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205號
TCHM,99,交抗,205,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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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第三人即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李照鉛於民 國98年5月14日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僅得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照,但臺北監理所 因行政疏失誤為吊銷李照鉛所有駕照,乃具有明顯重大、違 背法令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然其後原處分機關再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7款,對於李照鉛其後駕 駛車號942-GL營業大貨車之行為對抗告人處以罰鍰,該行政 處分乃屬違法,原審以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有違,爰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判改為不罰之諭知。
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 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 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 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 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 ,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10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 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 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 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時,即構成無效。而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設有規定,即:「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 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 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 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 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 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 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



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 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 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 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 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之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 ,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林 騰鷂著行政法總論,頁437參照)。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 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 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 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 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令該處分無效。 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又按行政處分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 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 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 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 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即已將「受吊扣駕駛 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 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 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 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 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 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 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 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 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 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



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 。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 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 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 ,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942-GL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李照鉛於 98年5月14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本應受限制其駕駛自小 客車之權利,亦即吊扣駕駛人李照鉛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作成吊扣李照鉛之駛執照 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李照鉛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 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對於受處分人先前之酒後駕車行為,係吊扣其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有記載李照鉛因酒駕遭該機關以98年5月19 日北監稽違字第C00000000-00000000文號吊扣駕照之汽車駕 駛基本資料表一張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行政處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衡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之說明,將原先各類 駕駛執照均須吊扣之規定改為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 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 觀之,對於法條之修正非可全然知悉,且前揭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自形式上觀之,亦難 憑其吊扣駕照類別及吊扣吊銷原因之記載,即可認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存在,故台北區監理所吊扣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到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 ,即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僅屬違法有效而得撤銷之行政處 分,在該行政處分尚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且李照鉛 對於上開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曾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惟因已逾異議期間,故其聲明異議及嗣後所提起 之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是李照鉛對於其駕駛執照已受吊扣 12個月之處分(吊扣期間自98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 ),知之甚詳。
㈢、嗣李照鉛明知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竟於98年7月8日凌 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2-GL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路北上遭警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第7款,以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為由掣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誤,李照鉛對上開處分聲



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聲更字第7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監理所以上開相同法條為依據,對於車牌號碼942-GL號營業 大貨車所有人亦即本件抗告人堡勝運通有限公司處以罰鍰新 台幣9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E00000000號裁決書可憑,上 開處分,亦無任何違誤。
㈣、至於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 效力,受處分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 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 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 臺北區監理所吊扣駕駛李照鉛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 分業因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撤銷而取得形式存 續力,則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非屬本院審查之 範圍,是抗告人執前開臺北區監理所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 分,作為原處分機關為本件交通裁罰不適法之理由,所辯顯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併罰之處分, 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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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