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254號
TNHM,97,重上更(三),254,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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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即蔡明輝).
      壬○○
      亥○○
      甲○○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地○○
      酉○○
      丑○○
前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A○○
      午○○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等29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五六七、五七五六
、六一二八、六四八一、六四八二、六七一八、七0四二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宇○○(即蔡明輝)、壬○○癸○○地○○亥○○甲○○巳○○A○○玄○○宙○○午○○丙○○庚○○辰○○己○○酉○○丑○○天○○寅○○戊○○子○○黃○○卯○○辛○○戌○○未○○丁○○、及申○○行賄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與宇○○(即蔡明輝)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宇○○(即蔡明輝)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元,應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又其中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宇○○(即蔡明輝)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宇○○(即蔡明輝)、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壹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癸○○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地○○亥○○甲○○巳○○A○○玄○○宙○○午○○丙○○庚○○辰○○己○○酉○○丑○○辛○○寅○○戊○○子○○黃○○戌○○未○○卯○○丁○○申○○被訴行賄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副站長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麻豆監理站「考檢 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之檢驗員名單:




(一)乙○○於民國(下同)75年間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 理站)成立時任職股長,78年升任麻豆監理站之「副站長 」(嗣於「86年10月27日」調任台南監理站任職副站長) ,負責佐助站長綜理麻豆監理站監理業務,及主持該站電 腦抽派考試檢驗人員工作,而壬○○癸○○亥○○( 股長)、地○○、蔡明輝及周紀武、劉木川等7人,均係 麻豆監理站之「工務員」、「助理工務員」或「約僱技術 員」,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該站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遊覽車業者天○○楊錦元父子2人經營驊聖、 驊峰、驊慶等3家遊覽車客運公司,及靠行之驊暉、驊益 、驊群、皇盈、亞裕、萬大等6家遊覽車客運公司(合計9 家公司,下稱:驊盛等公司)。
(二)爰麻豆監理站每日抽籤調派「考檢驗人員」,依「公路局 嘉義監理所考、檢驗人員電腦抽籤作業規定」第1點:「 抽籤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下午1時30分至1時40分 辦理」,第2點:「電腦抽籤工作由副所(站)長或主管 課(股)長主持,並在主持人辦公室當眾公開作業及列印 抽籤工作表」,第12點:「『電腦抽籤程式』依據『國家 機密保護辦法』之規定,列為『密』件資料,『不得對外 提供』,違者議處」規定,每日抽籤列印「考檢驗工作電 腦抽籤調派表」列為「密件」,係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 。又監理站檢驗車輛之檢驗項目,第一線(段)主要檢驗 排氣標準,第二線(段)主要檢驗煞車系統,第三線(段 )主要檢驗燈光、「車身及底盤(含座位、車重)」等。 「乙○○」擔任副站長知道上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 派表」係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為便於遊覽車業者天○ ○、楊錦元父子(楊錦元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處免 刑確定)安排向檢驗員蔡明輝、壬○○、周紀武、劉木川 等人行賄(周紀武經本院更一審判處免刑確定、劉木川經 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概括犯意,自「86年6月13日起至86年10月8日止」,連續 於檢驗前,故意洩漏其業務上應保守祕密之當日電腦抽中 檢驗員名單之消息於楊錦元天○○2人,以利楊錦元天○○父子2人覓妥檢驗員安排送驗及行賄事宜,或避免 送驗車輛,等日後特定檢驗員抽中檢驗時,再予送驗。二、業者「天○○」、楊錦元2人,送檢遊覽車,因「車輛超重 」及「大樑切斷」,而行賄公務員「乙○○、蔡明輝、壬○ ○」及周紀武、劉木川等人:
(一)監理站對遊覽車「車重超重」及「大樑切斷」之檢驗規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17、18款分別規定: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 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 定:「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15公噸』」 ,同規則第40條規定:「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 規定,第1款『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第2款載重... 」。又交通部公路局各監理(所)站對遊 覽車之「車重」,於「80至87年5月間」,並未納入檢驗 項目,惟於「新車領牌前之檢驗」,必須核算其「可乘坐 之人數」,其計算式為:〔實測車重+55公斤(體重平均 值/人)*車上座位數〕<(=)核定總重,是於「定期 檢驗」時,必須查驗車輛之「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 」所登載資料相符,符合者方可檢驗合格。是遊覽車「車 重本身」雖未單獨列入檢驗項目,然其車輛仍有「核定總 重」之限制,即車輛本身之「實測重量」加上「可乘坐人 數之重量」(以每人體重平均值55公斤估算),必須等於 或小於核定總重。是「新車領牌前之檢驗」,仍須查驗「 實測車重」,以「核定總重」扣除「實測車重」後,再以 每人體重平均值55公斤,核算「車上可乘座之人數」,並 將此「座位數」登載在「行車執照」上,以便定期檢驗時 ,查驗其「車上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 相符。檢驗汽車時必須檢驗「車身及底盤」,而「車重」 、「車長、車寬、車高、後懸長度」及「座位」,都是檢 驗項目之一,因此,「實測車重」及「座位數」雖非單獨 檢驗項目,然卻係查驗車輛有無違反「核定總重」之必要 檢驗事項。
2.又「大樑切斷」者,依公路局78年12月29日監78-44-1-52 3 號函轉交通部78年12月14日交路78字第036193號函說明 二核覆:僅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以「切斷汽車大樑 改造原汽車製造廠設計之車架」者,一律不予接受「申領 牌照檢驗」,對於已領有牌照者可不受限制;另交通部81 年10月6日交路(81)字第037308號函亦核覆:「關於汽 車部分之底盤車或完成車,「如為打車身或變更車身者」 ,必須出具原底盤製造廠或完成製造廠之同意授權文件, 視需要得「截短後懸部分」之大樑(車架),惟經截短後 不得再予截短處焊接」。是切斷汽車大樑者,「自79年1 月1日起」,不得申領新車照檢驗。又「截短後懸」部分 之大樑(車架),除須出具原底盤製造廠或完成製造廠之



同意授權文件外,截短後亦不得再予截短處焊接。是縱得 截短大樑者,僅得截短「後懸」部分,不得截短後再行予 焊接,亦即汽車大樑不得切斷改裝後,再予以焊接或降低 大樑。
(二)「乙○○」身為麻豆監理站副站長與檢驗員「蔡明輝」、 「壬○○」及周紀武、劉木川等人(周紀武經本院更一審 判處免刑確定、劉木川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均知由遊 覽車業者天○○楊錦元楊錦元行賄部分,經原審判處 免刑確定)父子所經營之驊聖、驊峰、驊慶等3家遊覽車 客運公司,及靠行之驊暉、驊益、驊群、皇盈、亞裕、萬 大等6家遊覽車客運公司送驗之下列遊覽車,均有車體之 車重超過核定總重,及為增加車輛空間,切斷大樑改造車 體,再予焊接等違規事項,而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 驗程序,仍分別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於下列開時、地(自86年1月起至86年9月間 止),分別指示檢驗員蔡明輝、周紀武、劉木川等人,共 同於抽派檢驗遊覽車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 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再由遊覽車業者楊錦元天○○2 人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每輛新車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每輛舊車3千 元」不等賄款,於下列時、地,交付下述之賄款予副站長 乙○○,再分別轉交下述賄款予檢驗員周紀武、劉木川、 蔡明輝等人,嗣乙○○於「86年10月17日」調離麻豆監理 站後(至台南監理站任副站長),天○○楊錦元等承前 開概括之犯意,以同一方式,於「87年2月25日」,再直 接對檢驗員「壬○○」行賄1次(賄款2000元),詳情如 下:
⑴於「86年1月27日」下午,天○○楊錦元將「驊群」公 司送驗車牌「KK-995號、引擎10705號」之「新遊覽車」 送新車檢驗,均有超重及大樑切斷情形,適為第三線檢驗 員「周紀武」發現車體遭解體過,大樑經切斷後再予焊接 ,而未予檢驗通過,經天○○拜託乙○○疏通後,始予通 過檢驗,天○○楊錦元2人以乃將「6000元賄款」在麻 豆監理站交予副站長乙○○,除乙○○自己取得4500元賄 款外,再轉交1500元賄款予「周紀武」,周紀武乃違法通 過該遊覽車之檢驗。
⑵於「86年7月7日」上午,天○○楊錦元將「亞裕」公司 之引擎號碼80218、65741、66433、65742、66689、66577 、66 884號等「7輛新遊覽車」送新車檢驗,均已超重及 有大樑切斷,第三線檢驗員「蔡明輝」仍違法予以檢驗通



過,天○○乃於86年7月16日,在麻豆監理站交付「賄款5 萬元」予乙○○(每車6000元×7部車=42000元,再加80 00元),除乙○○取得賄款3萬元外,再由乙○○轉交2萬 元賄款予「蔡明輝」。
⑶於「86年9月2日」上午,天○○楊錦元將「驊峰」、「 驊聖」遊覽車公司之引擎號碼01920、95823號等「2輛新 遊覽車」送請新車檢驗,均已超重及有大樑切斷,第三線 檢驗員「劉木川」仍違法予以檢驗通過,天○○乃隨後在 麻豆監理站交付「賄款1萬2千元」予乙○○(每車6000元 ×2部車=12000元),除乙○○取得賄款8000元外,再由 乙○○轉交4000元賄款予「劉木川」。
⑷嗣乙○○於「86年10月17日」調離麻豆監理站,至台南監 理站任職副站長後,天○○於87年2月25日下午,將其「 驊慶」公司車牌XX-669號舊遊覽車送定期檢驗,已經超重 及有大樑切斷,第三線檢驗員「壬○○」仍違法予以檢驗 通過,天○○隨後在麻豆監理站交付「賄款2千元」予「 壬○○」。
三、「立新」汽車教練場業者「子○○申○○黃○○」等3 人,因自小客車考生「考取駕照」,行賄公務員「蔡明輝、 壬○○」等人(即「共同基金」部分):
「立新」汽車教練場負責人子○○、股東兼教學組長申○○ 、會計黃○○等3人,為使該教練場「自小客車」之考生, 能順利通過考試,以取得駕駛執照,,連續自「85年底起至 87年4月間止」,共同向麻豆監理站自小客車主考人員「壬 ○○」交付賄款「7萬元」,及向「蔡明輝」交付賄款「4萬 元」,壬○○及蔡明輝均依其職務上行為,予以考試通過, 並基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駕駛執照考試行為收受賄賂之概 括犯意,而連續收受上揭賄款。
四、「民雄」地下拖車教練場負責人「寅○○」、會計「戊○○ 」等,因考生之「大車」考照,行賄公務員「癸○○」: 「民雄」地下拖車教練場負責人「寅○○」及會計「戊○○ 等為使其教練場之考生能順利通過大車(大貨車及聯結車) 之駕駛執照考試,分別於86年6月12、13及20日,該教練場 各有3、2、4位大車考生應考駕駛執照時,以每輛大車3千元 ,外縣市考生另加1千元,對主考官癸○○行賄,癸○○亦 基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6年6月12、13及 20日,於擔任大貨車及聯結車之主考官,使上開考生順利通 過考試,並收受寅○○等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乙○○」洩漏檢驗員 名單」部分:
查本件起訴書雖敘明:「被告乙○○等自『80年間起至87 年5月間』止,明知由天○○楊錦元父子所經營之驊慶 等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重或切斷大樑改裝等 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於每次檢 驗前』,由乙○○故意洩漏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當日電 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予楊錦元天○○,以利覓妥檢驗員安 插送驗事宜等情(本院卷六第116頁反面之起訴書),似 指被告乙○○上開洩漏檢驗員名單犯行之時間係自「80年 間起至87年5月間」止,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倒數第2行 ,已明確敘明:「至『86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因 故調離麻豆監理站,天○○即於驗車後親自交付賄款與壬 ○○等檢驗人員」等情,且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乙○ ○之收賄時間」亦載明:「80年1月至86年10月」等情( 見本院卷六第112-125頁之本件起訴書),顯然被告乙○ ○自「86年10月17日」後,即非麻豆監理站之副站長,則 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洩漏檢驗員名單犯行,與其起訴之 受賄犯行時間應相同,亦即自「80年1月間起至86年10月 」止,至起訴書所指自「80年間起至87年5月間」止,則 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乙○○地○○、蔡明輝、 壬○○癸○○亥○○、劉木川、周紀武等人受賄之前 後不同時間,並非說明被告乙○○洩漏檢驗員名單之時間 ,附此說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申○○」(即「立新」 汽車教練場)之自小客車考生考照,行賄黃政輝等人部分 :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雖敘明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自76 年1月間起至85年12月間止」(本院卷六第112-125頁之 本件起訴書),然起訴書附表二業者「立新駕駛人訓練班 」、行賄者「申○○」之「行賄時間」,則載明為「自83 年6月至87年5月」(本院卷六第125頁之起訴書附表二) ,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其餘「力偉」、「來來」、「嘉南 」及「豐寶」等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行賄時間,則分別係「 80 年8月至85年7月」、「76年1月至85年12月」、「76年 1月至85年1月」、「81年1月至85年12月」,除開始行賄



之時間不同外,其行賄之最後時間均至「85年間止」,顯 然各駕駛人訓練班之行賄時間均不相同,最早之行賄時間 自「76年1月」開始(來來及嘉南),最後之行賄時間應 係「87年5月」(立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敘此部 分業者行賄時間,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最早固自76年1 月開始,然最後應至87年5月,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漏未敘明「立新」申○○之行賄時間(87年5月),而誤 將其餘「力偉」、「來來」、「嘉南」及「豐寶」等汽車 駕駛訓練班之最後行賄時間「85年12月」,列為此部分之 最後行賄時間,顯係誤載,自應更正為「自76年1月至87 年5月」。又原審判決附表二關於業者「立新」汽車駕駛 人訓練班、行賄人「申○○子○○」之行賄時間亦載明 「83年6月至87年5月」(上訴審卷第78頁反面之原審判決 書),是此部分亦已經原審審判,又經被告申○○等既已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審判,附此說明。二、本院此次更審審理範圍:
(一)歷審已判處「免刑」確定部分:(即同案被告「謝任杰」 、「劉木川、楊錦元、周紀武」)
查同案被告「劉木川」受賄、「謝任杰」行賄部分,均經 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同案被告「楊錦元」行賄部分,亦經 原審另行判處免刑確定、同案被告「周紀武」受賄部分, 則經本院更一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及本院 更一審判決書可稽(上訴卷一第29頁反面、第9頁、本院 卷一第25、27頁、1 13頁反面)。
(二)歷審已判處「緩刑」確定部分:(即同案被告「陳忠俊」 )
查同案被告「陳忠俊」經原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 上訴卷一第29頁)。
(三)歷審已判處「無罪」確定部分:(即同案被告「王健任、 王順安、董輝龍、陳重建、潘文海及申○○侵占」部分) 查同案被告「王健任」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案 被告「王順安」、「董輝龍」部分,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 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2801號上訴卷第1頁、第259頁)。又一審檢察官僅對同案 被告「陳重建」、「潘文海」無罪,及共同被告「申○○ 侵占部分無罪」,提起上訴(上訴卷第一宗第183頁), 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而二審檢察官僅對同案被告「陳 重建」、「潘文海」無罪部分,再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中被告「申○○侵占無罪」部分 ,二審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最高法院上字1488



號卷㈠第167頁)。是同案被告「陳重建」、「潘文海」 無罪及共同被告「申○○侵占無罪」部分,亦均已確定。(四)另同案被告「黃政輝」(麻豆監理站站長)經原審通緝中 ,尚未審結。
(五)本院此次審理範圍:
綜上所述,此次最高法院發回之「被告乙○○地○○、 蔡明輝、壬○○癸○○亥○○甲○○巳○○、A ○○、玄○○宙○○午○○丙○○庚○○、辰○ ○、己○○酉○○丑○○天○○寅○○戊○○子○○黃○○卯○○辛○○戌○○未○○丁○○、及申○○被訴行賄部分」等29人上訴部分(含被 告乙○○前經本院更二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為本 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被告「乙○○丙○○辛○○、宇○○、壬○○亥○○甲○○」等7人在調查站及偵查「自白」筆錄之證據能力 :(刑求抗辯或筆錄不符)
(一)被告「乙○○丙○○、宇○○、壬○○亥○○、甲○ ○」等6人之調查站及偵查筆錄,均無強暴、威脅、利誘 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於「87年5月15日」,在調查站之訊問筆 錄:
A、下列調查站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實際回答內 容』為其供述內容:
1.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約於十年前,本公 司之車輛至麻豆監理站掛牌檢驗時,為了怕刁難」部 分,被告辛○○係答稱:『我不怕被刁難』等情。 2.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每台車致送檢驗員 兩千元或三千元不等」部分,被告辛○○係說『不要 寫每台車,沒有』等情。
3.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約六十次,合計十 五萬元左右」部分,被告辛○○係表示『不清楚』等 情。
B、下列調查站筆錄未記載被告供述部分,應以本院當庭勘 驗之勘驗筆錄所載,「增列為其供述」:
1.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辛○○回答:「我曾先後交給該站 地○○癸○○、蔡明輝、壬○○亥○○、劉木川 」等情,被告說明:『請檢驗員吃飯,隨興請他們吃 飯』等情。




2.調查員詢問被告辛○○『有無將錢用信封袋裝好交給 檢驗員,或把錢塞到檢驗員口袋』等情,被告回答『 沒有』等情。
3.被告在調查員正式訊問案情前、製作筆錄時及筆錄製 作完成後,一再說明:『請檢驗員吃飯,是隨興請他 們吃飯,如果被告沒有去,就把錢交給檢驗員,並一 再強調沒有每台車給二千元或三千元』等情。
C、被告「辛○○」上開更正及增列之供述證據,及其餘調 查站、偵查之筆錄,均無強暴、威脅、利誘等違法或不 當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逕行拘提被告部分:
本件調查員依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87年5月5日「逕行 拘提」黃○○子○○戊○○寅○○楊錦元天○○ 、及次日(6日)「逕行拘提」申○○,並無不合,其等之 調查、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共同被告「蔡明輝、亥○○甲○○壬○○乙○○、戊 ○○、申○○黃○○丙○○子○○、劉木川、周紀武 」等12人之調查站筆錄、偵查及歷審法院未具結之偵查及審 判筆錄,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四、證人證述部分:
證人「楊美金」之調查站筆錄,無強暴、威脅、利誘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部分:
本件依法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並無不合,其監聽錄音帶、譯 文及所查獲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傳聞證據:
除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排除者外, 其餘傳聞證據,「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及共犯自白之採證規則: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補強證據與該自白之犯罪事實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因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 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 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 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 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 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 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上訴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蔡明輝、壬○○」等受賄及被 告「天○○」行賄)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自「86年6月13日 起至86年10月8日止」,連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考、 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之檢驗員消息予天○○楊錦元 父子部分:
(一)被告「乙○○」辯解要旨如下:
1.被告乙○○否認上開洩漏監理站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 派表」檢驗員名單犯行,辯稱略以(詳如附表三所示): 車輛檢驗人員都以專業考試,取得車輛檢驗證,驗車證分大 車、小車,大車者可驗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小貨車, 小車者只可驗小客車、小貨車,不得驗大型車,而驗車為獨 立作業,合格與不合格均由驗車人員簽章,勿須送各主管官



核閱,各主管官也不得干涉,其中有癸○○甲○○、王順 安、地○○,因大車證取得時間較遲,故對大車驗車經驗不 足,有疑問即須請教資深者,而楊錦元性情急躁,口出台語 三字經,而曾發生不愉快,雙方都向我反應,楊錦元認為檢 驗人員找他麻煩,而「癸○○甲○○、王順安」要求希望 不要驗他們的車,但驗車工作調派均由電腦抽籤決定,我無 權變更,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協調楊錦元在有車檢驗前先 電話聯絡」,他認為驗車人員不會找麻煩就來驗,以免彼此 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故有電話詢問驗車人的事情」,調查 站電話監聽誤為安排驗車等情(本院更二卷五第103-104頁 )。
2.被告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監理站當日電腦抽中之檢驗員名單,「並非秘密」,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 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 其閱讀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 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 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8號判 例可稽。查考驗混合抽籤調派...將參加考、驗工作全部人 員輸入抽籤系統,...,工作分配由告該系統以亂數隨機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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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