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自訴 人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後附上訴狀所載。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間起,在臺中市○○街十四號五樓之一自訴人甲○○住處,向自訴人佯稱:伊 因購買新車及另須資金週轉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 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間交付五萬元,被告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 二張為依據。其復以同一理由,在同一地點,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再詐騙得四萬元 ,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詐騙得十五萬元,以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詐騙得一萬元,並均書立借據,合計共為三十五萬元。被告明知綽號「阿良」之 友人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在臺中市○○路某商店所交付之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 元及二十五萬元,發票人均為林素霞名義,付款人均為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發 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月十日之支票二張,為冒用林素霞名義 開戶後再偽造之支票,因其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仍將該二張支票交付予自訴人 ,並以之扣除先前之借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退票 ,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並有存證信函、本票、 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其憑證。
五、訊據被告對於確曾向自訴人借貸,並曾交付本票、支票予自訴人,嗣後無法兌現 ,並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每月返還五千元,僅返還一期,即未再返還之事實 ,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之行為,辯稱:八十七年三月間伊假釋出獄 ,當時沒有工作,該兩張支票是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一位從事茶葉生意的朋 友許仁維,欠伊賭債而交給伊抵債,他是六十一、二年次,伊不知道他人現在何 處,該筆支票款是賭博的賭資,是多次累積下來的,總金額是三十餘萬元,他就 拿那兩張票給伊,多出來的金額有要伊還給他,伊因需錢週轉,才持以向自訴人 調現,伊確不知道該兩張支票是假的,伊曾有打到信用合作社查問,他們說該兩 張票是剛開戶,信用正常,伊並未故意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借錢當時之經濟狀況?)當時 我在家裡幫忙作小吃店的生意,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我沒有另外負債。」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七0號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對此點亦未 爭執,且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程度, 尚不得謂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不能程度。而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 述稱:七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向伊借五萬元,那筆錢後來沒有還,同年間再借 十萬元,拿一紙支票給伊,要伊找錢給他,...結果那張票提示後未兌現, 隔了沒多久,被告又拿支票向伊借十五萬元,伊也有借給他錢,但支票也沒有 兌現,後來又零零碎碎的借一萬元、五千元,伊也有借給他;我想他有拿支票 給伊,才又借他(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顯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即與被告 有金錢往來,且上訴人既稱因被告有持支票調現,伊才又借錢,則在被告所交 付之支票未兌現後,即可不再借貸,上訴人竟於支票不兌現之後,仍繼續借貸 金錢予被告,益足證明上訴人對被告之經濟能力肯定,即無法因此證明被告於 借貸時對上訴人訛騙,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況上訴人與被告雙 方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訂立和解書,被告先支付五千元予上訴人,嗣後被告應陸 續攤還上訴人之事實,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見原審九十年度自緝 字第二七0號卷第六十八頁),顯然雙方當時業已就債權、債務會算清楚,如 被告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上訴人應循民事之途逕解決,尚不得以被告嗣後未 能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即遽謂被告於借貸當時故意詐騙。(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為被告所承認, 固足以證明被告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亦曾積欠上訴人金錢 ,且嗣後未能返還,惟亦不得以此遽以為被告向上訴人詐騙之證據。(三)上訴人亦曾對被告所交付支票之發票名義人林素霞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審理 後認該案被告林素霞之身分證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遺失申請補發,有 其新領身分證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0號卷足憑,而林素霞之富邦 銀行北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其開戶所用身分證與林素霞新領之身分證並不相同 ,有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文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查,公訴人並因此對 案外人鍾炳英對被告林素霞所提出之詐欺罪告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為 不起訴處分,此均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 0二號卷第二十六頁),是林素霞所辯其身分證遺失,未有該支票帳戶等語, 堪信為真實。而林素霞既係遭人冒用身分證而申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所 持之上開支票即與其無涉,而認定被告陳素霞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判決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同上卷第七十一頁) ,是可知被告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發票人 均為林素霞名義,付款人均為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同年月十日之支票二張,為冒用林素霞名義開戶後再偽造之支票 二張,係為偽造之支票之事實,當可認定。而被告所辯:上開二張支票為徐仁 維所交付等語,其因先在戒治所戒治,後在臺中監獄執行,致無法尋找或提出 許仁維之實際住所,供原審暨本院傳喚,但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上開二張支票為被告所偽造,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況被告所辯:該兩 張支票是剛開戶,信用正常等語,該二張支票,既非被告本人所開立之支票, 是其於收受友人所交付之支票後,再轉交予上訴人,因而不知該支票為冒用他 人名義之假支票,應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背。是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有上開之犯罪,本案應屬民事糾葛,上訴人自得循民事之途逕解決。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罪行,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遽以被告以支 票向其調現金錢,嗣於和解後,仍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而認被告顯有詐騙故意 ,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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