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
被 上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博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為己○○,以 下稱博勝公司)、被上訴人甲○○○○○○○○○○(以下 稱莊烈峯),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間,接受上訴 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為弘光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光公司,即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 前負責人丙○○指使,以實際並無工程之交易,分別以「水 水電工程」、「冷氣設備」等不實名目,偽開統一發票,並 各持向上訴人請款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事後被上訴 人博勝公司、莊烈峯為要求上訴人開立退回單,以供其註銷 統一發票金額之用,始於96年5、6月間分別出具證明書,承 認兩造間均無交易,統一發票係應被上訴人丙○○要求而開 立,此款已由上訴人公司指示被上訴人乙○○領取支票並兌 現。按被上訴人等人以不實之發票向上訴人詐欺工程款,對 上訴人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等人間之侵權行為之舉證未臻完備,則因本件相關資 金之去向,包括博勝公司名義及以三友冷凍冷氣行名義所分 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詐領之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 既均查明係由被上訴人乙○○領走,則被上訴人乙○○除涉 及前述侵吞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外,並同時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該不當得利600萬元 。並求為: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博勝公司、丙○○、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甲○○○○○○○○○○、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96年5月間國稅局來查上訴人公司帳目,而對於支付予被上 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各三百萬元之系爭支票款項,上訴人 公司並無任何契約文件足資證明,上訴人公司會計戊○○即 與博勝公司、莊烈峯聯絡,經其等表示並無該部分契約存在 ,即由上訴人公司會計戊○○就其與博勝公司、莊烈峯聯絡 之內容,撰寫證明書,而莊烈峯對於對於戊○○所撰寫證明 書之內容有意見,即由莊烈峯將證明書修改後簽名、蓋章, 且上訴人也在修改後之證明書上蓋章為憑,另外,博勝公司 對於戊○○所撰寫證明書之內容,經看過數日以後並無意見 ,即於96年6月8日簽名、蓋章後交給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 博勝公司及莊烈峯所提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件觀之,被上訴 人博勝公司與弘光公司所簽之工程契約書記載工程總價2700 萬元,被上訴人莊烈峯與弘光公司所簽之工程契約書記載工 程總價1500萬元,已經於95年8月1日交屋時全部給付完畢, 故被上訴人博勝公司及莊烈峯依據工程契約書所記載之工程 款債權已經由上訴人給付完畢,所以丙○○要求博勝公司及 莊烈峯出具各三百萬元之統一發票,博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係 記載水電工程,莊烈峯之統一發票係記載冷氣設備,即與事 實不符,嗣後乙○○於95年11、12月間持該博勝公司及莊烈 峯之統一發票要求公司會計戊○○簽發系爭二張支票,即係 以不實之發票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⒉系爭證明書係屬真正,而依據博勝公司所簽署之證明書記載 之內容:「本公司於95年12月4日開給永春泉生醫管理(股 )公司的工程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為300萬元整,經 查明並無實際工程,此發票為貴公司前負責人丙○○先生所 要求開立。」,莊烈峯所簽署之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三友 冷凍冷氣行(甲方)於95年12月4日開給永春泉生醫管理( 股)公司的工程發票號碼QU0000000(為QU10000000之誤載 ),金額為300萬元整,此發票為乙方前負責人丙○○先生
所要求開立,並當時負責人周真玲任職中開出付款支票,日 期9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G0000000,現由乙方開退回單 給甲方後,本應由甲方退回款項。」,是由此二件證明書記 載內容可以知悉博勝公司、莊烈峯對於上訴人並無300萬元 之工程款債權,而其等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係由丙○○要求開 立,是既無工程款債權,卻配合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交由丙 ○○,而後再由乙○○持該二張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 款,其等對於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並據以請領工程款,有共同 意思聯絡,對於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先否認有取回系爭二張支票並領取款 款項之事實,嗣經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查結 果,系爭支票係分別於博勝公司及莊烈峯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帳號內提示兌領,並分別由林秋城、乙○○,分 別在博勝公司、莊烈峯帳號內提領300萬1000元、310萬5000 元,乙○○才於98年 2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此金額 是在二家公司同意下始准被告領取,而被告乙○○於領取後 即交予三友公司莊烈峯和博勝公司己○○,二人並分別交付 佣金予被告乙○○。」云云,惟博勝公司及莊烈峯否認有收 取被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亦否認有交付佣金予被上 訴人乙○○,足證被上訴人乙○○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而被 上訴人乙○○是郭啟超的哥哥,且郭啟超於擔任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時即僱傭被上訴人乙○○為管理主任,負責與廠 商之間的業務,所以本件被上訴人丙○○、博勝公司、莊烈 峯、乙○○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 簽發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以後,再由被上 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取得銀行之存摺、 印章,並將該款項領出,是被上訴人丙○○、博勝公司、莊 烈峯、乙○○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對上訴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丙○○、博勝公司、莊烈峯、乙○ ○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簽發支票 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以後,再由被上訴人乙○ ○向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取得銀行之存摺、印章,並 將該款項領出,是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乙○○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博勝 公司、莊烈峯、乙○○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利益予上訴人。 ⒋鈞院向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調閱被上訴人博勝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莊烈峯(帳號:00000000 000000)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所有交易明細觀 之,其中被上訴人博勝公司之帳號,扣除活息轉存及95年3 月10日現金存款23萬元、95年6月26日己○○現金存款17萬
元以外,該帳戶共存入2486萬7378元,再加上94年11月9日 匯款36萬2622元及94年11月22日200萬元支票一張,合計為 2700萬元,是被上訴人博勝公司2700萬元工程款已經請領完 畢。而被上訴人莊烈峯之帳號,扣除活息轉存及95年6月26 日莊烈峯現金存款23萬元以外,存入款項共計1500萬元,是 被上訴人莊烈峯1500萬元工程款也已經請領完畢。另被上訴 人丙○○雖主張系爭建物工程造價為4億2307萬元,並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為證,惟該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工程造 價為4億2307萬元,係屬誤載,已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6月9 日以簡便行文表更正工程造價為4230萬7000元,嗣後95年5 月間核發之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亦記載工程造價為4230萬70 00元,而被上訴人丙○○明知其事,卻故做上開主張,其主 張顯不足採,且有誤導之嫌。
⒌由己○○與被上訴人莊烈峯之證詞觀之,若系爭300萬元之 支票二紙是給付予博勝公司及莊烈峯之追加工程款,則己○ ○、莊烈峯為何不提示兌領支票,而卻將支票及存摺、印章 交給被上訴人乙○○提示兌領,且被上訴人乙○○提示兌領 系爭二紙支票後未將款項交付予己○○、莊烈峯,顯見系爭 二紙支票並非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又對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己○○證稱:「至於追加的部分,日期我沒有辦法講,總 金額好像是四百多萬元。領取的日期忘記了,當時是領支票 或是現金,也已經忘記了。」、「我領的追加工程款比三百 萬元還多。正確數額忘了、領的時間也忘了。」,是己○○ 對於追加工程款究竟多少、何時領取、領支票或是現金,均 表示忘記了,是難認系爭300萬元之支票與工程有何關聯。 另莊烈峯莊雖然證稱:「關於300萬元票款的部分,我拿給 乙○○,而且有將存摺、印章拿給他去領,當天他沒有給我 錢。後來我是跟丙○○院長收錢,收錢的時間忘了,是收現 金。丙○○院長是分二、三次給我,金額我還要查一下,收 錢的時間距離票據兌現日期約一、二個月之內,這部分是沒 有其他證明,我只有跟丙○○收錢而已。」,惟被上訴人莊 烈峯於原審從未供稱有向被上訴人丙○○收取現金之情形, 若是300萬元支票兌現以後,被上訴人莊烈峯有向被上訴人 丙○○收取現金,則為何莊烈峯於原審隻字不提,故其事後 供稱有向被上訴人丙○○收取現金,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若 有收取現金,且次數只有二、三次,則對於收取之數額怎麼 可能全部不記得,故被上訴人莊烈峯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 ⒍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雖提出年變更追加工程照片26張 為證,惟系爭建物經過二次變更設計,分別為①94年9月22 日台中市政府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②95年3月8日台中市政
府核准第二次變更設計。是由上開二次變更設計之變更內容 觀之,第一次變更設計的時間為94年9月22日,而被上訴人 博勝公司、莊烈峯若因為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款,早就於契 約中載明變更設計後增加施作之項目及金額,但是觀諸原審 卷內之工程契約書,均未記載變更設計後增加施作之項目及 金額,另外,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於原審時亦未提及 變更設計後增加施作之項目及金額,故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支 票係給付變更設計後之追加工程款,並不足採。此外於鈞院 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與被上訴人莊烈峯對於追加何工程、工程項目為何、何 時追加、追加工程金額若干、何時給付追加工程款項等等, 均無法明確說明,是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主張系爭支 票係給付變更設計後之追加工程款,即不足採。姑不論被上 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所提民事呈證狀所附變更追加工程照 片26張其真偽如何,僅以其上標示時間皆為94年12月、95年 1、2月,甚且部分照片中亦已標示「施工完成95. 2.10」、 「施工完成95.2.11」,核與94年9月22日台中市政府核准第 一次變更設計後,95年3月8日台中市政府核准第二次變更設 計前之施工時間相符,且此時點係在95年5月23日使用執照 取得之前,亦於95年8月1日工程款給付完畢之前。故被上訴 人博勝公司、莊烈峯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博勝公司、莊烈峯因變更設計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追加工程款 。
⒎本案系爭二紙300萬元之支票與工程並無關聯,而依據博勝 公司及三友冷凍冷氣行於原審97年 9月24日民事答辯㈡狀被 證一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件觀之,博勝公司與弘光公司所簽之 工程契約書記載工程總價2700萬元,三友冷凍冷氣行與弘光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工程契約書記載工程總價1500 萬元,已經於95年8月1日交屋時全部給付完畢,此亦據本院 向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調閱被上訴人博勝工程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甲○○○○○○○○○○(帳 號:00000000000000)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所 有交易明細觀之即明,而嗣經上訴人整理相關帳冊及支票資 料,上訴人除了上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對於被上訴人 博勝工程有限公司、甲○○○○○○○○○○分別給付2700 萬元、1500萬元以外,上訴人另外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博勝工 程有限公司641萬8755元、被上訴人甲○○○○○○○○○ ○319萬6890元工程款項,詳述如下:
(1)博勝公司之追加部分款項合計為641萬8755元,上訴人業 已開立支票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兌現
領取,詳細資料如下:
①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M0000 000票面金額4萬7334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 ,並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5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 ②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票號WGA0000 000票面金額4萬83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 ,並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6年3月1日提示兌現。 ③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M00000 00票面金額13萬0227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 ,並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6年3月1日提示兌現。 ④上訴人於95年9月30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AG00000 00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 並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5年10月2日提示兌現。 ⑤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M00000 00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並 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6年3月1日提示兌現。 ⑥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M00000 00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並 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6年3月3日提示兌現。 ⑦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M00000 00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並 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6年3月1日提示兌現。 ⑧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M00000 00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並 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6年3月1日提示兌現。 ⑨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M0000 000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 並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6年1月2日提示兌現。 ⑩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票號WGA0000 000票面金額26萬4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 司,並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6年3月1日提示兌現。 ⑪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AG00000 00票面金額192萬8894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 司,並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於96年1月31日提示兌現。 ⑫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博勝公司嗣後之追加工程,共開立以 上合計票面金額為641萬8755元之支票11張,支付追加工 程款項,上訴人就該嗣後追加工程應付與博勝公司之對價 ,業已付訖。
故本案系爭於95年12月30日由被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所 開立彰化商業銀行票號CM0000000、票面金額為300萬之支票
,即與工程無關。
(2)被上訴人莊烈峯之追加部分款項合計為319萬6890元,上 訴人業已開立支票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莊烈峯 兌現領取,詳細資料如下:
①上訴人於95年9月30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AG00000 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莊烈峯,並 經被上訴人莊烈峯於95年10月2日提示兌現。 ②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M0000 000金額193萬289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莊烈峯,並 經被上訴人莊烈峯於95年12月28日提示兌現。 ③上訴人於96年2月28日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票號WGA0000 000金額26萬4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莊烈峯,並 經被上訴人莊烈峯於96年3月3日提示兌現。 ④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莊烈峯嗣後之追加工程,共開立以上 合計票面金額為319萬6890元之支票三張,支付追加工程 款項,上訴人就該嗣後追加工程應付與莊烈峯之對價,業 已付訖。
故本案系爭於96年1月2日由被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所開 立合作金庫銀行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為300萬之支票, 即與工程無關。
⒏依據壬○○99年6月22日於本院之證詞觀之,其僅負責工程 部分,至於承包商領款部分要問會計,其並不清楚,故其證 稱系爭300萬元之支票有施作工程,顯然不足採信。而壬○ ○係依照合約書並核對現場有施作,就會製作估驗明細表出 來,再根據這份明細表來請款。而根據被上訴人三友冷凍行 所提出之合約書觀之,追加工程工程總價記載為400萬元, 針對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業已開立319萬6890元支票給付 被上訴人三友冷凍行,而被上訴人三友冷凍行負責人莊烈峯 於本院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工程款是全部給付 ,……拿到1800多萬元。」,是依據原審所提出合約書被上 訴人三友冷凍行工程總價1500萬元,加計上開追加部分款項 319萬6890元,合計為1819萬6890元,顯見被上訴人三友冷 凍行原先合約書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都已經請領完畢,故 本件被上訴人三友冷凍行所持有系爭 300萬元支票即與工程 無關。另外,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 表所記載工程款總計為 553萬2668元,但是就追加工程部分 上訴人業已開立 641萬8755元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 ,並經被上訴人博勝公司兌現領取,是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 人博勝公司之追加工程款項遠遠超過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所 記載之金額,此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追加工程款項
已經請領完畢,故本件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所持有系爭300萬 元支票即與工程無關。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部分:
(一)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於9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丙○ ○所負責之弘光公司簽訂坐落台中市○○區○○路28號「 福華聯合醫療大廈新建工程」合約,分別施作水電及冷氣 設備工程,起初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向上訴人當時 負責人丙○○請領工程款,並無異樣,詎於95年12月間, 向被上訴人丙○○請款後,上訴人公司突向被上訴人表示 因公司改組帳務問題,擬取回系爭CM0000000號、AG00000 00號支票,遂由上訴人公司委派被上訴人乙○○取走、存 摺、印章辦理兌現手續;因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二 人需取回已開出發票,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分別簽下上訴 人所提出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係承包 弘光公司之工程,與上訴人無工程合約關係,且被上訴人 二人確有施作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實際施工交付,而 假開不實發票之情事,且系爭支票業由上訴人取回,上訴 人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無理由等 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本件被上訴人博勝公司及莊烈峯承做系爭工程,在工程進 行中即有追加承做工程,而該追加款之請領非在信託財產 專戶付款之範圍內,是以,弘光公司另簽發系爭300萬元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博勝公司及莊烈峯依據工程契約書所記載 之工程款債權已經由上訴人給付完畢,所以丙○○要求博 勝公司及莊烈峯出具各300萬元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博 勝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記載水電工程,被上訴人莊烈峯之統 一發票係記載冷氣設備,即與事實不符,嗣後被上訴人乙 ○○於95年11、12月間持該被上訴人博勝公司及莊烈峯之 統一發票要求公司會計戊○○簽發系爭二張支票,即係以 不實之發票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謂由此二件證明書 記載內容可以知悉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對於上訴人 並無3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其等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係 由被上訴人丙○○要求開立,是既無工程款債權,卻配合 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交由丙○○,而後再由被上訴人乙○ ○持該二張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其等對於虛偽 開立統一發票並據以請領工程款,有共同意思聯絡,對於 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全係臆測之詞,並無
足信。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二紙證明書 ,其格式、內容幾乎相同,顯非分別開立,且上訴人主張 之支票二紙,確係由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提示兌領 ,故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丙○○並無上訴 人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就系爭二份證明書內容對照,幾乎完全相同,證明係由同 一人在96年5月31日同一時間撰寫複製,非由不同二人修 改或撰寫而成;上訴人公司會計戊○○偽證稱:被上訴人 博勝公司證明書是由其撰寫,被上訴人莊烈峯證明書是由 莊烈峰之律師撰寫修改,其證言不實在。彰化商業銀行總 行營業部彰總營字0981578號函表示:丙○○及弘光公司 提供土地、資金及信託財產給彰化銀行於94年6月24日信 託簽約,彰化銀行對上訴人信託專戶資金控管。信託內容 為:甲方為就其所提供土地、資金及信託財產,藉由信託 機制,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興建至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 執照。上訴人也自承:「弘光公司所簽之工程契約書,已 經於95年8月1日交屋時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於94年7 月1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簽約興建大樓 ,於94年6月24日信託財產給彰化銀行後,依規定於94年7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博勝公司簽約2700萬元工程費用,與被 上訴人莊烈峯簽約1500萬元工程費用,由彰化銀行營業部 信託下,逕自由信託財產專戶撥入營造承攬商;此部分無 變更設計,無裝潢、無醫療設備,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另依丁○○建築師事務所98儒建字第0980401號函表示: 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興建醫療大樓間辦理變更設計,增 加總樓板面積,而且全部工程依設計變更圖完工,才於95 年6月23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故應給付信託契約外增加 工程款項;此部分增加工程款項非在彰化銀行營業部信託 下,故須由公司開支票給付營造承攬商。信託目的完成取 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時並無裝潢、無 醫療設備,於本建物內共2000坪之裝潢施工和本大樓內之 設備,共花費約8000餘萬元,這些設備、裝潢等施工之工 程都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水電部份),與被上訴人莊烈 峯(冷氣部份)施工參與完成;此部分增加工程款項也非 在彰化銀行營業部信託下,故須由公司開支票給付營造承 攬商。
⒉工地主任壬○○於98年8月4日台中地檢署97年度16080號
偵查庭具結證稱:「博勝公司、三友莊烈峰申請各300萬 元之增加工程有實做工程、有工程請款單。」故系爭二紙 證明書繕打人戊○○雖於本院98年7月28日作證時證稱: 「我有打電話給賴主任,他說就是沒有合約書,我沒有實 際查證,也不知道有沒有工程。」然壬○○卻證稱:於95 年11月離職後,戊○○沒有打電話給他;是戊○○未經實 際查證,也不知道有沒有工程,卻訛稱有打電話問工地主 任壬○○;另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負責人己○○與被上訴人 莊烈峯,於98年6月30日台中地檢署97年度16080號偵查庭 以證人具結證稱:「該系爭證明書是告訴人(即本案上訴 人)製作好,要我簽名就可拿回發票」。證人戊○○於93 年至95年為被上訴人丙○○之會計員,被上訴人丙○○和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庚○○之訴訟案於97年1月23日才開始 ;然本案有無實際工程於96年5月間,理應詢問上訴人公 司前董事長丙○○或工地總主管乙○○;然庚○○命戊○ ○偽造證明書後,再教唆偽證。觀戊○○繕打之博勝公司 系爭證明書稱:本公司是博勝公司,非永春泉公司,戊○ ○代替博勝公司繕打製作之系爭證明書;證明:讓一心想 取回發票之被上訴人博勝公司己○○,在施陷阱給予約30 萬元稅款之利益誘惑下,簽立該不實之證明書,其不實勾 織。既然由戊○○本人承認由其繕打製作,為何戊○○稱 本公司是博勝公司,非永春泉公司,證明上訴人繕打製作 此一證明書之用意:是做個坑給他們跳。除了戊○○自稱 製作之證明書外,其餘人:含工地賴在順主任、被上訴人 博勝公司己○○、被上訴人莊烈峰、工程總主管被上訴人 乙○○、當時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丙○○都證明有實做工 程、有工程請款單。98年7月21日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160 80號偵查庭戊○○以證人具結證稱:博勝公司300萬元發 票由己○○送來公司請款,支票是己○○來領取,支票於 96年1月2日在己○○之博勝公司帳戶內兌現;而戊○○繕 打之系爭二紙證明書內容卻為:「……惟此款已於當時由 貴公司指派乙○○先生領走支票並兌現。……」所以檢察 官生氣的說:那證明書內容豈不是睜眼說瞎話嗎?戊○○ 也只能無言以對,證明該二份系爭證明書之荒謬。 ⒊弘光公司是信託彰化銀行興建事實,並無法使固定資產發 生虛增情事、浮報金額,因為在彰化銀行營業部信託下, 逕自由信託財產專戶撥入營造承攬商;彰化銀行對本專案 建築工程包含:實地勘察、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 造及工程安全之維護防範,都有應負之責任;故上訴人主 張96年3月2日協議書內容:記載丙○○帳列固定資產發生
虛增情事、浮報金額為7691萬元;若有虛增情事、浮報金 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彰化銀行亦應付信託興建責任, 非由一份竄改協議書後,由上訴人庚○○、代理人律師口 說為憑,又無證據下;依公證法101條第5項:私文書真偽 之審查中:文書內容不合理或與眾所週知得確定之事實不 符,此文書可能係屬偽造。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 決指出:「兩造於96年3月2日簽訂所謂協議書(該協議書 上訴人(指丙○○)認非真正),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 指丙○○)浮報金額、帳列固定資產發生虛增情事,既然 被上訴人(指庚○○)已發覺上訴人(指丙○○)有此事 實,公司資產顯遭淘空,何以仍會在96年 3月16日再向上 訴人(指丙○○)購買57萬5千股,每股以10 元計算?被 上訴人(指庚○○)所述顯不合情理。」證實協議書記載 被上訴人丙○○浮報金額、帳列固定資產發生虛增情事, 顯不合情理。
⒋上訴人以內容不實之二份證明書和證人戊○○之偽證說詞 為證;二份證明書非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被上訴人三友冷 凍冷氣行莊烈峰所製作繕打,戊○○承認被上訴人博勝公 司系爭證明書為本人製作繕打,被上訴人三友冷凍冷氣行 莊烈峰系爭證明書是其律師修改,然都被博勝公司和莊烈 峰否認;觀其內容除被上訴人三友冷凍冷氣行莊烈峰之系 爭證明書以甲、乙方稱謂外,無其律師修改之處;而戊○ ○現職為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庚○○ 和被上訴人丙○○間訴訟案件,庚○○已令戊○○行使偽 造文書,於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上訴人負責人庚○○此次又令戊○○ 串證、偽證,證述都非事實,故不可採;該二張證明書內 容應係由庚○○、或其訴訟代理人律師撰寫,不是公司小 會計員戊○○能力所能編撰,庚○○或其訴訟代理人律師 撰寫之系爭證明書,卻教唆訴外人戊○○承認該證明書內 容為戊○○撰寫,上訴人令公司會計員戊○○為了工作, 在不懂法律下頂罪。
⒌又上訴人新攻擊方法稱:系爭各300萬元之支票與工程無 關,此亦與事實不合,茲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提民事準備狀之證物七,列舉支付 博勝公司追加工程款之641萬8755元,共11筆其中9筆是 於95年12月10日後支付,金額共537萬1421元,該9筆是 經上訴人負責人庚○○核帳無誤後再行支付;依上訴人 提列支票證物都是由上訴人開立支票後,由被上訴人博 勝公司提示兌現,此款項都為當時承包廠商博勝公司依
實際簽約和施作追加工程給付無誤。又同如博勝公司, 上訴人亦列舉支付三友冷凍冷氣追加工程款之319萬689 0元,也同為經上訴人負責人庚○○核帳支付無誤後再 行支付。
②然本件之各300萬支票若如上訴人所稱與工程款無關, 又於96年1月2日給付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行之支票 兌現,上訴人自可於於95年12月10日對帳後,分別自給 付之追加工程付款537萬1421元和319萬6890元中剔除, 斷無上訴人自行核帳清楚時,上訴人負責人庚○○親自 於96年3月1日支付工程尾款後;再製作本件證明書訛稱 ,證明於96年1月2日兌現300萬支票非追加工程款。三、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伊於原審原本到庭陳稱:「我沒有拿到票。否認己○○、 莊烈峯所言,我沒有拿到票。」、「上面是我的簽名沒有 錯。」、「否認我有拿支票,也否認有拿己○○、被上訴 人莊烈峯印章、存摺。」、「系爭二個帳戶我都沒有使用 過,不是我開戶的,印章存摺不會給我。」等語,其後於 97年12月17日則抗辯:96年1月間,有受莊烈峯委託至合 作金庫代為領取310萬5000元,扣除5萬元酬勞外,剩餘款 已還被上訴人莊烈峯等語,其後復於98年2月11日於原審 具狀抗辯:因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本有向上訴人公 司承攬工程,其後因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 峯部分已施作之工程廢棄,被上訴人博勝公司並增加約30 0坪水電工程、被上訴人莊烈峯則增加因約300坪間冷氣設 備,所以各增加工程款300萬元,該等300萬元工程款包含 成本及施工人員之工資,被上訴人乙○○於領款後即交付 扣除佣金外,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被 上訴人乙○○領款有得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同意, 並把款項交還,否則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二人確有 施作工程,而未取得款項,必有再向上訴人請款,除非上 訴人另提付款證,否則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二人確 有收悉工程款無訛,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莊烈峯二人係受 上訴人利誘圖免繳納系爭統一發票之稅金而簽署系爭證明 書,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丁○○建築師事務所98儒建字第0980401號函,上訴人 公司興建弘光群體醫療大樓時於95年1月24日,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於95年3月8日核準;總樓板面積增加375.35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博勝公司和莊烈峯於94年5-6月間與弘 光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簽約興建後,請領增加工
程款項各300萬元之主因,被上訴人博勝公司(水電部份 )增加300萬元,被上訴人莊烈峯(冷氣部份)增加300萬 元無誤。關於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書內,所述博勝公司「經 查明並無實際工程」此為謊言,因為從於94年4月間簽約 至95年5月23日建築完成,經過變更設計和增加375.25平 方公尺空間之水電,怎可能不用增加工程款?而且被上訴 人莊烈峯與博勝公司之證明書為同一格式,由上訴人於96 年5月31日製作,證明非被上訴人莊烈峯與博勝公司所自 述,而是上訴人利誘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與莊烈峯,其等為 了免繳5%營業稅各14萬2857元和營業所得稅十幾萬元或其 他原因才簽此同意書。
⒉依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所示,該兩紙支票分別經被上訴人博 勝公司及莊烈峯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與莊烈峯分 別於合作金庫銀行被領取300萬1000元和310萬5000元,都 由被上訴人博勝公司與莊烈峯帳戶內,且由被上訴人博勝 公司與莊烈峯同意下,由被上訴人乙○○幫忙領取以上金 額,從而上訴人前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在被上訴人博勝 公司及莊烈峯具有處分權下,由被上訴人乙○○幫忙領取 ,與永春泉公司無關,此款只與被上訴人乙○○、博勝公 司及莊烈峯之財務關係,明顯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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