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24號
TCHV,99,家抗,24,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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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99年6月16日所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即被告)丁○○之戶籍地位於台 東縣台東市○○路166號,其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亦同 ,另相對人乙○○之住所則位於台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杉原14 -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l條第l項之規定,應移送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之 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96年間相識,同居,相對 人丁○○出生後即遭其母丙○○遺棄,由抗告人扶養,命名 為邱佩霞,且居住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永西137巷10號 」,並以「邱佩霞」名義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64號之劉 岳隆小兒科就診,雖其母將其戶籍設於台東縣,但相對人丁 ○○住所既為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37巷10號,依民 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l條第l項前段規定,原法院自有管 轄權。再者,抗告人與丙○○曾同居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丁 ○○受孕、出生迄今均與抗告人同住,是丁○○之住所或居 所地確與抗告人同,依民事訴訟法第l條第l項後段規定,原 審亦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管轄權,原裁定未查,遽以移送 台東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求予廢棄云云。
三、按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 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 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丙○○之前配偶雖係 乙○○(原從養父姓為鄭力升),致丙○○之女即相對人丁 ○○雖經推定為丙○○乙○○之婚生子女,但實係伊與丙 ○○所生,故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賴美麗(女、97年 7月20日生,即本件相對人丁○○)與被告鄭○○(即丙○ ○之前配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即抗告 人)與被告賴美麗之親子關係存在。(三)被告賴美麗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是依抗告人起訴之內容



及聲明以觀,似有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訟之意,如確係認領子 女之訴,稽諸首開說明,本件自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即專屬丁○○之住所地管轄。若非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 指之認領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究係何種訴訟,亦待原 審闡明。再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l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 法第20條第l項之規定,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本件依相對人丁○○之出生証明書、自97年至 99年間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以觀,其出生於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其後至99年6月23日之接種各項疫苗均由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之劉岳隆小兒科為之,該診所之診斷証 明及上開接種時程及紀錄表亦均載相對人丁○○居住或連絡 地址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丁○○之住所 位於原審法院轄區,自屬可信為真正。原審未查,遽以相對 人之住所於台東縣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自非妥適。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予審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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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