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0號
TCHV,99,重上,50,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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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1月25日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 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 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 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 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員林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與丙○○丁○○ 於原審為共同被告,原審認其三人對於上訴人乙○○、甲○ ○之損害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此有原審判決書可稽,依前述實務見解,員林客運公司 與丙○○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則員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丙○○丁○○,即丙○○丁○○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乙○○、甲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乙○○甲○○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僱用視同上訴人丙○○擔任大客車司 機,視同上訴人丁○○則係自用小貨車司機。丁○○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SQ-3547 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員集路 1段538巷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不注意,適被害人卓巧如駕駛G2F- 868重型機車 隨後同向駕駛,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丁○○所駕駛之小 貨車。其時適有丙○○駕駛之大客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與前後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不注意 ,致再自後撞及被害人卓巧如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卓巧 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背部撕裂傷等重傷害。丙○○見肇 事後,竟駕車逃逸,經訴外人洪建宇報警、訴外人曾劍煌駕 車攔阻,始倒車回現場,被害人卓巧如經送醫不治而死亡。 按員林客運公司為僱用人,丙○○係受僱人,而與丁○○共 同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卓巧如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 194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負擔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 人間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等得依法請求下列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甲○○支出):5萬9240元。
⑵喪葬費(甲○○支出):42萬5000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甲○○支出): 4萬2400元(內含 看護費:17天2,200元以及其他支出:5000元)。 ⑷父母(乙○○甲○○)扶養費部分:以被害人卓巧如21歲 論,每月薪資約2萬元,可工作年資為 44年計,其扶養費計 算式即(每年月數被害人每月薪資─94年度個人免稅額) 被害人扶養親屬數以得出每年給付扶養費用額(即8萬300 0元),後參考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女性平均餘 命項目,配合霍夫曼係數得出一次給付金額:就甲○○部分 得請求金額為176萬5819元【計算式為:(1220,000─74, 000)2=83,000;平均餘命為 37.24歲;配合霍夫曼37年 係數即21,274,594〈 1,000,000(霍夫曼計算表基數) 83,000(每年可得扶養費)〉= 1,765,819元】;就乙○○ 部分則為195萬9705元【計算式為:( 1220,000─74,000 )2=83,000;平均餘命為43.66歲;配合霍夫曼44年係數



即23,610,525〈1,000,000(霍夫曼計算表基數)83,00 0(每年可得扶養費)〉=1,959,705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各200萬元。
⑹機車毀損費(登記所有人為被害人卓巧如,由上訴人甲○○ 繼承債權):2萬5610元。
㈢爰求為命員林客運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甲○○ 796萬6023元、連帶給付乙○○683萬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之判決。
四、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丙○○丁○○則以: ㈠丁○○部分:
⑴機車擦撞小貨車部分:從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回 函及所附照片,可以得知機車前擋板有兩、三處藍色油漆, 如果是跟伊所駕駛的小貨車發生撞擊,則小貨車左後方應有 明顯的掉漆痕跡。又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彰化縣社頭鄉○○ 路○段與上開路段538巷之交岔口北上車道,位於其南距離最 近之設有監視器之路口,其距離肇事現場約 400公尺,該設 有監視器之路口與肇事路口間只有一個設有黃色閃光之路口 ,員集路為主幹道,行駛在主幹道,應隨時可通過該閃光標 誌之路口。而通過上開設有監視器路口之時間:伊所駕駛之 小貨車係95年9月23日上午7時55分14秒,丙○○所駕駛之大 客車係同日 7時56分20秒,被害人卓巧如所駕駛之機車係同 日 7時56分34秒,由上可知,伊之小貨車通過設有監視器路 口之時間較丙○○之大客車早1分6秒,亦較被害人卓巧如之 機車早1分20秒,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行駛400公尺約需24 秒,伊之小貨車,於案發時係行駛之狀態並非靜止之狀態, 故而被害人卓巧如之機車根本不可能在肇事地點可以追趕上 伊之小貨車而發生二車擦撞之情事,而是早在被害人卓巧如 之機車到達肇事地點之際,伊之自小貨車,應早已進入 538 巷巷子裡,因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之 肇事責任認為伊之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實與 事實有違。另被害人卓巧如之機車上所殘留藍色油漆,是員 林客運所遺留的,不是伊自小貨車的。且被害人卓巧如所駕 駛機車編號3木屑及藍色外附漆、編號5前擋版右側藍色外 附漆及編號12機車左側藍色外附漆與伊所駕小貨車車身後 側左方編號B之藍色漆(標準漆)及編號F橡皮及藍色漆( 標準漆)相對照,其中編號5之漆層共二層,由外至內分別 為透明層、灰色層,而編號B之漆層共二層,由外至內分別 為色層、磚紅色層,編號12之漆層共三層,由外至內分別



為藍色層、白色層與灰色層,而編號F之藍色層檢體漆層共 二層,由外而內分別為藍色層、灰白色層,其間兩者之色層 層數或不相同,而各層之顏色亦有差異,據此可以認定伊之 小貨車與被害人卓巧如之機車各自所附著之藍色漆並不相同 ,而足以證明二車間並無碰撞情事,且現場亦無目擊證人目 擊該二車間有碰撞情事,綜上所述,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⑵過失比例部分: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害人卓巧如 駕駛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在前行駛轉彎中之伊 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後方,且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 里以下,然而當時被害人卓巧如駕駛機車里程表速度為每小 時68公里,足見被害人卓巧如有超速情事,即被害人卓巧如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如上過失,是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 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解於其過失責任,則請求依過失相抵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⑶扶養費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如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就不能 請求扶養,本件上訴人甲○○有經營瓦斯行生意且經原審向 有關單位函詢其有眾多財產如甲○○於 96年有利息所得3萬 3874元、獎金給予49萬5238元,所得總額為52萬9112元,並 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多筆財產,財產總額為 178萬6984 元,已足以維持生活,故其不能請求扶養費;又 乙○○甲○○正值青壯年之年紀,維持生活更非難事,故 目前應無請求被害人卓巧如扶養之權利,其以平均餘命為標 準計算之扶養費,實無理由;再乙○○甲○○如以被害人 卓巧如生前薪資每月 2萬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其主張亦 顯非可採,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
⑷精神慰撫金部份:主張每人應以5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未計 算過失責任相抵)。
⑸受損車輛部份:如請求機車毀損部分若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 消滅時效二年者,則主張時效抗辯。又車禍而致毀損機車為 過失毀損,刑法並無處罰明文,故不為罪,此情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 487條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 要件不合。
⑹求為判決乙○○甲○○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員林客運公司部分:
⑴機車擦撞小貨車部分:根據原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 判決第6頁倒數第7行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之勘察結果 :經檢視丁○○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小 貨車車斗後方木質部分圓形凹陷印痕,與機車車頭內部外突 骨架末端之型態、尺寸相似,且機車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 沾有木屑及藍色外附漆痕,然查員林客運肇事的車輛碰撞部 位並沒有木造材質,顯然被害人卓巧如之機車與丙○○駕駛 的大客車碰撞是前有先撞擊丁○○所駕駛的小貨車,才偏入 機車道為丙○○駕駛之大客車所撞擊。況上開判決書第 7頁 第7行,丁○○之小貨車所發現的擦痕均為新痕;又第7頁倒 數第 8行,訊問丁○○有無看車內後照鏡,丁○○向原法院 供承「沒有」,從此點可研判,丁○○有無與機車發生碰撞 ,他自己可能也不清楚。然則,丁○○駕駛車輛之車斗後方 木質部分有圓形凹陷之印痕、車斗後方之車體結構係木質之 藍色漆及有刮擦痕跡等,進而將之與被害人卓巧如機車車損 狀況比照,則被害人卓巧如機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之型態 、尺寸與其正好相符,而機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則沾有木 屑及藍色外附漆痕,亦與丁○○之小貨車斗後方之木質藍色 漆相似,且丁○○之小貨車車斗後方有刮擦痕跡及其位置、 小貨車車斗後側下方橫桿之刮痕型態與位置,亦係由機車右 側煞車油缸底部及煞車油線刮擦與機車前擋板右側碰撞所造 成,即丁○○小貨車與被害人卓巧如機車擦撞之事實已甚顯 明,甚如僅為冒進由快車道切入機車道右轉,致發生本件車 禍者,亦應可認為係可歸責之肇事原因。再者,丁○○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丁○○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考,則本件丁○○雖辯稱系 爭車禍與其無關,惟迄今未提出足以服人之事實反駁而係空 言否認,自無由採為有利認定。
⑵過失比例部分:本件車禍自認其受僱人即丙○○有過失責任 ,責任歸屬願以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準,即丁○○為系 爭車禍肇事主因,丙○○及被害人卓巧如為系爭車禍肇事次 因。又被害人卓巧如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請求 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⑶扶養費部分:乙○○甲○○是否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應先 證明其等本身確係不能以自己財產來維持生活,只有在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情形,伊等始有賠償扶養費之義務。而



乙○○甲○○於被害人卓巧如死亡時,其名下除有諸多財 產外,另亦因本件車禍而獲得數百萬元之保險金,顯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則本件乙○○甲○○請求伊等給付扶養 費,於法應有未合。又乙○○甲○○如可得請求者,則請 求額數應以95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即 7 萬4000元為限,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又乙○○甲○○稱被 害人卓巧如生前曾通過電腦硬體裝修考試及格,顯然被害人 卓巧如專長係為電腦資訊工程,惟乙○○甲○○提出被害 人卓巧如生前曾於訴外人信良中藥行工作,但未提出加保證 明,亦未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且工作類別與其所學完全不 符,復與其提出之95年6月至9月薪資所得完全不一致,職是 ,乙○○甲○○稱被害人卓巧如生前在訴外人信良中藥行 工作情事應不實在,即被害人卓巧如生前既無收入,其自給 自足已成問題,遑論得依 94年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5731元標準支付扶養費,如以此標準請求扶養費應屬過高 。再者,夫妻本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其負扶養義務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位,即本件上訴人等稱其尚有 一子,則卓巧如依比例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三分之一方是。 ⑷精神慰撫金部份: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 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此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又乙○○甲○○請 求慰撫金未提供任何足供衡量判斷其請求是否相當之資料, 則其請求應有未洽。惟斟酌丙○○、員林客運公司、被害人 卓巧如及其父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慰撫金 額在50萬元(未計算過失責任相抵)範圍內已屬相當。 ⑸受損車輛部份: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 件就機車毀損之部分,在刑事上僅處罰故意犯,職是,本件 上訴人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車損額部分即2萬561 0 元,顯非刑事訴訟程序訴追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蓋丙○ ○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乃為過失致人於死,即依上開判例意旨 ,乙○○甲○○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應有未合。另系爭機車 並非全新,已使用有年,折舊估價,其價值可能尚無修復之 金額,故其修繕有無必要,尚非無疑,故對此部分請求,伊 不同意。




⑹此外,甲○○未將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153萬8149元,從 其請求總額中扣除,亦與法未合。爰求為判決駁回乙○○甲○○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丙○○部分:
本件車禍自認有過失責任,責任歸屬願以臺灣省彰化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為準,其餘答辯則同員林客運公司等語。並求為判決駁 回乙○○甲○○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命丁○○丙○○丙○○及員林客運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乙○○ 124萬7154元、甲○○74萬3241元,及均自97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駁回乙○○甲○○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員林客運有限公司、丁○○丙○○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甲○○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伊等下列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員林客運有 限公司、丁○○丙○○應再連帶給付甲○○ 298萬2936元 、連帶給付乙○○ 205萬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兩造各自對 於他造之上訴求為判決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丙○○於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員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 ㈡丙○○於95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372-FC大客車沿 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社頭鄉○○路 ○段 與該路段 538巷口時,與被害人卓巧如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G2F-868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卓巧如人車倒地, 送醫後延至95年10月9日傷重不治死亡。
㈢賠償金額部分:兩造合意以喪葬費用42萬5000元、醫藥費用 5萬9240元、增加生活上之負擔4萬2400元(含看護費 37,400 元)為計算基準。
乙○○甲○○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15 3萬8149元。
丁○○刑事部分之判決(本院 96年度交訴字第90號、臺中高 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32號判決),業已於98年10月5日判



決確定。
七、兩造爭執事項:
陳慶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SQ-3547號之自用小貨車有無與 被害人卓巧如所騎乘G2F-86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㈡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乙○○甲○○得否請求扶養費及其數額?
乙○○甲○○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㈤被害人卓巧如所有機車之損害額即 2萬5610元,是否可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
八、乙○○甲○○主張丁○○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 小貨車,途經員集路1段538巷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注意並能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注意,從快車道貿然右轉 形成阻擋機車道行線,適被害人卓巧如騎乘其所有上揭重型 機車,隨後同向駕駛,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丁○○所駕 駛之小貨車。其時適有受僱於員林客運公司之丙○○駕駛該 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並能注意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不注意,致遇狀況未及煞避,再自後撞及從機車 道已發生碰撞後左偏之機車,致被害人卓巧如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硬腦膜 下出血、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卓巧如經送醫後,仍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延至95年10月9日下午3時22分 死亡之事實,為丙○○及員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乙○ ○、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台灣省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以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96年度交訴 字第90號刑事案卷可按。
九、丁○○雖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其在右轉前有看右後照鏡 ,是在右後方沒車的情況下才右轉入該 538巷,被害人之機 車應無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本案事故其應無肇事責 任云云。惟查:㈠依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之勘查結果:經檢 視丁○○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小貨車車 斗後方木質部分圓形凹陷印痕,與機車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 端之型態、尺寸相似,且機車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沾有木 屑及藍色外附漆痕,亦與小貨車車斗後方木質部分之藍色漆 相似;又觀查小貨車車斗後方有刮擦痕及其位置,研判係機 車右側剎車油缸底部及剎車油線括擦造成;及檢視小貨車車 斗後側下方橫桿之刮擦痕型態及位置,研判係機車前擋板右



側碰撞造成,故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側與丁○○所駕駛 之小貨車後側左方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甚高,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95年10月16日彰警鑑字第0950090139號函所附之勘查報告 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第4頁 可憑;可獲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與丁○○駕駛之小貨車發 生擦撞之佐證。又上述丁○○所駕駛之小貨車後側所發現之 擦痕,應均為新痕,有各擦痕之特寫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 參。另被害人卓巧如所騎乘機車時,因機車須負載被害人卓 巧如本身之重量,實際騎乘時可能造成車身下沉,及被害人 卓巧如撞及小貨車後方時,應有閃避之反應動作,致機車車 身可能有傾斜角度,故自難以機車車頭內部外突骨架末端與 小貨車後方上述之碰撞跡證,在比對上有些許之高度落差, 即執以為丁○○有利之認定;㈡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均認丁○○途經員集路1段538巷無號誌交岔口時,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從快車道貿然右轉形成阻擋機車道行 線,造成機車道適時駛至之機車碰撞,為肇事之主因等情, 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彰鑑 字第095560331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119號函附於上開 刑事卷可憑。嗣丁○○於本案刑事庭審理時仍執前詞,否認 其所駕駛小貨車有與被害人卓巧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經法院依其所請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之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與平路路口監視器光碟、 現場照片光碟、職務報告書及員林客運行車紀錄器影本各乙 份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鑑定確認被害人 卓巧如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與丁○○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 ,該鑑定委員會於參酌上開相關證據後亦再次認定:「陳小 貨車與卓機車應有碰擊」之事實,亦有該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8年8月4日府覆議字第098620286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 。㈢又被害人卓巧如確係因丁○○丙○○之過失行為致死 ,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丁○○並因此為原法院依過失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丙○○亦因此為原法院刑事 庭依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嗣僅丁○○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3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該判決書 2件在卷為憑。㈣綜上,被害人卓巧如騎乘之 機車應有與丁○○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丁○○否認其無 過失云云,難以採信。故乙○○甲○○主張丁○○、丙○



○就被害人卓巧如之死亡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堪信為真 實。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本件丁○○丙○○之過失均 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自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丙○○之過失責任,縱較丁○○為輕,然丙○○丁○○對於乙○○甲○○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另丙○○受僱於員林客運公司擔任營大客車之駕駛,為 丙○○所自認,並為員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而員林客運公 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乙○○甲○○請求員 林客運公司與丙○○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是丁○ ○與丙○○間、丙○○與員林客運公司間應分別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另丁○○與員林客運公司間,對於上訴人雖負同 一內容之給付,但其發生之原因各別,即丁○○係因與丙○ ○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負責,員林客運公司係因丙○○之 侵權行為而負責,丁○○與員林客運公司間並無法律明文須 負連帶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員林客運 公司、丙○○丁○○乙○○甲○○所受之扶養費、所 支出之醫療或殯葬費及精神上等損害,自應負連帶或不真正 連帶之賠償責任。
十一、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肇事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為:㈠丁○○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㈡卓巧如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㈢丙○ ○駕駛營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不及煞避,撞擊從機車道已發生 碰撞後左偏之機車,為肇事次因。依此本院認丁○○及丙 ○○應負之共同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5,被害人卓巧如為百 分之35。又因被害人卓巧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因間接被害人須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死亡,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則亦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乙○○甲○○之女卓巧如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 償乙○○甲○○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同一比例予以抵 扣。是員林客運公司、丙○○丁○○此部份之抗辯,即 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甲○○主張其為卓巧如支出醫療費用 5萬9240元,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在卷為證,且為丁○○丙○○及員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甲○○主張已支出4萬2400元(內含看護費:17天×2,200元 及其他支出5000元),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等為證,且為 丁○○丙○○及員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 准許。
㈢殯葬費:
甲○○主張因卓巧如死亡,其共支出殯葬費用42萬5000元, 並提出支出收據影本為憑,丁○○丙○○及員林客運公司 不爭執甲○○請求之上開金額,應准許之。
㈣扶養費部分:
⑴上訴人乙○○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夫妻履行共同生



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 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 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 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 活之義務。故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 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可資依循。
②經查:乙○○於其女卓巧如死亡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 資維持其生活,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 所提供之田中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扶養費,當無不合。 又乙○○係55年11月15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乙 ○○於 95年10月9日被害人卓巧如死亡時為39歲11個月,依 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乙○○尚有平均餘命 43.66年。 另乙○○除其配偶甲○○外,本育有子女卓逸松(73年9月1 7日生)及被害人卓巧如共2人,則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應以3分之1計之。而前開所謂扶養義務,應指足以使受扶養 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而言,故本院認以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彰化縣9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4038元( 每年支出 168,456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足以作為乙○○ 維持每月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之衡量指標。據此,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30萬1889元【計算方式為 :(14038X277.00000000+(14038X0.92)X0.00000000)/3=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5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9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 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4月霍夫曼 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司法院院內內網─
表格檔案下載─審判用工具程式─霍夫曼94年簡易生命表版 )。況被害人卓巧如每月約收入 2萬多元,此有其任職證明 書及其台中銀行社頭分行之薪資轉帳存摺各乙份在卷足稽, 扣除其個人每月之基本消費1萬4038元後,以剩餘之 4680元 作為其母之扶養費亦符合其真實之每月收入。
⑵上訴人甲○○部分:
①依民法第 1116條之1、第1117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條件之限制,但仍須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 ,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②查本件甲○○於被害人卓巧如死亡時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有17萬5342元之存款、在田中鎮農會有 105萬0206元之存款 ,另有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段第174號、第208-2號、第21 3號土地三筆以及汽車,公告現值約168萬4584元,總資產共 291萬0132 元,並另經營煤氣行維生,每月亦有固定收入, 此有甲○○所不否認,並有其 98年9月21日陳報狀及95、96 、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見甲 ○○現有之財產狀況,尚足以供應其基本生活所需,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發生,故甲○○請求賠償其扶養費,難認 有據,應不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乙○○分別為被害人卓巧如之父、母,因本件事禍 事故之發生,遭受與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彼等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丁 ○○、丙○○、員林客運公司,並被害人及甲○○乙○○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僱用人員林客運公司之財產總額 11億1929萬5331元,丁○○之財產總額 869萬2546元,有9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稽),與系爭 車禍發生後丁○○丙○○、員林客運公司所提賠償金額過 低,遲遲不願與甲○○乙○○達成和解,加深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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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