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
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650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登報應徵資料貳份、應徵申請表、合約書各柒冊、公司上課資料與文宣肆份、交易計算表貳冊、客戶協議書、結帳切結書、帳號資料、員工薪資表、薪水袋簽收單、電話單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讓渡書、稅捐資料各壹份、交易報表、統計表、空白水單、職員簽到簿各壹冊、客戶委買錄音帶捌捲、雜記參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台中市○○○路 ○段六十之八號六樓之五開設沖天科技資訊管理商行(下稱 沖天商行),營業登記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 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 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明知一方 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 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 內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不 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 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條第二項 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 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 ,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僅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 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等,則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張先 生」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即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以在報紙刊登招考行政職 員、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丙○○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 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 ,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沖天商行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 與丙○○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丙○○等人在美國APEX FIN -ANCE GROUPP LINITED公司(下簡稱APEX公司)開設帳戶從
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APEX公司指 定之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一 萬元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 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APEX公司,再由APEX公司依丙○○ 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沖天商行則提 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沖天商行之 其他應徵人員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以英鎊 、歐元、瑞士法郎、日圓為主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 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元五百元,隔市 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一千五百元,對沖按金:每對沖 合約保證金美金三百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丙○○等 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以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 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丙○○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 進行中,丙○○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即需補足保證金 ,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須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 損時,丙○○等人亦必須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 足夠之保證金予APEX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丙○○等人 未補足保證金時,APEX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丙○○ 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 合約,由APEX公司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八 十元之手續費,由沖天商行拆帳分得美金六十元,非法經營 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 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以及提供場所、電腦設備、 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予丙○○等人自行 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竟與張先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開始受僱於張先生,擔任沖天商行之現場 管理、經營者,負責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 委託下單、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 證金買賣等業務。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 中市調查站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先生所有供前揭行為 所用之登報應徵資料二份、應徵申請表、合約書各七冊、公 司上課資料與文宣四份、交易計算表二冊、客戶協議書、結 帳切結書、帳號資料、員工薪資表、薪水袋簽收單、電話單 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讓渡書、稅捐資料各一份、交易 報表、統計表、空白水單、職員簽到簿各一冊、客戶委買錄 音帶八捲、雜記三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背 面),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 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偵 查中之同案被告林琬娟、林雅文、汪明霞、黃麗鳳、梁鳳淑 ,及證人丙○○、謝貴玉、劉榮霖、洪福助、紀淑真、畢崇 祖、陳建榮、吳仲庚、陳俊卿、黃忠信、林麗梅、唐宗傑所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沖天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參偵卷一第三四六頁)、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台財政七字第○九一○一四一九九五號函(參偵卷 二第二二八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登報應徵資料二 份、應徵申請表、合約書各七冊、公司上課資料與文宣四份 、交易計算表二冊、客戶協議書、結帳切結書、帳號資料、 員工薪資表、薪水袋簽收單、電話單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讓渡書、稅捐資料各一份、交易報表、統計表、空白水 單、職員簽到簿各一冊、客戶委買錄音帶八捲、雜記三冊足 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 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 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 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 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 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 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 差價,由上開定義可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槓桿保證金 交易」之一種;又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 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 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 款之罪。此有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七字第三三 六七二號函示可資參照(參偵卷二第二三○頁)。核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㈡被告與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 明文。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 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 被告之本案共同犯罪之行為而言,被告與綽號「張先生」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 內容,對於渠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
㈢另被告於本案犯罪經查獲後,因受僱於曾奕光、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尹先生等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三號五樓,擔任 勵嘉國際商行(下稱勵嘉商行)名義上負責人,明知未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與曾奕光、尹先生、魏浩東,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以魏浩東為現場經理,從事業務管理及講授
外匯買賣課程,甲○○參與業務管理,及協助其他員工應付 客戶,提供外匯技術分析資訊及外匯買賣講座等期貨顧問服 務。在臺灣地區招攬不特定客戶與上述美國APEX公司簽約, 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以每口五百美金為一保證金交易 單位,由客戶至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匯繳保證金,至APEX公司 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利用電話親自下單,操作買賣外幣。再 經由APEX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 遠期外匯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變動之漲跌 ,不實際交割,僅於當日或到期前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 戶盈虧,勵嘉國際商行則於客戶下單時,收取一口六十美元 之佣金牟利,而共同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被告此部分犯 行,業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甲○○不服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及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及被 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五至八 ○頁)。雖被告於本案本院上訴審時曾一度辯以:伊係自八 十九年間起即在陳先生及「阿KEN」、「阿BEN』」香港人集 團先後在台北成立之育達、高納等期貨公司工作,嗣該香港 人集團又至台中成立本案之沖天商行,伊乃轉至台中之沖天 商行工作,沖天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被查獲後,伊尚在該 商行任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結束營業始離開,同年十二月份 該香港人集團又至台南成立期貨公司,伊在該公司服務約五 個月,又隨該集團至台北所成立之宏盛公司工作,其後又至 同集團成立之勵嘉公司工作並任名義負責人,而伊在勵嘉公 司非法經營期貨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該案與本案時間 緊接、犯罪態樣及參與情況均屬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本案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 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 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 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 續犯。
⒉查被告僅係一名受僱於沖天商行之職員,而沖天商行於九 十年六月五日被調查站查獲時,已被扣押合約書、客戶協 議書、交易計算表、客戶結帳切結書、交易報表、統計表 、帳號資料、空白水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稅捐
資料、職員簽到薄、員工薪資表等大量營業用文書資料( 見偵卷第三三0至三三一頁),且主犯已逃匿無蹤,則被 告焉有可能繼續在該處營業至九十年十一月之理!況被告 於本院上訴審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亦供述:「(何時離開 沖天公司?)在沖天公司十月離職後,自己在外受僱賣水 果、打零工,曾奕光約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打電話給我,稱 他們在台北開一家公司,要不要去上班,沒有稱那一家公 司,一直隔了三、四個月才去那邊上班,約八月多左右, 就去宏盛公司上班」、「(離開沖天公司後,是否打算繼 續作期貨工作?)沒有,因為工作不順利,一直找不到工 作,朋友介紹才去上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四 三頁),則依被告所言,其離開沖天商行後,似已中斷犯 意六個月以上,嗣因無適當工作,經人邀約,始再至台北 之宏盛公司及勵嘉商行工作。且宏盛公司及勵嘉商行係設 立在本案被查獲之後,與沖天商行之經營期間並無重疊, 被告自不可能有先見之明,事先既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進 行之概括犯意,先任職於沖天商行,再續任職於宏盛公司 及勵嘉商行從事同一犯罪,顯見被告係本案犯罪於九十年 六月五日經查獲後,相隔數月,再另行起意受僱於勵嘉商 行而為犯罪,二者間尚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併予敘明。
㈣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移 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任職 於曾弈光與名為「林嘉華」之成年男子,以陳亮維名義為負 責人,所設立之「高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 納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經理職務,負責公司外幣保證金交 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 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並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等報章上刊登招考內勤助理、內勤客服員、行政文 書人員之分廣告,對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 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 戶,在高納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要求應徵者簽立顧 客合約書,約定客戶在OASIS FINANCE GROUP LTD.(下稱OA SIS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 定於交易商OASIS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CORPORATION LTD.)第000-0-000000 號帳戶或美國紐約匯豐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入一萬元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 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OASIS公司,再由OASIS公 司依客戶指示進行現貨外匯交易,高納公司則提供場地、設
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被告甲○○下單操作, 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 磅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 ,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五百元。隔夜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 美金一千五百元;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三百元,且約定每買 賣一口合約平倉後,手續費美金八十元。迄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上址查獲,因認與本案犯 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該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甲○○之共 同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迄至九十年一月四日被查獲止 ,此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本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五月 十一日迄至同年六月五日被查獲止,已有數月之隔,其間並 無重疊;且該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係任職於曾弈光與名為「 林嘉華」之成年男子,以陳亮維名義為負責人而於台北市設 立之高納公司,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易商為OASIS公 司,此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本案犯罪,被告係受僱於綽 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台中市開設之沖天商行,其從事 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易商則為APEX公司,顯然二者間為不同 犯罪之集團,被告應係各別起意參與犯罪,尚難認被告係自 始既本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㈤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 態度。」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是行為人犯罪後坦 承犯罪與否認犯罪,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惟其於上訴本院後已改為認 罪之表示,則審酌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不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已能坦然面對犯罪,尚有未洽。
⒉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被告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
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及 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以適法手段營生,以謀自我 之實現,兼利社會,詎捨此不由,甘受他人驅使,受僱於綽 號「張先生」,共同經營違法事業,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 害,應予非難,惟因其僅係沖天商行之一名職員,並非主犯 ,且任職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迄至同年六月五日被查獲 止,尚不及一月,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實害,及其於調查 站、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否認共同犯罪,但對 於其受僱於沖天商行任職一節,仍供承不諱,且參酌被告於 另案受僱於曾奕光等人而擔任勵嘉商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為 相類之犯罪一案,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確定在案,兼顧同類犯罪處罰之衡平及比例原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㈧扣案之登報應徵資料二份、應徵申請表、合約書各七冊、公 司上課資料與文宣四份、交易計算表二冊、客戶協議書、結 帳切結書、帳號資料、員工薪資表、薪水袋簽收單、電話單 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讓渡書、稅捐資料各一份、交易 報表、統計表、空白水單、職員簽到簿各一冊、客戶委買錄 音帶八捲、雜記三冊係共犯「張先生」所有,供本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法理,本案沒 收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