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係以被告雖於警訊之 初,自白竊取懸掛RG─一二四三號車牌之小客車,然隨即供稱,該車非伊所竊 一語,又被告於警訊時係供認:「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員林鎮○ ○路附近巷內竊得。」等語,其所述竊取之時間、地點,亦與被害人甲○○於警 訊中指訴稱:「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七時,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三一 一巷前,將IT─八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後,該車就被竊走,我是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九時,向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尋。」等語有間,自 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至於扣案為被告持有之鑰匙,雖確可發動前揭小客車 ,但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車子我說是向人借的。」一語,則被告持有之鑰匙 可發動小客車,亦不足以認定小客車即為被告所竊,固非無見。惟查:(一)原 起訴書係認定被害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IT─八八八七號之自小客車, 於九十年九月廿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三一一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 ,並更換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RG─一二四三號車牌後,行駛至上開地點 置放,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附近某巷 內竊取,並於九十年九月廿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慈天 宮前,為警緝獲時供承上情,則被告既係嗣後竊盜被害人失竊之自小客車,其二 人所述之時、地自然有所出入,尚難認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訴有何不符,且 觀諸被告係於被害人遭竊後翌日即竊得該車,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起獲,時間 、地點上並無矛盾等情,堪認該車係被告所行竊,於事理非屬顯不相合,是其警 訊中自白應堪採信。(二)又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供,辯稱係證人吳國在稱,有 一台TOYOTA廠牌的車要賣他,並給其鑰匙云云,然被害人失竊車輛為FO RDLH廠牌,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之前既 已看過該車(否則如何帶同警方至其藏放地點起獲),對此廠牌未合一節應知之 甚明,豈會收受該車,況訊據證人吳國在於警訊中堅決否認有右開情事,而扣案 之鑰匙係KYMCO廠牌,與被告所述證人欲售之車輛廠牌亦有不符,是尚無證 據足認該鑰匙係證人所交付,此於起訴書已論述甚詳,原審竟未予審酌,遽採信 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之「車子我說是向人借的。」一語,而認定縱被告持有之鑰匙 可發動小客車,亦不足證小客車即為被告所竊,故判決被告無罪,不符論理法則 ,已甚灼然。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為妥適云云,查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竊盜罪,係基於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惟查被告於警訊 時並沒有承認偷車,僅於訊問過程中承認過,但後來又否認等情,業據承辦製作 筆錄之警員陳緯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即考諸該次警訊筆錄,雖其中曾有被 告供述竊車之記載,但於筆錄之末又記載被告所為「但車子不是我竊盜的」之供 述,則當時被告是否果真為竊車之自白,饒有疑問;而被告在偵查中即供稱:該 贓車為吳國在所偷(見偵查卷第卅九頁),於原審供稱:有人(按即吳國在)要 賣車,叫伊去看車,而被警遇到,因伊為通緝犯而被帶回警局,伊告訴警察,要 贓車,伊知道有一部贓車,而帶警察取出本案之贓車(見原審卷第廿一頁),觀 之該贓車係停在吳國在住家巷口,且證人警員陳緯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本 案係據報有人在員林鎮慈天宮附近交易贓車,始前往埋伏查獲等語,是被告之供 述並非無稽;尚難遽認該贓車確為被告所竊取,其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 證人吳國在在警訊中雖否認竊取本案贓車,惟事涉刑責,其供述是否果然真實, 尚非無虞;是其否認竊取本案贓車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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