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
二、三一五四、三九一九、三九三八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丁○○、壬○○、戊○○、辛○○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及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經判決無罪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褫奪公權捌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叁萬肆仟零拾壹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壬○○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壬○○、戊○○、辛○○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及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經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另經檢察官以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3957號撤回起訴 確定,另併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 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81年間,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121巷16號,成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有 公司),在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387號等15筆土地 設立土石方堆置場,未實際收容營建業者之工程棄土,僅從 事販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以下簡稱棄 土證明)牟取暴利,嗣後被警查獲。乃另起爐灶,與壬○○ 先至雲林縣大埤鄉覓地設立堆置場,而申請遲久未經核准, 乙○○乃透過廢棄物清理之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當時擔 任雲林縣議員之戊○○(戊○○自83年間起任雲林縣議員, 於91年03月01日起任土庫鎮鎮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乃於87年間欲請戊○○在土庫鎮覓地設立堆置場,戊 ○○表明可代為介紹當時任土庫鎮鎮長之丙○○(丙○○於 83 年03月01日起至91年02月28日止擔任土庫鎮鎮長,係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戊○○安排後,丙○○、乙○○ 、壬○○即至雲林縣土庫鎮○○街26號戊○○服務處商議堆 置場之設立問題,乙○○、壬○○因認為戊○○與丙○○熟 識,且具有縣議員身分,可代為打通關,而協議若戊○○幫 忙設立堆置場後,即給予百分之四十乾股作為報酬,經戊○ ○應允,隨後丁○○(丁○○當時係擔任雲林縣土庫鎮鎮民 代表),因調解車禍事件至戊○○服務處得知此事,因戊○ ○係雲林縣議員身分不便申請,乃與丙○○共同委託丁○○ 代為申請。
二、丁○○即與乙○○、壬○○等人向蘇來福、蘇陳羌、蘇朝樂 等人承租雲林縣土庫鎮○○段914號土地申請設立「現有石 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以下簡稱土庫一場),丁 ○○及壬○○、乙○○等人為使「土庫一場」能順利設立營 運,而為了與土庫鎮公所承辦人員建立良好關係,乃以聯誼 之方式而於87年及88年間多次請丙○○、土庫鎮公所建設課 長庚○○(庚○○自85年08月16日起任土庫鎮公所建設課長 ,棄土場之業務係其主管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建設課技士張隆生(張隆生自85年09月間起任職土庫 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並自87年間起承辦棄土場之業務,係從 事公務之人員;於96年09月20日死亡,另經雲林地方法院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土庫鎮公所主任秘書己○○(己○ ○自83年間起任土庫鎮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鎮長處理業務, 經鎮長授權公文之決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有 女服務生陪酒唱歌之雲林縣虎尾鎮賞花KTV、南風KTV (已停業)或斗六市北國KTV宴飲20餘次,以拉攏關係, 丙○○、己○○、張隆生、庚○○等人對於土庫一場之設立 及管理為承辦人且有監督之責竟未避嫌仍經常於上開時地參 加宴飲聯誼,致對於下述土資場業者之設立及管理未能實際 審核及監督,因而圖利土資業者販賣不實之棄土證明獲取暴 利。
三、至88年間土庫一場核准前,因丁○○幫忙申請設立土庫一場 已花相當多時間及金錢,未分得任何股份,乃向丙○○要求 購買分配予戊○○之40%股份,戊○○同意,嗣丁○○於土 庫一場經營獲利後,於88年10月、11月間以現金新台幣(下 同)5,000,000元及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土庫鎮農會、帳號10 72之7,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之 支票三張交付戊○○,戊○○身為縣議員對於雲林縣轄區內 之棄土場業務亦屬議員監督之事務,戊○○明知違背臺灣省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之
法規命令即土庫一場未實際載運廢棄土石方進場及轉運,僅 單純販賣虛偽之棄土證明,然戊○○仍利用其係議員之職權 機會予以收受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掩飾該款項,將其中二 紙面額各2,000,000元之支票交予其配偶李于綸委託金融機 關提示,在土庫一場即以議員身分能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 會坐領乾股40%之股份圖利,並將該乾股以一千萬元賣給丁 ○○圖利。
四、88年02月01日乙○○、壬○○、丁○○等人向土庫鎮公所申 請設立土庫一場,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規 定,土資場設置在平地原則上不得少於1公頃,且容量不得 少於10,000立方公尺,其功能有:㈠轉運處理場(作為暫存 、回收、轉運處理);㈡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場所(加工 處理),㈢篩選分類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㈣填埋處理 之場所設備;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等 法令辦理。88年02月04日丁○○等人將土庫一場之「污染防 治計劃」、「堆置場轉運站計劃書」送至土庫鎮公所審查。 因88年7、8月間乙○○、壬○○、丁○○、丙○○等人至不 詳地點商議土庫一場股權分配問題,乙○○提議土庫一場設 立後之營業須丙○○幫忙,乃提出將土庫一場股份10%予丙 ○○作為暗股方式,向丙○○行賄,經丙○○同意後,乃簽 訂合夥契約書,丁○○、壬○○各占35%股份,乙○○占20 %股份,丙○○占10%暗股(嗣後於90年05月18日另簽訂合 夥契約補正聲明,丁○○、丙○○、壬○○、乙○○各占25 %)。土庫鎮公所承辦人張隆生(已死亡)知悉丙○○亦有 土庫一場股份,且曾接受丁○○、壬○○等人招待前述之宴 飲聯誼,而對於其主管之土庫一場業務,基於圖利丙○○、 丁○○、乙○○、壬○○等人之概括犯意,於88年08月03日 至土庫一場會勘時,明知土庫一場之堆置場轉運計劃書中載 明該堆置站具有資源回收能力,現場勘驗結果並無回收分類 處理等機具設備,與前述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不符,卻在「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初審會勘審查表」之審查意見上填載符合 、正確,另會勘單位土庫鎮公所負責審查環境保護業務之民 政課課員李丁興簽註:「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及污染防治計劃 是否可行,俟環保局函後再辦理(已依法向環保局請示)」 ,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或簡稱環保局)於88年8 月5日以88雲環一字第15208號函覆土庫鎮公所,堆置體積如 超過1,000立方公尺,依行政院衛生署第五批公告應提出設 置操作許可申請,未取得設置許可證前,不得進行廠房之安 裝及建造。88年8月13日雲林縣環保局再次函告土庫鎮公所
依前述函文規定辦理。張隆生於88年9月9日辦理第二次會勘 ,對於環境保護部分,負責審查環境保護之土庫鎮清潔隊隊 長李烊錔簽註:「一、依環保局88年8月5日雲環一字第1520 8號函指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二、依環保局88年8月13日 雲環一字第16181號函示辦理。」,張隆生明知土庫一場環 境保護方面未取得雲林縣環保局審核取得操作許可,而因丙 ○○指示儘速讓土庫一場審核通過,乃於88年9月13日簽請 核發許可證,又於88年9月14日簽稿土庫一場核准設置(土庫 鎮公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87年11月25日87府建管字第870350 0741號函授權,即有關平地部分之土資場,授權由鄉鎮公所 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請現有公司領取設置許可書,再於88 年9月28日簽稿函請現有公司前來領取土庫一場啟用同意書 (使用期限自88年10月01日起至93年9月30日,填埋容量81,6 00立方公尺)。
五、土庫一場於88年9月29日即受理申報土石方進場,至88年10 月20日現有公司才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空污設置操作許 可,雲林縣環保局於88年10月27日以88雲環二字第20778號 函告未取得操作許可前,不得操作,另於88年11月5日以88 雲環三字第21526號函通知土庫鎮公所,查明土庫一場是否 已依88年8月5日雲環一字第15208號函辦理,即未取得空污 設置及操作許可前,不得同意啟用,而張隆生僅於該函簽註 :「已於88年10月27日環二字第20778號函辦理;存查」, 未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示要求土庫一場立即停止營運及受 理棄土申報,至88年12月31日張隆生始簽文土庫一場至今未 取得設置操作許可,即日起暫停受理申報土石方進場及轉運 ,庚○○因曾接受丁○○等人招待飲宴之聯誼,且受丙○○ 指示,除對前述張隆生承辦之文稿予以核准後,另依丙○○ 指示給土庫一場業者緩衝時間,而將張隆生前述所簽暫停受 理時間,由即日改為89年1月15日,由亦曾受丁○○等人招 待前述宴飲聯誼,並受丙○○授權之主任秘書己○○,蓋用 鎮長甲章決行。至89年1月13日,雲林縣環保局以89雲環二 字第8936000917號函核發土庫一場操作許可證。六、乙○○、丁○○、壬○○在土庫一場設立營運後,在臺北成 立「現有公司臺北辦事處」,由潘虹菱、鄭鳳玲負責業務, 下有江再發、葉昌為、林青茂、王宜淵、張崑山(江再發等 五人未據起訴)等掮客,向大臺北地區營建業者招攬工程棄 工,並向土庫一場購買棄土證明及完成證明,每立方公尺棄 土價格為100元,需完成證明者另加收費用,掮客每介紹一 筆工程棄土,按棄土數量依比例分得佣金。現有公司臺北辦 事處收到掮客招攬之棄土案件後,將承攬工程之營建公司、
工程名稱、棄土量等資料先傳真至丁○○住處,由丁○○女 兒吳金穗負責作帳,並製作土庫一場同意該工程棄土進場及 棄土完成運棄等相關文件資料,由丁○○送至土庫鎮公所審 核,自88年9月至91年5月間,土庫一場販售之不實棄土證明 、土石方運送憑證聯單與工程營建單位,在大臺北地區公共 工程及新建工程之棄土案,共計295件(各筆土石方之申報公 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文號、土石方數量、證據所 在位置及證據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申報土石方 數量達2,895,240立方公尺。
七、庚○○、己○○及張隆生(已死亡)在鎮長丙○○授意下,明 知土庫一場未收受前述棄土,均與丙○○配合出具土庫鎮公 所證明棄土進場及完工公文予雲林縣政府及大臺北地區工程 發包單位,致使工程發包單位據此向臺北縣、市政府申報完 成證明,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市政府、雲林縣政府等對營建棄 土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承攬之營建廠商得以向工程發包單位 請領工程款(土庫鎮公所、現有公司出具之完工公文及現有 公司出具之工程完成證明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八、土庫一場之填埋容量僅81,600立方公尺,2年間販售289萬餘 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故需偽造不實之經加工、分類處理後 之土石方轉出數量,以符合申請之堆置容量,始可不斷販售 不實之棄土證明。土庫一場曾向土庫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等 ,申請將土石方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段49之22號等土地 共2,070,838立方公尺。丙○○、己○○、庚○○及張隆生 等至土庫一場申請轉運地點查驗後,發現轉運地點根本無法 容納土庫一場申請轉運之數量,仍未對丁○○等業者作任何 處分,而土庫一場申請轉運嗣後遭苗栗縣政府等行文土庫鎮 公所拒絕,丙○○、己○○、庚○○及張隆生均明知土庫一 場並未有棄土進場,土石方轉出量亦係不實,應依土資場設 置管理要點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究業者刑事責任並停止 使用或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然均僅由承辦人張隆 生於苗栗縣政府等拒絕土庫一場土石方轉運之來文上,簽擬 「請現有公司另尋合法替代地點轉運」等,經庚○○、己○ ○等批准,使土庫一場得以繼續營業(土庫一場申請轉運之 土庫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轉運數量、轉運地點、承購方 、證據所在位置、證據名稱、轉運地點主管機關不同意轉運 函文等均如附表三所示)。以每1立方公尺棄土證明100元計 算,丁○○等合夥人及掮客共獲利約二億八千萬餘元之不法 利益(詳如附表一所載之棄土證明數量統計資料之計算)。九、土庫一場業者壬○○、丁○○及乙○○經營土庫一場僅出售 棄土證明牟利,於營運期間,虛應規定,而未將附表一所列
大臺北地區營建業者所挖出之土石方載運至土庫一場處理轉 運,任令承包商,將前開土石方傾倒於不詳處所。並製作不 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每月向土庫 鎮公所陳報。承辦人員張隆生、庚○○、己○○、丙○○明 知該等文書為不實,仍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管制紀錄表 、申報表等公文書,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每月將申報表向 雲林縣政府申報行使(土庫一場製作申報之土石方月報表、 流向明細表、及土庫鎮公所製作之土石方申報表之證據名稱 、發文單位、發文日期、文號、受理單位、證據所在位置等 如附表四所示)。
十、丙○○與壬○○、丁○○、乙○○於設立土庫一場時,丙○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壬○○、丁○○、乙○○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行賄丙○○之事實如下:
㈠丙○○於83年03月01日起至91年02月28日止,任職雲林縣土 庫鎮鎮長,綜理鎮政。緣營建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依87 年間當時有效施行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臺灣省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以下 簡稱「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營建業者應覓 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堆置場(以下簡稱土資場, 或稱棄土場)處理之,亦即,土資場業者於申請政府機關許 可設置土資場並啟用後,得提供營建業者剩餘土石方之暫存 、回收、轉運等處理事務。而雲林縣政府於87年11月25日以 87府建管字第8703500741號函令,授權轄區內鄉鎮公所辦理 有關土資場平地部分設置申請案件之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至 89年06月20日,雲林縣政府再以89府工石字第8900048580號 函將土資場申請設置業務收回,惟關於土資場之營運管理業 務,仍委由鄉鎮公所代管至90年12月31日止),土庫鎮公所 (址設雲林縣土庫鎮○○路252號)因而取得公所轄區內有 關土資場設置許可、啟用同意及營運管理監督等職權,鎮長 丙○○為土庫鎮公所之首長,對該委辦事項即土資場設置許 可、啟用同意具有最終核定之權限,對於土資場之營運事項 ,亦有監督、管理、處分之權。丙○○鎮長乃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
㈡乙○○(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移由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 乃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路121巷16號 ,以下簡稱現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夥同壬○○至 雲林縣籌組棄土場,設立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登記地址為 雲林縣大埤鄉○○村○○路○段6之27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 為雲林縣斗南鎮○○路○段702號,以下簡稱現有公司斗南辦 事處)。於88年02月間,現有公司向土庫鎮公所申請設立「
堆置場轉運站」(即土資場,座落位置:土庫鎮○○段914 號),因書面頁碼排序不符「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 ,遭土庫鎮公所退件駁回。88年06月16日,現有公司再次函 文提出「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申請設立土資場(座落位置 相同,全名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以下 簡稱土庫一場),經補件二次,土庫鎮公所於審查後,認與 規定相合,於88年09月14日以土鎮建字第08352號發給「棄 土場轉運站設置許可書」(以下簡稱設置許可書),同年09 月28日以土鎮建字第08657號發給「棄土場轉運站啟用同意 書」(以下簡稱啟用同意書),同年10月01日開始管理現有 公司申報之土石方進場、轉運案件。
㈢於設置許可書核發後,啟用同意書核發前(即88年09月14日 至同年09月28日間)之某日,土庫一場當時合夥人乙○○、 壬○○、丁○○三人(以下簡稱土庫一場合夥人),見土庫 一場設立有成,營運在望,為感謝鎮長丙○○職務上的支持 ,並期鎮長丙○○在其核准監督之職務範圍內,高抬貴手, 對於申報案件的處理可以不要刁難拖延,使土庫一場日後得 以順利營運,避免影響營運收益,於是在現有公司斗南辦事 處,乙○○提議土庫一場日後每月營業額的10%,給付鎮長 丙○○,作為賄賂,在場之壬○○、丁○○在場均表同意, 丙○○亦無異議應允。同日,在上開地點,即簽立合夥契約 書,分配土庫一場之股權,其中丁○○、壬○○各佔35%、 乙○○佔20%,餘10%歸丙○○所有。丙○○及土庫一場合 夥人均知道事情敏感,丙○○不能留名曝光,即推由丁○○ 代丙○○在「合夥人」欄上以丁○○之名義簽名用印。而所 謂丙○○佔有10%股權之計算方式,實際上是以土庫一場每 月營業額的10%給付丙○○後,扣除稅金等成本開銷,所得 盈餘才由丁○○、壬○○、乙○○依序以40%、40%、20% 分配。土庫一場合夥人於此階段,與鎮長丙○○達成期約賄 賂之意思合致。
㈣土庫一場自88年09月29日起,開始向土庫鎮公所送件,申報 土石方進場備查,開始有營運收入。於同年10月、11月、12 月、89年01月、02月、03月等各月某日,乙○○、壬○○、 丁○○,均逐月一次在現有公司斗南辦事處會帳、拆帳,並 由壬○○雇用不知情之會計林麗淑製作「土石方申報案件明 細表」、「分帳明細表」供各合夥人閱覽,其中「分帳明細 表」係供各合夥人及丙○○留查,俾利盈餘之分配。經會帳 後,88年10月份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16,437,000元,丙 ○○可得10%計1,643,700元;同年11月份營業額計9,818, 300元,丙○○可分得10%計981,830元;同年12月份營業額
計18,795,180元,丙○○可分得1,879,038元(未達10%的部 分差額乃部分申報案件未計入之故);89年01月營業額計12, 627,780元,丙○○可分得1,262,778元;89年02月份營業額 計3,842,960元,丙○○可分得384,296元;89年03月份營業 額計4,706,690元,丙○○可分得470,669元。總計88年10月 份至89年3月份,丙○○共可分得6,622,311元。各該筆款項 ,皆為土庫一場股東行賄鎮長丙○○之賄賂,丙○○基於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每月帳面會、拆帳完成後之某日,壬 ○○(這段期間土庫一場之財務由壬○○管理)皆以上開每 月應給付數額,備妥現金,在現有公司斗南辦事處準備交付 ,丙○○若未到場,則由丁○○到場拿取後,在雲林縣土庫 鎮某不詳地點交付丙○○。丁○○若載同丙○○到場,因事 涉敏感,丙○○本人不直接接觸現款,則由丁○○當場拿取 現款交付丙○○。丙○○若由鎮長司機陳啟論(尚無證據認 定陳啟論知悉是賄款或是丙○○投資之報酬)開車載到現場 ,則由陳啟論代丙○○收受轉交;88年11月05日,由陳啟論 拿取現有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庫一場帳戶)之取款憑條(蓋有土庫一 場合夥人印章),領得現款由丙○○受領。丙○○因此連續 收受賄賂,於88年10月份至89年04月份這段期間內,總計收 受賄款6,622,311元。
㈤89年05月起,土庫一場之財務轉由丁○○管理。因土庫一場 合夥人間有財務上的爭執,導致合夥人個人所包攬申報土石 方進場或轉運案件,由合夥人個人收取費用,丁○○雖仍按 月會拆帳,但因乙○○有不同意見,且各合夥人繳回現有公 司之營運款項減少,故未實際分配。直至90年03月前某日, 乙○○依據丁○○女兒吳金穗製作之「分帳紀錄表」及「土 石方申報案件明細表」所示數據等資料,重新計算89年06月 至同年12月間這段期間,土庫一場之營業額度、應給付鎮長 丙○○之款項、各合夥人應支付現有公司款項及可分配盈餘 等項目。依營業額10%計算結果,丙○○在這段期間可分得 賄款計1,872,912元,並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111之11號丁 ○○住處對面建築物(無門牌號碼)內(即丁○○、吳金穗 從事財務管理之處所,以下簡稱丁○○居處)與丁○○會算 無誤。在90年04月間,乙○○又依吳金穗製作之數據,重新 核算90年01月至同年03月間這段期間,土庫一場之營業額度 、應給付鎮長丙○○之款項、各合夥人應支付現有公司款項 及可分配盈餘等項目。在此之前,因各合夥人自行收取申報 土石方進場、轉運費用,對於繳回現有公司之營運款項及公 司支出屢生爭執,幾經協調,乙○○、壬○○、丁○○、丙
○○4人,均同意扣除支出成本後,4人平分土庫一場之盈餘 ,亦即每人分得土庫一場25%的股權。乙○○依此比例,核 算90年01月至03月這段期間,鎮長丙○○可分得營運收入97 3,901元,扣除每人應負擔之支出成本408,393元,鎮長丙○ ○計可得盈餘565,508元之賄賂。總計89年06月至同年12月 ,及90年01月至03月,鎮長丙○○共可取得2,438,420元( 1,872,912+565,508)之賄賂。這些數額,均經當時管理財 務之丁○○確認無誤,並應由丁○○代表土庫一場交付賄賂 。
㈥90年04月24日,丁○○為交付賄款,先自其設於雲林縣土庫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現金800,000元,加 上手邊已有的現金,湊足811,700元,在土庫鎮○○路土庫 國小對面的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前,交付811,700元賄賂 ,丙○○基於上開概括犯意,當面收受。剩餘1,626,720元 (2,438,420-811,700),丁○○於90年06月08日,在丁○ ○居處,委請不知情之吳金穗簽發丁○○設於土庫鎮農會帳 號1072-7支票存款帳戶、票號163967號、面額1,000,000元 、發票日期為90年9月30日,發票人為丁○○之支票1紙,於 同年07月間某日,在土庫鎮菜園12號丙○○原議員服務處, 將上開支票交予丙○○,用以支付上開為數1,626,720元賄 款中之1,000,000元,丙○○賡續上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 總計丙○○收受賄賂達8,434,011元(6,622,311+811,700 +1,000,000)。丁○○於同日另交付同支票帳戶、票號163 966號、面額650,000元、發票日期90年08月31日、發票人為 丁○○之支票1紙與丙○○,惟此乃丁○○返還其向丙○○ 借款之用,非賄款,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丙○○將該支票抽 出,交還丁○○註銷退票紀錄。
㈦丙○○為掩飾上開面額1,000,000元之收受賄賂所得支票, 於取得該支票後,利用其使用不知情友人張森雄設於臺灣銀 行虎尾分行帳號03808-8號帳戶之機會,於90年09月26日, 將該支票存入張森雄帳戶內而提示之,同年10月05日託收成 功,該筆款項入張森雄上開帳戶,丙○○於91年01月22日自 該帳戶現金提領該筆款項使用,藉此方式洗錢。、戊○○自83年間起任雲林縣議員,至91年03月01日起始改任 土庫鎮鎮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此戊○○當時 係縣議員身分,依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所規定議 員職權有⑴議決縣規章。⑵議決縣預算。⑶議決縣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⑷議決縣財產之處分。⑸議決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⑹議決縣政 府提案事項。⑺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⑻議決縣議員提案
事項。⑼接受人民請願。⑽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 權。因雲林縣政府於87年11月25日以87府建管字第87035007 41號函令,授權轄區內鄉鎮公所辦理有關土資場平地部分設 置申請案件之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至89年06月20日,雲林縣 政府再以89府工石字第89000485 80號函將土資場申請設置 業務收回,惟關於土資場之營運管理業務,仍委由鄉鎮公所 代管至90年12月31日止),因此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對於土資 場設置之管理均應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因此身為議員之戊 ○○就縣政府委託土庫鎮公所對於土資場設置之管理自有監 督之權(即有關土資場之設置管理等如經縣政府提案須經議 員議決及其他對縣政府之行政質詢監督等事項);而於88年 10月間戊○○見土庫一場營運後僅販售棄土證明,獲利豐厚 ,而基於概括犯意,對於監督之土資場事務,其明知土資場 之營運違背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所規定土方應實際有進場或 有需要才予以境外轉運,其竟違背該要點之規定,為了販賣 不實之棄土證明以圖利,遂利用其議員有監督土資場職權機 會成立經營土資場,乃找丙○○、乙○○商議,另成立土資 場,借用乙○○之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公司執照,給予乙 ○○20%股份。戊○○即向丙○○之父吳長號及親戚吳學彰 租用土庫鎮○○段910號土地,另向丁○○無償借用旁邊同 段732號土地,於88年11月16日向土庫鎮公所申請設立「現 有石業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土庫菜園段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 」(即土庫二場),而由辛○○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 係由戊○○、乙○○合夥經營。
、又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於88年11月16日,向土庫鎮公所申請 設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土庫菜園段土方資源轉 運處理場」(坐落於土庫鎮○○段732、910地號,申請人乙 ○○,即土庫二場)之土資場。88年11月30日土庫鎮公所以 88土鎮建字第12975號函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查土庫二場 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污染防治計劃是否具體,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於88年12月16日以88雲環一字第24384號函覆, 空氣污染部分,如堆置體積在1,000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提 出設置許可,88年12月22日審查時,會勘人員李烊錔簽註「 請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88年12月16日88雲環一字第24384號 函辦理」,承辦人甲○○、己○○、庚○○等人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均經丙○○告知土庫二場係戊○○ 經營,甲○○明知土庫二場未取得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設 置及操作許可,仍在88年12月29日簽請核准設置許可書,經 丙○○授權主任秘書己○○簽章同意,至89年01月07日甲○ ○簽文「擬准發啟用同意書」。於核發啟用同意書前,土庫
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會辦人員會同業者於89年01月07日上 午09時許,共同至上開地點進行會勘,查驗土庫二場竣工圖 與規劃申請書是否相符,以便定奪是否核發啟用同意書。己 ○○時任土庫鎮公所主任秘書一職,依鎮長丙○○之授權, 對該跨科室業務,應到場主持上開會勘,查察並指揮監督會 勘之進行,聽取、整合各相關單位及業者意見,以為查驗結 論之確認,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己○○身為主持 會勘之人,於上開時間,因故未至土庫二場主持查驗工作, 卻於同日相關承辦人員查驗完畢返回土庫鎮公所,由甲○○ 製作「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堆置場轉運站」會勘紀錄之公文 書(以下簡稱土庫二場會勘紀錄)後,己○○明知其未至現 場主持查驗,竟仍於土庫二場會勘紀錄主持人欄下方簽其姓 名,表示其曾到場主持上開會勘工作,而將此不實的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主持人欄),足以生損害於土 庫鎮公所會勘查驗之真實性。雲林縣環保局因而於89年01 月13日始以89府環二字第8936000916號函准操作許可,土庫 二場溯自89年01月07日起開始啟用,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 公尺。
、戊○○借用乙○○所有「現有公司臺北辦事處」人員招攬販 售棄土證明,而由戊○○助理葉怡彤記帳,並製作土庫二場 同意工程棄土進場及棄土完成清運之資料送至土庫鎮公所核 備,自89年01月起至91年07月止,土庫二場共計開立不實棄 土證明予大臺北地區235件之新建及公共工程之棄土承包商 (各筆土石方之申報公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文號 、土石方數量、證據所在位置及證據名稱,均詳如附表五所 示),棄土總量1,936,488立方公尺。丙○○指示己○○配 合承辦人員甲○○、庚○○出具不實公文予雲林縣政府及工 程發包單位,工程發包單位據此向臺北縣市政府等申報完成 證明,致使工程承包商得以向發包單位請領工程款,且足以 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臺北縣市政府等對營建棄土管理之正 確性(土庫鎮公所、現有公司出具之完工公文及現有公司出 具之工程完成證明詳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土庫二場之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土庫二場於二年間 販售193萬餘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故需偽造不實之棄土轉 出量,以符合規定之堆置容量,始可不斷販售棄土證明,乃 依土庫一場之模式,向土庫鎮公所及轉運地點之縣、市政府 ,申請將土石方轉運至臺中縣和平鄉○○段147等土地,共1 ,350,768立方公尺,亦由丙○○、甲○○、庚○○、己○○ 等人虛作查驗轉運地點之紀錄,嗣後土庫二場申請轉運遭臺 中縣政府等拒絕(土庫二場申請轉運之土庫鎮公所收文日期
及文號、轉運數量、轉運地點、承購方、證據名稱、轉運地 點主管機關不同意轉運函文等均如附表七所示),甲○○僅 於臺中縣政府等拒絕轉運之來文或雲林縣政府請土庫鎮公所 查明土庫二場申請轉運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來文上,簽擬「 請現有公司儘速另尋合法替代地點」,而未依規定追究土庫 二場業主之刑責或停止其使用,使土庫二場得以繼續營運, 致使戊○○、乙○○及其掮客繼續販售棄土證明,獲利約有 一億九千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五現有公司開立之棄土 證明統計資料)。
、土庫二場業者乙○○、戊○○僅出售棄土證明牟利,於營運 期間,虛應規定,遂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 等業務上文書,每月向土庫鎮公所陳報。承辦人員甲○○、 庚○○、己○○、丙○○明知該等文書為不實,仍據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管制紀錄表、申報表等公文書,而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每月將申報表向雲林縣政府申報行使(土庫二場 製作申報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及土庫鎮公所製作 之土石方申報表之證據名稱、發文單位、發文日期、文號、 受理單位、證據所在位置等如附表八所示)以圖利土資場業 者乙○○、戊○○。
、戊○○販售土庫二場棄土證明,獲利豐厚,為拓展業務,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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