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99年
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里長,且為民國98年地方公職 人員三合一選舉南投縣第16屆草屯鎮長候選人周信利競選總 部委員。甲○○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胡綉虎、林國進 、林忠義、洪束蘭、林進賢、林金票、楊進發、吳寶珠及林 時雄等人(其中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林金票 、吳寶珠及林時雄等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2號審結)係南 投縣草屯鎮復興里里民,均具有本屆南投縣草屯鎮鎮長選舉 之投票權,詎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其為感謝不知情 之周信利之前在工作上給予幫助,為使周信利能順利當選( 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周信利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不思以正當途徑助選,竟自發性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自行出資,為下 列行為:
㈠甲○○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前往胡綉虎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里○○路 758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予胡綉虎,約其於98年12月 5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投 票支持周信利。胡綉虎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 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允諾於投票日投 票予周信利。
㈡甲○○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前往林國進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里○○路 701之11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國進, 約其於98年12月 5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除投票支持周 信利外,並於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箱」。而林國進明知甲○ ○係支持周信利,且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 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以此方式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㈢甲○○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13、14時許,前往林忠義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里○○路 567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忠義 ,約其於98年12月 5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除投票支持 周信利外,並於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箱」。而林忠義明知甲 ○○係支持周信利,且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 乃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 受而以此方式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㈣甲○○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前往洪束蘭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里○○路 614號居所,原欲交付2000元予洪束蘭之 夫林進賢,但因故未遇林進賢,甲○○只得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洪束蘭,約其於98年12月 5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投 票支持周信利;並囑其轉知同戶內、具有選舉投票權,不知 情之配偶林進賢於該次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亦應投票支持 周信利,並代為轉交1000元予林進賢。洪束蘭知悉甲○○交 付之金錢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而同意於投票之日,投予周信利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惟事後洪束蘭並未轉告林進賢關於甲○○交付 賄款之事及轉交賄款1000元予林進賢(甲○○行賄林進賢部 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㈤甲○○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前往林金票所經營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里○○路復興派出所斜對面之魚攤,交付20 00元予林金票,約其於98年12月 5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 ,投票支持周信利;並囑其轉知同戶內、具有選舉投票權, 不知情之配偶楊進發於該次草屯鎮長選舉,亦應投票支持周 信利,並代為轉交1000元予楊進發。林金票明知甲○○所交 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以此默式方式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惟林金票並未轉知楊進發上情,亦未交付上開 1000元賄款(甲○○行賄楊進發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
㈥甲○○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吳寶珠及林時 雄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628號住處,因故未遇林 時雄,即交付2000元予吳寶珠,約其於98年12月 5日草屯鎮 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周信利;並囑其轉知同戶內之配偶 林時雄於該次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權時,亦應投票支持周信利 ,並代為轉交1000元。吳寶珠知悉甲○○交付之金錢為賄選 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 意於投票之日,投予周信利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 林時雄自北部遊覽返家時,吳寶珠即將上情告知林時雄,並
轉交上開賄款,林時雄知悉甲○○交付之金錢為賄選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同意於投 票之日,投予周信利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於98年11月25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循線查獲上情。甲○○於偵 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 吳寶珠及林時雄等人並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上開賄款 。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共同偵辦後,由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胡綉虎、林國 進、林忠義、洪束蘭、林金票、吳寶珠、林時雄、林進賢及 楊進發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胡綉虎、林國進、林 忠義、洪束蘭、林金票、吳寶珠、林時雄及林進賢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被告所交付予證人胡綉虎、林國進、林 忠義、洪束蘭、林時雄等人主動交出之賄賂共計 1萬元係屬 物證(見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17頁98年度保管字第1098號 扣押物清單),及本件證人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 蘭、林進賢、林金票、吳寶珠、林時雄、楊進發等人之個人 基本戶籍資料(見98年選他字第 117號偵卷第18-1、20、21 、28、30、32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該戶籍內容為戶政 機關依法登記掌管之資料,係以電腦連線戶政機關所下載之 戶籍資料;另卷附之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選 舉公報及選舉資料庫網站之第16屆鎮長候選人得票概況(見 原審卷第46至47頁),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依臺灣省南投縣草 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及其結果依職權所登載之選舉資料,二 者均以電腦連線至戶政機關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南投縣選舉委 員會網站後,以電腦科學、機械之方式所列印,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98年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 8 至12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4頁、第71至73頁、本院 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 )。
㈡案外人周信利為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候選
人,並於98年12月 5日當選該屆南投縣草屯鎮鎮長,此有臺 灣省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選舉公報及選舉資料庫網 站之第16屆鎮長候選人得票概況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6至47頁)。證人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林 進賢、林金票、吳寶珠、林時雄、楊進發等人於98年12月 5 日選舉投票日前 4月起即均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為 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之里民,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98年選他字第 117號偵卷第18-1、20、21、28、30 、32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是堪認證人胡綉虎、林國進 、林忠義、洪束蘭、林進賢、林金票、吳寶珠、林時雄、楊 進發等人均為中華民國第16屆南投縣草屯鎮鎮長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㈣、㈥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賄款 予證人胡綉虎、洪束蘭、吳寶珠等人,並約定於98年12月 5 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周信利;另行賄吳寶珠 時一併囑證人吳寶珠將其中1000元賄款轉交其配偶林時雄; 而證人胡綉虎、洪束蘭、吳寶珠及林時雄等人明知甲○○所 交付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為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 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周信利;暨被告囑證人洪束蘭轉知其行 賄支持周信利、並轉交1000元予不知情之林進賢,惟證人洪 束蘭嗣後未轉知行賄之意及轉交賄款予林進賢等事實,業據 證人胡綉虎、洪束蘭、吳寶珠、林時雄及林進賢等人於南投 縣調查站調查詢問時及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 98 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偵卷第51至59頁、第61至71頁、第73 至83頁、第85至94頁、第96至 105頁),復有證人胡綉虎、 洪束蘭、林時雄等人所交出之賄款共6000元扣案可憑。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賄款各20 00元予證人林國進、林忠義 2人,同時請託證人林國進、林 忠義2人於選舉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箱,證人林國進、林忠義2 人亦知悉被告於第16屆南投縣草屯鎮長選舉係支持周信利等 事實,業據證人林國進、林忠義 2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詢 問時及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98年度選他字第 117 號偵卷第107至117頁、第119至139頁),復有證人林國 進、林忠義 2人所交出之賄款共4000元扣案可憑。再稽之被 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各拿2000元予林國進、 林忠義 2人時,有請其等支持周信利,其等於收下錢時亦回 答說好等情(見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卷第10頁),是堪認 被告交付賄款各2000元予證人林進國、林忠義 2人時,確實 有告知證人林國進、林忠義 2人於第16屆南投縣草屯鎮長選
舉時支持周信利。又被告交付賄款各2000元予證人林國進、 林忠義 2人時,既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且證人林國 進、林忠義 2人於收受上開賄款時,亦知悉被告在第16屆草 屯鎮長選舉係支持周信利及請託支持周信利之立場,則被告 當時所說之「顧票箱」之意,應係選舉請託支持周信利之意 ,證人林國進、林忠義 2人收受上開賄款,於社會常情可推 論證人林國進、林忠義 2人有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與證人林國進、林忠義 2人顯係基於投 票賄賂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應堪認 定。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所載之時、地,交付賄款2000元予證人 林金票,並由證人林金票親自收受,證人林金票於收受上開 賄款2000元後,並未轉交予其配偶楊進發及轉達被告行賄之 意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金票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詢問時及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98年度選他字第 117號偵 卷第135至137頁、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楊進發於南投 縣調查站調查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 7號偵卷第 138至140頁),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所載之 時、地,確實有交付賄款2000元予證人林金票,證人林金票 卻未將被告行賄之意轉達及將賄款1000元交付予證人楊進發 。被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拿2000元到碧山路 賣魚地方要給楊進發時,因沒遇到楊進發,所以給楊進發之 太太林金票,伊告訴林金票請她顧票箱幫忙拉票發宣傳單, 亦有請林金票投票支持周信利,林金票回答說她會轉告她先 生,伊拿錢給林金票也有拜託她投票支持周信利的意思,那 天也有買魚,但是買魚的錢是另外付的等語(見98年度選偵 字第26號偵卷第20至22頁);雖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伊拿2000元給證人林金票時,因為旁邊有很多人,伊沒有跟 林金票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本院衡酌一般 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經過及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 而日趨模糊,案發當時初次供述記憶應較鮮明,被告就其於 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 且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及在其委任之律師陪同,亦未直接面對證人林金票情形下接 受偵訊,其所承受之人情、心理壓力等干擾因素較小,更有 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從而,經考量上述被告於偵 訊中所為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應認被告於偵訊中所 為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 拿2000元給林金票時,林金票應該知道伊是支持周信利,所
以才拿錢給林金票,且之前伊遇到林金票時,林金票有問伊 這一次(指第16屆)鎮長選舉支持誰,伊有回答是支持周信 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證人林金票於收受被告所 交付之賄款2000元時,應知悉被告是要其投票支持周信利, 該2000元係行賄之金錢,為賄選之對價,準此,堪認被告交 付2000元予證人林金票時,已明確表示該2000元係要證人林 金票與楊進發於第16屆南投縣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周 信利之對價之意,並囑其轉知證人楊進發上情,代為轉交賄 款1000元,而證人林金票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 之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 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 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 備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予證人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林金票、吳寶珠 等人之上開款項,及由吳寶珠轉交予林時雄之1000元(金額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 、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依各個交 付賄賂行為來看,被告對於交付賄賂予證人胡綉虎、林國進 、林忠義、洪束蘭、林金票、吳寶珠等人部分,應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 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 928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5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交付賄賂予洪束蘭及林金票 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 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林進賢、楊進發行賄 ,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 賄賂罪。又被告上開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行為,為低階段 之行為,應為高階段之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製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喻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 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 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喻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 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 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 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 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 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
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 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 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 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 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 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 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 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 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 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 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 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 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 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 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 ,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 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 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 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3093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基於賄選之犯意,上開交付賄賂賄選,屬基於足以使案外 人周信利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其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1罪。 ㈢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及99年 1月14日偵訊 時,均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證人 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林金票、吳寶珠等人, 並請託其投票支持案外人周信利之行為(見98年選偵字第26 號偵查卷第 8至12頁、第20至22頁),係對於投票行賄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為承認,而符合偵查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 、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 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係草屯鎮復興里里長,當負有 端正選風之責,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賄選,其行為足以破壞 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然其賄選之對象僅證 人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林金票、吳寶珠及林 時雄等7人,及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0000元、預備交付之賄賂 為2000元,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 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且附予敘 明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勵自新。復以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 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 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 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 96年度臺上字第 615號判決意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 條第 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 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 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
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10號、85 年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 502號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預備向不知情之林進賢及楊進發行求之賄賂各10 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五未轉交部分),既尚未交付與 有投票權人之林進賢及楊進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於被告主刑後宣告沒 收之。另被告交付予證人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 、林金票、吳寶珠等人之賄款及由吳寶珠轉交予林時雄之賄 款部分,即屬證人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束蘭、林金 票、吳寶珠、林時雄等人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選簡 字第 2號妨害投票案件中宣告沒收,自不得再依前揭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皆 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褫奪公權 3年,固非無見。惟按投票行賄行為對於投票之 公正、公平及純潔性影響甚大,戕害民主政治甚鉅,且公職 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及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尤其以現金買票行為,對於國 家政治之影響最為嚴重。因選舉時若以現金大量買票,事後 若當選為公職人員,經常以貪污之方式,取回當初賄選之代 價,在一般民眾之認知中,投票行賄之行為,似已成為公職 人員犯貪污罪之前行為。而政府對於每次之公職人員選舉, 事前均已大力宣導反賄選,非但提供新臺幣 50萬元至200萬 元不等之鉅額檢舉獎金,且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嚴加查察 賄選買票之行為,立法機關亦將投票行賄罪之刑度上修至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非為杜絕買票之惡習,以純淨國內之選 風。原審未審酌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告、報紙、廣告 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心,並鼓勵民眾踴 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且政府查獲賄選情事 ,必須以全體納稅人之金錢,支付檢舉人大筆獎金,然被查 獲賄選之人,竟遭法院予以輕判或未併科罰金刑,甚至予以 緩刑,實有違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並影響政府之威信,甚 至給予民眾錯誤之觀念,認為只要以前無犯罪前科,如有賄 選之行為被查獲,法院都會判處緩刑之錯誤印象等情狀,竟 對被告宣告緩刑,且僅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尚不及 政府支出之檢舉獎金,故原審緩刑之諭知及命被告支付公庫 之金額尚有未恰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本案被告
確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檢 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姓名 │地點 │金額 │備註 │
├──┼─────┼───┼──────┼────┼────────┤
│ 一 │98年11月中│胡綉虎│南投縣草屯鎮│2000元 │已扣案 │
│ │旬某日 │ │復興里碧山路│ │ │
│ │ │ │758號 │ │ │
├──┼─────┼───┼──────┼────┼────────┤
│ 二 │98年11月中│林國進│南投縣草屯鎮│2000元 │已扣案 │
│ │旬某日下午│ │復興里碧山路│ │ │
│ │ │ │701-11號 │ │ │
├──┼─────┼───┼──────┼────┼────────┤
│ 三 │98年11月中│林忠義│南投縣草屯鎮│2000元 │已扣案 │
│ │旬某日13、│ │復興里復興路│ │ │
│ │14時許 │ │567 號 │ │ │
├──┼─────┼───┼──────┼────┼────────┤
│ 四 │98年11月中│洪束蘭│南投縣草屯鎮│2000元 │已扣案,其中1000│
│ │旬某日 │ │復興里復興路│ │元部分尚未及轉交│
│ │ │ │614號 │ │予洪束蘭之配偶林│
│ │ │ │ │ │進賢,應予沒收。│
├──┼─────┼───┼──────┼────┼────────┤
│ 五 │98年11月中│林金票│南投縣草屯鎮│2000元 │未扣案,其中1000│
│ │旬某日 │ │復興里碧山路│ │元部分尚未及轉交│
│ │ │ │復興派出所對│ │予林金票之配偶楊│
│ │ │ │面之魚攤 │ │進發,應予沒收。│
├──┼─────┼───┼──────┼────┼────────┤
│ 六 │98年11月中│吳寶珠│南投縣草屯鎮│2000元 │已扣案,由甲○○│
│ │旬某日上午│林時雄│復興里復興路│ │交付現金2000元予│
│ │10時許 │ │628號 │ │吳寶珠,並囑吳寶│
│ │ │ │ │ │珠將其中1000元交│
│ │ │ │ │ │付予其配偶林時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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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