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
年度交聲字第1022、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 BP037348號、63-ZBP037818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皆為「東順 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2份在 卷足憑,是如不服上開處分,依法自應由受處分人「東順塑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代表人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即盧林碧如,始屬適法;然本件異議人係「甲○○ 」,其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權利,其異議 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法院所述異議人非公司負 責人一事,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傳真證明當時公司負責人 為「甲○○」;㈡公司並非不依規定繳納罰鍰,而是根本不 知道有此罰鍰,而詢問各單位皆未獲任何回應;㈢本件判決 書之判決日期為99年5月31日,然郵差送達為99年6月10日, 不知抗告時間為何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設有 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 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 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 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 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 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 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 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 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 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 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 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 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 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委託郵務機關送達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P 037348、63-ZBP037818號2份裁決書,並寄送於受處分人「 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台中縣豐原市○○街 54號,有受處分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可佐(原審 卷第21頁),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8年12月18日 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豐原郵政總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 ,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之住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4、26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 年12月18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甲○○」,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 ,自應自98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計算20日聲明異議期間,至 遲應於99年1月7日(星期四)具狀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 即甲○○竟遲於民國99年1月12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申訴 書乙份及其上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總收文章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6頁),其顯已逾20日之法定
異議期間,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 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異 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將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五、原審裁定雖認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受處分人提出異議,並載明代表人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即盧林碧如,始屬適法,然本件異議人係「甲○○」, 其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權利,其異議不合 程式,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本件2份裁決書之受處分人 上載「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是聲明異 議人甲○○於收受該裁決書後認自己亦有提出聲明異議之權 而提出異議,顯自居於該公司代表人之名義,雖該公司之代 表人至遲於98年9月18日已變更登記為「盧林碧如」,然監 理機關就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之記載既未載明「東順塑膠廠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林碧如」,而係載明「東順塑膠廠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此際猶強令不諳法律之當事人見 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欄亦有記載自己姓名後,仍不得提出異 議,復未定期命其補正,難認與法無違,是原審裁定已有瑕 疵可指。至抗告意旨雖再辯稱:當時之公司負責人為甲○○ 云云,惟查,本件裁決書送達當時即98年12月18日之公司負 責人係盧林碧如,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既有違誤,遭 誤載之代表人因之誤認自己得提出聲明異議,此際尚非不得 補正,已如前述,惟本件縱定期命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補正聲明異議人「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林碧如 」,然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逾期,仍應駁回,是此部分仍無從 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再其餘抗告意旨爭執實體事由等, 本件既已聲明異議逾期,均已無從為實體事項之判斷,是抗 告意旨均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並將本件聲明異議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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