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564號
TCHM,91,上易,564,200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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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四九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竊盜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丁○○甫滿十八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四段六八八號附近,竊取廖思婷持有(車主 登記其胞姐廖金蘭)車牌號碼X九─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⑵又夥 同有竊車犯意聯絡之庚○○、己○○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二四○號前,由丁○○持自行磨製之萬能鑰匙負責下手竊車,另二人 在車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X七─三四三二 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於當晚將車交由己○○使用。⑶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佑民醫院」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廖勝城持有(車主登記其母 親丙○○)、車牌號碼九H—八七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早於同年九月二十 八日四時許,即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四○六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該處 ),得手後將九H—八七五六號車牌丟棄並改懸掛上開竊得之X九─八○九三號 車牌。⑷又與庚○○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 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七路路口,竊取古峻杰(車主登記其母親黃素苑)持有 、車牌號碼Y三─四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二人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三 十日零時三十分許,丁○○搭乘由庚○○駕駛上揭竊得車牌號碼Y三─四七一六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三三三號後方產業道路上,欲駕 駛其自行竊得停放該處改懸掛車牌號碼X九─八○九三號(即原車牌號碼九H— 八七五六號)之贓車離開時,遭據報到場埋伏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警員李延宏黃隆海當場查獲並出示員警身分攔檢盤查,詎丁○○為求順利脫 逃竟單獨起意,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贓車以倒車衝撞員警所駕 駛車牌號碼RD—六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對於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當 場施以強暴,致警員李延宏黃隆海二人手部受有挫傷且前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損壞(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達後始合力將丁○○逮捕 。⑸丁○○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竟承上開竊盜 之概括犯意,復與庚○○基於犯意聯絡,再於同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



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號前,由庚○○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損壞戊○○所有車牌號碼X九—七七 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丁○○則在旁把風, 欲竊取該車代步,因該車發動不易而作罷,僅竊取車內財物新台幣(下同)二百 元硬幣,甫得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並將丁○○逮捕,庚○○則持竊得財物及 行竊工具六角扳手一支伺機逃逸。⑹丁○○經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 察官以其槍傷尚未痊癒而諭知交保後,仍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再與有犯意聯 絡之庚○○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七路 口,竊取蔡文玲所有車牌號碼:X六─七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並將車牌 二面送給己○○。嗣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 鄉爽文村鄉林巷一三○號前,為警方查獲已改懸掛P七─○八六八號車牌之前開 壬○○所有失竊車輛,並在該車行李箱查得X六─七五七一號車牌兩面,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思婷、壬○○、廖 勝城、古峻杰、戊○○、蔡文玲及證人吳榮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庚○○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丁○○及己○○共同竊取壬○○所有前開車輛等語屬 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 可資料三紙、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右揭事實一之⑸部分之現場照片五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雖證人乙○○於警詢 時供稱丁○○與庚○○、己○○竊取前開壬○○所有車輛時,伊係在另一部車上 等候,惟乙○○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參與竊取該車之行為,而被告丁○○於 警詢中亦供稱竊取該車係伊與庚○○、己○○所為,庚○○於本院調查時復否認 乙○○有參與竊取該車之情事,乙○○雖為被告之姐夫,惟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調查時尚供稱P七─○八六八號車牌是乙○○所竊一情觀之,被告應無迴護乙○ ○之可能,自不能以乙○○曾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場一情,即認乙○○有與被 告共同竊取該車,附予敘明。次查,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衝撞警車,撞警察的是乙○○,伊當時要倒車,後面兩個輪子已經陷在水 溝云云。惟查,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警方 於右記時間盤查你駕駛之X九─八○九三自小客車時,你是否意圖衝撞警方車輛 及警察?)當警察表示身分盤查我駕駛之X九─八○九三時,而馬上向前衝,但 前方沒路,我再急速後退,撞到停在我車子後方之警方車輛RD—六六八六,同 時警方鳴槍示警,要我停車,我仍向後衝,致使駕駛座之玻璃擦撞到警察,玻璃 破了,警察手部受傷,同時又聽到槍聲,我車子才滑落水溝,而被警方查獲,我 才知道我屁股中一槍」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復供認:「(九月三十日為何開車撞 警車?)因會怕,警察埋伏在那裡,要開槍,我害怕,才想開車走,才去撞到警



車‧‧‧‧」、「(警方到現場有表明身分?)有」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李延宏黃隆海於原審訊問時所證:「(查獲當天是開私家轎車還是開偵防車? )是我們私人的自小客車,當時有出示證件,但丁○○即開車後退衝撞」等語相 符;另證人即被告姊姊林怡伶於警詢時亦證稱:「‧‧‧‧丁○○駕贓車為警盤 查時,不聽制止,為警開槍擊傷‧‧‧‧」等語;並有被告因此遭警方開槍射擊 而受有槍擊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 之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丁 ○○有無倒車衝撞警車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竊盜、妨害公務 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駕車衝撞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另其前揭事實一 之⑴、⑷(竊盜部分)、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前揭事實一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又查六角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 認足供兇器使用,是其前揭事實一之⑶、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庚○○、己○○就前揭事實一之⑵部分,另 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⑷、⑸、⑹部分竊盜犯行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且有共犯參與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及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前揭事 實一之⑵、⑶、⑸、⑹部分之竊盜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竊盜部 分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前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前 揭事實一之⑵、⑹部分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 認此部份之竊盜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審理,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認被告尚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及竊取車牌號碼:P七─○八六八 、R九—九九九六號車輛、X三─七三八三號車牌,而請本院併案審理一節,上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此部份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等指述 綦詳,並有壬○○將贖款匯至案外人楊錦月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在卷 可稽,且警方查獲壬○○之前開失竊車輛時,據該車之使用人己○○所供,該改 掛P七─○八六八號車牌之壬○○所有車輛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託人交付 給伊使用,車上行李箱之車牌:R九—九九九六、X三─七三八三號車牌在伊取 得該車時就已在車上了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向被害人壬○○恐嚇取財 之行為,亦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P七─○八六八、R九—九九九六號車輛、X 三─七三八三號車牌之情事,辯稱伊於竊得壬○○所有前開車輛後之當晚,即將 該車交給己○○使用,伊並未對壬○○恐嚇勒索贖款,而P七─○八六八車輛之 車牌應該是乙○○偷的,其他車輛、車牌由何而來,伊不知道,也不是伊偷的等 語。經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可能是己○○打電話勒贖的,因渠等偷到車 之後就把車交給己○○,後來就沒有聯絡了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是己



○○叫丁○○偷一部車子給他等語屬實;且被害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指 稱伊所有之車輛在週六失竊,歹徒是在下週一向伊恐嚇取財等語;另承辦警員甲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目前並未查到何人向壬○○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既 於竊得該車後之當晚,將車交給己○○,而被害人壬○○係於車輛被竊後之下週 一始遭歹徒恐嚇取財,斯時該車既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又無車主相關資料,衡 情被告應較不可能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次查,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P 七─○八六八車牌是伊交給己○○使用等語,則該車之失竊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 聯。己○○於警詢中供稱該改掛P七─○八六八號車牌之壬○○所有車輛係被告 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託人交付給伊使用,車上行李箱之車牌:R九—九九九六、 X三─七三八三號車牌在伊取得該車時就已在車上了等語,顯係為己脫卸責任之 詞,應不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 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被告丁○○竊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 其執行刑部分亦因已失所附麗,而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 ,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查獲後交保期間再行犯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 己使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妨害公務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情節之輕重, 及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惟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應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二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至被告丁○○行竊所用之 六角扳手、鑰匙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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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