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6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自94年11月28日遷入臺中縣 豐原市○○○路596之1號4樓之1迄今,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4月14日由郵政 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臺中縣豐原市戶籍地,因未獲會晤 受處分人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該送達處所之應接收郵件人 員即豐原尊龍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蓋印收受之事實,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 稽。雖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另載有指定送達處所之地址 ,然受處分人倘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受處 分人既未辦理此項登記,核屬受處分人自己之過失,不可歸 責於監理機關。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4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 處分人若有異議,應於收受該裁決書後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6月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其聲明異議 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中風且年齡已高不會開車,又需至 醫院復健常不在家,致延遲收受裁決書。且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對於違規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法律明文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裁決書所載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為其子蘇文麟,聲請本院撤銷原審裁定,改對蘇 文麟為裁處。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 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 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 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由上可知關於逕行舉發之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
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雖遭原處分機關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63-HD0000000號裁決書認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由,然上開裁定書作成前,舉發機 關是否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曾掣發逕行舉發通知單?又 該舉發通知單是否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固有豐原監理站在 移送書事實欄上記載「本件違規事件係由臺中縣警察局以第 HD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字 樣,並以「因逕行舉發案件經舉發單位已取消移送聯之移送 作業,僅以電腦傳輸檔案方式移送監理機關列管」為由,而 僅檢附違規查詢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P1、11), 惟遍觀全卷,既無舉發機關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可佐,亦無任何抗告人是否曾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依 憑?相關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既均付之闕如,是舉發機 關是否曾掣發逕行舉發通知書,在原處分機關裁決前,理當 由原處分機關先行提出此部分事證,豈能僅以因受處分人即 本件抗告人未提供相關舉發通知單為由,逕以違規查詢報表 據以作為舉發機關業已掣發逕行舉發通知單之認定,更遑論 該逕行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完成本件逕行舉發之 程序,並生舉發之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雖 記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然卷內既未見有任何裁決書 所載違規行為已遭舉發機關製作之舉發單,更無上開舉發單 已送達抗告人之資料,同有未明之處。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理由雖有未洽,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 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