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複 代 理人 庚○○
被 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壬○○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壬○○、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之兩造上訴均駁回。
壬○○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丙○○、壬○○上訴部分,由戊○○、丙○○、壬○○等各自負擔。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上訴部分,由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連帶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壬○○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壹元為壬○○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即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壬○○於 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寶琨公司、己○○、甲○○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5,849,919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寶琨公司、 己○○、甲○○應連帶給付壬○○4,952,031元及利息後, 壬○○提起上訴,認寶琨公司、己○○、甲○○應再連帶給 付1,281,584元及利息,合計為6,233,615元及利息,已逾壬 ○○於原審所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壬○○及被上訴人辛○ ○方面(以下簡稱:戊○○、丙○○、壬○○、辛○○)起 訴主張:
一、己○○係設於台中市○○路○段247號12樓寶琨公司登記之董 事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為執業建 築師,均係從事一定營建管理、建築設計與監造業務之人。 於80年間,己○○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寶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琨公司),以寶琨公司為起造人,委託 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91之1、393、394、 396、397、374、413、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 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 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35.35M,地下為負7.45M ,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高度為450cm,其餘各層高度為 32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 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 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對外銷售。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己○○(下稱:己○○)明知寶琨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僅為:「房屋租賃之介紹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 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 及轉投資」等,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建設公司 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謀議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土興建「金巴黎大樓」, 而擅自經營寶琨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並著手 申請建照執照、洽商營造廠租牌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等
事宜,向良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以工程造 價0.6%之代價租用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自行興建「 金巴黎大樓」,並以良基公司名義為承造人名義,向台中縣 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牌照,據以核發(80)工建使字第3025 號之使用執照。己○○、寶琨公司明知「金巴黎大樓」工程 係自行營造,即居於類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均應負 實際承造者之責任,自應注意除委託建築師負責監造施工與 圖說施工與圖說相符外,並須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 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並不得擅自減省工料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2款)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 任技師,於配筋勘驗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樓版或屋頂配筋時, 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金巴黎大樓 」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 己○○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 工在場施工,未僱用專業技師指導施工,均未確實監督所屬 員工及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致使「金巴黎大樓」營造工 程有下列缺失:⑴於C部分前棟編號C11樑柱:上下端、中央 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於其箍筋實 際間距並不平均;⑵於C部分後棟編號C24樑柱:上下端、中 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於樑柱 接頭箍筋部分,間距過大;⑶於C部分後棟編號C29樑柱:原 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為垂直無偏配置,然 其地下室柱位和一樓柱位和一樓柱位卻錯開約15cm;⑷本件 建築結構部分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彎鉤,僅為 90度彎曲;⑸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導致建築結構因 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 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 抗彎能力;因未依建築結構係數所設計為施作韌性箍筋135 彎鉤,對柱降伏後之強度有嚴重負面影響,造成圍束力與抗 勢力不足,致柱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因柱位錯位,該棟 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 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 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完全保護 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致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 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時(下稱921大地震),上開 建物因施工時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該建築物使 用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一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 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 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 編號M號建築物解體墜落;該使用編號I棟建築物亦向南瞬間
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 、85、87號等5戶透天厝,致戊○○、丙○○之女兒徐婉禎 、徐唯聆及其他金巴黎住戶因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 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化、顱內出 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致辛○○所有坐落台中縣 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8樓之房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 ○○(下稱:壬○○)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 巷1號11樓及同巷24號5樓之房屋及其他大樓房屋全部均經台 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 應予拆除,上開建物已全部拆除完畢。
二、又甲○○建築師為監造人,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 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於建築工程必須 現場勘驗部分,於配筋勘驗部分,於配筋勘驗部分,於鋼筋 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 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 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 注意親自到場,或雖偶爾到場,但未確實執行屬其監造業務 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可發現前段所 述施工缺失時,均未能發現而即時予以糾正改善,致仍有如 上缺失,致於921大地震時造成上開損害,甲○○確有過失 。
三、本件寶琨公司、己○○、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不法侵害被害人徐婉禎、徐唯聆及辛○○、壬○○之房地, 其等過失侵害之行為與戊○○、丙○○、辛○○、壬○○所 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對造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戊○○、丙○○ 、辛○○、壬○○等下列之損失:
(一)戊○○、丙○○部分:
己○○、寶琨公司應連帶給付戊○○、丙○○因被害人徐 焥禎、徐唯聆死亡所受之損害賠償,即扶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
(二)辛○○部分:其所有房地之損害。
(三)壬○○部分:
壬○○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1號11樓房屋 83年4月2日購買時之價格為1,410,000元,基地價格為1, 651,451元,兩造同意房屋以購買時價格折舊90.34%計算 為1,273,794元;壬○○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街○段 93巷24號5樓房屋,85年10月29日購買時之價格為152萬元
,基地價格為1,931,858元,兩造同意房屋以購買時價格 折舊90.56%計算為1,376,512元;以上二房屋及基地共計 損害為6,233,615元,均請求寶琨公司、己○○、甲○○ 連帶賠償,原審法院扣除以地易地之1,164,584元及寶琨 公司出售不動產之賠償金117,000元,尚有未當。貳、寶琨公司、己○○、甲○○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一、政府於建築技術規則將全國區域劃分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 區各自規定其耐震系數,論及建物倒塌或損壞自應審酌法規 對建物所設定之耐震力為何。因地震所致建物倒塌,其原因 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一為地震本身的外力所造成、二為建 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三為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 見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88年10月8日所製作 對外公開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 之前言說明)。由此可知建築物倒塌絕非建物本身體質良窳 (如有無偷工減料)而已,地震本身所產生之外力即震度強 弱實為主因,而該手冊所指:「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 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6級烈震,其所產生 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 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 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89gal及921gal,已遠超 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 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亦可知地震力即水平最大 加速度達到250gal以上時,其震動強度已足使建物倒塌,已 無關建物本身體質之良窳,尤其本案涉及921地震獨特之垂 直地震力是否為建築師設計當時所能知悉及有無其他歸責? 另根據由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提供資料指出,此次地震力 「東西向的最大地動(即地表)加速度為989.21gal,威力 最為驚人,地球的重力加速度為980gal(即一大G,一大G 等於980gal),而此東西向的地動加速度和在名間觀測站的 最大地動加速度(980gal),同時超過重力加速度,創目前 世界的地震紀錄」,由此可知921地震確為目前全世界上所 發生難見之烈震,對於建物之破壞自所難免,況我國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物耐震規定顯有不足。又本次集集大地震 ,中央氣象局測得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7.3,所釋放出的能 量,大約等於40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之能量。而地震規模 愈大,所釋放的能量愈大,但其能量釋放係以波的型氏(即 地震波)向四方傳播,傳播的距離越遠,能量衰退越多,對 建築物的破壞力就越低,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 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就愈遠,因深層 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就較小。本次集集大地震,其震源深度
為1公里(根據最新資料,震源為8公里,但仍屬淺層地震) ,係屬極淺層地震,以致造成如此大之災害。且震度可以用 以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921集集大地震經中央 氣象局所測得之震度分別為南投、台中6級,嘉義、新竹、 台南、宜蘭5級,台東、屏東、澎湖、高雄、台北4級,花蓮 、苗栗3級。而建物之耐震與地震震度相關,6級烈震為250g al以上,其震力足使房屋倒塌,系爭建物位處大里,依中央 氣象局設於大里健民國小地震觀測站所測得東西最大加速度 力為488.86gal,南北向為312.66gal,垂直向為230.58gal ,如依向量取其合力最大值可得最大加速度為580.29gal, 單就東西向最大水平加速度力488.86g al已超過250gal以上 ,屬6級以上烈震,其對地表上地上物破壞程度為「房屋傾 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如再考量921地震可能改寫史 上最高垂直力計334.98gal,本建物依設計當時政府法令即 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究為多少?能否足以抗衡此 次921地震力,自應是本件爭議之重點,而非執著於施工品 質之良窳,實不可忽視921地震於系爭建物所在之豐原地區 所實際發生之地震力,已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 計震度。又政府對系爭坐落豐原之建物耐震要求僅規定5級 強震即可,則該建物發生6級以上烈震致建物部分受損,乃 地震力超過政府耐震規範使然,則要求建物在6級烈震之下 不能有震損,是不符現代建物韌性設計之本質,亦不合情理 法。本件建物於79年設計,申請建照當時根據86年修正建築 技術規則前之71年版,顯然當時建築法規對於地震垂直力及 土壤液化現象並未規範,自無因應地震垂直力對建物造成損 害之設計。根據現行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第42條規定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在中度地震 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大震時得容許產生「塑化變形 」,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此規範即已說明發 生大地震時,建物發生無法復原之塑性變形破壞及法規許可 ,故系爭建物遭遇921屬6級以上大地震而發生震損,也為最 新建築技術規則所容許,因此無視921地震力大小及耐震規 範,要求寶琨公司、己○○、甲○○等就建物倒塌、人員死 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寶琨公司、己○○、甲○○確屬過苛 。系爭大樓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及施工均為完全合法,該建物 因強烈地震而受損破壞,應屬天然災害之結果,為不可抗力 之事,非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 致,且其房屋建物因地震而受損破壞與其建築結構設計、施 工,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非係可歸責於建設公司及營 造商之事由,系爭建物因施工缺失所造成建物耐震能力減低
實屬有限,與系爭建物倒塌應不具有因果關係。二、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係屬產品製造人責任之規範, 從條文構成要件中,所謂損害是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產品 致損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時,相當於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 ,消費者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請求 有缺陷之商品,亦即以商品本身具有瑕疵為由請求商品本身 價值之減損或滅失之損害。本件戊○○等人以其本身所購買 之房屋在921地震中震損,訴請房屋本身因滅失所受損害, 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本件 戊○○等人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致使原本依房地契約可獲 得履行利益之減損,本於侵權行為就單純經濟上之損失,而 非建物所有權(即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賠償請求賠償,戊○ ○等人之主張即屬無據,因所有權在物之占有、物本身與權 利歸屬及物得依其目的而被使用等受到妨害,始有所有權侵 權行為之產生,惟戊○○等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並未因 建物瑕疵而受損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該當性,戊○○等 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產品製造者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寶 琨公司、己○○、甲○○應就系爭建物倒塌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又戊○○、丙○○已受領政府所發放予罹難者家屬之921大 地震慰問金計200萬元,又因徐婉禎、徐唯聆就讀大里市塗 城國小,已領取教育部所核發慰問金計100萬元,其等請求 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至辛○○、壬○○損害 部分,因其等疏未詳加計算房屋價值、折舊等,逕以購買時 之價格為損害發生時之房屋價值,容有誤解。另土地部分並 未滅失,辛○○、壬○○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應以該筆土 地因上開房屋拆除造成之價值減損,計算其損害;另辛○○ 部分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金58,500元,壬○○部分應扣除已 領取之賠償金117,000元、以地易地出售取得之價款1,164,5 84元。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寶琨公司、己 ○○、甲○○即係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戊○○、丙○○分別請求寶琨公司、己○○連帶給付 2,290,703元、2,58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而予准許,並駁回戊○○、丙○○其餘之請求。辛○○請 求寶琨公司、己○○、甲○○連帶給付2,867,6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寶琨公司、己○○均自90年10月26 日、甲○○自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回辛○○其餘之請求。
壬○○請求寶琨公司、己○○、甲○○連帶給付4,952,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寶琨公司、己○○均自90 年10月26日、甲○○自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回壬○○其餘 之請求。且,辛○○及寶琨公司、己○○、甲○○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辛○○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辛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戊○○、丙○○、壬○○勝訴部分,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8條第2項之規定准戊○○、丙○○、壬○○免供擔保得假 執行;另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項前段固規定: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者,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法院得於必要 範圍內,命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惟該項本即就假扣押保全程 序規定,與假執行就債務人為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程序不同, 自無比附援用而依該條項規定准戊○○、丙○○、壬○○免 供擔保得假執行,是戊○○、丙○○、壬○○聲請免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故併同其等三人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戊○○、丙○○、壬○○、寶琨公司 、己○○、甲○○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戊○○、丙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戊○○、丙○○部分 廢棄。②上廢棄部分寶琨公司、己○○應再連帶給付戊○○ 50萬元,給付丙○○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寶琨公司、己○○負擔。壬○○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壬○○部分廢棄。②上廢棄 部分,寶琨公司、己○○、甲○○應連帶賠償壬○○000000 0元整,及其中寶琨公司、己○○均自90年10月26日起、甲 ○○自9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含對原審駁回之897,888元本息部分及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383,696元本息部分)。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寶琨公司、己○○、甲○○連帶負擔。④第二、三項請准壬 ○○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戊○○、丙○○、壬○○、辛○ ○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寶琨公 司、己○○、甲○○負擔。寶琨公司、己○○、甲○○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寶琨公司、己○○、甲○○部 份廢棄。②該廢棄部份,戊○○、丙○○、壬○○、辛○○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戊○○、丙 ○○、壬○○、辛○○負擔。寶琨公司、己○○、甲○○於 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辛○○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戊○○及丙○○就原審駁 回其等各逾2,790,703元之本息、3,082,482元之本息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4宗第441頁背面至422頁 、449至449頁背面):
一、寶琨公司、己○○、甲○○分別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之「金 巴黎」集合住宅大樓之起造人及興建人、寶琨公司之董事長 、建築師及監造人。
二、甲○○因「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毀損致生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嗣經甲○○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發回本院,並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後,惟甲○ ○不服更審判決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450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審理 中。
三、「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因921大地震毀損,造成使用編號I 棟之建築物向南倒塌,壓毀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 段77、81、83、85、87號等房屋,戊○○、丙○○之女兒徐 婉禎、徐唯聆因上開屋毀,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死。四、戊○○、丙○○之子女包括徐瑞輿(78年3月25日生)、徐 婉禎(80年1月12日生)、徐唯聆(81年5月18日生)。五、戊○○、丙○○各已受領54,500元賠償金。六、「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因921大地震毀損,造成辛○○所 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8樓房屋(位於「金 巴黎」集合住宅大樓編號D棟建物)、壬○○所有門牌台中 縣大里市○○街○段93巷1號11樓及同巷24號5樓房屋(位於 「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編號I、N棟建物),均經台中縣政 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而全部拆除 完畢。
七、辛○○已取得58,500元之賠償金。
八、壬○○上開屋損之原坐落土地,經政府以地易地,再出售取 得價款1,164,584元,另已取得117,000元之賠償金。九、若寶琨公司、己○○、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戊○○、 丙○○有關扶養費之請求,扶養人數同意以3人計算;亦即 被害人徐婉禎部分,戊○○請求之扶養費為592,762元、丙 ○○請求之扶養費為738,651元,被害人徐唯聆部分,戊○ ○請求之扶養費為552,441元、丙○○請求之扶養費為698, 331元。
十、辛○○所有上開房地係於80年5月30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 時價格為143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購買時
價格為1,634,174元;若寶琨公司、己○○、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房屋部分同意折舊為90.35%,即辛○○之房屋 損害為1,292,005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 格1,634,174元為損害金額。
十一、壬○○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1號11樓房地 係於83年4月2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141萬元,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0)購買時價格為1,651,451 元;若寶琨公司、己○○、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 屋部分同意折舊為90.34%,即壬○○之該房屋損害為1,27 3,794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格1,651,4 51元為損害金額。另壬○○所有同巷24號5樓房地係於85 年10月29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152萬元,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8)購買時價格為1,931,858元; 若寶琨公司、己○○、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部 分同意折舊為90.56%,即壬○○之該房屋損害為1,376,51 2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格1,931,858元 為損害金額。
伍、法院之判斷:
本件戊○○、丙○○、辛○○、壬○○主張寶琨公司、己○ ○、甲○○共同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 帶損害賠償等情,為寶琨公司、己○○、甲○○所否認,並 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寶琨公司、己○○ 、甲○○就「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之震毀、傷亡,是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⑵戊○○、丙○○得否請求寶琨公司、己 ○○就被害人徐婉禎、徐唯聆之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⑶辛○○得否請求寶琨公司、己○ ○、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⑷壬○○得否請求寶琨公司、己○○、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寶琨公司、己○○、甲○○就「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之震 毀、傷亡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一)戊○○、丙○○、辛○○、壬○○主張己○○係寶琨公司 之負責人,甲○○為執業建築師,均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 。民國80年間,己○○以寶琨公司為起造人,委託甲○○ 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91之1、393、394、396 、397、374、413、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層 ,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 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35.35M,地下為負7.45 M,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高度為450CM,其餘各層高度 為32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
呈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呈S型,C部分呈C型,為供多 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社區 大樓,對外銷售等情,有寶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建照 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圖等資料足憑(原審卷第2宗第55 至56頁、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又該「金巴黎」大樓於興建完成交由購買戶使用後,至 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 地震時,上開建物使用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 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 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1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 用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 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85 、87號等5戶透天厝,致戊○○、丙○○之女兒徐婉禎、 徐唯聆因上開屋毀,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死,及辛 ○○所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25號8樓房屋( 位於「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編號D棟建物)、壬○○所 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街○段93巷1號11樓及同巷24號5 樓房屋(位於「金巴黎」集合住宅大樓編號I、N棟),均 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 物而全部拆除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 實。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分別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建築法,乃建築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宗旨。又按本法所 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 為限。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 任。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 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 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
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 一次報驗。建築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193條係於公共危險罪章下,所規範之 承攬工程人係指完成工作之人,因上揭人員知悉違背建築 技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可虞之後果,而有遵守之義務。 且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 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 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又建築師受委託 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 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 1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 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 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 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 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 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 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 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 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本件寶琨公司、己○○明知寶琨公司為未具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商,亦無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 責任,卻仍向良基公司借牌自行營建,已違反上開建築法 自明。而甲○○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並未親自確實勘驗 該工程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等情 ,業據甲○○於本件刑案即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2463 號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供稱其無法全部都看到,只能就看 到部分要求加以檢驗等語)。且本件有工程施作與原核准 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詳如后述),而依當時之情形,甲○ ○身為監造人、寶琨公司為系爭「金巴黎大樓」起造人, 本負有按圖施工、監工責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 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 准圖說相符時,即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 ,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施工,寶琨 公司、己○○、甲○○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
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其行為顯有過失,自 屬無疑。另再觀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中地基調查第 63條、第64條所規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 ,並審查報告內容」、於第5章第1節第239條所規定「監 造人應負責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詳細記載查驗事項 ,並剔除不合格部分,其在工廠施工部分,亦須同樣查驗 ,所有查驗及剔除之記錄,均應由監造人與檢查人簽認後 報備存查」、於第6章第1節第335條所規定「前項各項查 驗(指混凝土),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 第5章第2節第339條所規定「粒徑最大粒徑,不得大於倆 板模間最小間距5分之1,或樓版厚之3分之1,‥‥但如能 確認施工良好,不致於有空隙或巢蜂現象發生,經監造人 同意得予以變更」等就混凝土、鋼筋設備、地基調查各項 建築事項均規定監造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建築師其 為建築案之規劃設計,自非屬單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 該建築案之施工中自負有實質之監造責任;故甲○○為刑 法第193條所規範之監工人之情甚明。
(四)關於地質鑽探之部分,係由甲○○委託中南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由該公司之陳育琦負責鑽探業務,而陳育琦於地質 鑽探之部分僅為7公尺深度計9孔之施作,並係依據其目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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