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76號
TCHV,98,上,76,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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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宙○○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語然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午○○
       酉○○
       亥○○
       戌○○
       未○○○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視同上訴人  A○○
       寅○○
       辰 ○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天○○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0之1號
       黃○○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309巷18號
       壬○○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1號之3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188號7樓
視同上訴人  辛○○  住雲林縣台西鄉○○路8巷11號
       庚○○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1號
       宇○○○○○○○○○○○○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8巷3號
             之21
       地○○○○○○○○○○○○
            住同上
       丑○○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1號
       子○○○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己○○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巷23號
       丁○○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157巷16號
       丙○○  住同上巷18號
       乙○○  住同上巷20號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設彰化市○○里○○路67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同上
       巳○○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戊○○  住彰化縣和每鎮○○里○○路157巷
             22號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45之7地號、地目旱、面積84,13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圖甲案所示。
寅○○黃○○午○○申○○酉○○亥○○戌○○未○○○丑○○子○○○壬○○應補償天○○己○○辛○○庚○○宙○○陳錫旺A○○、辰○、丙○○乙○○戊○○丁○○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45之7地號、 地目旱、面積84,13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以其餘 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宙○○提 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宙○○同造 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辛○○庚○○己○○地○○○○○○○○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壬○○就其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



合作社,該抵押權人業經視同上訴人丑○○子○○○、壬 ○○以書狀表明聲請告知訟訟後,業經本院將繕本送達(本 院卷第1宗第131頁),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則於98 年6月3日具狀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宗第35頁),併此敘明 。
四、上訴人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及另一訴訟代 理人周思傑律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林語然律師,雖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撤銷委任,然林語然律師於本院民國(下同) 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執行職務,仍應列為複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則因被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半年(99年6月1日至 99 年11月30日),本院並未讓其到庭執行律師職務,先此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戊○○方面:
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明 不分割之期限。茲因共有人眾多,加上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將渠等應有部分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作為垃圾堆 積場使用,致使多數共有人因長期訟爭已有嫌隙,而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使用類 別為農牧用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困難,其價值亦不因 分割而減損。
二、視同被上訴人天○○丑○○午○○申○○酉○○亥○○戌○○未○○○黃○○壬○○A○○、宙 ○○、寅○○、辰○等人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又視同被上訴人己○○丁○○丙○○、乙 ○○、陳錫銘陳錫旺及被上訴人戊○○等人係於89年1月4 日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本件應符合農業發 展條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
三、系爭土地目前有兩條往南接通台139線之私設道路,其中1條 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穿越毗鄰同段45之21、45之62地號土地 接通往台139線道路,道路面寬約3公尺,鋪設瀝青柏油路面 ;另1條則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界址線沿毗鄰同段45之360地號 土地,並穿越同段45之20地號土地接通台139線道路,道路 面寬約10公尺,為碎石泥土路面,此道路目前主要供彰化市 公所垃圾車通行之用。
四、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雜樹林地、種植果樹、畜養羊隻,亦 有磚造房屋、鐵皮屋、廟宇、墳墓,並有出租予彰化市公所



供作垃圾堆置場及衛生掩埋場使用。
五、系爭土地上現存視同被上訴人丑○○於53年間興建磚造房屋 ,視同上訴人午○○申○○酉○○亥○○戌○○未○○○等人於90年間搭造鐵皮屋,視同上訴人壬○○分別 於70年間建造磚造廟室、鐵皮屋兩棟及磚造房屋,均仍居住 使用中,遂依現使用情形以觀,各該共有人應有保留建物繼 續使用意願。
六、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尊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況,並兼顧地 上建物及墓地不致因分割而遭拆除,且各共有人均面臨6公 尺寬道路,出入方便,亦能符合土地使用經濟價值。七、視同上訴人宙○○所提乙案,嚴重忽略實際地形、地貌,其 可行性甚低,具有下列各項缺點:
⒈誤將視同上訴人午○○等6人家族墓園劃入擬分歸於視同上 訴人天○○所有。
⒉開闢8公尺寬之道路,過寬無必要,加上系爭土地為農牧用 地,於經營發展上,多數共有人仍認以原6公尺路寬之道路 為宜。
⒊乙案所示之道路筆直,顯未斟酌系爭土地實際地形、地勢所 致,系爭土地地形有山谷、陡坡、峭壁等高低差距數公尺之 凹凸山勢,倘執意開闢此一通行道路,其開發經費成本,恐 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⒋若採乙案,新設道路開闢遙遙無期,而舊有既成道路已分歸 各共有人之情形下,於通行上勢必產生紛爭。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午○○酉○○亥○○戌○○未○○○申○○等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及墳墓,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⒉所分得土地將現使用部分割予他人,再將原屬於他人之山溝 地分予視同被上訴人,有違公益公平原則。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3人,然分割後6米公共使用道路,卻僅 由19人分擔維持共有,顯有未洽。
⒋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違法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供作垃圾堆置 場及衛生掩埋場使用,該租賃契約雖已終止,然據該市公所 承諾復原工程擬以補償款解決,是以分割後僅有取得該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補償,實有不公,若土地取得人未請求復 原繼續供垃圾場使用,相鄰土地仍繼續受害,所分得土地將 無價值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A○○寅○○、辰○等人部分: ⒈目前使用位置於現況圖上東邊位置,希望能找補,希望分得



南邊位置,不要垃圾場部分,道路要6米以上。 ⒉甲案中,共用道路部分僅由19人依原持分比例共同分擔,顯 有未公。
⒊不同意甲、乙兩案,系爭土地已經重測,現進行分割,將產 生問題,希望被上訴人能撤回本件訴訟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天○○部分:
⒈於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只有木材、竹子等,現使用範圍在 系爭土地東北邊,部分供作垃圾場。
⒉乙案中所規劃私設道路無法開闢,技術上顯有困難,或要造 橋等,且資金亦是一大問題。
⒊對找補標準無意見,希望道路有3公尺至6公尺寬以上,同意 甲案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丑○○子○○○部分:
⒈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等菓樹,且有房屋及墳墓均要保留 ,部分土地有垃圾場。
⒉希望現狀分割,如能和諧分割,就不找補,避免日後產生糾 紛,其餘意見與視同被上訴人天○○相同,贊成甲案等語。(五)視同被上訴人黃○○部分:
其陳述略為:現有道路東邊種植荔枝、芒果、龍眼等菓樹 ;西邊有垃圾場,原則上對甲案無異議,因其土地邊界均 有道路得以出入,故不同意再提供百餘坪土地做道路使用 ,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壬○○部分:
於系爭土地上有4間平房,均須保留;共用道路部分,應 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希望現狀分割,同意甲案對找補 條件無意見等語。
(七)上訴人宙○○部分:
⒈提出乙案,該案中保留墳墓及建物不致拆除,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方正,均臨6公尺道路,加上系爭土地西邊為垃圾場, 東邊則較平坦,乙案兼顧東西分配公平性,且與甲案各共有 人應分得土地位置,相異無多。
⒉系爭土地西邊現供彰化市公所作垃圾掩埋場,各共有人均已 取得垃圾掩埋場之租金收入。
⒊若採甲案,將分得西北邊土地,係屬梯田式,僅於土地尾端 以唯一6公尺道路出入,勢必將自行承擔開闢道路之不利益 ,況西北角與左邊鄰地間有深達11公尺落差,實無法通行。 ⒋系爭土地西北角部分於出租供作垃圾場使用前,係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丁○○乙○○丙○○等人使用,現反而分 得均臨路部分,而非依其原使用位置分割。
⒌鑑價公司未將嫌惡設施等納入鑑價範圍,亦未以現存地形地



貌作鑑價補償,產生不合理價格等語。
(八)視同上訴人陳錫銘部分:
⒈於系爭土地上有兩座墳墓,必須保留,並希望以目前耕作位 置分割,贊成甲案,且無須另外開闢新路。
⒉乙案未按現狀規劃,另須造橋、鋪路,花費太高,故反對乙 案等語。
(九)視同上訴人丁○○部分:
同意甲案。
(十)視同上訴人辛○○部分:
同意甲案。
(十一)視同上訴人己○○丙○○乙○○庚○○陳錫旺 部分:
於二審表示同意甲案。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 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爰依兩造應有部分及部 分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即主 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黃俐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請依上訴人於原審的分割 分案分割(即附圖乙案),或依現狀分割。②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午○○酉○○、亥○ ○、戌○○未○○○申○○等六人、A○○寅○○、 辰○、天○○子○○○丑○○壬○○宇○○○○○ ○○○○○○○、地○○○○○○○○○○○○己○○辛○○庚○○丁○○丙○○乙○○於本院上訴聲明 為:①原判決廢棄,請依本院修正後甲案分割。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黃○○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請求依照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戊○○於 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1宗第9至14頁、15頁、本院卷第2宗第137至145頁) ,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又視同上訴人天○○丑○○午○○、申○ ○、酉○○亥○○戌○○未○○○黃○○壬○○A○○宙○○寅○○、辰○等人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 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己○○、丁○ ○、丙○○乙○○陳錫銘陳錫旺及被上訴人戊○○等 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本 件應符合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而不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 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經查:系爭土地有兩條往南接通台 139線私設道路,其中1條位於東南側穿越毗鄰同段45之21、 45之62地號土地接通往台139線道路,面寬約3公尺,鋪設瀝 青柏油路面;另1條則位於西側界址線沿毗鄰同段45之360地 號土地,並穿越同段45之20地號土地接通台139線道路,面 寬約10公尺,為碎石泥土路面,且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雜 樹林地、種植果樹、畜養羊隻,亦有磚造房屋、鐵皮屋、廟 宇、墳墓,並有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供作垃圾堆置場及衛生掩 埋場使用,再加上地形地貌曲折不整,有山谷、陡坡、峭壁 等高低差距數公尺之凹凸山勢等各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93頁、99頁)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使用位置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宗第39至41頁、114至128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 結果,目前垃圾場北邊部分已整地,較為平場,南邊則仍堆 放可見的垃圾,系爭土地西側之45-360地號土地雖已有路面 ,但並未完成柏油鋪設,與勘驗附圖之編號F(即垃圾場北 邊)土地有高度落差,勘驗附圖之編號R處有一條小徑,目 前雜草叢生,看不出路徑,僅可容行人行走,無法通行汽、 機車,係由南朝北呈向下之斜坡,有高度落差,勘驗附圖之 編號D土地為一斜坡,長滿雜草、林木等情,業經本院製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本院第2卷第108、109頁)。據此, 若按附圖甲、乙案分割結果,將造成各分得土地因其位置、 地形、地貌等,使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 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四、經審酌被上訴人宙○○所提附圖乙案,除未獲得大多數共有 人同意外,宙○○雖以「原始占用位置」為理由而主張所主 張附圖乙案,然宙○○欲分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區位(按即 附圖乙案編號F區位)之原始占用人並非只有上訴人黃俐如 一人,尚有視同上訴人天○○丑○○子○○○黃○○丁○○丙○○乙○○及被上訴人戊○○等8人在內, 業經天○○等人陳述在卷,況黃俐如雖於二審中反對附圖甲 案分配到垃圾場之北邊,然宙○○於原審所提出之如原審判 決附圖乙案,宙○○亦是將自己分配到目前垃圾場之北邊, 是知宙○○並無絕對不能分割到垃圾場北邊之理由。而反觀 上訴人所提附圖甲案,兼顧及尊重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 既有建物或農林作物之使用現狀,地上建物、廟宇及墳墓不 致因分割而遭拆除,並使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區位,均有私設 共有之道路可對外聯絡公路,甚至就垃圾場北邊之對外聯絡 道路亦由所有共有人共有負擔,而非由宙○○一人負擔,實 已兼顧宙○○利益,且甲案已獲得以下多人同意:視同上訴 人午○○酉○○亥○○戌○○未○○○申○○等 六人(本院卷第3宗第31背面)、A○○寅○○、辰○等 三人(本院卷第3宗第73背面)、天○○(本院卷第4宗第46 頁)、子○○○丑○○且同意分得甲案中之編號H、J、Q 等三筆土地並繼續依持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3宗第107頁) 、陳錫銘陳錫旺同意分得甲案中編號E並維持共有(本院 卷第3宗第106頁、第4宗第46頁)、己○○辛○○、庚○ ○同意分得甲案中編號E並維持共有(本院卷第3宗第73背面



至74頁、第106頁)、丁○○丙○○乙○○三人亦均同 意甲案(本院卷第4宗第53頁),而壬○○對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3宗第122頁背面),至黃○○雖僅表示同意 原審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3宗第30頁背面),但審諸原審 之分割方案中黃○○所分配之位置適與甲案中所分到之位置 相符,是採甲案對黃○○而言亦無何不利之點,又宙○○雖 不希望甲案將其分至垃圾場之北邊,然觀諸現場系爭土地之 西邊現況均為垃圾堆積處,不論是垃圾場之北邊或南邊,實 際上其經濟效益相差無幾,況甲案中所留共用道路已延伸至 系爭土地之最北側,對宙○○所分配到之編號f部分,並無 何交通上之不便,是本院審諸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認附圖甲案應係一公平妥切之分割方案。另外 ,甲、乙兩案,均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價,依該鑑 定公司99年3月19日報告書所載,垃圾場部分均係以恢復原 地貌正常使用狀態之土地估價為前提,排除嫌惡設施因素考 量,仍以正常價格進行鑑價。是以,甲、乙兩案之鑑價基準 點相同,並無偏頗之虞。又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 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 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理, 參考四三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 率、路角地加減法等估價法則,導出如甲案依附表二所示找 補金額,顯然較為可採。雖視同上訴人申○○壬○○曾對 鑑價結果有所質疑,然經鑑價師會同至現場說明後,視同上 訴人申○○壬○○已同意該鑑價結果(本院卷第4宗第16 頁),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提甲案,經兩造如附表二所示適 當找補後,當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原審分割方法不當,自屬可信,被上 訴人主張為不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柒、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負擔之比例 │
├─────┼─────────┤
寅○○ │0000000分之37954 │
├─────┼─────────┤
黃○○ │86747分之5422 │
├─────┼─────────┤
午○○ │520482分之5421 │
├─────┼─────────┤
申○○ │520482分之5421 │
├─────┼─────────┤
酉○○ │520482分之5421 │
├─────┼─────────┤
亥○○ │520482分之5421 │
├─────┼─────────┤
戌○○ │520482分之5421 │
├─────┼─────────┤
未○○○ │520482分之5421 │
├─────┼─────────┤
天○○ │173494分之10843 │
├─────┼─────────┤
己○○ │86747分之703 │
├─────┼─────────┤
辛○○ │86747分之4016 │
├─────┼─────────┤
庚○○ │86747分之703 │
├─────┼─────────┤




宙○○ │433735分之72290 │
├─────┼─────────┤
陳錫旺 │346988分之10843 │
├─────┼─────────┤
陳錫銘 │346988分之10843 │
├─────┼─────────┤
丑○○ │86747分之14458 │
├─────┼─────────┤
子○○○ │86747分之14458 │
├─────┼─────────┤
壬○○ │86747分之5421 │
├─────┼─────────┤
A○○ │0000000分之5422 │
├─────┼─────────┤
│辰○ │0000000分之37954 │
├─────┼─────────┤
丙○○ │86747分之1353 │
├─────┼─────────┤
乙○○ │86747分之1362 │
├─────┼─────────┤
戊○○ │86747分之1353 │
├─────┼─────────┤
丁○○ │86747分之1354 │
└─────┴─────────┘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甲案)
┌──────┬─────┬─────┬────┬────┬────┬────┬────┬────┬─────┬─────┬─────┬─────┐
│ │寅 ○ ○ │黃 ○ ○ │午 ○ ○│申 ○ ○│酉 ○ ○│亥 ○ ○│戌 ○ ○│未○○○│丑 ○ ○ │子○○○ │壬 ○ ○ │合 計│
│ │+212,118 │+357,455 │+47,567│+47,567│+47,567│+47,567│+47,567│+47,567│+249,281 │+249,281 │+416,848 │ │
├──────┼─────┼─────┼────┼────┼────┼────┼────┼────┼─────┼─────┼─────┼─────┤
│天 ○ ○ │ 6,319│ 10,648 │ 1,417│ 1,417│ 1,417│ 1,417│ 1,417│ 1,417│ 7,426│ 7,426│ 12,419│ 52,740│
│-52,740 │ │ │ │ │ │ │ │ │ │ │ │ │
├──────┼─────┼─────┼────┼────┼────┼────┼────┼────┼─────┼─────┼─────┼─────┤
│己 ○ ○ │ 29│ 49 │ 7│ 7│ 7│ 7│ 7│ 7│ 35│ 34│ 56│ 245│
│-245 │ │ │ │ │ │ │ │ │ │ │ │ │
├──────┼─────┼─────┼────┼────┼────┼────┼────┼────┼─────┼─────┼─────┼─────┤
│辛 ○ ○ │ 168│ 282 │ 38│ 38│ 38│ 38│ 38│ 38│ 197│ 197│ 327│ 1,399│
│-1,399 │ │ │ │ │ │ │ │ │ │ │ │ │
├──────┼─────┼─────┼────┼────┼────┼────┼────┼────┼─────┼─────┼─────┼─────┤
│庚 ○ ○ │ 29│ 49 │ 7│ 7│ 7│ 7│ 7│ 7│ 34│ 34│ 57│ 245│




│-245 │ │ │ │ │ │ │ │ │ │ │ │ │
├──────┼─────┼─────┼────┼────┼────┼────┼────┼────┼─────┼─────┼─────┼─────┤
│宙 ○ ○ │ 126,748│ 213,593 │ 28,423│ 28,423│ 28,423│ 28,423│ 28,423│ 28,423│ 148,955│ 148,955│ 249,082│ 1,057,871│
│-1,057,871 │ │ │ │ │ │ │ │ │ │ │ │ │
├──────┼─────┼─────┼────┼────┼────┼────┼────┼────┼─────┼─────┼─────┼─────┤
│陳 錫 旺 │ 2,982│ 5,025 │ 669│ 668│ 669│ 669│ 669│ 668│ 3,505│ 3,505│ 5,860│ 24,889│
│-24,889 │ │ │ │ │ │ │ │ │ │ │ │ │
├──────┼─────┼─────┼────┼────┼────┼────┼────┼────┼─────┼─────┼─────┼─────┤
│陳 錫 銘 │ 2,982│ 5,027 │ 669│ 669│ 669│ 669│ 668│ 668│ 3,505│ 3,505│ 5,858│ 24,889│
│-24,889 │ │ │ │ │ │ │ │ │ │ │ │ │
├──────┼─────┼─────┼────┼────┼────┼────┼────┼────┼─────┼─────┼─────┼─────┤
│A ○ ○ │ 3,171│ 5,343 │ 711│ 710│ 711│ 711│ 712│ 710│ 3,726│ 3,726│ 6,233│ 26,464│
│-26,464 │ │ │ │ │ │ │ │ │ │ │ │ │
├──────┼─────┼─────┼────┼────┼────┼────┼────┼────┼─────┼─────┼─────┼─────┤
│辰 ○ │ 22,192│ 37,398 │ 4,977│ 4,977│ 4,977│ 4,977│ 4,976│ 4,978│ 26,080│ 26,080│ 43,609│ 185,221│
│-185,22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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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 │ 11,848│ 19,965 │ 2,655│ 2,657│ 2,657│ 2,657│ 2,657│ 2,657│ 13,923│ 13,923│ 23,282│ 98,881│
│-98,88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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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 11,939│ 20,119 │ 2,677│ 2,677│ 2,675│ 2,677│ 2,677│ 2,677│ 14,031│ 14,032│ 23,464│ 99,645│
│-99,64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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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 │ 11,848│ 19,965 │ 2,657│ 2,657│ 2,657│ 2,655│ 2,656│ 2,657│ 13,922│ 13,922│ 23,285│ 98,881│
│-98,88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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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 │ 11,863│ 19,992 │ 2,660│ 2,660│ 2,660│ 2,660│ 2,660│ 2,660│ 13,942│ 13,942│ 23,316│ 99,015│
│-99,01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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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12,118│ 357,455 │ 47,567│ 47,567│ 47,567│ 47,567│ 47,567│ 47,567│ 249,281│ 249,281│ 416,848│ 1,770,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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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