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 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及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 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 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足參。二、本件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乙○○個人部分,已於本 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前,重新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指本件抗告 人)起訴,抗告人請求撤銷其假扣押之裁定為無理由,據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之異議。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9.3.30.依督促程序聲請 支付命令,原法院就另債權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99年度司促字第12954號核發支付命,惟就相對 人即債權人乙○○部分則以「查本件依委託關係請求債務人 返還受委託保管之金額,而據附卷資料,上開金額係因債權 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帳戶轉帳予債務人,足 認聲請人乙○○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實際不合,可認其請求在 法律上為不存在,是聲請人乙○○併請求債務人向其為給付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是以乙○○就支付命令之聲 請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與根本未發支付命令相同,其不能 與起訴同一之效力,自屬當然之解釋。承前,相對人即債權 人乙○○確實未於原法院99.4.22.99年度司裁聲字第220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對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起訴,抗告人 即債務人甲○○以債權人乙○○於99.5.14.再次具狀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台中地院99司促字第19906號)合於限制訴云 云,顯屬有誤。㈡、綜上所述,原法院99.4.22.裁定關於撤 銷相對人乙○○假扣押部分,自屬合法,則原法院於99.5.4 .以裁定撤銷99.4.22.所為撤銷假扣押定,顯無理由,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㈠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乙○○之部分應予 撤銷。㈡相對人乙○○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㈢抗告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四、查本件相對人乙○○與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 公司之假扣押之聲請,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前 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之財產於新台幣10,8 35,3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8年司裁全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准予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在案,嗣抗告人於收受 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即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 法院乃於98年司裁全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債權人(即乙○ ○等二人)應於裁定判達後10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嗣該裁定於於98年12月30日送達予債權 人乙○○,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乙○○於收到原法院 上揭限期起訴之裁定後,已遵期於99.1.8.具狀向原法院聲 請調解在案(案號:台中地院司中調字第131號)。嗣因該 調解案於99.2.3.經調解不成立,原法院乃於99.3.23.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並於99年3月23日收受該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乙○○須 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視為 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⒉又查,乙○○於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99年3月30日, 即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起訴又具有同一之效力, 則在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以前,抗告人自不得以其未限期起 訴為由,請求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然抗告人仍於99.4.7. 以乙○○未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其起訴為由,於99.4.7.具狀向原法院請求撤銷上開99年度 司裁全字第170號假扣押裁定。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到 抗告人前開撤銷假扣押之聲明後,僅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乙○ ○是否有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事件,漏未向非訟中心查詢相對 人是否有依督促程序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案號 :99年司促字第12954號),致未查明乙○○等人已於99.3. 30.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誤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撤銷原法院所為之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70號之假扣押裁定,嗣因乙○○具狀向法院聲明異 議,原法院遂又於99.5.4.以裁定撤銷前開撤銷假扣押之裁 定,並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3.抗告人於收到前開撤銷裁定後,固又以:乙○○前開支付命 令之聲請,已經原法院駁回在案,確未遵期起訴為由,而於 99.5.20.具狀向原法院請求撤銷乙○○之假扣押裁定,然相
對人即乙○○於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954號一案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後,已於於99年5月14日再依督促程序聲請 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99年5月20日准以99 年度司促字第1990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狀 、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是對乙○○個人之部分,其於原法院 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以前,已重新對聲明人即債務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參諸最高法 院前開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撤銷其假 扣押之裁定。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前開駁回 處分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 定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