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854號
TCHM,99,選上訴,854,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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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同為第7屆立法 委員選舉南投縣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且該選舉區僅被告與 自訴人乙○○登記參選,又自訴人乙○○之父即自訴人林宗 男曾自民國90年起至94年止擔任南投縣縣長。詎被告竟意圖 使自訴人乙○○不當選,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活動 期間即97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1日間,以樹立如附表編號1所 示看板、散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夾報文宣、廣插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競選旗幟等文宣方式,散布不實文宣資料暗指自 訴人乙○○與其父林宗男係「貪腐家族」、「吃銅吃鐵吃砂 石」「吃砂石家族」,以此等文宣方式將上開不實指控散布 於眾,毀損自訴人乙○○及其父林宗男之名譽;又因曾任被 告助理之胡耀仁指控被告「教唆偽證」,且業於前1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偽證罪,自訴人乙○○乃於競 選活動期間陪同胡耀仁召開記者會,被告竟再散發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不實文宣指控自訴人乙○○「恐嚇取財加妨害選 舉」、「一丘之貉,狼狽為奸」,並將文宣以夾報之方式散 布於眾,毀損自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之毀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 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 16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此項 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自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自訴代理人 、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下述相關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 皆表示沒有意見,亦未就該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 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上開誹謗及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4至6 所示看板、旗幟之照片,及如附表編號2、3、7所示夾報文 宣之文字記載內容,且被告上開犯行顯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係惡意謾罵以圖利於選舉等語,為其論 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與自訴人乙○○同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 南投縣第1選區之候選人,且該選舉僅伊與自訴人乙○○



選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於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非常忙 碌,上開看板、旗幟伊均不知情,伊亦不知競選總部之文宣 係由何人負責,不清楚所謂青年後援會為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宣並未指射任何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夾報文宣係 因胡耀仁恐嚇伊妻妹郝家伶,自訴人乙○○竟夥同胡耀仁在 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企圖使伊不當選,伊為防衛才做文宣澄清 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乙○○同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1選舉 區之候選人,且該選舉區僅被告與自訴人乙○○2人登記參 選,而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為97年1月2日至 同年1月11日,又自訴人乙○○之父即林宗男曾自民國90年 起至94年止擔任南投縣第14屆縣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日中選一字 第0963100346號公告之節本及97年12月26日投選一字第0971 101934號函送之第7屆立法委選舉(區域)候選人登記冊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4、112頁)。又如附表編號3、7 等2份競選文宣上均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被告知情而同意製 作,並以夾報等方式散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且上開如附表編號3、7 等2份競選文宣影本其上確有被告簽名等情,亦有上開文宣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製作 、散發上開2份競選文宣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競選文宣雖係伊 競選總部所製作、散發,但文宣人員係直接以伊預留之簽名 加以製作,伊係事後拿到報紙才看到該份夾報文宣,伊事前 並不知情云云。惟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 品,應親自簽名,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競選文宣上被告 簽名之真正,並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伊負責簽名之文 宣伊均知情,附表編號3、7之文宣係伊簽名,伊知情等語明 確,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否認知悉該份文宣之製作、散發 云云,要無足採。
(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競選文宣部分:
1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所製作、散發之附表編號3所示競選文 宣中涉及自訴人乙○○林宗男名譽之內容乃「絕不縱容貪 腐家族污辱民主」等詞,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競選文宣未 直接指稱所謂「貪腐家族」係指何人,惟參以第7屆立法委 員選舉南投縣第1選舉區僅被告與自訴人乙○○2人登記參選 ,而該份文宣上已載明希望選民支持第1號候選人甲○○



標語,綜觀該文宣全文(詳參附表編號3),可知其上所指 「貪腐家族」,雖未具體指名道姓,然足以推知其具體對象 係被告參選立法委員之競爭對手即自訴人乙○○家族無訛, 被告辯稱該份文宣並未指射任何人云云,尚無足採。 2惟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 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 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此所 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 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 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 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 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 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 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 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 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 價及選擇。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 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 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 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 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 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且「意 見表達」乃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公權力之運作、公職人 員之品德操守,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 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 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 等因素,此關係於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正確、品德 操守良好之公職人員,候選人之家族成員是否有貪汙腐化之 情形,自足以影響候選人之形象,而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為可受公評之事。本件自訴人之父林宗男確因於任職南投 縣第14屆縣長期間,因就土石標售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並訂定 合理參考價格等情,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發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有該署97 年度偵字第3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自訴人之父林宗男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件雖於本件 案發後之97年8月26日經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製 作、散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競選文宣時,自訴人之父林宗 男既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可見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競選文宣中暗指自訴人之父林宗男 、自訴人乙○○為貪腐家族部分,並非被告恣意謾罵,而係 有所本;且綜觀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競選文宣之內容訴求 ,乃在於促使選民重視民主之價值,提醒選民注意同選區另 1位候選人即自訴人乙○○之至親即自訴人之父林宗男於任 南投縣縣長期間之施政措施或涉有違法貪污情事,讓選民自 為評價及選擇,期能選賢與能,難認被告係以毀損自訴人乙 ○○、自訴人之父林宗男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又被告上開競選文宣中涉及自訴人乙○○自訴人之父林宗男名譽之事項,乃強調「絕不縱容貪腐家族 污辱民主」,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越適 當評論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名 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刑法第310條保護之法益有所差別 ,並因而有較重之法定刑度規定,以及行為人必須有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因亦屬表見自由與其他法益衝突 之情形,有關是否該當於本條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判斷基準, 仍與關於誹謗罪要件及判斷基準所揭櫫之意旨一致,若候選 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 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 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 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本件被告製 作、散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競選文宣時,自訴人之父林宗 男既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顯見 其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要 件不該當。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競選文宣部分:
1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 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加重誹謗罪」,是由上開條 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 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 意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 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 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 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 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 能觀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此即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謂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 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 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 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 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 」相當。若已盡相當之查證,或依據相關資料,就既存之特 定事實本於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後,為個人 所得意見之評斷或推理所得事實之評論,自仍屬善意而為適 當之評論。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所保護之法 益兼及個人名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刑法第310條保護之 法益有所差別,並因而有較重之法定刑度規定,以及行為人 必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因亦屬表見自由與 其他法益衝突之情形,有關是否該當於本條構成犯罪之要件 及判斷基準,仍與前開關於誹謗罪要件及判斷基準所揭櫫之 意旨一致,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



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 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 相繩。
2 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競選文宣中涉及自 訴人乙○○名譽之部分內容乃指自訴人乙○○胡耀仁「恐 嚇取財+妨害選舉」、「一丘之貉,狼狽為奸」等詞,而「 恐嚇取財」與「妨害選舉」均屬犯罪行為,「一丘之貉」、 「狼狽為奸」則有彼此同樣低劣,並無差異,且彼此勾結為 惡之意,綜合該競選文宣內容之全部旨趣,應係指摘自訴人 乙○○胡耀仁共同犯罪、為惡,2人均品性低劣,此乃被 告就關於自訴人乙○○協助胡耀仁指摘被告之事實,為事實 之陳述及加以個人之意見評論,亦即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 論之方式,衡其內容,自足以減損貶低自訴人乙○○之名譽 。又被告既製作該競選文宣,則對該文宣所指述之事足以損 害自訴人乙○○之名譽,自有所認識,而其仍以夾報方式散 發之,自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為應已該當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3 惟胡耀仁曾於96年10月5日以簡訊傳送「謝謝你逼我做出不 能做事的事,(郝家伶女士)我辜負了你對我的疼愛,我現 在不管任何事情了,你去拍賣陳淑芬的房子我已無所謂了, 白冰冰事件,你指使我至現任議員連立堅的律師事務所,套 招做偽證,你不顧一切情分,我將你把所有陳淑芬的東西拍 賣完之後,我將在適當的時機,做出我該做的事件,謝謝你 讓我變成沒欠你錢,我希望你把他逼的宣布破產,3至5年他 將可重新開始,你可以將可他她一把,讓他從新開始,我將 不會撥電話給你,因為我沒欠你錢了,玉使俱焚吧,相信他 破產你一毛錢也拿不到,你做的真好,我現在輕鬆很多了, 謝謝你(郝家伶)。我沒恐嚇你ㄡ,」等內容至被告之妻妹 郝家伶所使用之手機中之事實,業據證人胡耀仁郝家伶胡耀仁所涉恐嚇案件之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上開簡訊內容 之照片9張、郝家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 ,且胡耀仁因傳送上開簡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 於98年1月8日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 乙情,復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證人胡耀仁於該案 偵訊時並供稱:上開簡訊內容乃在請郝家伶放過陳淑芬,不 要拍賣陳淑芬的房子,而所謂「套招作偽證」之部分係指郝 家伶與被告叫我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被告於競選高雄 市市長時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作偽證等語;而胡耀仁確於第7 屆立法委員投票日(即97年1月12日)前之97年1月7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 度上訴字第674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 ,經被告教唆而為偽證之情,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0 日以「除被告(即胡耀仁)顯有瑕疵之自白外,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認胡耀仁 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胡耀仁之刑事自首狀及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胡耀仁確有因金錢糾 紛而恐嚇被告妻妹,並揚言欲揭發被告教唆偽證,復進而自 首偽證犯行之情。而自訴人乙○○竟於97年1月8日陪同胡耀 仁舉行記者會,協助胡耀仁指控被告涉嫌教唆胡耀仁作偽證 ,有自由時報97年1月9日剪報影本1份可參,並經本院勘驗 該日記者會錄影聲音光碟,並製有譯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此記者會距 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已僅4日,自足以對被告之選情造 成不利之影響,至為明確。再參以郝家伶乃以胡耀仁係為圖 要求其免除債務,而以上開簡訊對其恐嚇,並揚言將對外詆 毀被告之人格及名譽等語,於97年1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胡耀仁涉犯刑法第346條罪嫌之告訴;被告亦 於97年1月10日,以胡耀仁恐嚇伊妻妹郝家伶,並虛偽自首 受伊教唆為偽證,復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數日, 與南投縣第1選區之競爭對手即自訴人乙○○召開記者會指 控被告教唆偽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 使人不當選罪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此有郝家伶及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 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基礎,推認自訴人乙○○乃與胡 耀仁共同犯罪,且利用胡耀仁欲使其不當選,進而加以個人 之意見評論,而製作、散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競選文宣, 堪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為真實,縱使該件文宣部 分用語過激,惟無非係因急於表示自己係遭人誣陷、抹黑, 表明自身清白所致,尚難謂其係出於真實惡意而為。且候選 人是否涉嫌犯罪亦關係於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正確 、品德操守良好之公職人員,自與公益有關,非單純屬於個 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故被告前揭指述之事實非僅係涉於私德 之事項。綜上,被告於前開競選文宣上所撰述涉及自訴人名 譽之內容既非無相當之事實為基礎,復與公益有關,其本於 個人之確信認自訴人乙○○乃與胡耀仁共犯恐嚇取財及妨害 選舉罪,並評論自訴人乙○○胡耀仁為一丘之貉、狼狽為 奸,依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觀之,自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要件



相符,不應予以處罰。且其內容既尚非無據,亦難謂其係故 意散發謠言或不實之事,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罪。
(五)此外,參以自訴人乙○○身為第6屆立法委員,並為第7屆立 法委員候選人,自訴人之父林宗男則為第14屆南投縣縣長, 均曾任公職人員。而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就來自競選對手之批 評,受批評者主觀上或有不愉悅的感受,但受批評者同樣可 以用競選文宣的方式澄清事實,或利用媒體採訪之機會為自 己辯駁,所謂「真理越辯越明」、「選民的眼睛的雪亮的」 ,批評是否恰如其份,原則上應留待選民以選票公評;自訴 人乙○○自訴人之父林宗男均身為公眾人物,就自訴人乙 ○○競選期間關於候選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實可利用媒 體或競選文宣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澄清,是就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3、7所示競選文宣之上開評論及陳述內容,既與公 共利益攸關,又非顯然出於惡意而為,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之健全發展,實不應遽以刑責相繩。
(六)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看板、如附表編號2所示夾報文宣,及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旗幟,被告均否認係伊知情而由伊本人或 指示伊競選總部製作,自訴代理人亦坦承並無證據可證上開 文宣廣告係由被告所製作。而觀諸此部分看板、夾報文宣、 旗幟之內容,雖係請求選民支持被告,或係詆毀自訴人乙○ ○及其父林宗男,固足以推認係被告之支持者所為,而為立 法委員選舉期間支持被告之宣傳文宣,惟其上既無被告本人 之親自簽名,證人即被告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之競選 總部總幹事林昆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文宣、廣告中, 有的有在路上看過,有的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競選總部主 任委員李嵩仁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看過上開文宣、廣 告等語,2人並均否認知悉所謂「草屯鎮青年後援會」等組 織為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看板、夾報文宣 、旗幟之製作人或製作經費出處為何,自無從遽認此部分之 看板、夾報文宣、旗幟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製 作、散布。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下述指述被告有上開犯行云云。茲分述 如下:
自訴人之父林宗男固曾被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進行偵 查,然原判決對於自訴人部分並未敘明有何與之牽連其中之 情事,被告以附表編號3文宣以「貪腐家族」之語加以影射 ,非僅針對自訴人之父林宗男而已,亦有將自訴人包括在內 ,自應成立上開犯行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文宣之內容縱 有損及自訴人乙○○之名譽(即影射自訴人),然此應可認



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 由等情,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自訴人猶執上詞認被告應成立 上開犯行,尚屬無據,要無足取。
2自訴人於97年1月8日陪同胡耀仁所召開之記者會,僅係單純 牽涉被告是否曾經教唆胡耀仁作偽證之事情而已,至胡耀仁 在此之前於96年10月5日雖曾以簡訊傳送相關涉及恐嚇之內 容至被告妻妹郝家伶所用使用之手機乙節,乃胡耀仁與被告 之妻妹郝家伶間彼等債權債務之糾葛,顯與自訴人完全無關 ,衡情被告對此豈有不知之理,豈被告率予如附表編號7文 宣上誣指自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即使因此誹謗自訴人亦在 所不惜之意圖,昭然若揭云云。惟查:案外人胡耀仁以簡訊 傳送涉及恐嚇之內容,恐嚇被告之妻妹郝家伶在先,再於被 告、自訴人選舉期間,在自訴人之安排下召開被告是否曾經 教唆案外人胡耀仁作偽證之事情之記者會,再觀之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該份文宣於乙○○串通胡耀仁共犯恐嚇取財+妨害 選舉罪前乃標以「罪證如山-胡耀仁不是助理!不是文宣負責 人,恐嚇甲○○妻妹「欠錢準嘟好」,為免除70餘萬元債務 翻供?還是被買通為民進黨及乙○○翻供亂咬人?」並有附 上胡耀仁上開簡訊、胡耀仁寫給債主之一「吳董」求饒信、 支票等以說明胡耀仁確有所圖,在胡耀仁有上開作為後,不 論自訴人是否熟知上情,竟與之召開記者會,不免讓人產生 合理懷疑案外人胡耀仁是否藉此欲揭發被告教唆其作偽證, 以免除債務之結果,因此兩者(召開記者會與免除債務間) 並非不具原因、結果關係。被告既以上開事實闡明兩者間具 某種程度之關係,尚非無相當之事實為基礎,復與公益有關 ,其本於個人之確信認自訴人乙○○乃與胡耀仁共犯恐嚇取 財及妨害選舉罪,並評論自訴人乙○○胡耀仁為一丘之貉 、狼狽為奸,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觀之,自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 要件相符,不應予以處罰。且其內容既尚非無據,亦難謂其 係故意散發謠言或不實之事,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之罪。
3被告於97年6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係親自出庭,而其辯護 人於答辯狀中已載明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文宣等係 被告競選總部所做;嗣於98年1月19日原審再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之辯護人乃當庭回答上開文宣等係出自被告競選總部 等語,再參以其被告本人,及其競選總部總幹事林昆熠、主 任委員李嵩仁等人,於原審均否認與上開文宣有關且均不知 文宣係由競選總部分何人負責,由此歷程可知被告係嗣後畏 罪之詞,始改口否認知情及與上開文宣等物沒有關連云云。



惟查:辯護人於上開答辯狀及原審行準備程時,雖坦承如附 表編號1所示看板、如附表編號2所示夾報文宣,及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旗幟均係出自被告之競選總部,惟上開答辯狀並 未經被告本人簽名、蓋章,另98年1月1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則答以:看板、旗幟、夾報等文宣出自被告競競總部固然 沒錯,但被告有簽名的文宣才是被告所看過等語(原審卷一 第122頁),均未經被告予以附合或應答,可見上開辯護意 旨狀應係辯護人個人為被告辯護所提出之意見、判斷,並非 被告本人所為陳述。而辯護人乃於本案中受被告之委任而為 被告辯護,就被告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實際情形並未 親身經歷、體驗,其就被告競選總部有無製作上開看板、夾 報文宣、旗幟等事項所為陳述,僅係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 斷意見,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又與被告此部 分之供述抵觸,自不得據以作為上開看板、夾報文宣、旗幟 係被告之競選總部所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製作、散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競選文宣, 應可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而不罰;又被告製作、散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競選 文宣之行為,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相關,則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相符, 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應加以處罰,且因其並無散發謠言或不 實之事之故意,自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罪;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看板、編號4至6所示旗幟及編號2所 示夾報文宣,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 人所製作,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 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不符合前述阻卻違 法事由,或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審因而以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所持理由,雖有部分經本院更 正、補充,但結果並無不同,本院自應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據本院論述如 上,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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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宣類型│ 文宣內容(主要標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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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看板 │是那個縣長?骨力生財 打拚賺 吃銅吃鐵吃砂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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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報文宣│歡迎來辯論 是那個縣長?自己做賊.罵人白賊 │
│ │ │吃銅吃鐵吃砂石… │
│ │ │第一名縣長 第一流立委 甲○○ 草屯鎮青年後援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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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報文宣│搶救 民主的價值 絕不縱容貪腐家族污辱民主! │
│ │ │絕不放任選舉奧步破壞民主!… │
│ │ │第一名縣長 第一流立委①甲○○ 競選總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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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旗幟 │就算退「砂石稅」!也不選吃砂石家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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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旗幟 │拒絕吃砂石家族!我選清廉不選貪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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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旗幟 │不炒地皮不包工程不吃砂石 請支持清廉專職立委 │
│ │ │①甲○○ 南投縣廉政促進會 敬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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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報文宣│乙○○應該退選!!乙○○胡耀仁恐嚇取財+妨害選舉│
│ │ │罪證如山 胡耀仁不是助理! 不是文宣負責人! 恐嚇│
│ │ │甲○○妻妹「欠錢準嘟好」為免除70餘萬元債務翻供│
│ │ │?還是被買通為民進黨及乙○○翻供亂咬人?乙○○
│ │ │串通胡耀仁共犯恐嚇取財+妨害選舉罪 胡耀仁上一│
│ │ │次做「真證」,這一次才是做「偽證」 乙○○利用│
│ │ │一個負債累累、走投無路的「背信」之徒,耍賤招,│
│ │ │出奧步 這樣一個信用破產、出賣靈魂的人能證明什│
│ │ │麼?只能證明胡耀仁乙○○是一丘之貉 狼狽為奸│
│ │ │… 第一名縣長 第一流立委 ①甲○○
│ │ │草屯鎮青年後援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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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