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67號
TCHV,98,上易,167,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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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甲○○即白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戊○○
       己○○
兼 上 一人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庚○○
       張宏銘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五三地號建地面積八七一.三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白雲龍方案所示:編號853部分面積三六二.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853-A008部分三六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53-A007部分一四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白雲龍 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對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甲○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在卷可稽,茲據甲○○聲請承當白雲龍之訴訟,為兩 造所同意,爰改列甲○○為上訴人。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訟爭土地之共有人甲○○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丙○○,該抵押權人經被上訴人以書狀表 明聲請告知訴訟後,業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又該抵押權人丙



○○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 訴人甲○○所分得之部分,均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853地號(重 測前北投埔段33-7地號)、地目雜、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871.3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 請判決分割。(二)伊於原審為符合系爭土地以前之使用現 狀,原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為分割,即編號853-A003、 853-A005部分(面積各106.38、24.83平方公尺)分歸伊單 獨取得;編號853-A001、853-A002、853-A004、853-A006部 分(各23、106.1、106.82、420.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三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853部分,84.07平方公尺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既 為法院所不採,伊於本院原再依序主張如98年6月18日陳報 狀所示A、B、C三組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慮及會拆除到 舊有通道入口處之左右兩側建物而反對;伊乃改為主張依98 年10月15日書狀所示D案為分割,即將中間編號853-A001部 分分割予伊,且因伊持份為6/1,故此部分面寬為系爭土地 面寬25.56公尺之1/6即4.26公尺為已足,而將兩旁之土地即 編號853、853-A002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如此, 舊有通道入口處之左右兩側建物均不會被拆除,僅本即屬違 建而應拆除之後方之鐵皮屋將因而被拆除,且因兩造分得部 分均臨路,而無預留通道寬度應為若干之爭執。(三)伊不 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原為白雲龍之父與 親族共有,被上訴人陸續向原共有人購入持份,意圖以大吃 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乙案,存有「未符建築基本需求 即私設道路寬度不足、未就土地價值之高低即依是否直接鄰 路予以價差補償、未考量消防救災車輛出入而涉危害公共安 全」等重大缺陷。縱被上訴人於本院修正乙案,該修正後方 案仍因路寬不足而無法取得建照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等同意分割,並願維持共有,但不 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各方案分割。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甲案 ,編號853-A001、853-A005部分,面積及長、寬度均不符建 築法規,而不得單獨起造建物;且編號853部分之巷道規劃 ,既深且長,面積不當增加,徒使共有人得分得之面積減少 ;且兩造各自分得數不相鄰部分,不利整體利用。而上訴人 所提A、B、C案,除均會拆除到伊等建物,不符公平經濟



原則外,B案且分割零碎,道路面積過大,均非屬適當之方 案。至上訴人上訴後所提D案,將致伊等兩旁後方之建物遭 到拆除(超過分歸伊等取得之編號853、853-A002部分界址 ),且致後方、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屬違建之鐵皮屋遭拆除, 並致後方被上訴人己○○所有之建物將無可供出入之通道, 故亦非屬適當之方案。(二)伊等於原審原主張依附圖乙案 分割,即編號853、853-A002部分(面積571.74、106.74平 方公尺)分歸伊等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853-A003部分( 135.7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853-A001部分(57 .14平分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作為巷道使用,以使兩造所得土地無畸零地無法整體利用之 問題,並使巷道規劃面積少於上訴人之甲案,以利於所有之 共有人,且此方案並無上訴人所稱私有道路寬度不足之問題 。又為因應南投縣政府99年2月5日函覆內容,伊等爰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2章第2條規定,修正上開乙案為如99年9月18日 複丈成果圖戊○○等方案所示,即將私設巷道寬度修正為3 公尺,長度修正為19.9公尺,如此既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自亦符合消防安全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訴請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利益,而 判決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如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白雲龍方案(按即D案)所示,即編號853部分面積362.9 1平方公尺及編號853-A008部分363.2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53- A007部分145.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三)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 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原審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33-7地號(按即重測後為復興 段853地號),地目雜,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871.3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6,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為7/132,被上訴人 己○○應有部分為1/2,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37/13 2(按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上訴人三人建造之房屋,及被上訴人 丁○○所建之地磅,地磅同時作為巷道使用,系爭土地目 前並無原上訴人白雲龍之建物,系爭土地東側臨復興路寬 約6、7公尺、西側臨2046地號土地,現場灌溉水溝寬約1. 5公尺,產業道路約3公尺寬。
(三)被上訴人三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 人三人分得部分,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比例為7/110 、被上訴人己○○應有部分比例66/110、被上訴人丁○○ 應有部分筆錄為37/110(按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八百二十四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法院依原物裁判分割,並由其三人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兩造所爭,厥在系爭土地究依上訴人抑被上訴 人主張之方案分割較為適當,茲綜合調查各情及全辯論要旨 ,判斷如下:
(一)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 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 被上訴人建造之房屋,及被上訴人丁○○所建之地磅,地 磅同時作為巷道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上訴人之建物, 系爭土地東側臨復興路寬約六、七公尺、西側臨二0四六 地號土地,現場灌溉水溝寬約一點五公尺,產業道路約三 公尺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而本件如依原判決附圖甲案上訴 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甲案辦法為分割,將使兩造所取得之土 地過於分散,無法集中合併使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



相同,均須增闢道路維持兩造之共有關係,而減損土地之 利用價值,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方案,其擬分割之編 號853-A003土地未臨接建築線,依規定不得單獨申請建築 ;倘爾後需申請建築,則仍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及第三條之一規 定寬度,始能申請建築,此據南投縣政府以99年2月5日府 建管字第09900310500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故均非可取之分割方案。依此,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 修正分割方案,增寬私設道路以因應(如99年5月18日複 丈成果圖戊○○等方案所示);惟仍有上述須賴私設道路 始得申請建築及因此減損土地面積、減損土地價值之缺點 ,且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未能面臨原有對外之聯絡道 路,而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二區塊(均面臨原有道路)土 地所包圍,只能賴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亦減損其價值甚 鉅,故此方案亦非可取。而上訴人上訴所提出之修正方案 (即9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白雲龍方案),使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均面臨原有對外聯絡道路,即可據此申請建築, 而無庸另闢私設道路,無因私設道路致減損土地面積減損 土地價值之情事,又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同,兩造分得之土 地區分為三區塊,但均直接面臨原有聯外道路,其分得之 土地價值相當,且三區塊土地均相當完整(較被上訴人所 主張分散、彎曲,包圍於內之三區塊為佳),其價值較高 ,自為最佳之分割方案。至被上訴人所抗上訴人主張之方 案有使其三人分得之土地上部分建築面臨拆除及日後再分 割時無法直接面臨對外道路之缺點云云,惟拆除部分建築 部分為被上訴人任意違建所致,且為分割土地受持分面積 限制難以完全避免之問題,而系爭土地乃東西狹長,面臨 原有道路之東側南北距離較短,如細分予兩造四人,將有 均難全部直接面臨道路以取得建築線之情事,被上訴人三 人維持共有關係,而以三區塊分配予兩造,被上訴人三人 合併使用,則已解此困境,再以日後如再細分將無法直接 面臨對外道路指摘,自非有理。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其擬分得之土地西半部部分,其面積不小於上訴人之方 案,亦生相同之以後再細分之問題,是可認上訴人以此指 上訴人之方案並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依上訴人所主張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白雲龍方案為分割為適當。原判決 命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則非可取,上訴意旨指其 分割方法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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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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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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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 132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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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 2分之1│
├──┼───┼──────┤
│ 4 │丁○○│ 132分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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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戊○○│ 110分之7│
├──┼───┼──────┤
│ 2 │己○○│ 110分之66│
├──┼───┼──────┤
│ 3 │丁○○│ 110分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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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