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即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洲慶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上 訴人 加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4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公司名稱為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惟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 行言詞辯論時,係以「上揚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有證人即收受通知書之人洪雯雅於本院提出原法院民事通 知書原本一份為證(經核閱後原本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 卷第一一0頁),雖原審之送達證書載「被告上揚興實業有 限公司」,惟查該送達證書係經塗改(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故應以證人洪雯雅於本院所提原法院民事通知書為正確 ,準此,原審通知上訴人(即被告)行言詞辯論,其公司名 稱、種類既與本件上訴人公司不同,其法人格已非屬同一, 是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為送達,自難謂合法,上訴人於 第一審訴訟程序因而遭一造辯論之敗訴判決。乃原審未察, 對上訴人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 瑕疵,並請求發原審法院審理,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 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 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另上訴人上揚興實業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原審判決前即同年四月十九日已更為張 苓蘭,嗣又更為梁世彥、林洲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六條規定承受訴訟應由受訴法院為之,故應一併辦理,並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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