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k○○
j○○
甲K○
甲T○
甲S○
甲黃○
甲玄○
甲宇○
甲宙○
辛○○
癸○○
壬○○
玄○○
黃○○
A○○○
B○○
z○○
v○○
u○○
陳 浙
s○○
y○○
t○○
甲甲○
甲乙○
w○○
甲戊○
甲丁○
甲丙○
x○○
I○○
E○○
D○○
K○○
J○○
G○○
F○○
H○○
丑○○
卯○○
寅○○
甲辛○
甲庚○
甲子○
甲寅○
甲辰○
甲午○
甲癸○
甲丑○○
甲卯○
甲巳○
戊○○
甲○○
丁○○
丙○○
乙○○
甲O○○
甲P○
e○○
h○○
f○○
g○○
i○○
亥○○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臺中市○○區○○路2段615之2號
13樓之3
地○○ 住臺中市○○路120巷16號
戌○○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73巷42弄18號
申○○ 住臺中市○○路342巷14號11樓
天○○○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10巷12號2樓
午○○○ 住臺中縣外埔鄉○○村○○路243號
酉○○ 住臺中市○○路342巷14號5樓
宇○○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17號2樓
宙○○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45號
N○○ 住臺中市○○○街31之2號
M○○ 住同上
T○○ 住臺中市○區○○路342巷2號12樓之17
W○○ 住臺中市○○路342巷18號5樓
洪 秀 住鹿港郵政212號
U○○ 住臺中市○○○路131號
V○○ 住臺中市○○區○○街16號
甲H○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00巷24弄
15號
甲I○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4巷12號2
樓
p○○ 住苗栗縣苑裡鎮○○路58號
q○○ 住臺中市○區○○路342巷2號3樓之1
r○○ 住臺中市○○路342巷2號3樓之11
甲未○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6號
甲酉○○ 住臺中市○區○○路32巷34號
甲申○ 住嘉羲市○○路○段496巷12號
甲天○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99巷11號3樓
甲戌○ 住臺中市西區○○○○街156之11號
甲地○○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29巷38弄8號
3樓
甲亥○ 住臺中市○○路342巷32號7樓
庚○○ 住臺中市○○路○段669號4樓之1
m○○ 住臺北市○○路515巷4號2樓
n○○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15號
o○○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81巷38弄10號
甲B○ 住基隆市○○路640巷27號之1
甲C○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4巷12弄6號
甲E○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街82號
甲D○ 住臺中市○○路342巷4號5樓之9
L○○○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67巷2弄4號
C○○ 住臺南縣後壁鄉仕安村18之2號
辰○○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124號
a○○ 住臺中市○區○○路342巷4號14樓之11
甲壬○ 住臺中市○○路342巷4號11樓之11
P○○ 住臺中市○○路342巷18號1樓
己○○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37弄17
之4號5樓
甲W○ 住臺中市○道路91巷19號
甲己○ 住臺中市○區○○路342巷18號7樓
Z○○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22號4樓之2
X○○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96巷1號
甲V○ 住臺中市○○路342巷2號3樓之14
c○○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96號5樓
巳○○ 住臺中市○○路342巷30號1樓
Y○○ 住臺中市○○路○段532號7樓之1
甲G○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3號
甲F○ 住臺中市○區○○路342巷16號16樓
甲J○ 住臺中縣大里市北區○○○○路12號
甲L○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3巷1號
甲N○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33巷1號7樓
甲M○ 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41號
甲A○ 住臺中市○○路342巷22號2樓
l○○ 住臺中市○區○○路342巷4號7樓之4
Q○○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1弄32號
12樓
甲R○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92號
甲Q○ 住臺中市○○區○○路1段218巷5弄25號
子○○ 住臺中市○○路342巷4號3樓之14
b○○ 住臺中市○區○○路342巷4號16樓之13
d○○ 住臺中市○○路○段299號
甲U○ 住臺中市○區○○街84巷8號
上列一二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蔡坤旺律師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163號3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S○○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設同上號2樓之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R○○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琴華 住臺中市○○路○段148號11樓
被 上訴 人 O○○ 住臺中市○區○○街38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張本皓 住臺中市○○路○段101號1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
九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被上訴人O○○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S○○應與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R○○應與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二免為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追加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七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重上更㈠ 字卷㈣第十二、十三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法律關係,亦 係本於臺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興建,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及有偷工減料 之情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受損 嚴重,致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核屬 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 嚴重受損,經臺中市政府判定全倒,限期拆除。嗣經鑑定 結果,發現系爭大樓施工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 工規範,並偷工減料,無法達成設計預期之強度,致伊建
物所有權受不法之侵害,故伊據以請求全倒之損害賠償, 並非無據。又伊所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所致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大樓非屬全倒之損害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系爭 大樓確實受有損害,及九十四年八月,臺中市政府委託辦 理之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成 果報告書)所示,如修繕補強達八十八年耐震法規要求, 概算單位面積所需修繕費用係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六 十八元,用以酌定伊之損害額。至臺中市政府補助全倒住 戶之慰助金,乃政府補助之款項,不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
㈡被上訴人S○○為系爭大樓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東正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R○ ○為承造人,即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 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O○○則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 彼等雖於刑事案件均獲判無罪,乃因法院認為系爭大樓之 損害情形,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並非渠等無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興建,未 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及偷工減料所生之損害,均應負賠 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甲P○積欠東正公司借款五十一萬元、上訴人 h○○積欠東正公司借款四萬元、上訴人辰○○積欠東正 公司借款五萬六千元、上訴人甲W○積欠東正公司借款三 十三萬七千元、上訴人甲L○積欠東正公司借款四萬二千 元之事實,不加爭執,但東正公司係故意之行為,不得主 張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保法 第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各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東正公司、S○ ○、三五公司及R○○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送達,O○○則 於同年月九日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東正公司、S○○、三五公司、R○○(下稱R○○等人 )部分:
①系爭大樓因強震而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無關。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共同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 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下稱九二一震災鑑定小組),亦 認系爭大樓屬半倒可修復,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亦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賠償。
②所謂與施工瑕疵有因果關係之損害,是否與九二一地震 有關,其因果關係之比例為何,均應予鑑定釐清。成果 報告書所為之修繕估價,無論何種方案之估價,均不得 直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且本件係因上 訴人拒繳鑑定費用,致鑑定無法進行,並非有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就修復費用,亦應扣除 折舊。
③上訴人買受系爭大樓,縱存有瑕疵,其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且系爭大樓經臺中市政府判定全倒,並已核發全倒 慰助金,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④東正公司另以:甲P○積欠伊借款五十一萬元、h○○ 積欠伊借款四萬元、辰○○積欠伊借款五萬六千元、甲 W○積欠伊借款三十三萬七千元、甲L○積欠伊借款四 萬二千元,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上開借款債 權於同額內主張抵銷諸語,資為抗辯。
㈡O○○部分: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間興建,伊即依當時之 法令設計規劃,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難謂有疏失。且 系爭大樓乃因強震受損,係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與施工 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施工縱有缺失,尚非屬伊監造 之範圍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東正公司、S○○、三五公司、R○○ 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O○○自同年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大樓建照之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竣工日 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
時,嚴重受損。
㈢系爭大樓係由S○○任負責人之東正公司起造,由R○○ 任負責人之三五公司承造,O○○為建築師,乃系爭大樓 之設計及監造人。
㈣S○○、R○○及O○○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事件,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㈤甲P○積欠東正公司借款五十一萬元、h○○積欠東正公 司借款四萬元、辰○○積欠東正公司借款五萬六千元、甲 W○積欠東正公司借款三十三萬七千元、甲L○積欠東正 公司借款四萬二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大樓之陽台門窗與冷氣窗口附近牆面破壞,均應無結 構上之安全顧慮,且系爭大樓整體傾斜率萬分之五,屬安 全範圍,其結構為筏基設計地下一樓柱基與牆並無脫離現 象,屬安全範圍,結構柱全部一0九支,其E、F棟二四 支柱僅一支有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屬四級破壞,占該 棟柱總數百分之四,屬中等破壞,結構樑並無四級、五級 破壞狀況,損壞程度屬輕微,一樓大廳,RC牆損壞達四 級,外牆貼磁磚亦遭地震力破壞,磁磚掉落且穿透內牆, 其損壞程度屬於嚴重丙級,但系爭大樓RC牆並非結構牆 ,對整體結構安全不致產生太大影響,及該建築物沈陷斜 率小於二百分之一,屬輕微破壞,均未修繕等情,經本院 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六三頁),即 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央大學)、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 均同此認定,鑑定人即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戴台津亦證稱 系爭大樓應屬半倒,評估修復費用為三千萬元等語。再九 二一震災鑑定小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作成最終鑑定, 亦肯認上述中央大學及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內政部函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刑 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卷 可稽。是系爭大樓屬尚可修繕補強,未達應予拆除之程度 ,當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建物全部毀損之損害,委 無足取。至臺中市政府判定系爭大樓全倒,應限期拆除, 及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同認系爭大樓無法修繕乙節,與 事實不符,自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待贅論。 ㈡系爭大樓存有:①D、E棟伸縮縫處,以輕質混凝土磚施 工,未按慣用方法施工,未與樑柱緊密接合,與施工圖樣
不合;②樓梯間鋼筋混凝土側牆施工時,未保持適當間距 ,造成保護層不足,並於管路通過處未按施工圖樣加強, 造成破壞,與部分RC牆鋼筋配置疏忽,無法抗地震橫力 破壞,及隔間牆均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輕質磚牆砌磚未 按慣用方法施工,致穩定性不足,造成破壞,在強震下產 生明顯裂紋;③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混凝土強度未 達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不及格率達百分之十 三點四六,混凝土牆面充填雜物,混凝土析離產生蜂巢現 象及材質、澆置不良,施工模版未拆除完全即粉刷,陽臺 門窗與冷氣窗口附近牆面破壞,設計未考慮承受地震力; ④鋼筋保護層不足,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或偏移或位置不 當,未排筋、間淨距不足、未依圖施工、未依規定錨錠及 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按合 、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及部分磁磚施工不密實,遭受 外力自然剝落等瑕疵,迭經上訴人指陳在卷,並經檢察官 會同中央大學教授,進行現場採樣勘驗後鑑定在案,稽諸 S○○、O○○於刑事事件審理時均自承:伸縮縫之牆面 原本設計是RC牆,並未變更,三五公司將RC牆改為白 磚牆等語,復據訴外人即刑事共同被告陳昭雄、林宜昌、 鄭根福及證人洪煥昇等人,於刑事事件審理時陳明無訛, 有前揭刑事判決存卷及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可考,即建築師 公會、技師公會亦均同此認定,復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顯然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施工瑕疵之 事實,殊堪認定。另前揭刑事判決固認R○○非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主體,而系爭大樓雖有上開 未按圖施工之事實及施工瑕疵,但未有倒塌之具體危險, 核與上揭刑法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 罪確定在案,但該刑事確定判決亦肯認系爭大樓,確有上 開未按圖施工之事實及施工瑕疵,不言可喻。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大樓均係按圖施作,並無施工瑕疵等語,與事實不 符,殊無足取。
㈢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 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 ,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 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 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 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
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 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 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 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 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 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 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 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 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 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 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 ,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 上開營造部分外,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 ,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 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 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 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 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 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 、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 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 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 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 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 ,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O○○既為系 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人,依上說明,自負有監督營造業按 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不待多言。O○○以施工縱有 缺失,尚非屬伊監造之範圍諸語為辯,尚無足取。至建築 師公會之鑑估結果,雖另認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中所指各項 缺失,皆非設計缺失,然此仍不能解免O○○就系爭大樓 之監造責任,自屬當然。
㈣依上所論,已足以說明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圖施工之事實及 施工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另九二一震災鑑定小組 之鑑定意見,則係針對系爭大樓因各鑑定機關判定結果不 盡相同,而作成可作修繕補強之結論,並未否認系爭大樓 有建築師公會及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有關施工之缺失, 甚至認「應審慎參考建築師公會、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稽諸上訴人於起 訴時即陳稱,系爭大樓四周毗鄰之建築物,亦同經歷九二
一地震,但卻無如系爭大樓嚴重損毀之情事等節,顯見本 件危險結果之發生,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申言之,九二 一地震之規模,並非造成系爭大樓有如上嚴重破壞之唯一 因素,亦即地震力固促成系爭大樓之破壞,但系爭大樓施 工之缺失,應同為促使系爭大樓破壞倒塌之因素,要可認 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乃因強震受損,為不可抗力造成 之損害云云置辯,自無足採。另建築師公會鑑估結果,固 稱系爭大樓因高於鄰近建物,其因九二一地震產生之共振 現象,必然遠高於鄰近較低矮建物云云,然如上所述,九 二一地震之規模,並非造成系爭大樓受損之唯一因素,是 該鑑估結果,尚不能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 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不動產之價格高昂,乃為 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而因不動產之建造為專門之技術 ,一般消費者無法以己力完成,僅得誠心仰賴於專業建造 業者,而建造業者亦從中獲取利潤,故建造者自應遵循政 府制定之建築技術成規施作工程,確保住居安全無虞,始 合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物建 造過程中,有如上所述未按圖施工及施工瑕疵之情形,卻 未加修正,猶率意施工,對系爭大樓之安全性造成重大危 害,並致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受損嚴重,則渠等均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洵堪認定。又系爭大樓之上開 施工缺失,與系爭大樓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 認定。又S○○為東正公司之負責人,R○○係三五公司 之負責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東正公司、 三五公司及O○○連帶賠償其損害,而S○○應與東正公 司、R○○應與三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有所據,應
予准許。
㈥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 定著有明文。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受有損害,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技師公會就 修復系爭大樓所受損害所需之費用若干,加以鑑定,惟因 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完成鑑定程序,有技師公 會函存卷可憑,復據上訴人自陳無訛。本院審酌兩造間就 系爭大樓是否為全倒,及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迭有爭議,且九二一地震發生迄今,已十年有餘,上訴人 既為受災戶,而系爭大樓復迄未修繕,住戶分散各地,仍 強要上訴人繳費鑑定,事實上有其困難等情狀,爰參酌上 開條文規定,審酌九二一地震發生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地 震規模及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查成果報告書列出 修繕補強三個方案,其中方案一屬達現行最新耐震法規要 求之補強方案,工程經費概算為七千八百四十萬八千七百 六十元,方案二屬達八十八年耐震法規要求之補強方案, 工程經費概算為六千八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二元,而方 案三則屬恢復原設計年代法規要求之補強方案,工程經費 概算為三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有該成果報告 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而如上所論,戴台津證稱系爭大樓應屬半倒,評估修 復費用為三千萬元,與修繕補強方案三所概算金額相距不 遠,再斟酌該方案三之修繕標準,係屬恢復原設計年代法 規要求之補強方案,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應以該方案三 所概算之工程經費三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為 系爭大樓之修繕費用。上訴人主張應以方案二之修繕補強 達八十八年耐震法規要求,工程經費概算為六千八百八十 一萬九千七百十二元,作為系爭大樓之修繕標準,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則以總建坪一五四0三.三坪(含地下室 面積)換算,單位面積所需分擔費用為每坪二千四百九十 四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損害額,即詳如附表 二准許金額所示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該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述應准許之部分,上訴人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政府補助上訴人之補償金, 乃政府補貼受災戶之美意,非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即不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要屬當然。
㈦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著有明文。查東正公司所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擔之債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東正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是東正公 司以甲P○積欠借款五十一萬元、h○○積欠借款四萬元 、辰○○積欠借款五萬六千元、甲W○積欠借款三十三萬 七千元、甲L○積欠借款四萬二千元而為抵銷抗辯,尚非 足取。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法律規定,請求東正公司、三 五公司及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均自九十年八月九日 起、O○○自同年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列所命給付部分,S○○應與東正 公司、R○○應與三五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