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4號、第1502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組之刑事偵查小隊 長,負責偵查刑事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民國(下同)90年6月17日11時許,甲○○率同該組偵查 員曹國隆、溫信忠、馬芳沂三人,前往埔里鎮○○里○○路 ○段164巷38號4樓509號房逮捕通緝犯曾智彥,並同時查獲詹 丁諭(行賄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 未經上訴而確定),且於現場扣得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等 相關施用毒品證物,因認曾智彥、詹丁諭均涉有施用毒品罪 嫌,悉將其二人帶回埔里分局偵辦,續由溫信忠對曾智彥製 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尿液採集代號90153),該局女警 藍雪惠則採集詹丁諭尿液,由曹國隆對詹丁諭製作警詢筆錄 。於詢問程序終結,因曾智彥屬通緝犯,且供述扣案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其所有,於值班員警陳進添製作移送書後,逕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將其尿液檢送南投縣政 府衛生局檢驗。而同遭逮捕之詹丁諭,因非現行犯,且證據 不足而釋回,曹國隆即將詹丁諭之警詢筆錄、採集之尿液交 予小隊長甲○○審核,俟驗尿結果再行處置。同日15時許, 返家後之詹丁諭將上情告訴胞妹詹雅婷,詹雅婷及詹雅婷男 友張煌坤告以透過綽號「登分」之游火旺(業經本院以共同 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員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減為有期徒刑玖 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確定)轉交賄款予甲○○為其調換尿 液,即得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詹丁諭聞悉,隨即電請游火 旺協助,獲游火旺允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幫其行
賄警方,換取被警查獲所採之尿液。詹丁諭、游火旺、張煌 坤、詹雅婷四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辦 理公務之人員,即基於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詹丁諭 於同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埔里鎮和平郵局以金融卡提領3 萬元,連同其已準備之2萬元,合計5萬元交付駕車在該處等 候知情之張煌坤轉交予游火旺;於二、三天後詹丁諭再由詹 雅婷向詹小玫借得5萬元後與詹雅婷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游火 旺住處門口,由詹雅婷交付5萬元予游火旺。游火旺嗣於90 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會見甲○○要求其為詹丁諭隱匿尿液、 警詢筆錄、毒品採尿編號簿等物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將10萬元 賄款交付甲○○,甲○○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該十萬元賄款。甲○○隨即違背職務 ,將詹丁諭之尿液、警詢筆錄、毒品採尿編號簿等物隱匿, 而未將尿液移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鑑驗,亦未將該案移送法 辦。約十日後,詹丁諭電詢游火旺本案情形,游火旺即表示 「可以放心,錢已經交給甲○○,尿液已經被調換了」等語 。迨91年10月9日,案外人張煌坤、詹雅婷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7號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證述詹 丁諭於一年多前曾透過游火旺向甲○○行賄而免於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承審法官爰依職權告發,嗣經偵查單位調閱南投 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之90年度之「毒品採尿編號簿」、「詹丁 諭之警詢筆錄」,果均不翼而飛。並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詹丁諭即於該站人員及檢察官訊問 時,自白其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煌坤、詹雅婷於渠等另案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身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587號庭訊之供述,及張煌坤、詹雅婷、詹丁諭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然渠等業已本 案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進 行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舉證釋明上開人等之上述供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人等之上揭供述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張煌坤之警詢陳述 ,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符,證人詹丁諭之警詢陳 述,與其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不符,證人曹國隆之警 詢陳述,與其在本院更一審中證述不符,惟其等於警詢並無 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均係出於己意所為供述 ,且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楚,亦較無機會受他人人情關 說、或被告在場之影響,足認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詹雅婷、曹國隆、詹丁諭於原審之證述復與其等上開警 詢相符、而張煌坤警詢與詹丁諭、詹雅婷警詢、原審所述相 符,且渠等之警詢陳述事涉被告是否成立行賄、收賄罪,自 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重要證據,依上述規定,應認上開人等之 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藍雪 惠、涂瑞呈、游火旺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否認上揭犯罪事 實,辯稱:詹丁諭為渠等查獲後,因非現行犯,尿液交由製 作筆錄之曹國隆保管處理,有無送驗,伊不清楚。伊認識游 火旺係埔里分局列管流氓,並未交往,亦無收受詹丁諭轉託 游火旺交付賄款10萬元之情事,詹女筆錄及尿液應是於分局 搬遷時遺失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 查獲採集之詹丁諭尿液,應由製作筆錄之員警保管尿液及筆 錄。況證人曹國隆當日另有搜證勤務,則被告身為該小隊長 亦應帶隊出外搜證,並無如曹某所述,因搜證勤務將尿液、 筆錄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詹丁諭之尿液非被告保管。證人詹 丁諭就其交付十萬元予被告游火旺,有無他人在場,前後陳 述不一。另依詹丁諭之證詞,係於飭回之同日17時,先交付 五萬元,再於二、三天後再交付五萬元予游火旺。是被告若 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應於第一次交付五萬元予游火旺後 ,才指示曹國隆將詹丁諭尿液、筆錄交由被告甲○○保管, 始合事理。又依埔里分局移送毒犯之作業流程得知,逮捕毒 犯後,由承辦員警製作筆錄,完成採尿等工作後,再由製作
筆錄員警保管尿液,並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公文交由該組長 審核簽章,再遞送到副分局長、分局長批示後發文。毒犯移 送作業無由小隊長審核之必要。本件詹丁諭之尿液及筆錄亦 無交被告保管之理云云。
五、惟查:
㈠、上揭證人即被告詹丁諭如何於90年6月17日11時許,為埔里 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甲○○率同員警溫信忠、曹國隆、馬芳沂 等人,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164巷38號4樓509號 房逮捕回埔里分局,並由員警曹國隆製作警詢筆錄、藍雪惠 負責採尿等情,迭據詹丁諭於警詢、調查員調查、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2年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23頁、第 157頁、92年偵字第1502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2頁至 第127頁)。核與證人曹國隆、溫信忠於原審審理中(見原 審卷第95至第97頁、第104頁、第105頁),證人藍雪惠於警 詢時(見92年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第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埔里分局刑案流水編號簿影本附卷可參(見92年偵字 第1502號卷第63頁),被告詹丁諭就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均稱:依埔里分局移送毒犯之作業流 程,逮捕毒犯後,由承辦員警製作筆錄,完成採尿等工作後 ,再由製作筆錄員警保管尿液,並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公文 交由該組長審核簽章,再遞送到副分局長、分局長批示後發 文。毒犯移送作業無由小隊長審核之必要。本件詹丁諭之尿 液及筆錄亦無交被告保管之理云云:惟本件尿液確有交付被 告甲○○保管除據曹國隆於原審證述明確外,被告甲○○於 本院上訴審即明確供稱:「我審核是否要移送或函送。審核 過後我有將尿液交給曹國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4頁 背面),則被告甲○○及辯護人認本件被告並無需審核云云 ,顯非可採,且詹丁諭之尿液,確曾交付被告甲○○至明。㈢、詹丁諭為警採尿後返回住處,經張煌坤、詹雅婷建議,透過 電話聯繫游火旺,詹丁諭即於當日下午,至埔里鎮第三市場 郵局,自埔里郵局帳號010949帳號(實際上其內存款多屬其 胞妹詹雅惠所有)提領現金3萬元,連同其自籌之現金2萬元 ,提領後交給駕車在郵局旁等候之張煌坤轉交游火旺;約二 、三日後,並由詹雅婷陪同,攜帶向其胞姐詹小玫借得之5 萬元,前往埔里鎮育英國小附近游火旺住處門口,由詹雅婷 交付5萬元予游火旺等情,已據詹丁諭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詹丁諭證稱:90年6月17日伊 因吸毒案從分局回家後,妹妹詹雅婷及張煌坤去看。伊妹詹 雅婷與張煌坤有去約定之埔里郵局。當日在郵局將5萬元交
給張煌坤。在警局、偵訊中說當天錢是交給游火旺,是因錢 經過伊妹妹及她男友張煌坤,會牽連到他們等語(見本院上 訴字卷二第20、21、26至29頁)。於原審法院結證稱:90年 6月17日與曾智彥一起被查獲,有採尿,未送驗,因有送錢 。錢拿給張煌坤,因張煌坤認識游火旺。被捉從警局回家後 ,伊妹妹詹雅婷跟張煌坤到伊住處,二人說錢交一交就沒事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核其所供述之主要情節 大致相符(就10萬元分二次,在郵局前及游火旺住處附近各 交付5萬元)。且證人詹雅婷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有陪我 姊姊詹丁諭去過(游火旺住處附近巷口)一次,當時我在樓 下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詹小玫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90年夏天,詹丁諭有向伊借5萬元,當時沒有說借 錢的目的,當時因伊標到會,所以身邊有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89、90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 院上訴字卷二第15、16頁);而90年6月17日當天,詹丁諭 確曾至郵局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有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87頁)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詹丁諭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游火旺,業據證人詹丁諭 證述(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8 頁)及同案被告游火旺供述(見 9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2 頁背面)在卷,則證人詹丁諭應 不可能親自將賄款交付素不相識之同案被告游火旺,被告游 火旺亦不可能直接與詹丁諭接洽並應允代為轉交賄款。而證 人張煌坤曾向被告游火旺借住房屋,且張煌坤與詹丁諭當時 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曾因施用毒品被警查獲後,偕同至被 告游火旺住處,找同案被告游火旺向被告甲○○行賄調換尿 液等情,業據證人張煌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見92年度偵 字第1154號卷第37至42頁、第50至51頁),及同案被告游火 旺於警詢供述(9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3頁)在卷,可知, 證人張煌坤、詹雅婷與同案被告游火旺熟識,則由張煌坤、 詹雅婷與同案被告游火旺接洽並交付款項,較合常理。足徵 證人詹丁諭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證非虛,雖詹丁諭關於交 付款項之對象有張煌坤、詹雅婷與張煌坤、同案被告游火旺 之歧異,惟詹丁諭已明確供證稱:係恐張煌坤、詹雅婷受牽 連,而直接稱交付同案被告游火旺等語,實則詹丁諭與同案 被告游火旺不認識,第一次郵局領得之3萬元以及自籌之2萬 元,應係交付張煌坤轉交,而第2次之5萬元則係透過詹雅婷 交付同案被告游火旺至明,另依郵局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紙所示,本件第一次之款項應係由詹丁諭領 取3萬元連同自籌之現金2萬元,透過張煌坤交付同案被告游 火旺、第2次則由詹小玫借予詹丁諭5萬透過詹雅婷交付同案
被告游火旺至明。
㈣、雖證人詹雅婷於另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係稱:「我有看到我姐姐拿10萬元給綽號『登坤』 (台語)的人,去向甲○○請求換尿」云云。惟證人詹丁諭 並不認識被告游火旺,已如上述,則詹丁諭應不可能親自將 賄款交付素不相識之被告游火旺,且觀詹丁諭上開證稱:恐 妹妹詹雅婷受牽連,始供稱係由伊直接交付游火旺,是證人 詹雅婷上開證稱詹丁諭直接交付游火旺十萬元,即與事實不 符,況證人詹雅婷嗣又證稱:「詹丁諭分二次將賄款送給游 火旺,第二次送五萬元由伊陪同」等語,則證人詹雅婷顯不 可能二次均看到證人詹丁諭將五萬元予被告游火旺,是其所 證述伊有看到伊姐姐即證人詹丁諭拿十萬元給綽號「登坤」 之人即被告游火旺乙節,並不可採。而證人詹雅婷於偵查中 供稱:「詹丁諭分二次將賄款送給游火旺,第二次送五萬元 由我陪同,所以我知道這件事」等語(92年度偵字第1154 號卷第17頁、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詹丁諭於原審證稱: 「(後面五萬元交給誰?)我妹妹詹雅婷和我一起去游火旺家 ,交給他」等語相符,自堪信憑。證人詹雅婷於原審另證稱 :「(對你在南投地院證述有看到詹丁諭拿十萬元給綽號『 登坤』的人,是否屬實?)我有陪我姐姐詹丁諭去過一次, 當時我在樓下。」、「(去那裡作何事?)去找游火旺,我 是在游火旺家附近的巷口等,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姐姐詹丁諭 拿錢給游火旺」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其所證述伊陪 同證人詹丁諭去找同案被告游火旺乙節,亦與其偵訊所述及 證人詹丁諭所證述相符,固堪採憑。惟同案被告游火旺與證 人詹丁諭並不相識,而證人張煌坤、詹雅婷與被告游火旺熟 識,已如上述,則證人詹丁諭於原審證稱第二次五萬元係證 人詹雅婷和伊一起去游火旺家,交給他,這五萬元是伊交給 詹雅婷,由詹雅婷交給游火旺,詹雅婷交錢給游火旺,伊有 親眼目睹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應屬合理而可信。從而, 證人詹雅婷上開所證述伊是在游火旺家附近的巷口等,伊沒 有親眼看到伊姐姐詹丁諭拿錢給游火旺云云,顯非事實,要 不可採。另關於詹丁諭與詹雅婷2人如何前往同案被告游火 旺住處,詹丁諭於9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詹雅 婷騎機車載我」(見原審卷第119頁)、詹雅婷於同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們騎機車,是詹丁諭載我」(見原審卷第 78頁),雖有出入,惟本件關於詹丁諭與詹雅婷2人係以機 車為交通工具前往同案被告游火旺住處,並無齟齬,本件證 人詹雅婷與詹丁諭2人,惟本件係於案發後一年二月始經揭 發,且原審審理之93年3月18日距案發90年6月亦已超出2年
半餘,姐妹間共乘機車常有互為騎士及乘客之情形,雖詹雅 婷與詹丁諭2人證稱騎乘之人有所不同,並無從否定詹丁諭 與詹雅婷2人確有共同將借自詹小玫之5萬元前往同案被告游 火旺住處交付同案被告游火旺之事實,併此指明。㈤、另證人詹雅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否認有與詹丁諭一起到游火 旺家交付賄款之情事,並結證稱:「(針對此問題妳以前為 何會說有?)因為之前我有使用海洛因被甲○○抓到後來被 起訴求處無期徒刑,因我只有吸食並沒有販賣,他有找很多 人來指證說我有販賣,所以我心理不平衡。」(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69、70頁)「(為何你們之前說有向警察行賄,你被 起訴販賣毒品的案件就會沒事,什麼理由?)是張煌坤這樣 講,他教我說有拿錢給游火旺,教我這樣講,也叫我這樣跟 我姊姊詹丁諭講。」「(既然如此只要說向警察行賄就好, 為何還要說透過游火旺?)張煌坤說直接向警察行賄沒有用 ,要找與甲○○比較好的人來轉交,這樣子才比較容易取信 於檢察官。」「(妳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南投地院說這件 事是妳姊姊親口告訴你的,妳有看到妳姊姊拿十萬元給綽號 『登坤』的人,向甲○○請求換尿等等,妳為何這樣講?) 那是張煌坤教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正 反面);另證人張煌坤亦證稱:「(你與被告游火旺無恩怨 關係,你是否會害他?)我們是為了要報復被告甲○○於九 十年間說我們有販賣毒品,聽人家說要找一個與警察關係比 較好的人一起咬進去,但不知道被告游火旺會被判那麼重的 徒刑。」「(你有無叫詹雅婷如何教詹丁諭怎麼說?)有。 是詹雅婷與詹丁諭被關時,他們見面時詹雅婷照我教他的這 樣教詹丁諭怎麼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1、72頁)。 惟證人詹丁諭於本院上訴審9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 妳各於92年3月17日及92年4月10日,接受警局督察室及調查 站偵訊時,是否與詹雅婷同因吸毒而在台中女子監獄戒治中 ?)是的,(你有無與詹雅婷同舍監?)沒有,(於此期間妳姊妹 二人是否能見到對方及談話?)看得到但不能講話」等語(本 院上訴字卷二第17、18頁),則證人詹雅婷豈有機會教導證 人詹丁諭如何講?再者,倘證人詹雅婷確有依證人張煌坤之 指示教導證人詹丁諭如何講,依理渠等就細節供述應始終一 致,惟證人詹雅婷於另案準備程序及本案偵、審之供述與證 人詹丁諭之供述竟有仍有差異,已如上述,顯然渠等並非事 先串證後始為供述。又證人張煌坤與詹雅婷被訴共同販賣毒 品,業已獲判無罪,亦據證人張煌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32頁),而證人張煌坤及證人詹雅婷之上述證言,均係在渠 等被訴共同販賣毒品案經判決無罪後所為,顯然渠等於該案
獲判無罪後,因慮及本案有涉嫌共同行賄罪之虞,而串證設 詞迴護被告,是渠等上開證言並非可採。是詹丁諭為警查獲 涉嫌施用毒品採尿後返回住處,經到訪之張煌坤、詹雅婷建 議,透過電話聯繫游火旺,游火旺應允,詹丁諭、游火旺、 張煌坤、詹雅婷四人即基於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詹丁諭 即於當日下午,至埔里鎮第三市場郵局提領3萬元,連同其 自籌之現金2萬元,交給駕車在郵局旁等候之張煌坤轉交游 火旺。約二、三日後,並由詹雅婷陪同,攜帶向其胞姐詹小 玫借得之5萬元,前往埔里鎮育英國小附近同案被告游火旺 住處門口,由詹雅婷交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游火旺。游火旺 並於90年6月17日下午轉知被告甲○○,詹丁諭、游火旺等 人共同行賄等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㈥、詹丁諭於警詢及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雖先供稱二 次交付5萬元時均係其自己交給游火旺,後改稱第二次由詹 雅婷陪同前往云云(見92年偵字第1502號偵查卷第24頁、第 1154號偵查卷第24頁);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均明確證稱:第一次在埔里郵局領錢後,交 給張煌坤轉交游火旺,第二次則由詹雅婷陪同至游火旺住處 門口,由詹雅婷交付5萬元等語明確;證人詹丁諭且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中證稱:「(選任辯護人問:妳為何在警、偵訊 中說當天錢是交給游火旺?)因為錢有經過我妹妹及她男朋 友(張煌坤),這樣我怕會牽連到我妹妹及她男朋友。」等 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0頁),足見證人詹丁諭當時於警 詢、調查中係以行賄罪之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因擔心牽扯到 妹妹詹雅婷及其妹男友張煌坤成為行賄罪之共犯,故供詞均 稱伊直接交錢予游火旺,而明顯有所保留。至證人詹雅惠於 「九二一大地震」後,因房屋倒塌貸款尚未付清,擔心存款 遭銀行扣押,而將錢存入其姊詹丁諭之埔里郵局帳號01949 帳號,與詹丁諭共同使用該存摺,90年6月間其內雖有30多 萬元,但大部分為詹雅惠所有等情,業據詹雅惠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核與 證人詹丁諭於隔離訊問後所證相符;而詹丁諭向其姊詹小玫 借五萬元之情形,亦據詹小玫於本院上訴審結證屬實,則證 人詹丁諭10萬元之賄款來源均有所依據,是辯護人辯稱該資 金來源有所疑問,自不足採信。
㈦、再證人曹國隆對詹丁諭製作警詢筆錄後,連同詹丁諭採集之 尿液送交被告甲○○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曹國隆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96頁)。同日詹丁諭與曾智 彥,雖併為警採集尿液,但僅於曾智彥隨案移送時,將其尿
液(代號90153號)送驗,亦據證人陳進添於警詢時(見92 年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61頁)證述屬實。另同時查獲之犯 嫌若採集尿液,其尿液採集代號之編號,順序上應屬前後連 號等情,並據證人溫信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105頁)。則同日、時為警查獲之曾智彥,其尿液代號既 為90153號,詹丁諭為警採集之尿液代號,理當接連編為901 54號應可認定。然編號90154代號之尿液,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並未受理檢驗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2年3月27日投 衛局檢字第0920004535號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卷第69頁)。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南投縣警察局埔 里分局調閱90年度施用毒品採尿之流水編號對照簿冊,經該 局函覆以該局刑事組90年度採尿對照簿已遺失等情,亦有該 局92年6月9日投埔警刑字第0920011969號函附卷可證(見92 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64頁)。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被 告甲○○於90年6月21日查獲之案外人涂瑞呈,當日由曹國 隆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後,由被告甲○○於同月28日辦理移送 為其於調查時供承不諱(見92年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37 頁),並有涂瑞呈警訊筆錄(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1頁)、 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見同上卷第62頁)附卷可參,則 為被告甲○○較晚緝獲之毒品案件所採尿液,既已於同月28 日送驗,查獲(同月17日)在前之詹丁諭尿液卻無檢驗記錄 ,則詹丁諭之尿液、對照簿冊之遺失顯與辦公室之搬遷無關 。被告甲○○辯稱上開尿液可能因埔里分局臨時辦公室處所 狹窄、擁擠,未妥善存放遺失,或辦公處所遷移時遺失云云 ,有違常情,均非可採。證人詹丁諭既有交付同案被告游火 旺10萬元,向被告甲○○行求、交付賄款,以調換尿液使之 不被移送訴追刑責,而被告甲○○亦迄未將其所保管之尿液 送驗,亦未將詹丁諭移送偵辦。參以證人詹雅婷證稱伊姊姊 拿10萬元給綽號「登坤」的人即同案被告游火旺,去向甲○ ○請求換尿,後來伊姊姊那件就沒有送地檢等情,證人詹丁 諭於偵訊時亦供稱:「(交給游火旺的10萬元要做什麼?) 請 他交給甲○○換尿液掉,(後來你的案子如何進行?)後來沒 有移送,(10萬元游火旺有無交給甲○○?)游火旺叫我放心 ,錢已轉交給甲○○,尿液已經被換掉了」等語(92年度偵 字第1154號卷第159頁),足見同案被告游火旺於收受賄款後 ,確於90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代為向被告甲○○行賄,經被 告甲○○允諾掉換尿液並收受賄款後,將詹丁諭之警詢筆錄 、尿液、毒品採尿編號簿等物隱匿,堪以認定。㈧、本件案情之揭露,係因案外人張煌坤、詹雅婷於原審91年度 訴字第587號其等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供述被告甲○
○執法過程涉及不法,有收賄後調換尿液之舉,經原審函送 檢察官偵查,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587號審理筆錄、告發函 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2、5、17頁)。 是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游火旺2人上揭犯行,既非被告詹 丁諭主動告發,且如實指證,猶需因此行賄犯行,受罪刑之 宣告,衡情自無誣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游火旺之必要。 是被告甲○○前以被告詹丁諭、證人詹雅婷等人多次因毒品 犯行遭其查獲,為此,可能設詞構陷報復云云,所辯亦無足 採。
㈨、證人詹丁諭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去郵局交錢時,是由張煌坤 跟詹雅婷連絡游火旺。因張煌坤認識游火旺,所以第一次由 張煌坤交錢給游火旺。伊知道要把錢交給游火旺轉交,是因 伊被抓從警局回家後,詹雅婷跟張煌坤到伊住處找伊,跟伊 說錢交一交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足認張 煌坤、詹雅婷對於行賄之事均知情,而與詹丁諭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㈩、證人曹國隆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其於南投地院證稱:詹丁諭 之尿液、筆錄交甲○○保管,尿液部分不實在,當時伊是將 筆錄交給甲○○,尿液放在伊桌下。南投縣警察局督察室第 一次訪談時,說尿液、筆錄是伊保管是真的;督察室第二次 訪談及調查局調查時,說尿液、筆錄交甲○○保管不是真的 。因回到組裡長官說沒有我的事,為何要擔下來,愈想愈不 對,怕卡到案件,後來才說交給被告甲○○保管。詹丁諭尿 液沒有送驗,應該是遺失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54、55頁) 。證人詹丁諭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其沒有拿錢給游火旺行賄 甲○○,會如此說,是因為伊妹妹詹雅婷被起訴無期徒刑, 當時伊跟詹雅婷關在一起,她哭的很慘,捨不得,才這樣講 (即行賄甲○○)。是張煌坤教伊姊妹這樣講的。這樣講的 作用、理由是什麼伊不知道,伊認為這樣伊妹妹會沒事云云 (見本院更㈠卷第55、56頁)。查曹國隆為甲○○之同事, 已於93年3月18日原審具結後證稱:詹丁諭之尿液交給被告 甲○○保管(見原審卷第96頁)。於被告甲○○被依收賄罪 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後之95年11月8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 稱:其並未將詹丁諭之尿液交甲○○保管云云,曹國隆顯係 明知已無被定其有收受賄賂之危險。而不慎遺失證物即詹丁 諭之尿液,至多僅受行政處分,而改稱其未將詹丁諭尿液交 被告甲○○保管,不慎遺失。況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即 明供稱:「我審核是否要移送或函送。審核過後我有將尿液 交給曹國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4頁背面),被告甲 ○○已自承曾接收過尿液,則曹國隆於本院更㈠審所為證詞
,不能採信。且依證人曹國隆於原審所證尿液係交付被告甲 ○○保管,以及詹丁諭、詹雅婷於原審證述,被告甲○○辯 稱尿液有交還曹國隆係顯不可採。另詹丁諭為上開更一審之 證詞後,經檢察官反詰問為何認為警察有隱匿尿液你妹妹毒 品案會沒事?詹丁諭證稱:「我看我妹妹在哭,我不忍她這 樣哭。」云云。詹丁諭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其沒有行賄甲○○ ,因見其妹妹詹雅婷被起訴無期徒刑的罪,所以說行賄甲○ ○,詹雅婷可能沒事云云。查詹雅婷被甲○○移送毒品罪, 係另一案件,與詹丁諭被查獲採尿案,並無關係。詹丁諭於 其被查獲施用毒品案,行賄甲○○,並不能做為另案詹雅婷 有利之證據。因此詹丁諭於本院更㈠審所為上開證詞,不合 事理,難予採信。
、綜上所述,詹丁諭為免戒治處分之執行,透過同案被告游火 旺轉交賄賂10萬元予被告甲○○,冀以調換其尿液,免除戒 治處分執行之情,既經證人詹丁諭於警偵審中證述明確,其 10 萬元資金之來源,核與證人詹雅惠、詹小玫所證相符, 並有郵局之交易紀錄足資佐證。又當日所採集之詹丁諭之尿 液係被告甲○○所保管,事後果未送驗,嗣經偵查機關查詢 查獲當日相關筆錄、尿液對照表等事證,亦均遭隱匿,益徵 被告甲○○確有本案收賄犯行。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 事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游火旺2人所為本件犯行係於行為後1年 2個多月,因案外人張煌坤之檢舉始行爆發,於警偵審中因 同案被告游火旺及甲○○均始終否認犯行,致同案被告游火 旺與甲○○確實交付賄款10萬元之事實,無從確定其交付之 時間及地點。然參以本件行賄之詹丁諭,因本件行賄,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未經上訴而確定。 且同案被告游火旺果未收受賄款及轉交被告甲○○賄款,其 經本院更三審以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 辦理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 叄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時,絕無自願 入監服刑而不再上訴之理,其竟折服而不上訴。況同案被告 游火旺於調查站調查時即陳稱:張煌坤是到我家中,請我幫 忙關說換掉尿液時,當場有拿10萬元現金給我,不過那是他 口頭承諾之賠償,不是賄款等語(見南投縣調查站92年9月5 日00000000000000號卷第27頁)雖本件只付10萬元並非悉數
由張煌坤交付,業經本院詳細認定如上,是同案被告游火旺 確有受到張煌坤之請託已堪認定,參以詹丁諭、詹雅婷、張 煌坤亦均證稱確有交付同案被告游火旺10萬元,另詹丁諭涉 嫌施用毒品之尿液等證物,復於證人曹國隆交付被告甲○○ 後不翼而飛,而詹丁諭該件涉嫌施用毒品案並未再經追究, 況被告甲○○同時段處理之尿液並無遺失,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所示,本院綜合各種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足認定同案被告游火旺確有轉交10萬 元賄款給甲○○之事實應臻明確。雖被告游火旺交付10萬元 予甲○○之時、地,因游火旺、甲○○均不承認吐露實情, 以致無法明確記載,然其並不影響罪刑之認定,附此敘明。六、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其中第2條, 就犯罪主體修正;其中第4條第1項第5款,條文內容、刑度 ,均未更動。同法第11條第2項增列處罰行賄外國公務員等 行為之規定,原第2項則移列同條第3項,條文內容完全相同 ,並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公布,僅係條文變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本案被告甲○○行為後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 上開收賄罪、隱匿證據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另褫奪公權規定,比較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另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違背職務之收賄罪、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是綜合上述比較結 果,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
七、查被告甲○○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組之刑事偵查小 隊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收受同案被告游火旺受 託代為交付之賄款後,即未將其職務上掌管之詹丁諭之尿液
送驗,而連同其警詢筆錄、毒品尿液編號簿等物予以隱匿, 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之證據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 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係埔里分局刑事偵查 小隊長,負責偵辦案件之職務,自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自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利 用其保管尿液、筆錄之機會,予以隱匿,自屬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而為,其所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及第165條之罪,均 應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38條之 罪及第165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 品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與隱匿職 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被告甲○○ 所犯違背職務將詹丁諭之尿液、警詢筆錄、毒品採尿編號簿 隱匿之犯行,與收賄罪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