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丙○○、乙○○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己○○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均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丙○○、乙○○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均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丙○○、乙○○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均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為上訴人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即 上訴人2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 ○○、乙○○各新臺幣(下同)7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4頁)。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向 本院具狀之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69、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在原 審主要係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 訴外人林江南3人有成立對於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59號 田面積0.1693公頃、同段59-1號田面積0.1180公頃、及同段 60 號田面積0.137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均享3分之1之約定,故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 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之內容,然而上訴人在原審時 亦有為兩造與地主間係有達成補償款分配協議之主張(即地 主與兩造間有於96年7月間成立於地主出賣系爭土地時,承 租佃農得平均分配放棄優先購買權與耕作權所得補償金之協 議,故就被上訴人所取得6,033,300元之補償款,應由上訴 人分得其中3分之1),此從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 出賣時,地主有來我家,說補償費各3分之1,由被告代表我 們收,因為三七五租約上是登載被告的名字」(見原審卷1 07頁倒數2、3行)等語;及於原審請求訊問地主甲○○之問
題,其中有:「請問地主,系爭出售之土地,出售前,您有 請丁○○、林耀龍至原告家中與原告洽商出售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113頁2、3行)可明,且上開二項內容之主張, 均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3分之1之補償款,是依訴訟經濟原 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 ,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上訴人 於第二審後追加地主與兩造間有成立補償款分配協議之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3分之1補償款,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後追加地主與兩造間 有於96年7月間成立補償款分配協議之請求權,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准為訴之追加。均一併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己○○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59號田面積 0.1693公頃、同段59-1號田面積0.1180公頃、及同段60號 田面積0.1377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 被上訴人三人之先父林江泉(承租人,於64年4月2日死亡 ,見原審卷83頁林江泉之除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己○ ○、戊○○、庚○○依序為林江泉之三男、四男、五男, 見原審卷29至31頁之戶籍謄本)與訴外人甲○○先父呂振 昌(出租人,甲○○於88年5月11日繼承系爭土地,見原 審卷9至14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於56年1月1日簽訂(見 原審卷45頁、本院卷64頁),雖以林江泉名義簽訂三七五 耕作租約,惟實際上由林江泉與其兄弟林江南、上訴人先 父林江祝(誤載為『助』)共同耕作,地主亦知悉有三房 耕作之事實。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助兄弟三人於該三七
五耕作租約成立時,有內部約定系爭土地之利用,兄弟三 人之權利義務各3分之1,故耕作權利及租金義務各自負擔 3分之1。嗣後兩造繼承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現 由兩造與林江南之繼承人現實耕作中(見原審卷54頁三房 耕作比例圖)。
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不爭執兩造與林江南之子女共同繳納三七五耕作租 約之租金各3分之1(見原審卷7、8頁之租金收據2張), 暨各耕作3分之1等事實。依權利及義務相對性之原則,上 訴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足見林江泉與其他二位兄弟確 有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各3分之1,林江泉兄弟 三人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就補償費為具體之約定,然 有約定權利及義務各3分之1,故法律修改後增加補償費之 規定,亦為各3分之1,被上訴人為林江泉之繼承人,故被 上訴人取得之補償費,三房均有權利分得3分之1。 ⒊地主呂鴻銘於96年7月26日(誤載為96年8月13日)與訴外 人廖炳林與林正宗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46至48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廖炳 林與林正宗2人,價金為18,700,000元,被上訴人並自買 受人處收受6,033,300元,其收受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須放 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被上訴人領取之代價有類似補償 費之性質。該補償款雖非出賣人呂鴻銘直接給付,而約定 由買受人廖炳林與林正宗承受,應視為買賣對價之一部, 被上訴人故意以出賣人呂鴻銘未給付補償費置辯,顯屬規 避法律之情形。不論該筆金額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規定之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放棄三七五耕作租約而 取得對價,是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之對價有類似於補償費 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所取得之對價,兩造與林 江南之子女應各取得3分之1。詎被上訴人取得補償費後, 竟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比例應取得之補償費。準此,上訴人 二人依據債務不履行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16,059元( 計算式:買賣價金19,333,600元耕作比例1/3被上訴 人應負擔比例1/3法律規定1/3)。爰聲明請求「⑴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各716,0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自屬違誤。上訴聲明 如上述。
⒌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 ,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因此,「 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 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上之主給付義務乃在依約支付租金予 出租人;換言之,出租人自某人收取租金,該某人即 應屬承租人,應屬無疑,合先敍明。
②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先父林江泉、上訴人之先 父林江祝、與兄弟林江南等三人,於56年間共同向當 時地主呂振昌(後由甲○○繼承地主地位)承租,林 江祝等3人之耕作面積及租金負擔均為3分之1,嗣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分別繼承先父林江祝、林江泉之租 賃權(耕作權),直至地主甲○○將系爭土地於96年 7月間出賣為止。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之耕作面積及繳納租金均為3分之1之事實,並不否 認,然卻抗辯係被上訴人將3分之1系爭土地轉租予上 訴人之故(見鈞院卷67頁反面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2頁倒數3至5行)。經查,倘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轉租3分之1系爭土地,則依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將 3分之1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係繳納系 爭3筆土地3分之1之租金予地主甲○○,且經地主呂 鴻鳴簽收(見原審卷7至8頁原證一之租金收據證明) ,此有地主甲○○於鈞院到庭證述:「(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這兩個單據是上訴人給你簽收的嗎?)答 :是上訴人交給我簽收的」;「(問:簽收後的租金 金額是誰交給你的?)答:是上訴人開支票給我」等 語(見鈞院卷115頁正面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3至8行)可參,足證上訴人確實向地主承租3分之1系 爭土地,上訴人係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之 一。縱然於56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之先父林江泉出名與
地主呂振昌簽立耕地租約書(即原審卷69頁),並向 主管機關登記,惟揆諸首開實務見解,亦不能否認上 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③原審認為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理由乃因地主 甲○○到庭結證稱:「證人統一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 ,並非個別收取,…再者,系爭土地出租人並非個別 向林江泉、林江祝(誤載『助』)及林江南收取租金 ,係出租人統一收取,益徵系爭土地承租人僅林江泉 ,林江祝、林江南顯非承租人」(見原判決5、6頁) 。惟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原證一租金收據證 明單據,及前開地主甲○○於鈞院之證述,地主呂鴻 鳴係於上訴人自行繳納其應負擔之系爭土地3分之1租 金時,為個別收取並簽收在案,因此原判決對於證詞 之採認應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實無 疑義。
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 南3人有成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1之約 定,故承繼上開約定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 件補償費3分之1:
①如上述,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 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於56年間共同向當時 地主呂振昌承租,三人之耕作面積及租金負擔均為3 分之1(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僅係由林江泉 代表出名與地主簽訂租約,並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然 上開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係有約明對於系 爭3筆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各3分之1,此從證人林何免 (林江南之配偶)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由三房耕 作,家族分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各3分 之1,租金亦各給付3分之1,林江助、林江南及林江 泉等兄弟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106頁反面)可 證。
②查地主甲○○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26日與買方廖炳 林、林正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為:「本案為三七 五租約耕地,承租人(佃農)願放棄耕作權,地主取 得價金新台幣12,666,700元,承租人(佃農)取得價 金新台幣6,033,300元」(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 條第六項規定)之約定。則除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即佃農),已詳如前述外,且因兩造均係承 繼其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故渠等先父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為3分之1之約定,兩造亦承受 之。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取得前開 價金6,033,300元,上訴人自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3分之1金額。
⑶地主甲○○與兩造間有於96年7月間成立於地主出賣系 爭土地時,承租佃農得平均分配放棄優先購買權與耕作 權所得補償金(代價)之協議,故就被上訴人所取得6, 033,300元之補償款,應由上訴人分得其中3分之1: ①如上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地主呂鴻 鳴因多年來均有向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江南之繼承 人個別收取3分之1租金,故甲○○亦明確知悉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故當甲○○於96年7月間 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因依照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與第25條等規定,耕地承租人於 耕地出賣時,得向出租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與向受讓人 主張耕作權,地主甲○○為求系爭土地得順利出賣, 有委請丁○○前來告知出賣乙事,丁○○並帶同林耀 龍(此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見原審卷75頁之 系爭買賣契約)前來上訴人丙○○住家,當時上訴人 丙○○之配偶及女兒在場,渠等即表明其係受地主呂 鴻鳴請託代為向系爭土地之佃農們,告知系爭土地將 出賣乙事,並與上訴人約明上訴人需放棄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之耕作權及優先購買權,待買賣完成後,系爭 土地之佃農約可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3分之1,該3 分之1金額係由佃農們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江 南之繼承人分均分配等語。是當時雙方業有達成協議 ,而該協議確實有效存在之事實,除上訴人與丁○○ 外,尚有林耀龍、及上訴人丙○○之配偶與女兒均知 情。此部分之證人即地主甲○○亦證稱:其有請林耀 龍去個別通知佃農等語(見鈞院卷115頁99年3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倒數第2行)可明。
②故系爭土地已確實由地主甲○○出賣,且承租人即被 上訴人3人因放棄耕作權及優先購買權所應得之代價 6,033,300元,亦已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上開金額之3分之1,即2,011,10 0元。詎被上訴人卻欲佔為己有,上訴人不得已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
③有關程序部分之說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 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在原審主要係主張本 書狀第二段之內容,然而上訴人在原審時亦有為兩造 與地主間係有達成補償款分配協議之主張(即本書狀 第三段內容),此從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 出賣時,地主有來我家,說補償費各3分之1,由被告 代表我們收,因為三七五租約上是登載被告的名字」 (見原審卷107頁倒數2、3行)等語;及於原審請求 訊問地主甲○○之問題,其中有:「請問地主,系爭 出售之土地,出售前,您有請丁○○、林耀龍至原告 家中與原告洽商出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113頁2 、3行)可明,且本書狀第二段、第三段內容之主張 ,均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3分之1之補償款,是依訴 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兩請求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後追加地主與兩造間 有成立補償款分配協議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3分之1補償款,依法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 准為訴之追加。
④末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即民國72年12月23日)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 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前所述,雖然於56年 間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江泉出名與地主簽訂系爭土 地之耕地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然而,實際上上訴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已繳納數十年之租金予 地主,故於上開法律規定施行後,本應由地主會同上 訴人辦理租約之登記,但地主卻未依法為之,致使上 訴人陷於權利難伸張之境地。反觀被上訴人全未就上
訴人所耕作之3分之1系爭土地享有任何權利、或付出 任何義務,卻欲將實際耕種並付租金的上訴人排除於 補償款分配權益之外,顯非事理之平。
⑷上訴人原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①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 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三人,於民國56年間由林 江泉出名向當時地主承租系爭3筆土地時,有成立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1之協議,故承繼上 開約定之上訴人,依照上開協議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此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形 式上原告於租約上並無具名,所以不是向證人甲○○ 請求補償金,而是基於對被告權利義務各3分之1來請 求」(見原審卷66頁背面1、2行)可明。
②惟查,上訴人因於本件起訴當時,並無持有諸如地主 甲○○出賣系爭3筆不動產予買方之系爭買賣契約( 即原審卷46至48頁)等資料,故無法正確得知被上訴 人取得補償費之金額為何?(後業經確認:承租人即 佃農係取得補償金6,033,300元)。而當時上訴人係 僅得知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約略為:參考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意旨,買賣總價之3分 之2金額由地主取得,另3分之1則由佃農取得;並據 聞買賣總價為:19,333,600元。故上訴人始會於原審 起訴狀,提出計算式為:19,333,600元(賣價)1/ 3(耕作比例)1/3(被上訴人3人應負擔比例) 1/3(法律規定)=716,059元(見原審原告即上訴人 之起訴狀)。謹就上訴人當時為上開主張之說明如下 :⑴19,333,600元(賣價)。按:係指起訴當時上訴 人認知之買賣總價)。⑵1/3(法律規定)。按:係 指上訴人當時得知之買賣條件,係參考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法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 等三人共會取得買賣總價3分之1之補償金)。⑶1/3 (耕作比例)。按:係指被上訴人等三人依渠等耕作 比例為3分之1,則被上訴人等三人對於所受領之補償 款,各均取得3分之金額)。⑷1/3(被上訴人3人應 負擔比例)。按:係指上訴人等2人依協議,得共同 向每一位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3分之1之金額。 ⑸惟查,經原審及鈞院陸續審理後,依照相關書面資料, 可明被上訴人3人所取得補償金額為6,033,300元,且係 由被上訴人3人均分,即每人各取得2,011,100元。換言 之,上訴人係得向每一位被上訴人各請求給付670,366
元【2,011,1003=670,366,元以下捨去】。又上訴 人2 人自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應平均分配,故被上訴人 每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335,183元之金額 【670,3662=335,183】。而上開請求之金額始符合 本件所調查之書面資料(詳見鈞院69、70頁上訴人於98 年12月14日具狀提呈之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所載聲明為 準),以符實際。
⑹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約定:「中山段60-1 地號佃農願無償放棄耕作權,辦理三七五註銷登記」之 說明:
①首查,系爭59、59-1及60地號等3筆系爭土地,係由 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 江南3人於民國56年間共同向當時地主呂振昌承租, 亦即林江祝等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佃農) ,僅係由林江泉代表出名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並辦 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參照原審卷45頁被證二之耕 地租約書),然林江祝等3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關係,有約明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各3分之1 ,故三人之耕作面積及租金負擔均為3分之1。嗣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各分別繼承先父林江祝、林江泉之租賃 權(耕作權)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直至地主 甲○○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間出賣為止。
②經查,前系爭60地號土地雖於77年3月7日因土地重劃 分割而增加中山段60-1地號土地(見鈞院卷223至225 頁附件十一土地登記簿謄本),然同段60-1地號土地 仍屬前開承租土地範圍內,即仍屬於56年間兩造之先 父所協議範圍內。故地主甲○○將系爭土地於96年7 月26日與買方廖炳林、林正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始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一併約定:「中 山段60-1地號佃農願無償放棄耕作權,辦理三七五註 銷登記」,由地主甲○○收回中山段60-1地號土地自 用。
⑺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說明如下:
①查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江祝、被上訴人父親林 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3人,於民國56年間由林江泉出 名代表向當時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時,3人有成立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享3分之之協議,故承繼上開 約定之上訴人,依照上開協議得向代表取得補償款之 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本件補償費3分之1。故上訴人所主 張之請求權依據乃係為56年間兩造先父及兄弟林江南
等3人所成立之協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之規定無涉,亦與該法條何時增訂無關。是故,被上 訴人抗辯略稱:「因林江泉生前並無耕地出租人給付 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係72年12月23日始增修,林江泉於64年4月2 日死亡。從而,林江泉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並無耕地出租人應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 定,故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間亦未對補償金有任 何約定。」(見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段)云 云,不足為憑。
②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依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 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為耕地之原始承租 人,足證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江泉取得系爭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承租權後,再將土地交由林江祝、林江南2 人分耕」云云(參見民事答辯㈤狀第四段)。惟查,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 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 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故縱使 向當地鄉公所辦理登記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書上記載 之承租人為林江泉,亦非絕對表示林江泉為系爭土地 唯一之承租人。況倘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轉租3分 之1系爭土地,則依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將3分之1租 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係繳納系爭土地3 分之1之租金予地主甲○○,且經地主甲○○簽收( 見原卷7、8頁原證一之租金收據證明),此有地主呂 鴻鳴證述:「(問:這兩個單據是上訴人給你簽收的 嗎?)答:是上訴人交給我簽收的」;「(問:簽收 後的租金金額是誰交給你的?)答:是上訴人開支票 給我」等語(見鈞院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第3至8行)可參,足證上訴人確實向地主承租3分之1 系爭土地,上訴人係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之佃農 之一。縱於民國56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之先父林江泉出 名與地主呂振昌簽立耕地租約書(即原審卷69頁), 並向鄉公所登記,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不能否認 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亦不足採。
③上訴人之先父林江祝於81年9月30日死亡當時,林江
祝之繼承人計有母親林陳滿、上訴人2人、林益泰、 林紡等五人。而繼承人於繼承當時,對於林江祝所有 承租土地(包含系爭59、59-1及60地號等3筆系爭土 地)所生之耕作權利與義務、及相關協議拘束,業共 同協議由上訴人丙○○、乙○○等2人繼承相關權利 義務。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之兄弟林益泰所出具之證明 書及其個人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乙紙可稽(見鈞院卷2 27頁附件十二);復且,從系爭土地3分之1面積係由 上訴人2人耕作且由上訴人2人繳付租金(此節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等事實,亦可證 明係由上訴人2人承繼其先父林江祝對於系爭土地3分 之1之租賃權,又因兩造均係承繼其先父對於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故兩造先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均為3分之1之約定,兩造亦承受之。因此,被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取得價金6,033,300元之補償 款,上訴人自有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分之1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云云(參 見民事答辯㈤狀第一、二段),應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甲○○之父親呂振昌於56年1月1日 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延續至今。被上訴人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身分。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給他人,倘上訴人 主張為真正,則系爭土地之租約依法失其效力,上訴人不 得基於無效之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補償費。再者,系爭土地亦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即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經依法編為建築 用地之情事。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甲○○顯無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給予佃農補償費 之義務,上訴人無法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⒉被上訴人取得6,033,300元之補償金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廖 炳林與林正宗所給付,買方依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並無給
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買方廖炳林、林正宗、賣方 甲○○及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達成協議,共同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七項 約定,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土地及同段60-1號土地三七五租 約之耕作權,暨不行使同地段59、59-1及60號土地之承租 人優先購買權,廖炳林與林正宗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3 3,300元,是被上訴人取得6,033,300元之原因,係放棄耕 作權之代價,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無關。
⒊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土地分耕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 部分租金,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系 爭土地雖有分耕之事實,惟林江泉生前未與林江南、林江 祝約定各分配3分之1補償費。因林江泉生前並無耕地出租 人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係72年12月23日始增修,林江泉於64年4月2日 死亡。從而,林江泉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耕 地出租人應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故林江 泉、林江南及林江助間亦未對補償金有任何約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