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永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二六六號、第二七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共同殺人未遂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R五九0三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陸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R五九0三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及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R五九0三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及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陸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R五九0三九,槍枝管制槍號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事 實
一、王齡毅(原審共同被告,通緝中)、丙○○(綽號「東東」 、「東仔」)、丁○○(綽號「小隻」)彼此熟識。王齡毅 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將具有殺 傷力之德國MAUSER廠製造之九四DA型口徑九MM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號R五九0三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九四DA型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八顆交予丙○○,丙○○即與王齡毅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槍 、彈。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丙○○與丁○○同車前往鄭欽 鍵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途中丙○○為避免隨身攜帶之 上開九四DA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外露曝光,乃在行經虎 尾鎮○○路「麥當勞」附近時,將該制式手槍及安裝於彈匣 內之制式子彈八顆交予身著外套之丁○○,由丁○○將之置 放於其腰際,以外套遮蔽而持有之(起訴書誤為交由丁○○ 寄藏)。迨丙○○、丁○○至鄭欽鍵住處約半小時後,丁○ ○因賭博糾紛,曾當眾出示該把九四DA型制式手槍。嗣於 同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丙○○、丁○○離開鄭欽鍵住處 後,丁○○隨即將上開槍、彈交予丙○○持有,並仍與丙○ ○、王齡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繼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二、又王齡毅與乙○○宿有嫌隙,雙方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發生衝突,乙○○遂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進入虎尾鎮 ○○路一五三號四樓「來來撞球場」,持槍朝坐在吧檯旁椅 子上之王齡毅射擊一槍,擊中王齡毅右上手臂(乙○○所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雙方至此更 勢同水火;而丁○○與乙○○,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 間,同在鄭欽鍵前揭住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席間乙○○ 大贏,在場之其他賭客向乙○○商借款項續賭,乙○○均大 方出借,唯獨對丁○○借款之央求,予以拒絕,嗣丁○○要 求改以麻將為賭具,乙○○復予否決,乃引起丁○○不快, 當場將丙○○交伊持有之上開九四DA型制式手槍及子彈置 放在賭桌上表示不滿,乙○○見狀即倖倖然離去。王齡毅、 丁○○基於與乙○○有上述恩怨,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晚間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邀集丙○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丁○○負責掌握、通報 乙○○行蹤,丙○○則持與王齡毅、丁○○共同持有之上開 九四DA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八顆,埋伏暗處伺機狙殺乙 ○○,行兇後,再由王齡毅負責丟棄作案槍枝,湮滅證據。
謀議既定,丙○○、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 獲悉乙○○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九─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埒 內二─二號)之賭場內賭博,乃由丁○○(起訴書誤載為丙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五七五七─KX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一同前往該賭場,抵達後推由丁○○隻身進入該 賭場內,丙○○則在賭場外面附近埋伏等候。丁○○進入該 賭場確認乙○○確在該處後,即藉故離開至賭場通往雲林縣 虎尾鎮埒內二-二號前空地停車場之巷口等候,並以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通報乙○○是否離開該賭場。至同日上午三時三 十五分許,乙○○偕同王郁文、林銘鎮步出該賭場,於前往 賭場外之前揭空地停車場途中,在巷口遇到丁○○,乙○○ 乃試探性詢問丁○○是否要一同離開,為丁○○所回拒。乙 ○○、王郁文、林銘鎮到達上開空地停車場,進入車內欲駕 車離去之際,在該處附近暗處埋伏之丙○○見狀,雖預見槍 擊駕駛車輛之乙○○,可能一併殺害王郁文、林銘鎮,然為 達成狙殺乙○○目的,竟單獨萌生殺害王郁文、林銘鎮二人 之未必故意,趁乙○○駕駛車牌號碼三四二六─NX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王郁文、林銘鎮,甫完成倒車,換檔欲駛離該停 車場之際,自停車場暗處衝出,一邊趨近乙○○所駕駛之車 輛,一邊持該九四DA型制式手槍向乙○○所駕之車輛左側 射擊子彈八顆,分別擊中該車之左側車門(駕駛座)三處、 左後玻璃一處、左前輪鋼圈一處、駕駛座頭枕套二處(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其中一顆子彈貫穿駕駛座枕頭套後,擊 中乙○○左側肩背部,致乙○○受有背部表淺傷之槍傷,乙 ○○遭槍擊同時加速駕車離去,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抵 達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醫,因未傷 及致命部位而未死亡,嗣經警接獲若瑟醫院通報,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在上述停車場尋獲扣得彈殼八顆及在乙○○所駕 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扣得已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銅包衣 彈頭一顆。丙○○於行兇後,為避人耳目,乃不與丁○○共 同駕駛五七五七─KX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一人徒步至埒內 九─七號賭場附近約三百至五百公尺暗處之埒內二五之一號 救護車營業站(由賭場至該處,若由大路行進約五百公尺, 若由小路行進約三百公尺),再以其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撥打予不知情之黃一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黃一峯駕車前 來載其離去,迨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丙○ ○始搭乘黃一峯駕駛之車牌號碼二九0一─JC號計程車逃
離現場至雲林縣土庫鎮,復於當日自行搭車北上至臺北縣新 莊市○○路三六0─七號二樓租住處藏匿;丁○○亦於同日 ,自行北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二一號二樓租住處藏匿 。其後,於不詳時、地,丙○○將該把九四DA型制式手槍 交還王齡毅,王齡毅則將之丟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 0‧三公里處之指示標誌下方。員警復依王齡毅於電話中供 稱之地點,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左右, 前往上述棄槍地點,尋獲該九四DA型制式手槍。三、嗣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0─七號二樓將丙○○拘提到案;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六二一號二樓將丁○○拘提到案。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黃一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丙○○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更㈡卷第三百二十頁),應認該等陳述,對於 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 卷內其餘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伊等與同案被告王齡毅彼此熟 識,互為友人,王齡毅則與乙○○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恩怨。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丙○○及丁○○同車前往 鄭欽鍵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途中,丙○○將手槍(含彈匣 內子彈)一支交付身著外套之丁○○。丁○○於當日晚間在 鄭欽鍵住處曾當眾出示槍枝一支。丁○○與丙○○於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同往虎尾鎮埒內九─七號賭場時,乙 ○○亦在其內。丙○○有於當日凌晨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與丁○○之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通聯。丙○○於當日凌晨乙○○遭槍擊後 ,撥打電話予黃一峯,請黃一峯駕駛計程車前來搭載,由案 發現場附近約三百至五百公尺之埒內二五─一號巷道內,離 開該處至雲林縣土庫鎮。嗣於當日自行搭車北上至臺北縣新 莊市○○路三六0─七號二樓租住處居住之事實,固已坦承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丁○○及其選任辯護人 辯稱:㈠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交伊,及 伊於同日晚間在鄭欽鍵家中出示之手槍並非扣案之九四DA 型制式手槍。㈡伊未與王齡毅、丙○○共同謀議槍殺被害人 乙○○。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至埒內九─七號賭 場是要幫韓政達討債。丙○○與伊一同前往賭場,但到達埒 內二─二號空地前停車場時,丙○○知伊要向乙○○討債, 即表示要先行離去,伊即先載丙○○離開,再返回賭場。伊 於乙○○遭槍擊前固與丙○○多次電話通聯,但非聯絡槍殺 乙○○事宜,是問丙○○要不要進來玩,且大部分通聯電話 均未接通,僅接通三通云云。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㈠伊交付丁○○持有之手槍並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 ㈡伊與丁○○同往埒內九─七號賭場,但在到該賭場附近之 埒內二─二號空地前停車場時,知悉丁○○要向乙○○討債 ,伊即表示要先行離去,丁○○就先載伊離開,伊未躲藏在 停車場附近槍擊乙○○、王郁文、林銘鎮。伊於同日凌晨騎 機車前往埒內九─七號賭場是要向丁○○取回放在車上的外 套,遇到下雨,所以才在埒內九─七賭場附近的趙雲將軍廟 後方巷子裡打電話請黃一峯載其離去,王天祥有目睹經過。 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乙○○遭人槍擊前後,依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話透過之 基地台位置,足以證明乙○○於上揭時間遭槍擊時,伊並不 在案發現場附近。㈣扣案之制式手槍上所採集之指紋三枚,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二枚,經人工 比對結果,依序與檔存王齡毅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相符 ;另一指紋,未發現有與檔存指紋相符者,足證開槍者應為 王齡毅,並非丙○○,自不能僅憑丙○○於偵審中不實之供 述遽認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今〈十八〉日提示查 扣之九0手槍一把〈槍號:R五九0三九〉是否為你所有 或你曾經持有過?)這把槍是丙○○所有,因在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我們到鄭欽鍵家時,丙○○將該把槍枝託我保 管(持有),在鄭欽鍵家中我將該把槍拿出來炫耀,在離 開鄭欽鍵家後,我將該槍枝又還給丙○○。」等語(見虎 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察提示給你看的九0手槍 ,你說在二十日曾經拿過,請敘述持有這手槍的經過?) 我當天和丙○○要去鄭欽鍵家,在路上我有打電話給鄭欽 鍵,他說他在家裡玩牌,問我要不要去,我們就過去,在 車上時,丙○○說我有穿外套說槍寄放在我這裡,這時我 才知道他有槍,槍我接手後就放在腰部夾克遮著。到鄭欽 鍵家後過半小時我才把槍拿出來‧‧‧鄭欽鍵、乙○○還 有阿彬等人都有看到‧‧‧。」、「(槍枝有無子彈?) 有,但我不知道幾顆。」、「(槍枝何時還給丙○○?) 離開鄭欽鍵家,大概十一、二點左右。」、「(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日丙○○有拿槍給你保管,結果你在鄭欽鍵有 拿出來?)對。」「(提示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槍彈鑑定 書所附槍枝照片)是這枝槍沒錯吧?」「(我在警察局時 有看到一枝銀色的,確實是那枝沒有錯,只是照片照出來 變成黑色的,型式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七一 號卷第十一至十四、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於原審受理新 案,法官就是否羈押被告等人為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背面)。丙○○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提示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槍彈鑑定書所 附槍枝照片〉是這枝槍沒錯吧?)在警詢時我有看到,那 枝是銀色的,照出來是黑色的,我有問警察,他們說照出 來是黑色的。」、「(對於丁○○說你曾經拿扣案的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的那枝槍,你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拿 給丁○○保管,你有無意見?)那時我有交給他沒有錯, 但那枝槍當天王齡毅交給我的,我去他家,他要出門時他 交給我,我馬上就交給丁○○了。」、「(王齡毅為何把 槍交給你?)他說要放在我這裡幾天。」、「(王齡毅是 幾點拿給你的,你在何時交給丁○○?)晚上交給我,大 概只過十五分我就交給丁○○。」、「(丁○○說他在當 天晚上十一、二點左右,他就在離開鄭欽鍵家就還給你? )我不記得了,我忘記是當天或是隔天,他確實有把槍還 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
頁)。於原審受理新案,法官就是否羈押被告等人為訊問 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背面至 三十二頁)。由丁○○之供述,可知警方於詢問時有提示 扣案之九四DA型制式手槍供丁○○為辨識,其後檢察官 偵訊時亦提示扣案槍枝之鑑定照片供其辨認,原審亦命丁 ○○確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辨認是否有誤,丁○○均坦 承丙○○確實持有扣案之九四DA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再交予其持有。檢察官亦有提示扣案槍枝之鑑定照片, 供丙○○辨識,而丙○○之歷次供述又與丁○○之供述相 符。又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齡毅把槍交給他放幾 天,足見丙○○於持有該槍、彈之初即係基於繼續持有數 日之犯意。足認丙○○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間, 至王齡毅處取得扣案之九四DA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 彈八顆,並一度交由丁○○持有,及丙○○於持有該槍、 彈之初即係基於繼續持有數日之犯意,均堪認定。丙○○ 、丁○○及其辯護人抗辯扣案之槍枝(子彈已擊發)非其 持有之槍枝,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扣案之九四DA型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口徑九MM半自動手 槍,為德國MAUSER廠製九四DA型,槍號為R五九 0三九,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一至五。」,有該局刑鑑字第 0九六00六五一四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二七七一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六00三五二00號鑑定書載:「 委鑑文號: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虎警偵字第0九六0三00 00二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時間: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二日。採證處所: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一鄰埒內二 ─二號停車場。鑑定結果:一、送鑑彈殼八顆,認均係已 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詳如照片一至二。二、送鑑彈 頭一顆,認係已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其上 具六條右旋來復線。詳如照片三。比對結果:送鑑彈殼八 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 二十八頁)。同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 0六九八六三號函載:「該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試射之彈殼,經與本局涉案檔存資料比 對結果,發現與貴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虎警偵字第0九 六0三0000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乙
○○」被槍擊案彈殼八顆(編號0一─0八)之彈底特徵 紋痕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偵字第二七七一 號卷第十六頁)。從而,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凌晨遭槍擊之子彈確係由扣案之九四DA型手槍所擊發, 且致乙○○受傷(詳後論述)。足認扣案之九四DA型制 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八顆均具有殺傷力,且係槍擊乙○ ○所用之槍彈。
(三)乙○○、王郁文、林銘鎮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在 雲林縣虎尾鎮埒內九─七號賭場賭博,於步出賭場,前往 該賭場外之埒內二─二號前空地停車場途中即在巷口遇到 丁○○,乙○○並試探性詢問丁○○是否要一同離開,為 丁○○所拒。乙○○、王郁文、林銘鎮到達上開空地停車 場,駕車離去之際(乙○○駕駛,王郁文坐右前座,林銘 鎮坐左後座),遭人自該停車場暗處衝出,並持扣案之九 四DA型制式手槍,朝乙○○駕駛車輛之左側射擊制式子 彈八顆,分別命中車輛之左側車門(駕駛座)三處、左後 玻璃一處、左前輪鋼圈一處、駕駛座頭枕套二處,其中一 顆子彈貫穿駕駛座枕頭套後,復擊中乙○○左側肩背部, 致乙○○受有背部表淺損傷之槍傷,乙○○於遭受槍擊同 時,迅速駕車離去,而至若瑟醫院就醫,倖未死亡等情, 業經乙○○、王郁文、林銘鎮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編號:00000 000000,見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十九頁)、雲林 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編號:0000000000 0,見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十八頁)、蒐證照片(見他 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五十三至九十四之一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狀況摘要表(見偵字第二二 六三號卷第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五二00號槍彈鑑定書 (見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詳細鑑定 結果已如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 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五一四七號槍彈鑑定書(見 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詳細鑑定結果 已如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九八六三號函(見偵字第二七七 一號卷第十六頁,詳細內容已如上述)、乙○○天主教若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卷第九十六頁) 、若瑟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暨所附乙○○病歷資 料(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十五至三十二頁)、原審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九十五頁)、現
場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八至一百 九十九頁)等在卷可查,該等事實已無疑義。而持槍行兇 之人明知乙○○、王郁文、林銘鎮等人均在三四二六─N X號自用小客車內,竟使用制式手槍、子彈朝該車射擊, 射擊之槍數高達八槍,及彈殼遺留位置顯示行兇者有向乙 ○○所駕車輛移動,並於行進間開槍(見他字第二五二號 卷第六十二至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五0頁)及乙○ ○所駕三四二六─NX號自用小客中彈位置以觀,足認行 兇者係基於殺害乙○○之犯意,且即便同時造成王郁文、 林銘鎮死亡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犯意,已堪認定。(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二日你為何到虎尾鎮埒內里案發現場?)當時我是進去 裡面找人,那裡有人在賭博,都是小玩,是興趣,才會到 那邊。」、「(你說進去經過?)一段時間後,連丁○○ 、韓政達及他女朋友三、四人進去‧‧‧,丁○○也沒有 跟我打招呼,跟我在鄭欽鍵遇到丁○○的情況就不一樣了 ,後來只有丁○○離開現場,他離開現場後我就覺得怪怪 的,我先打電話給丁○○問說你跑去哪裡,他說沒有,他 要去街上吃東西或是找人。後來沒多久我就跟王郁文及林 銘鎮說你們二人不要跟我講話,一個出去外面看情況有沒 有怪怪的‧‧‧,後來我們就趕快離開現場‧‧‧,丁○ ○剛好從(停車場)那個方向過來,跟我們三個碰面,我 跟他說你跑去哪裡,回來了喔!他說沒有,他現要進去場 子裡面,後來我用手搭著他的肩膀,說一起出去,他整個 人就僵在那邊,很不自然,他說不要,叫我去就好了,後 來我就走了,我們在走時,我跟林銘鎮及王郁文說若我留 在這邊我一定出事‧‧‧。」、「(你去停車場之後發生 什麼事?)那時我要到車子的方向去牽車,我有大概看一 下四周狀況,那時只有水銀燈,但是若有人在那邊走動還 是看得清楚,後來我就去牽車,我就開始跟王郁文及林銘 鎮講話,發動引擎後我先打R檔,車子要切出來,車尾是 往埒內九─七號賭場方向,要切出來,要打到D檔時…聽 到槍聲‧‧‧,我反應就是先回頭再趴下去,當時那個人 有追出來射擊。我有看到丙○○拿槍在打,我是切出來車 頭還不是正對路的方向,我有看到理平頭,大約一百七十 幾公分,瘦瘦的,我確定是丙○○。」、「(請求提示警 卷第四0頁乙○○二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審判長提示 〉,從上面數下來第十一行,你說你自停車場要開車並沒 有發現有別人,當時停四、五台車,聽到槍擊就趴下,想 要離開,有幾人、何人開槍、開幾槍(不清楚)?)當時
做這個筆錄時,我記得警方有問我說今天‧‧‧之槍擊案 ,會不會是王齡毅,(是不是)我看錯人了(所以沒有明 確指稱開槍的是丙○○))。」、「(你第一次被槍擊時 ,你有看到槍擊你的人這個人的身影?)有。」、「(有 何特徵?)他的頭髮剛剪沒多久,他留平頭。」、「(身 高多高?)應有一百七十五公分。」、「(王齡毅的體型 有無何特色?)東東比較高、比較瘦,王齡毅比較矮,比 較粗壯一點。」、「(二個人你會不會認錯?)不可能, 不會認錯。」、「(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有去二個槍擊 現場勘驗,在勘驗現場你有供述並指認位置,這些供述都 實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三 頁背面、四十八頁、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一頁)。由本 件蒐證照片之彈殼遺留位置(見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六十 二至七十七頁),可見持槍對乙○○射擊八槍之人,有移 動位置向乙○○所駕車輛前進,而非躲藏在車輛後面,故 乙○○稱被槍擊時其偏過頭有看到丙○○,應屬有據。而 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拍 攝照片,當時其頭髮約七分頭、身高一百八十公分左右,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九六00一三0 六九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十六至 一百十七頁)。又證人王郁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乙○○同車被槍擊時,有稍微看到槍手 ,約一百七十幾公分、身材瘦、髮型短短」、「不認識王 齡毅、丙○○、丁○○,但都有看過」、「所看到的槍手 應該是冬冬(東東),因為王齡毅都留長髮、身材有點胖 ,丁○○矮矮的」、「從槍手射擊的方向來看,不可能是 小隻(丁○○)射擊的,因為我們遇到小隻的地方是在賭 賭場前的馬路,之後小隻往賭場的方向走,跟我們停車的 方向相反,如果小隻對我們開槍,以現場位置來看,我們 應該是車後中彈,可是實際上我們是車子的左側中彈」、 「停車場現場的視線,附近有路燈、不是很亮、昏昏的, 足以辨識人的基本特徵」等語(見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 三十七至三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有遇到丙○○,當時丙○○是平頭( 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百五十三至一百五十四頁)。故乙○ ○上開證述其辨識丙○○之特徵,與丙○○當時之特徵大 致相符。至於乙○○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為何沒有直接指稱行兇者為丙○○ ,已為如上適當之說明,經衡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乙 ○○在甫受槍擊之身體、精神狀況下,警方以「當時現場
你是否知道何人向你開槍?開幾槍?共幾個人?」此等複 合式問題,當會使乙○○因不知從何回答,而答稱不清楚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乙○○於案發時並未目擊丙○○。況 乙○○係與王齡毅素有怨隙,對丙○○並無直接衝突,如 乙○○並非確認案發時係丙○○開槍,應會指稱是王齡毅 對其開槍,而不會一再指稱是丙○○對其開槍,而誣陷丙 ○○。又乙○○遭槍擊後,丙○○有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 九分,在離案發現場約三百至五百公尺處之巷子內,以電 話通知證人黃一峯開計程車載其離開現場,且不時注意有 無人在跟蹤等情,業經證人黃一峯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乙○○被槍擊的時間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 三點,地點在埒內二─二號,你有無去那裡載過客人?) 時間沒有確定,但農曆過年左右有去載過客人,時間是在 凌晨。」、「(去載誰?)東東。」、「(〈提示000 0000000與0000000000於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分之通聯〉是否為此次到埒內二─二 號之相關通聯?)是。」、「(東東為何叫你開車過去時 要小心?)我不知道。」、「(東東那天叫你的車子後, 是到哪裡?)土庫。」、「(他有無叫你刻意繞遠路?) 有。」、「(東東上你的計程車時有無顯得很慌張?)好 像有,他用跑的上計程車後就叫我趕快開走,上車後有一 直回頭看。」、「(你看他慌慌張張的沒有問他為什麼? )有問,但是他沒有講。」等語(見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 一百四十五至一百四十七頁);「(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 日四時三分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 000對話,在這通電話之前你是不是就已經約好碰面地 點?〈提示譯文〉我只記得那天東東打好幾通電話給我, 一開始是我車上有客人,他就直接叫我去埒內載他。」、 「(你那天開計程車有人跟蹤嗎?)他是叫我小心一點, 看有沒有人在跟我,可是沒有人在跟我。」、「(當天有 下雨嗎?)應該有,地上是濕的。」、「(到底是東東叫 你繞路還是你緊張不小心開過頭?)是他叫我這樣開的。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 )。由丙○○當時之形色,不時確認有無人跟蹤,並命黃 一峯繞遠路之行為,及搭上黃一峯之計程車後竟不返回虎 尾鎮之住處,而直接去雲林縣土庫鎮等情,與原審勘驗丙 ○○等待黃一峯之處為無商業活動之鄉間六米巷內(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九頁)之現場環境,益證丙○○係 於開槍射殺乙○○後,再躲藏在燈光昏暗之巷道內,招呼 並等待黃一峯開計程車將其載離以逃逸。足認證人乙○○
證稱向其槍擊之人為丙○○,應可採信。
(五)又查:㈠乙○○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確定判決認定:「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與王 齡毅因故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六 分許,進入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一五三號四樓之『來 來撞球場』內,以其右手拿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具殺傷力可 發射子彈外觀顏色不詳之改造手槍一把…,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持槍朝坐在吧台旁椅子上之王齡毅射擊一槍,擊 中王齡毅右上手臂(傷害部分未據王齡毅提出告訴),乙 ○○見王齡毅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見偵 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四頁)。且依王齡毅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起與員警吳金坤之 通訊監察譯文:「B(王齡毅):我本來就不想讓他太快 活,你聽懂我的意思嗎?A(吳金坤):你講他是誰?B :永富啊。」、「A:乙○○嗎?B:啊他(乙○○)嘴 賤,嘴賤就要給他教訓。」、「那種人是垃圾你知道嗎? 」、「他(乙○○)‧‧‧常常去騷擾我的朋友們,‧‧ ‧他憑什麼去騷擾我的朋友。」、「(他都去騷擾你朋友 ?)對啊,也去騷擾我家人,‧‧‧我怎麼可能忍耐。」 ,並自承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虎尾中正路另開八槍 射殺乙○○(見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即下述被告丁○○、甲○○無罪部分),故乙○○與王 齡毅宿有怨恨,應可認定。㈡丁○○與丙○○於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晚間,同至鄭欽鍵家中,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席間乙○○大贏,在場之其他賭客向乙○○商借款項續賭 ,乙○○均大方出借,唯獨對丁○○借款之央求,予以拒 絕,嗣丁○○要求改以麻將為賭具,乙○○復予否決,乃 引起丁○○不快,當場將丙○○交伊持有之九四DA手槍 置放在賭桌上以表達不滿,乙○○見狀即倖倖然離去等情 ,業經乙○○於原審結證稱:「(跟丁○○案發前有何磨 擦?)那時剛好過年時,有到人家家裡,大家在賭博,他 剛好跟丙○○有過去,到那邊時丁○○要跟我借錢,我當 場拒絕,當時他有不高興,因為我當場這樣拒絕他他沒面 子,就這樣子。之後他們到那邊說要改玩別的方式,我說 我不玩了我要走。走了以後,在那個朋友家那時,剛好我 有一個朋友寄一萬五千元的錢在鄭欽鍵那邊,鄭欽鍵打電 話給我說,東東即丙○○要跟我借一萬元,我跟鄭欽鍵說 ,你們之間借貸是你們的問題與我無關,因為鄭欽鍵當時 他身邊沒有現金,希望我這筆錢先給他用,我說不要,我 打電話給丙○○,我說不要這樣借,你跟鄭欽鍵拿是要對
他,不要對我,就算他那筆錢是給你的,我跟丙○○不要 這個牽扯,後來電話就掛了,再來就發生槍擊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宗第四十一頁背面)。另證人吳明雄於警 詢時陳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於我家巷口遇到丁 ○○,他親口告訴我,他‧‧‧於綽號:「欽鍵」男子處 把玩天九牌,席間乙○○大贏,在場人有賭之人向乙○○ 借款,乙○○均借貸,後丁○○要向乙○○借新台幣五千 或一萬元,乙○○不肯借貸,引起丁○○不悅,說你是看 我比較小漢(台語)是不是?因丁○○看不懂天九牌(俗 稱黑字仔)賭注,就叫大家改換以麻將之筒子來賭博,乙 ○○不願意更改賭具,此時丁○○就將東西(指槍枝)拿 出來放賭桌上,問是否要換(指要不要換賭具),不換就 不要玩,乙○○看見此景,就說那你們玩(指賭)好了, 隨即轉身就離開。」等語(見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十六 頁)。乙○○、吳明雄之上開證述又與丙○○於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原審法官訊問時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日晚間時,你說你剛到鄭欽鍵那邊賭博,你有無跟鄭欽鍵 借錢?)有。」、「(他有無借給你?)有。」「(丁○ ○有無跟鄭欽鍵借錢?)我沒印象。」「(丁○○當時有 無把德國MAUSER廠製造之九四DA型口徑九MM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