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書為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419號
TCHV,98,上,419,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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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書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好友,且有生意之合作關係,惟嗣後 因生意之糾葛而有債權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乃訴請檢察官偵 辦上訴人毀損債權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2281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該案件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乃於民國( 下同)94年4月14日出具和解書1紙(以下稱系爭和解書)。 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因被上訴人已經與上訴人和解,乃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惟被上訴人竟然事後反 悔,稱上開和解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稱上訴人偽造系爭和解書,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41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惟上開 和解書確實是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上訴人並無偽造被 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和解書確係上訴人為求刑事案件獲得緩 刑而偽造出來,並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提出法院供法官審酌而獲得緩刑之宣判。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應無於94 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成立該和解契約。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法 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請求廢棄原判決。⑵確認 兩造於94年4月14日所簽立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4背面至66頁):一、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4 年4月15日向法院提出和解書1紙,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 甲○○(蓋章)(以下簡稱甲方)、乙○(蓋章)(以下簡 稱乙方)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內容如下 :乙方願償還甲方新臺幣197萬元正。甲方同意不再追 究乙方相關刑責,以息訟爭,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宣告緩 刑以勵自新。乙方付款方式如下: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 金新台幣27萬元,另開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支票六紙,票號分別為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20 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BYA0000000、金額 新台幣20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BYA000000 0、金額新台幣25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7 月31日; 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25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40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 國94年9月30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40萬元整,到期 日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乙方並提供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 台中市北屯區○○○○街42巷17號和台中市○○路○段156- 3號6樓等二處設定抵押權給甲方,俟乙方償還所有債款後, 甲方必須塗銷設定抵押權歸還乙方。立和解書人甲方:甲○ ○(蓋章)…,立和解書人乙方:乙○(蓋章)…,中華民 國94年4月14日」。
二、上開和解書所記載上訴人簽發之該6紙支票,嗣後並無提示 兌付之記錄。又上訴人嗣後並未提供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 ○○○○街42巷17號及台中市○區○○路1段156-3號6樓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部分,前經原審法院94年度 自字第41號案件之審理法院將該和解書連同被上訴人本人親 自所為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 惟該局認為和解書上「甲○○」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 滯現象,歉難認定,此有該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5 595號函在卷可證。
四、原審法院於98年5月11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列事項: ⒈附表所示待鑑定之「甲○○」印文(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97號刑事卷宗第36、37頁之「甲○○」印文,即系爭和解 書上之2枚「甲○○」印文),與供核對之「甲○○」印文 (即⑴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 印文1枚;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上之「甲○○」印文1枚;⑶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



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各1枚 ;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 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 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各1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 用。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頁送達證書上 「甲○○」印文2枚,其中右側不完整之印文其右上角與甲 ○○簽名有部分重疊,請就該重疊處鑑定其蓋印與簽名之先 後順序。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5月20日檢送調科貳字第098 00288210號鑑定書,其內容為:「…送鑑資料及分類:(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 其內第36、37頁和解書上「甲○○」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 類印文。(二)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 甲○○」印文編為乙1類印文。(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 」印文編為乙2類印文。(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 印文依序編為乙3、乙4類印文。(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之 「甲○○」印文依序編為乙5、乙6、乙7類印文。…參、鑑 定結果:一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1類印文相同。二甲1、甲 2類印文分別與乙2至乙7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 疊合,惟因乙2至乙7類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 清,歉難與甲1、甲2類印文精確比對異同。有關乙3類印 文與其上『甲○○』簽名筆跡之先後關係,依印文與筆劃相 疊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後蓋印。」
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8月31日以經中三字第09832967700 號函覆知原審法院謂:法院所查詢關於受理有限公司申請股 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是否須於其上 加蓋該人印章一案,申辦公司登記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並 無規定須加蓋該人之印章。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於94年4月14日達成和解而簽訂系 爭和解書,惟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並否認和解書上甲○○ 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上訴人因和解而應享有之法律上之利 益,已處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上訴人 則抗辯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和 解書上甲○○之簽名及印章係遭偽造等語。準此,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於9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成 立該和解契約?茲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4年4月14日 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曾於和解當時,收受27萬元現 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上 訴人偽造文書,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6頁.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 定),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兩造即可依系 爭和解書履行,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因本 件確認判決而除去,是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 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357條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 原本附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內)為兩造所 簽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和解書上「甲○○」 之簽名及印章係上訴人所偽造。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須 就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乙節,負舉 證之責任。
(一)關於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部分,前經原審法院 94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之審理法院將該和解書連同被上訴 人本人親自所為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筆跡鑑定,惟該局認為和解書上「甲○○」簽名筆跡有不 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歉難認定,此有該局94年9月29日 刑鑑字第0940125595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卷第7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系爭和解書上 「甲○○」之簽名,既然未能經由鑑定方式確認係被上訴 人所寫,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二)關於系爭和解書上「甲○○」之印文部分,上訴人主張該 印文曾在:⑴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 3頁之送達證書;⑵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



23、30、74頁之送達證書;⑶聯儐公司於91年4月19日寄 給聯輝影視社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⑷聯儐公司88年間之 支付證明單;⑸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YA0000000至BYA00000 00之支票存根;⑹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甲○○身分證影 本等文件中出現,故可證明為真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茲就此說明如下:
1、原審法院於98年5月11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列事項 :
待鑑定之「甲○○」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 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第36、37頁之「甲○○」印文, 即系爭和解書上之2枚「甲○○」印文),與供核對之「 甲○○」印文(即⑴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 上之「甲○○」印文1枚;⑵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 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印文1枚; ⑶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 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各1枚;⑷原審法院93年度執 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之「甲 ○○」印文各1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用。⒉原審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頁送達證書上「甲○ ○」印文2枚,其中右側不完整之印文其右上角與甲○○ 簽名有部分重疊,請就該重疊處鑑定其蓋印與簽名之先後 順序。
2、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5月20日檢送調科貳字第09800288210 號鑑定書,其內容為:「…送鑑資料及分類:(一)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其內第 36、37 頁和解書上「甲○○」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 印文。(二)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 ○○」印文編為乙1類印文。(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 」印文編為乙2類印文。(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 」印文依序編為乙3、乙4類印文。(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 上之「甲○○」印文依序編為乙5、乙6、乙7類印文。… 參、鑑定結果:一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1類印文相同。 二甲1、甲2類印文分別與乙2至乙7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 形體均大致疊合,惟因乙2至乙7類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 分紋線模糊不清,歉難與甲1、甲2類印文精確比對異同。 有關乙3類印文與其上『甲○○』簽名筆跡之先後關係 ,依印文與筆劃相疊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後蓋印。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背面至66頁)。 3、準此可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 133頁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 宗第23、30、74頁之送達證書;及聯儐公司於91年4月19 日寄給聯輝影視社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上之「甲○ ○」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之「甲○○」印文,經重疊比 對結果,其形體雖均大致疊合,惟該等文件上「甲○○」 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因此無法與系爭 和解書上之「甲○○」印文精確比對異同。亦即,系爭和 解書上「甲○○」之印文,無法經由鑑定方式確認與前述 文件上「甲○○」之印文係屬相同。據此,自無從以前述 文件上有甲○○之印文,遽認該和解書上「甲○○」之印 文即為真正。再者,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 宗第59、133頁之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甲○○已在其上簽 名,送達人(即郵務士)於此情形下,是否仍會要求受送 達人再蓋用印章,不無疑問;又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 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之送達證書,其受送達人 為被上訴人甲○○,送達人(即郵務士)於送達時因未獲 會晤甲○○本人,故由甲○○之妻李美香在「同居人或受 僱人」欄位上簽名代收。送達人(即郵務士)於此情形下 ,依其專業訓練,應無要求李美香再於「同居人或受僱人 」欄位上蓋用甲○○印文之可能,否則此究屬對本人送達 或補充送達,豈非自陷不明。另聯儐公司於91年4月19日 寄給聯輝影視社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是由被上訴人之 妻李美香簽名代收,則於此情形下,送達人(即郵務士) 應不致於要求李美香再加蓋甲○○之印文。況且,該甲○ ○之印文是蓋在收件回執之左上角,並非收件人簽名蓋章 欄位內,此亦與一般情形不符。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辯稱 前述文件上之甲○○印文來源可疑,即非全然無據。 4、聯儐公司88年間之支付證明單5紙(原審卷第1卷第15至17 頁),其上雖均有「甲○○」之印文,但該支付證明單為 上訴人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聯輝公司所屬人員所寫之筆 跡,且該「聯輝傳播有限公司」印文,亦未曾在其他資料 出現過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卷第213頁背 面),則堪認前開支付證明單,應僅係上訴人單方執有之 文書而已。該等支付證明單既然僅為上訴人執掌保管之文 件,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上之「聯輝傳播有限公司」 、「甲○○」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蓋用,自無從以支付證 明單上有甲○○之印文,遽認該和解書上「甲○○」之印 文即為真正。




5、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YA0000000至BYA0000000之支票存根( 原審卷第1卷第18頁),其上雖均有「甲○○」之印文,但 支票存根為上訴人單方執有之物,其上發票日、金額等字 跡亦非被上訴人所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甲○○印文 確為被上訴人所蓋用,自無從以該等支票存根上有甲○○ 之印文,遽認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即為真正。 6、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 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與系爭和解書上「 甲○○」之印文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背 面至66頁)。惟查:
⑴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甲○○身分證影本,係因聯儐公司 原始股東王森奇廖川廣於87年6月13日將各自股份(均 為20萬元)分別轉讓予乙○甲○○,聯儐公司因此向臺 灣省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於該申請變更登 記時所提出,此有本院調閱之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將 該案卷影印外放。而依聯儐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聯儐公司 原來提出之乙○甲○○身分證影本,並無蓋用「與正本 相符」、「乙○」、「甲○○」之印文,此有已打孔裝訂 在該案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可查。至於該蓋有「與 正本相符」、「乙○」、「甲○○」印文之身分證影本, 係以浮貼方式加貼在已打孔裝訂之原身分證影本上;參以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稱申辦公司登記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 ,並無規定須加蓋該人之印章,有98年8月31日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函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徵諸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另一次申請股東出資轉讓 變更登記時,增加之新股東陳祖杰李慕晨李沐函所附 身分證影本上均無加「與正本相符」及陳祖杰等三人之印 文,則聯儐公司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原始股東王森奇、廖 川廣變更為兩造二人)何以會提出該浮貼蓋有「與正本相 符」、「乙○」、「甲○○」印文之身分證影本,已有可 疑;且上訴人雖辯稱並非由渠辦理87年6月間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云云,然依公司登記案卷內所示,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於收到聯儐公司87年6月15日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後, 於87年6月17日函請聯儐公司就申請變更登記一事於30日 內補正相關資料後,係由上訴人於87年6月22日以聯儐公 司負責人之身份繳回原領公司執照,並提出申請書回覆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上開補正通知函件,實可認定該次公司變 更登記事宜係由上訴人所辦理,而上訴人竟於本院否認曾 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供辦理股東變更用之身分證影本(本院 卷第66頁),又否認辦理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本院卷



第102頁),實令人不解;況證人即87年6月間退出聯儐公 司之廖川廣亦到庭證述係上訴人找人承接渠的股份,公司 變更登記之事係由上訴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0頁 背面至21頁),參以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自87年6月公 司股東變更後,上訴人均係以聯儐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聯 儐公司之董事僅上訴人一人,其他人均僅係股東)身分向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 出各類申請,至90年8月1日被上訴人之股份亦全部出讓上 訴人及訴外人新股東李慕晨承受,堪認上訴人確為聯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綜上,應認聯儐公司87年6月17日之股 東變更登記事宜確由上訴人所辦理,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 浮貼蓋有「與正本相符」、「乙○」、「甲○○」印文之 身分證影本,亦應為上訴人所提出,倘如上訴人所稱係由 被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豈非上訴人將自己之 身分證交予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從未主張此情,而依聯 儐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亦無此可能。
⑵又證人即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廖川廣證稱:「(請陳 述當時你將股權轉讓給甲○○的經過)我們一起經營公司 ,我們都屬於公司的經理,後來因為與公司的理念不同, 我就退出該公司,將我的股份轉讓出去,我將我的證件交 給總經理乙○乙○再去找人來承接我的股份。(問:你 與甲○○有無當面討論過股權轉讓的相關事宜?)在確定 轉讓給甲○○之後,我有問過甲○○為何還要進來這家公 司,他告訴我他只是掛人頭而已。(問:聯儐公司成立當 時,關於公司設立登記的事情是由何人負責處理?)成立 當時我們都交給乙○處理。(問:你與王森奇將各自的股 份分別轉讓給甲○○乙○,是否經過當事人自己協商? )不是我們找人來承受股權的,公司有兩派,我們與乙○ 的經營理念不同,我們就退出,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與王 森奇的股權,都是由乙○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 20頁背面至21頁);又參諸該次股份轉讓後,上訴人即為 聯儐公司之董事而對外代表公司,可證聯儐公司申請設立 及嗣後之變更登記等事宜,均是由上訴人負責處理。 ⑶被上訴人受讓廖川廣股份而為聯儐公司之股東後,聯儐公 司多次向臺灣省政府所提之資料(如聯儐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等),其上均蓋有以楷體篆刻之「甲○○」印文, 與前述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明顯不同。 若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上確實有蓋用印章之必要,何以 未一貫使用前開以楷體篆刻之「甲○○」印文,亦另人費 解。




⑷本院審酌該浮貼蓋有「與正本相符」、「乙○」、「甲○ ○」印文之身分證影本,其存在狀態顯屬可疑;且其上蓋 用之「甲○○」印文,與聯儐公司案卷內一貫使用之「甲 ○○」印文亦不相同;及聯儐公司申請設立及嗣後之變更 登記等事宜,均是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等情,實難遽認前開 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持有 之印章所蓋用。
7、據上,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上「甲○○」之印文,既然未 能證明是由被上訴人所蓋用,自無從認定該印文係屬真正 。
(三)末查,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上訴人簽發之該6紙支票,嗣後 並無提示兌付之記錄;又上訴人嗣後並未提供門牌號碼台 中市北屯區○○○○街42巷17號及台中市○區○○路1段 156-3號6樓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 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自94年4月1日至94年11月 30日止,並無任何金額之紀錄,有該分行99年4月19日函 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紙在卷(本院卷第72、73頁),而 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六張支票之到期日係分別自94年5月31 日至94年10月31日,質言之,上訴人並無任何欲履行系爭 和解書所列和解條件之動作。至於和解書記載上訴人於簽 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若確有交付現金27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 交付之時間、地點、如何籌措該27萬元(如於銀行領款、 向他人借用)等細節,必能為具體明確之描述或舉證,惟 上訴人僅泛稱和解書上已寫明「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 此外即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該和解書所載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7萬元,應非真實。系爭和解書所列 和解條件,無一經由上訴人履行,由此益證兩造間應無成 立該和解契約。
(四)末以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系爭和解書之刑事部分亦經 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6號、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系 爭和解書之行為,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宗第47至56頁、74至82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 。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而成立該和解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 書所示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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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