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321號
TCHV,97,上,321,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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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吳林玉蘭
      吳振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捷增
訴訟代理人 蔣駿
      蕭惠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由熊名武變更為葉禮成,嗣變更為林 金燕,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業經渠等先後於本院 前審及原審更二審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94 年上字291號卷第45-52頁、原審訴更二字第1號卷一第169 -17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吳徐 鳳英、張鳳妹林景榮徐曉蓉賴昌爗賴鳳梅賴瑞恩賴瑞榮賴瑞良、賴瑞輝、賴素珍賴鳳珍賴素琴、賴 素梅、傅詹己妹、傅昶順、傅景安、傅景煌、傅景壎、傅申 妹、賴陳屘妹等21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於本院後,已先 後於民國98年1月1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5月5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12月15日及99年6月28日具狀撤回渠等各自對 被上訴人農林公司、黃捷增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4、212 -213、222、263-265頁及卷二第15頁、第92頁),是此部分



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該21人所為之判決並已告確 定,本院當無庸加以審理,自屬當然。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上訴人2人於原審提起訴訟之初,原僅列被上訴人農林 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農林公司 後,先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審理中,以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已將 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黃捷增為由,主張追加黃捷增為被告,並聲明求為:㈠ 確認上訴人吳林玉蘭對被上訴人黃捷增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 鄉○○段541、487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 吳振枝對被上訴人黃捷增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540 、541、542、543、544、545、487、549號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存在(見原審訴更字第2號卷第45、81頁);此外,復以 兩造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78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判決為由, 再於原審第二次更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吳林 玉蘭對被上訴人黃捷增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541號 土地,面積0.0014公頃、同段487號土地,面積0.0507公頃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③虛線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確 認上訴人吳振枝對被上訴人黃捷增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 ○段541號土地,面積0.3249平方公尺;同段542地號土地, 面積0.192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④虛線部分;同段544地 號土地,面積0.0015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⑰所示虛線部 分;同段545地號土地,面積0.1840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 之⑱所示虛線部分;同段487地號土地,面積0.0426公頃, 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⑲所示虛線部分;同段549地號土地,面 積0.0339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⑳所示虛線部分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上開聲明中所稱附圖,係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附圖;附圖一則係指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附圖一而言,下同)。㈢被上訴人 黃捷增應就前開各項之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將其於86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



人農林公司應分別與上訴人等就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㈡項之 土地,訂立與出賣予被上訴人黃捷增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等分別給付買賣價金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見原審訴更二字第1號卷一第192-193、196 頁)。經核,上訴人前後所為,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其變 更及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間,均係本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來,其訴訟資料復得為追加及變更後之新訴所利用,依 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而無庸被上訴人 之同意。
㈡、至上訴人就渠等前揭對被上訴人農林公司部分之請求,即訴 之聲明第㈣項,因未具體敘明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內容,經 受命法官闡明後,乃於本院98年12月23日再具狀更正為:被 上訴人農林公司應分別與上訴人等就上訴之聲明第㈡項至第 ㈣項所載之土地,與上訴人等訂立每公頃土地新台幣550萬 元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等分別給付買賣價金後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此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或其先祖自日據時期起即 分別承租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之 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每 年均依約繳納約定之租金,詎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於84年間與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簽約 出售伊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人即被 上訴人黃捷增所有,並拒與伊等繼續簽訂租賃契約、及收受 85年度之租金,且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亦未依 規定以書面通知伊等買賣條件。惟查,伊等向被上訴人農林 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種植茶葉、甘藷、果樹等,依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所示 ,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伊等與被上訴人農林 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雖已於85年12月31日期滿,出租 人即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既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2款所定「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依法自不得將系爭 土地收回自耕。況伊等與被上訴人2人間於前案台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上字第978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已經確定



伊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租 賃關係再為爭執。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 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出租人若有 違反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及土地法第107條分別定有 明文。茲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顯已使伊等之權利處於不安之 危險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吳林玉蘭對被上訴人 黃捷增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541號土地,面積0.001 4公頃、同段487號土地,面積0.0507公頃,位置如附圖所示 編號③虛線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吳振枝對 被上訴人黃捷增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541號土地, 面積0.3249平方公尺;同段542地號土地,面積0.1928平方 公尺,位置如附圖④虛線部分;同段544地號土地,面積0.0 015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⑰所示虛線部分;同段545地號 土地,面積0.1840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⑱所示虛線部分 ;同段487地號土地,面積0.0426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 ⑲所示虛線部分;同段549地號土地,面積0.0339公頃,位 置如附圖圖一之⑳所示虛線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黃捷增應就前開各項之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將其於86 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 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上訴人等就訴之聲明 第㈠項至第㈡項之土地訂立與出賣予被上訴人黃捷增同一條 件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等分別給付買賣價金後,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
㈡、上訴人2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係因上訴人知悉農林公司未通知上訴人而擅自將系爭土 地出予黃捷增後,於86年12月18日向三義鄉公所申請調解, 於調解申請書之爭議內容即載明:「…因此代表人等有權向 農林公司承買,農林公司於出賣上述耕地時代表人等亦有優 先承買權」,此參看上證一之調解聲請書、及其後之二次調 解會議紀錄中,上訴人一再主張要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主張 即明,是由上開申請書內容即可證明上訴人最遲於86年12月 18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乃 遲至95年9月13日提出之補正訴之聲明狀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云云,自有誤解。
⒉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78號確認租賃關係乙案 中,因訴訟期間發現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已於地方法院審理期 間之86年8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捷增,上 訴人為避免該案將來之被告非耕地權利人,乃為訴之變更,



而確認與黃捷增之租賃關係存在,亦係本於與農林公司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否則前案如何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至本案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與黃捷增間於86年8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到農林公司間之名義,再由農 林公司與上訴人就同一買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其二者之間 並無矛盾或於法不合之處。
⒊被上訴人農林公司雖抗辯,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黃 捷增時,曾為登報公告,其已踐行將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之 要件,惟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登報資料形 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此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必須「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 皆為鄉下農民,鮮有人會閱讀「經濟日報」偏重商業資訊之 報紙。是以,自應由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上訴人以知悉此一 承買條件,否則即難認其已踐行將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之要 件。
⒋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上訴人 於本身承租之範圍內,請求訂立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先前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黃捷增每公頃550萬元同一買賣條件 之買賣契約,應即符合前開法條所規範同一買賣條件之情形 。否則,不啻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外,再額外加上全體承租人 皆必須一體應買之不確定因素之要件。此等額外加諸於上訴 人之要件,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辯以:伊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慈濟基金 會後,於84年11月18日在經濟日報第27版公告處分系爭土地 ,單位價格為每公頃550萬元等相關事宜,即屬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之行 為,然上訴人並未於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又參諸上訴 人主張於86年12月18日向三義鄉公所申請調解更地優先承買 權一案,可知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及出 賣條件,上訴人至遲於前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於 起訴當時必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出賣條件,惟上訴人均未於15 日內以書面表示承受,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誠信原則,應視 為放棄優先承購權。退步言之,上訴人與伊公司並非以協議 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而係由慈濟基金會買受,故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 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之 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 規定,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及擬依該



優先承買權與伊公司所訂立買賣契約均無效。且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條件應與慈濟基金會與伊公司間所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相同,否則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即不合法,而伊公司 與慈濟基金會間之契約內並無土地分割協議,上訴人自不得 額外請求伊公司將采爭土地分割而使利其買受。又上訴人等 擬承買之標的僅為慈濟基金會所買受標的之部分,且為各筆 土地中之一小部分,與慈濟基金會整筆買受之情形不同,則 其優先承買之條件亦有疑義。
⒉被上訴人黃捷增除引用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上開於原審之抗辯 外,並辯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農林公司與慈濟基金會間之 買賣不破租賃,而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黃捷增間之租質關係 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90上字第97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復 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既認定農林公 司與慈濟基金會間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且基於買賣不破租 質原則,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黃捷增間之租質關條存在,則 本件事實認定即應受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 上訴人既於另案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即承認被上訴人農林公 司與慈濟基金會間之買賣與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皆有效,即默 示拋棄其優先購買權及優先購買權行使之效果。故基於禁反 言法則,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否則即屬權利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9條第1項前 段、第16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禁止規定,即分割移轉未達3公 頃或0.25公頃者,依法不得為分割登記或移轉登記,此係法 律規定造成之標的不能,無論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均為無效 。本件以不能之標的為優先購買權之標的,其優先購買權行 使之單獨行為,即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無效。至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實行前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訂定者,不受現行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等語。惟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 之規定係指承租人及出租人之租賃關條、租約之續約、修正 及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並非規範耕地分割禁止與限制之法律,且耕地分割之禁止 與限制與租賃契約之內容及存續無關,仍應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並均聲 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2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補陳略以:
⑴查上訴人於前案中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黃捷增存在,係以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與慈濟基金會之買賣契 約有效、及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捷增間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效為原因事實。且此重要爭點 ,並經法院調查後採為裁判基礎事實,據以認定基於買賣不 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林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對 於被上訴人黃捷增亦有效力,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案 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法院及當事人就上開已經判斷之重 要之爭點,自皆不得於後訴訟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於本訴中作相反之主張,而謂 :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買賣 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云云,自無足取。尤以,前案確 認判決之內容,既生既判力,若謂上訴人得不受上開重要爭 點之拘束,而於本件訴訟中更行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請求塗 銷被上訴人黃捷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農林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捷增 之單一事實,將因前、後訴訟之判決,存在兩種矛盾且不相 容之既判力內容,上訴人並得將上開兩種既判力之內容任意 主張,而與誠信原則相違。
⑵按民法第460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26條之2第2項所定書面 之通知,無非使承租人知悉其買賣行為而得以行使優先承買 權,並無謹慎、公示或行政之目的,僅係作為證據之目的, 縱無書面,若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通知之行為,即難謂 不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有關出租人出售耕地 ,其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 面通知承租人之規定,既與上開規定之內容相同,其書面之 通知,自僅係作為證據之目的,若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 通知之行為,即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時,固未將出售之條件,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然既經被 上訴人將出售之條件予以登報,並提供承租人之資料予慈濟 功德會,而由慈濟功德會逐戶將出售之條件通知各承租人( 含上訴人),自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既未於受通知 後15日內表視同一價格承受,自已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⑶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87年3月27日,即已具狀陳明 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被上訴人黃捷增,並主 張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上訴人黃捷增應為租賃契約效力 所及,堪認上訴人於該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將系爭 土地移轉於黃捷增之事實;且前案上訴人賴永富於8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提出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之函文,載明 農林公司將系爭土地以每公頃550萬元之價格,總價11億134 4萬900元出售予慈濟基金會等情,足證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 行中,已可知悉農林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則上訴人無



不能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情事,然上訴人未於前案主張優先承 買權,或主張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與慈濟基金會之買賣契約不 得對抗上訴人,物權行為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等情,反而 於知悉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出售土地之情後,追加被上訴人黃 捷增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有 效,租賃關係仍對於受讓人黃捷增存在云云,亦顯有默示拋 棄其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自生優先購買權拋棄之效力(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270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調解程序中,僅主張渠等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未進一 步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卷附調解申請書、調解筆錄可考外 ,另上訴人於聲請調解、調處當時並不知本件買賣之條件, 尚無法評斷是否依同一條件購買,自無可能於當時即行使優 先購買權;於本件訴訟提起後之95年9月13日所提出之補正 訴之聲明狀,亦只請求確認渠等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未行 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係遲至95年9月29日始以民事補正訴 之聲明㈡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渠等訂立與 被上訴人黃捷增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自有違誠信,而不應 准許。綜上,上訴人於本件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⑷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夠權,惟上訴人請求移 轉登記之各筆土地面積既均未達0.25公頃,顯然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聲明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訂立同一條件之買 賣契約,則因標的不能而無效。況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 與慈濟基金會與被上訴人農林公司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相同,否則渠等行使優先買權即不合法。而被上訴人農林公 司與慈濟基金會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土地分割之協議,則上 訴人自不得額外請求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將系爭土地分割後, 再予出售。且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之標的,僅為慈濟基金會 所買受土地之一部,並為各筆土地中之一小部分,與慈濟基 金會整筆買受之情形有所不同。尤以,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出 售予慈濟基金會時,係因慈濟基金會購買之面積達202.4438 公頃,經衡酌各筆土地之優劣後,始以每公頃550萬元之平 均單價出售;然上訴人各自請求承購之面積甚小,卻仍主張 以每公頃550萬元之價格購買,是否符合同一條件之要求, 亦有疑義等語。
⒉被上訴人黃捷增除引用於原審之抗辯外,並補陳略以:上訴 人主張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但他是以什麼條件行使優先承買 權?另優先承買權是形成權,一經行使就消滅,上訴人已經 訴請確認,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 優先承買權之土地範圍限於承租的土地部分,因為被上訴人



農林公司當時是就好幾筆土地一起出售予被上訴人黃捷增, 上訴人能否就這些土地中一筆土地的一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質疑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2人已 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黃捷增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 權移轉行為有效,並本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於被上訴 人黃捷增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認上訴人不得違反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於後案即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並認上訴 人2人以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捷增間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渠等不生效力,訴請確 認渠等就系爭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黃 捷增應就租賃關係存在範圍之土地辦理分筆登記,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應就前開土地訂立與出賣 於被上訴人黃捷增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等分別 給付買賣價金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 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2人對於原 審上開判決結果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 於後開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吳林玉蘭對被上訴人黃捷增 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541號土地,面積0.0014公頃 ;同段487號土地,面積0.0507公頃,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 ③虛線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吳振枝對被上 訴人黃捷增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541號土地,面積 0.3249平方公尺;同段542地號土地,面積0.1928平方公尺 ,位置如附圖④虛線部分;同段544地號土地,面積0.0015 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⑰所示虛線部分;同段545地號土 地,面積0.1840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⑱所示虛線部分; 同段487地號土地,面積0.0426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⑲ 所示虛線部分;同段549地號土地,面積0.0339公頃,位置 如附圖圖一之⑳所示虛線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上訴 人黃捷增應就前開各項之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將其於86年 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 訴人農林公司應分別與上訴人等就上訴之聲明第㈡項至第㈣ 項所載之土地,與上訴人等訂立每公頃土地新台幣550萬元 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等分別給付買賣價金後,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㈤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53、54、487、541、542、544 、545、549地號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所有,於84年



間11.16.連同他筆土地,面積共202.4438公頃,以每公頃55 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慈濟基金會,並於8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 予慈濟基金會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黃捷增之名下。㈡、上訴人訴之聲明中所稱附圖,係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 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附圖。附圖一及附圖二、附圖三則係指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二、附 圖三而言。
㈢、上訴人吳林蘭就其聲明所示之土地,即黃捷增所有坐落苗栗 縣三義鄉○○段第541號土地、面積0.0014公頃、同段第487 號土地,面積0.0507公頃,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③之虛線部 分土地;吳振枝就其聲明所示之土地,即被上訴人黃捷增所 有坐落同段第541號土地,面積0.3249平方尺,同段第542號 土地,面積0.1928號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④虛線部分 、同段第544土地,面積0.0015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⑰ 所示虛線部分,同段第545號土地,面積0.1840公頃,位置 如附圖圖一之⑱所示虛線部分,同段第487號土地,面積0.0 426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⑲所示虛線部分,同段第549號 土地、面積0.0339公頃、位置如附圖圖一之⑳所示虛線部分 之土地,曾於前案對於被上訴人2人提起確認耕地租賃權存 在之訴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4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7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 970號裁定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捷增就前開土地有耕地 租佃關係存在。
㈣、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農林公司84.11.18.於經濟日 報第27版所刊登之買賣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4號一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定有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本件 上訴人主張:渠等就前開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不 安狀態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二人與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之間就前開土地有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農林公司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慈濟基 金會,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等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即不得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於86.12.18. 向三義鄉公所申請調解時,於調解聲請書之爭議內容已載明 「因此代表人等有權向農林公司承買,農林公司於出賣上述 耕地時代表人等亦有優先承買權」,即已行使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黃捷增將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辦理 分筆登記後,將其於86.9.30.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得請求農林公司就其等上訴聲明所示之 土地,依出售予慈濟基金會之同一買賣條件,即每公頃550 萬元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分別給付買賣價金 後,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名下。被上訴人則 否認之,並抗辯稱:確認優先承買權與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兩 種不同之概念,上訴人於86.12.18.向三義鄉公所聲請調解 時,僅表示有優先承買權,並未行使承買權。且上訴人於86 .12.18.聲請調解當時,既自承尚不知買賣之條件如何,自 無從判斷是否依同一買賣條件而為承買之表示,又如何可能 於當時即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況上訴人於前案即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事件之87.3.27.言詞審理時,即知悉農林公司出售出 售予慈濟基金會之買賣內容及條件,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 得於法定之15日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卻遲不行使,直至 95.9.29.始以補正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見原審訴更 二字第1號第一宗第190頁),其行使應不生效力,況上訴人 於前案訴訟即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訟中,已追加被上訴人黃 捷增為共同被告,主張買賣不破租賃,顯係以承租人地位自 居,而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應 無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乃在 於:上訴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是否已 有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
㈢、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出租人應將 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 示承受者,視為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係承作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所有前關 土地之茶農,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既經前案(即新竹地 院86年重訴字第14號一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證明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何喪失或消滅租賃權之事 由存在,則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於84.11.16.將其放租之耕地 出售予慈濟基金會後,依前開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自即取得 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限及地位。再按,取得或擁有優先 承買權之資格與有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屬不同之二回事,上 訴人雖又主張:其等於86.12.18.向三義鄉公所聲請調解當 時,即有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依原審向三義鄉公所調取之調



解申請書及內容觀之,上訴人之代表賴仁章、賴耀興及徐曉 蓉等三人於調解申請書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 程序中固一致陳述稱:「代表人賴仁章等向農林公司三義茶 場承租耕作茶園,該茶場未通知代表人而擅自出賣土地予第 三人黃捷增君」等語,並於申請書上記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原審95年訴更㈡字第1號卷第43頁、第38頁、 第48頁),然申請人代表賴仁章於該調解事件,第一次即86 .12.26.之調解程序,除主張渠等有優先承買權並援引土地 法第104、106條之外,亦同時引用民法第425條即「買賣不 破租賃」之規定(見三義鄉公所86.12.26.調解筆錄雙方意 見欄一、所載,同上第48頁);可知上訴人等承租人申請調 解時,雖已知其等就各人承租之耕地享有優先承買權,並於 調解時說明渠等有此權限,但又同時表示得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足證其等於聲請調解當時就究竟 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仍持保留之態度,故不能單以上訴人 等人於聲請調解當時,代表人有提及其等就系爭耕地有優先 承買權,即認渠等於聲請調解之同時即已行使優先承買權。㈣、第查「依現行民法第460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26之2第2項 規定,耕作地出租人出賣耕作地時,出賣人固應將出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惟上開民法所定之書面通知,無 非使承租人知悉其買賣行為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謹慎 、公示或行政之目的,僅作為證據之目的,縱無書面,若有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通知之行為,仍難謂不生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足參。又查,現行 民法第460條之1有關耕地租賃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參照土 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增訂,故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有關「書面通知」之意義,自應為同一之 解釋,即作為承租人是否知悉買賣條件之證據。再按,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除基地承租人不於第二項 接到通和後十日內為表示,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 知悉土地買賣之條件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承買 權者,自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 第2707號判決足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於84年11 月16日與慈濟基金會簽訂買賣契約後,固曾於84.11.18.將 買賣之條件刊登於經濟日報,然經濟日報係一專業性之報紙 ,普遍性及閱報率有限,故不能以農林公司已將買賣之條件 登於報紙,即認其已為書面之通知。然被上訴人農林公司雖 未將買賣之條件通知上訴人,然與上訴人同為茶農之賴永富 於前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一案之8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由農林公司所出具內載:農



林公司係以每公頃550萬元之價格,總價11億1344萬900元出 售連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一次性出售予花蓮佛教慈濟基 金會之函文一份,據以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之函文為憑(見新竹地院86年 重訴字14號卷一第178頁正、反面、第189頁),而在該案上 訴人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代理出庭,可見至遲在87. 3.27.上訴人就已經知道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 買賣條件與價格,即可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遍觀全卷,上 訴人並未於前案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僅表示就優先承買 權部分,將另訴解決(同上卷一第186頁),可見上訴人於 得知前開買賣條件後,並未於法定之15日內為是否承受之表 示,其優先購買權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
㈤、次查,上訴人等承租戶固曾於89年3.23.召開自救會,並決 議:外環道路以上土地,由慈濟基金會比照政府徵收時,最 高可依法加四成之慣例,增加三成補助金,並列舉個別改良 設施之補償項目及金額計算,就外環道路以下之部分區段土 地則決議由佃農承購,至其餘放棄優先承購權者,則要求加 倍補償,此有上訴人等人於前案所提出之三義鄉佃農自救會 會議紀錄及解決方案說明書各一份足為佐參(同上卷二第80 -107頁),惟觀其會議之結論可知:其等所欲保留行使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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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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