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積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9年度,25號
TCHV,99,勞上易,25,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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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張宇.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北臺中分公司崇德營業處,擔任保險業 務主管及保險業務員,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離職。伊 於任職期間,均依規定自應領之薪資中,提存部分款項充 當公積金,迨離職時再由上訴人將提存之公積金支付予離 職員工,至離職時止,伊已提存業務員公積金及業務主管 公積金(下稱公積金)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三千一 百八十五元,另有業務津貼保留款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 ,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得追 回之業務津貼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尚餘一百零二萬 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於離職時即得領取,然上訴人迄未給 付。
㈡訴外人張王淑貞張迺峰(下稱張迺峰等人)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間,申訴其家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間,向伊所 投保之保單,有要保書上簽名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 名之情形,而向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因 而同意其中伊所招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張保單(下稱系 爭五張保單)契約無效,退還其總繳保費一百六十萬一千 零八十二元。惟伊否認系爭五張保單之要保書,有非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事。況系爭五張保單自九十一 年間起,即曾多次領取返還本金,並依約繳納保費,如何 能以事後因保單權益減損,即以訴外人張文耀不在國內, 不可能親自簽名為由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
㈢縱上訴人因策略或公司形象等因素,同意張迺峰等人之主 張,認為系爭五張保單之保險契約無效而退還其所繳保費 ,然該保費並非即為上訴人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張保



單所退還總繳保費,及保單有效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承擔費 用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屬其損害,顯與事實不符。況 保險契約無效而將保費退還,乃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結果 ,上訴人既主張伊應退還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 合計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即無損失等情。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二 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與伊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 ,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終止上開合約。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 期間內,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伊業 務之人,伊均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名下 公積金。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截至九十八年 二月一日止,提撥之公積金數額為一百十萬三千一百八十 五元,另有業務津貼保留款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元,伊 不加爭執。
㈡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張迺峰等人申訴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之保單,有要保書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 形,因而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並要求伊退還總繳保費 ,經查證屬實後,伊遂退還系爭五張保單總繳保費,金額 達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依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 返還自系爭五張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十八萬七千二百八 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未取得授權,即於要保書上代替要保 人/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已屬違法,即不法侵害伊權益 ,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 主張扣除或抵銷。查伊因被上訴人上揭不法行為,致受有 退還張迺峰等人之保費全額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 及保單有效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承擔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二十 二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任。故伊主張 將退還保戶系爭五張保單之保費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 元、保單有效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承擔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二 十二元,及應追回之業務津貼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 合計一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元,全額扣除或抵銷被上訴 人對伊原得領取之業務津貼及公積金,是經扣除或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六 元本息,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業務代表聘 約書,擔任業務員,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簽訂業務專員合約 書,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晉升為業務主任,八十八年五月一 日晉升為業務襄理,九十年六月一日晉升為區經理,並於 九十八年一月間,與上訴人終止上開合約。被上訴人於合 約有效期間內,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 事業務之人。
㈡上訴人依據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第二條規定及業務主管公 積金規程第二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名 下之業務主管公積金,故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符合上開 規定,為上開公積金之會員,截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 被上訴人業已提存公積金共計一百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 ,另有業務津貼保留款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一百 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系爭五張保單,退還總繳保費 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予張迺峰等人。
㈣如系爭五張保單確有無效情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回 之業務津貼為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
㈤上訴人於系爭五張保單有效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承擔費用為 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
㈥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書應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其 內容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 員不得代為填寫。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 十四條著有規定。經查:
①系爭五張保單中,被保險人張容珮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九頁)。又經 肉眼比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張容珮」之簽名(同上卷 第六七頁),從書寫之流暢度、筆法、筆順及結構等書 寫方式觀之,明顯與其本人親自簽名樣式不符(同上卷



第七十頁)。至其餘被保險人張文耀之保單,經比對要 保書上被保險人「張文耀」之簽名樣式,明顯與其在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所投保之人 身保險要保書之簽名樣式不同,且稽之張文耀之入出境 紀錄,其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國泰公司投保上開人身 保險時,其人適在國內,故得親自簽名,而上揭四張保 單簽立時,其均不在國內,斯時張文耀自不可能在該四 張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此亦有張文耀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再依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說明書及同年十二月九日說明書(補充),自承「其 中被保險人張文耀因長居澳洲,被保人簽署部分確實在 要保人授意授權並主動提供他家保單當面代為簽署」、 「本件申訴案,職或有部分代辦疏失」等語(同上卷第 一二七、一二九頁),足證系爭五張保單均非被保險人 親自簽名,殊堪認定。
②系爭五張保單既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則上訴人依張迺 峰等人之申訴,認定系爭五張保單有保險契約無效之情 事,並據以退還系爭五張保單所繳保費,自屬正當。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五張保單確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於系爭 五張保單之招攬簽立過程確有疏失,是系爭五張保單之 保險契約,雖經上訴人認定為無效,因此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費一百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然上訴人退還上開 保費,乃因保險契約無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結果, 上訴人固退還已收受之保費,且無從繼續獲有新保費收 入,然上訴人亦因此解免其所負之保險契約義務,即將 來給付保險金等義務,自難認其所退還之保費為其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
②又所謂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絕對不發生效力。 系爭五張保單之保險契約,既經認定為無效,依上說明 ,則上訴人於該保單期間內,自無風險承擔可言,乃上 訴人主張其於保單有效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承擔費用二萬 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顯有未洽。
③綜上,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退還保費及風險承擔費用, 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用以扣除或抵銷被上訴人之請 求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公積金及業務津 貼保留款,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而上 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自系爭五張保單所領取之業務 津貼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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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