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5號
TCHV,99,重上更(一),5,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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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庚○○
      乙○○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 6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12日向被 上訴人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並將上訴人所 有、登記於訴外人白光烈名下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 411 、436、437、450、451地號等 5筆土地,以附買回之方式出 賣予戊○○作為擔保,雙方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 6個月,期限屆滿時上訴人得以原 價買回系爭土地之方式清償借款。上訴人與戊○○簽定系爭 買回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資料交付予戊○ ○指定之代書,戊○○隨即指示代書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 被上訴人丁○○庚○○乙○○丙○○等 4人名下。嗣 上訴人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前,通知戊○○欲清償借款,並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竟遭戊○○拒絕,而丁○○庚○○乙○○丙○○亦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按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 235條但書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即通知戊○○將清償 借款,惟戊○○拒不受領,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已完成 其清償給付之提出,戊○○自應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系爭土地係由戊○○丁○○、庚 ○○、乙○○丙○○之名義登記,則丁○○庚○○、乙



○○、丙○○應負有與戊○○相同之返還土地義務,即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丁○○庚○○乙○○、丙○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戊○○丁○○庚○○乙○○丙○○間就系爭土地如為買賣關係,且丁○○庚○○乙○○丙○○為善意第三人時,則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部份 恐無理由。惟戊○○於上訴人借款期限未屆至前即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他人,致使上訴人無法買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因而 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就此損害戊○○自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計算,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380萬6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後,即將系爭土 地過戶文件交付予戊○○之代書黃國峯辦理過戶手續,系爭 土地所有權即由原所有權名義人白光烈移轉登記予丁○○等 4人,而非先移轉予戊○○再轉過戶予丁○○等4人,由此足 見,丁○○等 4人僅係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渠等與戊 ○○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從而,丁○○等 4人除應受上 訴人與戊○○間系爭買回契約之拘束外,另一方面,渠等所 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因上訴人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而 失其法律上原因,則渠等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等 4人 雖謂系爭土地係渠等共同集資向戊○○所購買,而由丙○○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訴外人洪塗生律師見證 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丁○○等 4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不但內容甚為簡略,與一般土地買賣合約大不相同,以 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買賣而言,實有違常理。且該份土地買 賣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96年 7月11日,比上訴人與戊○○簽 訂系爭買回契約之時間還早 1天,斯時戊○○根本尚未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買回契約,遑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豈可能 先行與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尤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8條約定之違約金高達2000 萬元,戊○○於未與上訴人簽約 前即貿然與丙○○簽訂此等條件,完全不顧慮將來有可能無 法與上訴人締約之風險,由此足見,丙○○戊○○間之買 賣關係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丁○ ○等 4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與 戊○○係於96年 7月12日在黃國峯之事務所內簽訂系爭買回



契約,嗣後於同年月16日在相同地點取得戊○○交付之借款 900萬元,再於同年月 25日在訴外人林金安即被上訴人乙○ ○之兄弟處獲交付借款500萬元,是以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及 10月間欲聯絡戊○○還款時,即分別至黃國峯林金安住處 ,表明欲清償借款之意,惟戊○○均避不見面。嗣上訴人於 同年10月間以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白光烈名義起訴請 求返還土地,表明欲清償債務之意。上訴人已多次表示欲清 償借款行使買回權,被上訴人戊○○丁○○等 4人自應依 約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原 審所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丁○○庚○○丙○○、乙○ ○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 411、436、437、450、451 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第一、二 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庚○○、丙 ○○、乙○○等四人共同負擔。㈡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3380萬6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 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第二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 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 106條定有明文。依其法文之解釋,若代理人 經本人之許諾,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又「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民法第 10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戊○○曾 至雙方所委託之代書黃國峯處,將系爭土地買回事宜,舉凡 還款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均交由黃國峯保管及授權黃 國峯處理,亦即黃國峯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就系爭 土地買回事宜,為雙方之代理人,此有證人羅義富於本院前 審之證詞及黃國峯代書於原審之證詞足憑。黃國峯於本院前 審固僅承認有受託保管系爭相關移轉文件,否認有代為受償 之權限。然設若黃國峯未受戊○○委任為受託清償之權限, 其焉有於原審陳稱「他來時我原本以為他是要繳利息」,且 上訴人又何需於清償期屆至前偕同證人羅義富攜帶三張即期 支票赴黃國峯代書處表示清償即買回之意思,乃黃國峯代書 既有受戊○○委任為受任清償之權限,上訴人已於買回期限



內向黃國峯代書表示為清償亦即為買回之意思,是上訴人所 為買回意思表示之效力自及於本人亦即被上訴人戊○○而已 生買回之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履行交付標 的物之義務,即移轉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予上訴人。 退步言之,如認代書黃國峯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戊○○受領買 回意思表示及價金之權限,故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 尚未生效,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此為民法 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前揭證人羅義富等人之證述, 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及買回價金之提出時,被上訴 人戊○○均無法聯絡,即連代書黃國峯亦無法與其聯絡,故 系爭買回之約定顯係因被上訴人戊○○故意避不見面而無法 成就,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認買回約定已擬制成就。 ㈡又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即以台中淡溝郵局第143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丁○○等 4人暨黃國峯林金安,請戊○○於 文到 3日內將系爭買賣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所 有權狀、設定等資料,依約定將該等資料置放於黃國峯之處 所,以利後續買回約款之履行,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 依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第三人白光烈本為系爭土地之前手暨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該起訴狀雖以白光烈名義為原告,唯真正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係上訴人委由白光烈代為起訴。而白光烈於96 年10月11日所提出起訴狀內已敘明「...二、原告於日前 要清償被告之債務,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該起訴狀確經被上訴人丁○○等 4人收受,並分別委請律師 代理訴訟,解釋上亦應認上訴人有於買回期限內行使買回權 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已到達戊○○始符當事人真意。 ㈢被上訴人丁○○等4人雖辯稱渠4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買 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信賴登記而向戊○○買受 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 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與戊○○間之糾葛 與丁○○等 4人無關云云。惟查:戊○○丙○○就系爭土 地所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為96年 7月11日,姑不論該買賣契約 所約定價款高達2500萬元,其內約定竟如此簡略,迴異一般 買賣契約之約定,已有疑義,況斯時,戊○○根本尚未取得 系爭土地任何權利,且未有系爭土地任何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渠二人即得簽訂高達25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且約定「若有 一方違約,應付他方懲罰違約金2000萬元,顯有違常情。又 依該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乙方與系爭土地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通霄鎮農會協商承受債務,由乙方負擔債務



,並設定以乙方為債務人之設定」、「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 押權,由乙方(亦即丙○○)與權利人郭助協商清償事宜, 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付款方式買賣總價款扣除前揭 所示第三、四條之債務及稅金等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交付土地由乙方占有後,同時付清餘款」。經查,系爭土 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迄今仍列名上訴人及朱炳耀為抵押債務人 ,且系爭土地原第二順位設定抵押債權為 500萬元,實際所 存抵押債權為235萬元,嗣經戊○○持指名丙○○、發票日 均為96年7月17日,面額50萬元、180萬元二紙支票,交付上 訴人後,上訴人於97年 7月25日據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 並於該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詎渠等竟未待塗銷第二順位 抵押權前即由丙○○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6年7月12日面額250 萬元支票乙紙、96年7月17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70萬元、 50萬元、180 萬元支票四紙予戊○○,如此作為,均與渠等 所簽訂買賣條款不合,且大違一般買賣交易慣例。再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丁○○、丙○○、庚○○之時點為96年 7月17 日,而戊○○收受上揭五紙支票之簽收日期為97年 7月19日 ,即便認「97年」為「96年」之誤載,惟戊○○竟於土地移 轉登記完畢後,始收受價款,益徵戊○○僅係丙○○人頭, 該等買賣顯為虛偽。
㈣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戊○○丁○○等四人之內部關係,戊 ○○於上訴人合法行使買回權而負有交付買回標的物之義務 時,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將系爭五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回人,否則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如得 任意拒絕履行,被上訴人戊○○豈非要承擔民法第383條第2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戊○○行使 買回權,仍未見戊○○請求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履行移轉 登記之義務,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戊○○請求被上訴人丁○○等4人履行 交付買回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丁○○等4人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
㈤證人己○○於本審所提出支票存根即編號HE0000000至HE000 0000,經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得知,該支票簿係於 96年11月 8日領用,從而,證人己○○證稱「上訴人曾於96 年10月間向其借用上開支票號碼HE0000000至HE0000000等三 張支票」等情,恐有不實。惟證人己○○於96年10月間確有 借用上訴人三張支票,其面額分別為伍佰萬元、伍佰萬元、 肆佰萬元,且已籌足該等1400萬元金額,然上訴人借得該三 紙支票欲行使本件買回權,因戊○○避不見面,且代書黃國



峯亦無法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故上訴人自無從使用 該三張支票藉以行使買回權,乃將該三張支票返還己○○, 而事後己○○亦已將該三紙支票作廢,嗣上訴人於97年間提 起本件訴訟後,為使用該三張支票作為本件確有行使買回權 證據方法,於原審復向己○○之妻即上訴人之姊朱雅惠借用 三紙支票,即還原96年10月間所借用三紙支票,但於原審仍 因故未使用,上訴人復將該三紙支票交還朱雅惠,於本院審 理時,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上訴人有關96年10月間其係借 用何人支票及1400萬元資金籌措情形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始提出人證己○○之證據方法,然因己○○根本不知其妻於 97年間復又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三紙支票,且事後於支票存根 上加以填載該三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10月15日;票載日為 96年10月16日,致證人己○○於本審之證述,始有與事理不 合之情,爰予陳明。
㈥另證人己○○與上訴人就系爭三紙支票究係白天抑晚上交付 上訴人,有無明確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日期,固有證述不一 致之情,惟對於上訴人究係為何、何時借票、如何提供擔保 、支票交還何人等借票之基本事實並無任何杆格,況證人羅 義富於原審亦證稱:「(你陪原告找被告戊○○幾次?)二 次,還有一次去豐原找原告找被告戊○○,這次是去還錢, 第一次是要找被告戊○○跟他講說要還錢」、「(是否知道 票面金額及日期?)三張支票總共1400萬元,日期是10月多 ,三張都是同一天,每一張各是多少錢我不知道,上面沒有 指名」(原審卷65頁),就此,證人羅義富於本院前審證稱 :「第二次去的時候,是在三個月到期的前二日,甲○○就 把另外向金主借的一千四佰萬的錢,開立三張支票去到黃國 峯代書處要還錢,並向黃國峯索取相關文件,黃國峯說所有 文件不在他手中,無法還給我們。之後我們有向黃國峯說這 二天要趕快處理,把相關文件還給我們,但是就找不到人, 因為當時沒有看到相關資料,所以沒有辦法還錢」、「(三 個月到時,有無攜帶錢去?)有,當天甲○○有帶三張即期 支票過去」(本院前審97年 9月15日筆錄),足認,上訴人 確有於96年10月16日向戊○○之代理人黃國峯為行使買回權 之意思表示。又戊○○於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期限內,故避不 見面,此應有預示拒絕受領買回價金之意思,即便上訴人未 現實給付亦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戊○○之代理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 235條參照),本此而論,上訴人以準備給 付以代現實給付,應屬有據。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曾至雙方所委託之代書黃國峯處, 將系爭土地買回事宜,舉凡還款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



均交由黃國峯保管及授權黃國峯處理,亦即戊○○均受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授權委任,就系爭土地買回事宜,為雙方之代 理人,上訴人確曾將戊○○曾經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及上 訴人曾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戊○○以代提出之事實,暨 對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通知,均告知戊○○就系爭土地 買回事宜之代理人黃國峯,其效力自歸屬於本人戊○○,則 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行使買回權,已如前述 。本此而論,縱被上訴人丁○○等 4人經由丙○○戊○○ 於96年7月1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真,丁○○等4人亦為善 意第三人,然戊○○於上訴人借款期限未屆至前即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他人,致使上訴人無法買回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喪 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戊○○應賠償上訴人33,806,0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戊○○答辯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即「已通知」被 上訴人戊○○將清償借款,惟戊○○「拒不受領」云云,並 請求傳訊鄭秋東羅義富黃國峯林金安等人為證,但證 人鄭秋東羅義富、黃國峰、林金安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 :當天未找到戊○○等語。原審因而以:縱使上訴人有欲對 被上訴人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顯未通 知達到被上訴人戊○○為由,認其主張不可採信,遂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始見風轉舵,改主張黃國 峯為兩造之雙方代理人,有代戊○○受清償意思表示之權限 云云,其前後之主張矛盾,已非可採。又其所以主張黃國峯 為「雙方代理人」,無非以黃國峯係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 之代書為論據,惟縱認黃國峯為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之承 辦代書,也僅限於有關「過戶登記」事宜為雙方之代理,不 能遽認就清償、買回等事項亦為雙方代理,即證人黃國峯亦 到庭證稱伊無代受清償之權限等語。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黃國峯為清償、買回之雙方代理人,是上訴人主張黃國 峯為雙方代理人而有受清償之權限云云,顯非可採。 ⑵按行使買回權須以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始可。本件證人羅義 富於原審證稱:渠等先去三義找林金安,拜託林金安找戊○ ○,找不到人,又去豐原找黃代書(即黃國峯),還是找不



戊○○。是上訴人係先去找林金安協助尋找戊○○,因找 不到戊○○,才再去找黃國峯,顯見黃國峯並無代受清償之 權限,否則上訴人為何先去找林金安拜託其尋找戊○○?何 不直接對黃國峯提出清償?卻須苦若找尋戊○○?至證人羅 義富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約定過戶後這些相關文件都由黃 國峯保管,並約定黃國峯有代戊○○受理清償之權限云云, 顯係配合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主張而杜撰,所言顯不可採 。更何況證人黃國峯於本院前審業已明白證稱:「關於還錢 的事項,並未受人委託」、「(雙方有無約定還錢的時候要 拿給你,由你拿去還給金主?)沒有」、「我告訴他們還錢 應該是要去債權人的住所還」、「我與他們雙方不是很熟悉 ,而且那麼多錢不可能還到我這裡」等語,足見黃國峯確無 代受清償之權限甚明。因此,上訴人縱有買回之意圖,但其 「買回」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上訴人戊○○,自不生買回 之效力。
⑶又「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 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 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黃國峯於原審證稱:「 他(上訴人)有來找過我要清償,日期我忘記了,大概是在 96年 8月」、「(問:找你幾次?)表示清償應該是一次」 、「(問:原告去找你時有帶著錢去找你嗎?)我沒有看到 錢」、「(問:他有拿票子給你看嗎?)沒有」、「(問: 有沒有聯絡到戊○○)沒有」、「(問:打不通之後原告就 走了?)是」、「(問:原告之後有沒有再去找你?)就清 償這件事應該是沒有」、「(問:為何原告要清償這筆錢要 找你?)找我是因為買賣契約是我幫他們簽的」;嗣於本院 前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另證人林金安於原審亦證稱:「(問 :那天原告帶三個人去找你說要找戊○○清償的時候,他們 有沒有拿出現金或是支票給你看?)沒有,他們只是用講的 而已」。故退萬步而言,縱認黃國峯有代受清償之權限(假 設語),但上訴人去找黃國峯表示欲清償時,並未同時提出 買回之價金,依前揭判例說明,其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⑷依系爭買回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未完成買回前,乙方( 上訴人)有任何一次未按期繳息,即喪失買回權」。系爭買 回契約第二條之㈡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按月支付42萬 元之利息;另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於契約程序第 ㈠項第(a)款完成後起算6個月內有買回權;第十二條約定



:未完成買回前,乙方有任何一次未按期繳息,即喪失買回 權。本件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買回契約後,除前 3個月利息已 先扣除外,自第 4個月即96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之利息 ,則依上開系爭買回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已喪失 買回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借款後三個月屆至前曾試圖聯 絡被上訴人戊○○欲表示清償,但並未聯絡到被上訴人戊○ ○本人,縱認其主張為真,但其表示清償之意思表示並未到 達被上訴人戊○○;再退步言之,縱認黃國峯有代受清償之 權限(假設語),但上訴人於向黃國峯表示清償時,因其並 未同時提出買回價金,故買回並未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而 買回既未生效,且上訴人又未按期繳息,則依系爭契約第十 二條之約定,當然已喪失買回權。是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 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或賠償損害,顯無理 由。
⑸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回之約定,係因被上訴人戊○○ 故意避不見面而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 買回約定已擬制成就,被上訴人戊○○應負民法第226條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如行使買回權,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即獲清償,並不因上訴人行使買回權而受不 利益;且上訴人欲行使買回權,只須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即可,被上訴人戊○○無從阻止其為買回之意思表示。事實 上,被上訴人戊○○並未故意避不見面,蓋上訴人縱於借款 三個月屆至時曾試圖找被上訴人戊○○而找不到,但亦僅有 三個月屆至之當天而已,此後即未再繼續尋找,豈能遽謂被 上訴人戊○○係故意避不見面?且本件買回期限共有六個月 期間,上訴人於三個月屆至時雖未找到被上訴人戊○○,但 上訴人尚餘三個月之買回期限,仍可從容行使買回權。上訴 人如確有意行使買回權,何以未在此後之三個月期限內繼續 聯絡被上訴人戊○○,以行使其買回權?再上訴人於聯絡不 到被上訴人戊○○時,何以不依民法公示送達程序將買回之 意思送達被上訴人戊○○?更何況上訴人如有意清償,大可 將買回價金提存於法院,以保障其買回權,何以竟捨而不為 ?卻怪罪於被上訴人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回之約定 ,因被上訴人戊○○故意避不見面而無法成就,進而主張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買回約定已擬制成就云云,殊無可 採。
丁○○庚○○乙○○丙○○答辯部分: ⑴本件係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戊○○借錢,為確保債務之



清償,因而與被上訴人戊○○簽訂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如 上訴人甲○○於六個月內清償借款債務,仍得以原價向戊○ ○買回,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戊○○ ,上訴人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與被上 訴人丁○○庚○○乙○○丙○○等人無涉,自不受該 買回契約書之拘束。
⑵上訴人甲○○雖然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戊○○以被上 訴人丁○○庚○○乙○○丙○○等人名義登記,惟此 項主張並非真實,爰予以否認之。該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丁 ○○、庚○○乙○○丙○○等四人共同集資向戊○○購 買,而以丙○○名義與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洪 塗生律師見證,被上訴人丁○○等四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予 戊○○,並非戊○○借用丁○○等四人之名義登記。丁○○ 等四人因信賴登記而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戊○○間有買 回之約定,此為被上訴人丁○○庚○○乙○○丙○○ 等四人所不知,且此項約定也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丁○○、庚 ○○、乙○○丙○○等四人,是上訴人甲○○主張回復其 所有權,自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向戊○○購買系爭土地,確實已經支 付價金,此有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11張為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丙○○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僅屬猜測而已,其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庚○○乙○○丙○○等四人,確實係共同出資而向戊○○購買系爭土地作 開發使用,已有開發之計畫,且為便利開發,被上訴人丁○ ○、庚○○乙○○丙○○等四人,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 七日以被上訴人庚○○之名義與訴外人陳李琴訂立買賣契約 ,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通霄鎮○○段第449、500地 地號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充作系爭土地之聯外道 路使用。若被上訴人丙○○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與戊○ ○為虛偽意思表示,自無須再共同集資購買聯外道路之土地 。此也可證明戊○○並非借用被上訴人丁○○庚○○、乙 ○○、丙○○等四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丙○○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虛偽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訴人丁○ ○、庚○○乙○○丙○○等四人共同集資向戊○○購買 系爭土地。添
⑷被上訴人丙○○係因戊○○方面覓有洪塗生律師在場見證,



且出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權狀,當然信任戊○○有權代理 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因當時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所以定較高之違約金,督促戊○○確實履行義務,在商言 商,並無不符常情。又被上訴人丁○○等四人要向苗栗縣苑 裡鎮農會繳交利息與貸款,因上訴人之阻撓,經丁○○等四 人委請律師發函,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方准許被上訴人清償, 而丁○○等四人其後也都清償完畢,無上訴人所稱戊○○未 依其與丙○○簽訂之買賣契約向丁○○等四人請求違約金20 00萬元之事實。
⑸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戊○○曾至雙方所委託代書黃國峯處, 將系爭土地買回事宜,舉凡還款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 均交由黃國峯保管及授權黃國峯處理,亦即黃國峯受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戊○○授權委任,就系爭土地買回事宜,為雙方 之代理人,上訴人曾將戊○○曾經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即 上訴人曾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戊○○以代提出之事實, 暨對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通知,均告知戊○○就系爭土 地買回事宜之代理人黃國峯,其效力自歸屬於本人戊○○, 則依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行使買回權云云。惟 代書黃國峯並未受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委任,就系爭土地 買回事宜,為雙方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戊○○並無曾經預 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也不曾將戊○○曾經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者曾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戊○○以代提出之事實 ,暨對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通知,告知黃國峯,上訴人 主張得行使買回權,乃屬無據,且其是否得行使買回權,也 與被上訴人丁○○等四人無關。
⑹上訴人稱其已經向其姊夫即證人己○○借得三張即期支票欲 向被上訴人戊○○為清償云云。惟查:證人鄭秋東於原審證 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原告(甲○○)找我,先去三義要 拿錢還什麼安的」、「不清楚那天要還多少錢,只知道是拿 『一張支票』要還錢,『那張票是一千四百多萬元』」、「 原告(甲○○)有告訴我要還錢,『有給我看』(這張票) 」、「那天有原告(甲○○)、我、羅義富、代書共四個人 一起去」;而證人羅義富於原審卻證稱「當天上訴人有帶三 張即期支票過去」、「那天要還一千四百萬元」、「三張支 票總共一千四百萬元,日期是十月多,三張都是同一天」、 「要還錢那天剛好是借款滿三個月那天」;證人鄭秋東肯定 說只有一張支票,上訴人也把那一張支票給其觀看,金額是 一千四百多萬元,與證人羅義富所述有三張支票,總共一千 四百萬元,二人所供不相同。又證人鄭秋東肯定稱是九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那天上訴人攜帶支票要還錢,證人羅義富卻稱



要還錢那天剛好是借款滿三個月那天。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其所 稱之「借款日期」,乃指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則借款滿三 個月那天,應係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二人所述也不符合。 再者,證人己○○於本審證稱:上訴人是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白天到台北縣蘆洲鄉其住處向其妻拿取支票;上訴人卻 稱是在還錢的前三、四天的晚上拿到支票;二人所述拿取支 票之時間也不相吻合。關於支票之簽發,何時簽發以及發票 日(一般人所稱之到期日)如何,習慣上都會在支票存根聯 記載明確,而簽發支票都會按照所領支票簿內支票票號之先 後次序為簽發使用,不可能簽發日期在前而使用票號在後之 支票,也不可能簽發日期在後而使用票號在前之支票。但證 人己○○提出支票簿一本(含支票存根聯),其票號係從HE 0000000至HE0000000,並稱上訴人向其借用之三張支票,票 號為 HE0000000、HE0000000、HE0000000,其存根聯均記載 是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發(發票日即簽發支票之日期) ,票載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即一般人所稱之到期日) ,然在此三張支票票號前之HE0000000(此支票簿之第一張 支票),存根聯卻記載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發,HE00 00000 (此支票簿之第二張支票),存根聯卻記載是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 HE0000000(此支票簿之第三張支 票),存根聯卻記載是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簽發,HE000000 0 (此支票簿之第四張支票),存根聯卻記載是於九十七年 三月(未記載日)日簽發,都是依據票號之先後次序並按照 簽發日期使用簽發,而證人己○○所稱之三張支票,票號在 後,卻在前述HE0000000、HE0000000、HE0000000 支票簽發 之前數個月就已先簽發使用,顯然與常情有違。且除證人己 ○○所稱之三張支票外,所有支票都是按照票號以及簽發日 期之先後順序簽發,唯獨該三張支票之使用與其餘支票之使 用方式不同,足見該三張支票存根聯,係事後始偽造填載, 根本沒有所謂上訴人向證人己○○借用三張支票之事實。 ⑺又證人己○○供稱上訴人向其借用支票時,其帳戶內錢不夠 ,現金約有三、四百萬元,沒有放在帳戶內,上訴人要借的 錢是其另向三位朋友商借,只要開出去的三張支票軋票,其 本人以及朋友就會將錢軋入帳戶讓支票兌現云云。然持票人 若要提示支票,並非必須通知簽發支票之人,也非必須通知 交付支票之人,證人己○○卻不將其所稱之三、四百萬元及 向朋友商借之資金存入帳戶,所稱要等三張支票軋票,才將 錢軋入帳戶讓支票兌現,亦有悖常理。是縱使如證人己○○ 所言,其確實有簽發三張支票借給上訴人,也因其帳戶內並



無存款可供支票兌現,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其主張合法買回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上訴人向戊○○借款2500萬元,為供該借款之擔保,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戊○○於96年 7月1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附買 回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登記名義人為白光烈)系爭 土地出售予戊○○,約定總價金為2500萬元。戊○○已依系 爭契約第 2條之約定給付完畢,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交登記專業代理人辦 理移轉登記。
⑵被上訴人丁○○庚○○丙○○等3人於96年7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 7月12日),各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乙○○則於96年9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 8月20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⑶被上訴人丁○○庚○○乙○○丙○○等 4人將1400萬 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戊○○戊○○即將此1400萬元支票交 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示並兌領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庚○○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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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