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號
TCHV,99,重訴,2,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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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庚○○
      甲○○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其中關於被告乙○○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民事法院仍應以 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因 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刑事法院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蓋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以受移 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二、原告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鍾漢庭李簡旭有共同妨害被害人林冠程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致被害人林冠程失溫身體不支而沉入水中溺斃,而請求被 告賠償。惟該案刑事判決,就被告乙○○被訴共同剝奪林冠 程之行動自由部分,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共同殺 人之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乃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 即以裁定將本件被告乙○○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此部分本 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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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