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丙○○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貞律師
張薰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1451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王田所有,王田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日 ,出租予上訴人丙○○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租 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①),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 起,至97年4月30日止,租金自王田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丙 ○○開始至營業前,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開始營 業後每月10萬元,第4年後租金逐年每月調整5000元。上 訴人丙○○租用系爭土地後,將部分土地(即如原審判決 附圖丙、丁、戊、辛部分)土地交由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馬岡公司)占有使用,共計1798平方 公尺,占全部土地之1798/2801。嗣系爭土地於92年6月間 ,由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繼受王田與上訴人間 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王田即發函通知上訴人丙 ○○,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承買;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三個 月,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1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丙○ ○,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第1項、第 767條、第179條及租約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土地及自
行興建之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於租約到期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前,每月租金14萬元,而馬岡公 司占有使用全部土地之1798 /2801,上訴人丙○○占有全 部土地,上訴人馬岡公司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應與上訴人 丙○○之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馬岡公 司應按月與上訴人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9868元( 140000×1798/2801≒89 868),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則 另一人免為給付。爰求為:先位聲明:①馬岡公司應自坐 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 稱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 14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戊面 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遷出,將上開地上物及地上物所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丙○○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 段第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 建物、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 號14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遷出,並將台中縣大雅 鄉○○段第1451號面積28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編號1451 -甲、1451-乙、1451-丙、1451-丁、1451-戊、145 1-己 之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③丙○○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 ;馬岡公司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 之日止,按月與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14萬元中之 8萬9868元,上訴人中之一人給付該8萬9868元者,另一人 免為給付。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①馬岡公司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1451號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 1451-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戊面 積95平方公尺之洗車坊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②丙○○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 1451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145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 51-己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遷出,並將台中縣大雅鄉○ ○段第1451號面積28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編號1451-甲 、1451-乙、1451-己之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③丙○○應 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4萬元;馬岡公司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與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上開14萬元中之8萬9868元,上訴人中之一人給付該8萬98
68元者,另一人免為給付。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丙○○臨訟另提出自行製作之土地租賃契約,於89 年5月1日由王田與馬岡公司所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限自89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②),抗辯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王田間之系爭租約①已 失效,王田已與上訴人馬岡公司另訂系爭租約②,故被上 訴人不得依據系爭租約①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事實上系爭 租約②並非真正,此觀該契約第11條記載:「84年2月10 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惟上訴人馬岡公司並非該 條所載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 人,上訴人馬岡公司何能就上訴人丙○○與王田間訂立之 租賃契約,任意為廢除之行為,顯見系爭租約②之訂立, 係為特定目的所製作,即為排除王田與上訴人丙○○間之 土地租賃關係而書立。此外,王田與上訴人丙○○84年2 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皆請律師見證, 可見王田訂約之謹慎,與親生兒子訂立契約尚委請律師見 證,而系爭租約並無律師見證;再者,系爭土地由被上訴 人拍定後,王田發函通知上訴人丙○○並返還預付之租金 ,上訴人丙○○若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豈會於知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後,收受王田寄還之預付租金支票,並 轉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2年 度執字第6688號通知上,明確記載土地租與丙○○經營加 油站使用,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此記載顯 然是指系爭租約①,而非系爭租約②。
⒉上訴人主張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68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確係由甲○○所提 供,並認證人丁○○於鈞院準備程序中稱:「印象中是上 訴人丙○○拿到農會,放在我桌上的。但我本人沒有親眼 看到是誰放的。」等語,顯屬臆測之詞云云。然上開強制 執行卷內所附之租約為系爭租約①,該租約之訂約當事人 為王田與上訴人丙○○,甲○○並無可能持有該租約。再 者,該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土地,倘若土地上存有租約, 則拍定後不點交,此對土地承租人有利,對土地拍定人不 利。甲○○為土地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與 被上訴人利害與共,豈可能提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土地租 約?相對而言,提出土地租約既有利於土地承租人,系爭 租約①自當係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丙○○所提出。上訴人 丙○○曾任大雅鄉農會理事長,其女王加佳則為台中縣現
任之縣議員,證人丁○○容或基於人情壓力,以致出庭證 述時未敢為肯定之證述。不論系爭租約①為何人所提出, 均可見92年間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僅存有系爭租約①, 而無系爭租約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執系爭租約②而為抗 辯,顯無理由。
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87年11月26日所提之民事答辯 暨聲請狀表示:「雖然嗣後原告(王田)要求重新訂租約 ,延長租期為12年,於85年5月1日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未就 馬岡公司使用土地乙節再為特別約定,然終不改馬岡公司 自始已獲原告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如不同意,何以馬 岡公司得順利取得建照、使照,營運迄今?」。在傷害案 件中,王田於88年11月9日具狀請求重判上訴人丙○○, 89年1月20日再具狀請求重判丙○○,上訴人丙○○亦因 傷害王田,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肆月(88年度易字第3109 號),王田又於89年2月24日具狀上訴請求本院重判上訴 人丙○○。本案件更審程序中,王田分別於92年3月26日 、92年4月8日均仍指稱遭丙○○毆打;王田直至94年5月 10日才出具自白書翻供聲稱丙○○未毆打伊。另在拆屋還 地事件中,於89年2月17日王田仍提出準備書㈣狀,不同 意蓋加油站與黃昏市場,主張馬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為無 權占有,仍訴請拆屋還地(87年重訴字第525號),一審 判決王田敗訴,王田於89年5月15日仍聲明上訴,惟因未 交裁判費被駁回上訴。又在上訴人丙○○於90年4月9日對 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狀中記載:「被告為告訴人之 弟,因告訴人有向父親王田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 一四五一號地經營加油站……」(見90年度發查字第1611 號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另於91年4月16日所提出告訴 理由狀,狀中陳稱:「告訴人(丙○○)曾向王田承租坐 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一四五一號土地建設加油站並經 營黃昏市場。但王田違約不同意告訴人經營加油站、黃昏 市場而提起民事訴訟,雖王田敗訴,然王田亦阻止告訴人 經營,致告訴人損失至少五百萬元(有民事判決可證)… …。」,該書狀中並檢附系爭租約①為證;上訴人丙○○ 且於91年7月30日偽造文書案中出庭指稱伊向王田承租土 地開設加油站。是依據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丙○○於87 年11月間即主張馬岡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馬岡公司 何須再於89年5月1日與王田簽訂租約?上訴人等主張系爭 租約②於89年5月1日簽訂,惟該日期前後,適上訴人丙○ ○傷害王田之刑事二審程序甫剛開始進行,兩造仍對上訴
人丙○○有無傷害王田之行為展開激烈攻防,王田甚至屢 次具狀請求重判上訴人丙○○,足見雙方仍交惡,王田豈 可能與上訴人丙○○之妻訂立土地租約?此外,於上開傷 害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中,丙○○僅曾提出系爭租約①,未 曾提出系爭租約②,且其於91年4月16日所提出之偽造文 書告訴理由狀,亦隻字未提有系爭租約②,該狀中甚至表 示王田阻止加油站之經營,倘若王田於89年5月1日曾與馬 岡公司簽訂土地租約,王田又怎可能阻止上訴人丙○○夫 婦經營加油站?再者,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馬岡公司 亦列名為被告,王田若曾與該公司簽約,何以於一審判決 後,仍將該公司列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再參以丙○○於 偽造文書案91年7月30日出庭時明確陳稱伊向王田承租土 地開設加油站,綜觀上述事實,足證系爭租約②乃被上訴 人臨訟偽立,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②中王田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 358條,推定該契約為真正等語;惟被上訴人始終爭 執系爭租約②中之「王田」印文乃上訴人所盜蓋,上訴人 亦從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係王田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自難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推定系爭租約②為真正。上訴人 丙○○夫婦之所以得以取得王田之印文,乃因丙○○夫婦 於94年 5月間即強行將病痛纏身之王田接往共同居住,並 拒絕被上訴人夫婦探視王田,以達其全面控制王田之目的 。且王田之健康狀況不佳,自90年 7月起罹患腦血管梗塞 及腦萎縮等病症,有多次發作,復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 外傷,致發生頭部重創情形,雖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 嗣於97年被宣告禁治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 字第 258號民事裁定可證,上訴人丙○○夫婦因此得以輕 易取得王田之印鑑章。再參以上開調卷資料所顯示之事實 ,王田絕無可能於89年5月1日與馬岡公司簽訂系爭租約② ,該份租約乃上訴人丙○○臨訟製作,洵堪認定。 ⒌在87年重訴字第 52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人謝英源證稱 黃昏市場是由上訴人丙○○起意規劃,並由丙○○、廖顯 桂、蕭萬龍、謝英源四人合資興建以帶動人潮,黃昏市場 每月六萬元轉給丙○○收受等語。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馬岡廣場公司組立協議書」記載:「……公司由廖顯桂、 丙○○、蕭萬龍、汪為森、謝英源等五人組成,其中.. .丙○○占股份百分之廿。……」,足見丙○○亦係黃昏 市場之起造人。而黃昏市場之租金均係由馬岡公司之晚班 站長黃瑞賢收取轉交該公司負責人戊○○,此業經本院於 99年 1月22日至現場勘驗時,證人黃瑞賢於現場明確證述
。此外,黃昏市場之辦公室(即原判決附圖 1451-甲部分 ),現由台中縣議員王加佳充當服務處使用,而王加佳乃 丙○○與戊○○之女,可見該辦公室乃上訴人丙○○撥由 王加佳占有使用,上訴人丙○○仍為該處之間接占有人。 且「馬岡廣場公司組立協議書」另記載:「公司用地租金 分兩部分,加油站旁約五百五十坪部分由公司向丙○○承 租,每月租金新台幣陸萬元正,……」,可見上訴人丙○ ○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供黃昏市場之用。而王田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即違反契約第1 條之約定,未以王田為加油站之起造人,而以馬岡公司為 起造人建造加油站。嗣上訴人丙○○即將系爭土地部分交 由馬岡公司使用,部分出租經營黃昏市場,則黃昏市場之 經營者,並無排除上訴人丙○○之占有;再者,上訴人丙 ○○甚至將黃昏市場之辦公室充當其女王加佳之議員服務 處使用,可見上訴人丙○○承租系爭土地之後,即恣意將 土地交由其家族公司馬岡公司及其家人使用,上訴人王榮 顯自始即未脫離系爭土地之占有。而黃昏市場現由馬岡公 司收取租金,則馬岡公司與上訴人王榮顯同屬黃昏市場之 占有人,殆無疑義。丙○○既為黃昏市場之占有人,原判 決命其遷出黃昏市場建物,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並命其 給付不當得利,並無違誤,上訴人丙○○辯稱伊非黃昏市 場之占有人云云,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一)王田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1日,與上訴人丙○○訂立系爭 租約①,租期自85年5月 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因王 田認上訴人丙○○違約,在地上興建馬岡加油站、所興建 之地上物未登記為其名義、在地上經營黃昏市場,而於87 年對丙○○、馬岡公司廖顯貴、蕭萬能、謝英源提出拆屋 還地訴訟,該訴訟經判決王田敗訴,王田與上訴人丙○○ 為避免對契約之內容認知發生錯誤,故於89年5月1日由上 訴人馬岡公司與王田訂立系爭租約②,租約自89年5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且於契約第11條約定王田與上訴人 丙○○於84年2月10日與85年5月 1日所訂之租約作廢,上 訴人丙○○並未佔用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 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顯無理由。上訴人馬岡公司本於 租約占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及未繳租金之情事,亦非不 當得利。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租約②上出租人王田之印文為真正係不爭之事實,依 法推定該系爭租約②為真正,且租賃契約書其性質屬生效
性文書,則該租賃契約書內容之作成,即係該租賃關係成 立之法律行為之完成,即當然有證據力。因此,被上訴人 如主張系爭租約②上之王田印文屬盜蓋,或系爭租約②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上 開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竟以系爭租約②王田 印文被上訴人業已否認為王田蓋用,上訴人本得舉證人王 田到庭為證,惟上訴人陳稱:王田本人病重沒有辦法陳述 。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未經公證之書面(系爭租約②) 即認上訴人抗辯:王田有與上訴人馬岡公司訂立租約(即 系爭租約②)之事實存在云云,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 違,於法自有未合。況系爭租約②簽訂之時間為89年5月1 日,當時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尚未施行。是原判決以系 爭租約②未經公證,而否認系爭租約②之實質證據力,自 屬與證據法則有違,殊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6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中,並未提出系爭租約①之契約書;附於該執行卷內 之系爭租約①之契約書係債權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所呈報 ,有該債權人之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可稽。又該執行卷內之 查封筆錄係記載:「查封之土地係坐落在大雅鄉○○路旁 土地,目前由債務人之媳婦王嬉娘經營中國石油加油站」 ,而原審判決卻記載:「再參諸卷內附本院執行處92年度 執字第6688號通知上,明確記載土地租與丙○○經營加油 站使用,租期自85年5月 1日至97年4月30日,此記載顯然 是指系爭租約①而非系爭租約②;且在該執行事件中,上 訴人丙○○及債務人王田所主張及提出的也是系爭租約① 」云云,顯見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自有違誤。且證人甲○○稱:「(問:系爭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書,是否你拿到大雅鄉農會交給證人丁○○?)不 是的,我不是承租人,也不是出租人,而且當時我也不認 識證人丁○○,所以不會是我拿的。」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查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6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租賃期間自85 年5月 1日至97年4月30日止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 當時之債務人王田所提出,而係由王田之子拿到農會,放 置證人即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人丁○○之桌上,當時丁 ○○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 在卷。而上開執行卷內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於 一審起訴時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屬同一份。核與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有見證律師李清輝律師簽名之85年5月1日土 地租賃契約書,無論是刪除之劃線及用印之位置均不相同
。足見上開執行卷內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絕非上訴人丙○○ 所提供。蓋上訴人丙○○從未持有如該執行卷內所示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況上訴人丙○○雖於86年至90年間擔任大 雅鄉農會理事長,卸任後即未再進農會。且大雅鄉農之職 員衡情均認識上訴人丙○○,包括證人丁○○在內。因此 上開執行卷內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苟係上訴人丙○○帶至大 雅鄉農會,並置於證人丁○○桌上,則農會之職員必定會 認識上訴人丙○○,且會明確告知丁○○該租賃契約書為 上訴人丙○○所放置,不可能對證人丁○○稱係「王田之 子」。又王田僅有二子,即上訴人丙○○及證人甲○○, 因此,由上述各情,可以證明上開執行卷內之土地賃契約 書確係由甲○○所提供,而非上訴人丙○○所提供。是證 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印象中是上訴人丙○○ 拿到農會,放在我桌上的。但我本人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放 的。」等語,顯屬臆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⒊上訴人馬岡公司係於85年11月19日核准設立,有台灣省台 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佐。可見系爭租約①於85 年5月1日簽立時,上訴人馬岡公司尚未成立至明。因此上 訴人抗辯稱系爭租約①簽立時馬岡公司尚未成立,不能用 公司之名字訂約云云,核屬合理可信。然原審法院竟問: 「第二份(指系爭租約①)85年簽立時公司已成立,為何 還是用你先生的名義?」,顯見原審法院以錯誤之事實, 誤導上訴人馬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為回答。從而為 錯誤之推測判斷,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上訴人馬岡公司 之加油站係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而其申請建築之基 地為系爭1451地號土地,係於85年 4月18日准予建築,85 年9月15日完工,同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建造執照 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可佐 。而當時系爭14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王由,因此依法會 由王田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 閱之由王田出具予馬岡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馬岡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原審證稱:伊公 公王田因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505號事 件敗訴後,伊找伊公公王田說伊還有三個孫子要養,請求 他繼續經營。系爭租約②之印章係由伊公公王田所蓋。係 因雙方起爭執,進行訴訟,所以才想說以加油站的名義重 新訂立租約云云,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合理可信。原審竟 以推測之詞,判斷戊○○之證述為不可採。不僅任作主張 ,亦違證據法則。另系爭土地上所設之黃昏市場,其攤位 現由上訴人馬岡公司出租予攤販使用並收取租金,並非由
上訴人丙○○負責管理及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黃瑞賢 、陳琪霖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
⒋依系爭租約②之記載,上訴人丙○○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黃昏市場係由訴外人廖顯桂雇工興 建,業據證人陳脅燦於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525號拆 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結證在卷。且黃昏市場完成後,亦係由 廖顯桂出名與攤販簽訂攤位租約書,有馬岡黃昏市場攤位 租約書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可見上訴人 丙○○並非系爭黃昏市場及編號 1451-己小屋之原始建築 人及占有人。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丙○○為上 開附圖編號 1451-甲、1451-乙、1451-己建物之占有人。 則原判決命上訴人丙○○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 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99年 2月10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中所載各節,均係王田與上訴人丙○○ 間之糾葛,且王田與上訴人丙○○確實就系爭土地曾於84 年2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4年4月 1日 至93年3月30日,嗣於85年5月 1日即前開租約未屆期前兩 人就系爭土地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5年5 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止(即系爭租約①)等情,為不爭之 事實。可見王田於租約未屆滿就系爭土地再另訂租賃契約 之情況,確有前例。況系爭租約②係王田依系爭租約①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丙○○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法院判 決敗訴後,再與上訴人馬岡公司簽訂。而上訴人馬岡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戊○○係丙○○之妻,侍奉王田一向孝順, 從未與王田有任何糾紛,因此戊○○於一審證稱:「因為 我公公有告我們,我公公敗訴,我找我公公說我還有三個 孫子要養,請求他繼續給我經營」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是本件被上訴人以王田與上訴人丙○○間就種種紛爭,遽 以否定系爭租約②之合法有效成立,自屬推測之詞,實不 足取。
⒌上訴人馬岡公司與王田訂立租約而合法占用土地,依民法 第 425條規定租賃關係仍對被上訴人存在,上訴人馬岡公 司並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馬岡公司係由當時之土地所有 權人王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公司建屋,有調卷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可證,並非無權占有。 原判決依民法第 767條判決馬岡公司敗訴,誠屬不當。上 訴人馬岡公司為有權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原判決命上訴人丙○○應自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 1451-甲之建物、1451-乙之黃昏市場、1451-己之小 屋遷出部份,因均係黃昏市場占有使用,並非上訴人丙○
○占用,原判決命上訴人丙○○遷出,即有違誤。因黃昏 市場為廖顯桂占百分之40、丙○○佔百分之20、謝英源占 百分之20、蕭萬龍占百分之10、江為森占百分之10合夥經 營,屬合夥財產,有上訴人99年3月9日提出之組立協議書 可證,並有黃昏市場攤位租約書附鈞院卷可證,故上訴人 丙○○個人並未占用系爭地及房屋、市場,原判決命上訴 人丙○○應返還土地及自房屋、市場遷出,亦嚴重錯誤。 上訴人丙○○既無占用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⒍依系爭租約①第 1條約定:「甲方(指王田)願提供其所 有座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451地號,面積0.2801公頃土 地,予乙方(指不榮賢)租用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但 乙方加油站等建物應以甲方為起造人,並由乙方負擔建造 費用。」等語,惟本件系爭土地上加油站建物之起造人為 上訴人馬岡公司,且王田於85年4月1日提供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對象亦為上訴人馬岡公司,核與系爭租約①第1 條之約定情形不符。是證人王嬉娘於原審證稱: 「後來因 為雙方起爭執,進行訴訟,所以我們才想說以加油站的名 義重新訂立租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且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不論依系爭租約①或系爭租約②之約定,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均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系爭土地於原審法院執行處 拍定後,並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有調閱之執行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該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是本件被 上訴人依法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從 而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遷讓及不 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丙○○ 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甲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 1451-乙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黃昏市場及編號1451-己面 積42平方公尺之小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暨 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0132元。馬岡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1451-丙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451 -丁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加油站及編號1451-戊面積95平 方公尺之洗車坊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暨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9868元。而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之請求,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按: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 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田所有,王田先於84年2月10日將 系爭土地與丙○○訂立租約,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93年 3月30日止。嗣於85年5月1日租予上訴人丙○○經營加油 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 起至97年4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68至175頁)。(二)系爭租約①第 3條約定:「租金自甲方(王田)交付土地 於乙方(上訴人丙○○)開始至營業前,每個月 5萬元整 ;開始營業後每個月10萬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納,自立本契約書第四年後租金依逐年每月調整5000 元元」。系爭租約①第 5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 除事先經甲方同意優先繼續承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依約 定交還甲方,其中地上物及一切設施均歸甲方所有,乙方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72、1 73頁)。
(三)上訴人丙○○以上訴人馬岡公司之支票支付訴外人王田租 金(見原審卷第76、77頁)。
(四)王田於87年起訴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土地,經台中 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 525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34 至43頁)。。
(五)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台中地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6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13 日拍定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6頁)。
(六)王田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2年 7月30日 寄發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原證6)與上訴人丙○○ ,告知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得標承買,並隨函退還發票 人為上訴人馬岡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1日、92年11 月1日及93年1月1日,面額分別為24萬元、9萬8000元及24 萬元,共計57萬8000元支票 3紙(見原審卷第76、77頁) 。
(七)上訴人丙○○接獲上開王田之存證信函後,於92年 8月13 日寄發台中地院郵局第3596號存證信函(原證 7)予被上
訴人,信函內並載明「隨函附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 行,第0000000至43,面額依序為24萬元、9萬8000元、24 萬元,到期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 1日、93年1月1日 之支票三張,用以付租金」(見原審卷第78頁)。(八)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地院郵局第47號 存證信函(原證 3)予上訴人丙○○,告知上訴人丙○○ 系爭土地之租期於97年 4月30日屆滿不再續租,請上訴人 丙○○預為返還租賃物之準備事宜(見原審卷第7至9頁) 。
(九)王俊凱已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台中地方法 院執行處分別於95年5月4日(95年度執全字第2094號); 96年7月12日(96年執全字第3044號);97年10月2日(97 年度執全字第3326號)以執行命令就被上訴人對馬岡公司 之租金債權實施假扣押查封(見原審卷第32、120、121、 166、167頁)。
(十)89年5月1日王田與馬岡公司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 租約②,王田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1、72頁、第11 6頁反面)。
()王田已於98年6月1日去世(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丙○○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並於 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系爭1451-甲、1451-乙、1451 -丙、14 51-丁、1451-戊、1451-己建物,今租約期滿,上訴人丙○ ○應依約返還全部土地,及將上述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丙○○未依約履行,並將系爭1451-丙、145 1-丁、145 1-戊交付上訴人馬岡公司使用,乃訴請上訴人丙○○返還土 地,並交付上開建物,並請求上訴人馬岡公司遷出系爭系爭 1451-丙、1451-丁、1451-戊所在土地及建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及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且訴請上訴人二人返還不當得利 ;並備位主張:如系爭1451-丙、1451-丁、1451-戊建物非 上訴人丙○○所興建而為上訴人馬岡公司所有,則基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馬岡公司拆除該等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上訴人丙○○仍應返還土地全部分,而其應還返之建物 則扣除該等上訴人馬岡公司應拆除部分,且訴請上訴人二人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訴外人王田與上訴人馬 岡公司是否訂有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②)?㈡系爭1451- 丙、1451-丁、1451-戊建物是否上訴人馬岡公司興建?㈢被 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丙○○、馬岡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建物或拆除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該 等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訴外人王田與上訴人馬岡公司 是否訂有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②)?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51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田所有,王田 於85年5月1日,出租予上訴人丙○○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 務,並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 4 月30日止,租金自王田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丙○○開始至 營業前,每月5萬元,開始營業後每月10萬元,第4年後租 金逐年每月調整5000元。嗣系爭土地於92年6月10日由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訂期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出價4100萬元經 得標拍定後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並繼受王田與上訴人丙○○間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 位,王田即發函通知上訴人丙○○,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承 買;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上訴人丙○○,租約到期不再續租等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王田與上訴人丙○○於85年5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 契約書1份、大雅鄉○○段14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台 中法院郵局97年1月7日第47號存證信函1份、王田92年7月 30日所寄發之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1份、上訴人丙○ ○92年8月13日所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3596號存證信函1 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907號存證信函1份、台中法院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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