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1318號
TCHM,99,交上訴,1318,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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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 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石一志死亡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已足認定。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 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過 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經查: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 量刑過輕。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判 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頗重,且迄未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原判決理由貳、二 )。再衡酌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被告否認過失之態度 ,固非可取,惟在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並非法所禁止之 行為,自不能以其否認犯罪,而據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原 審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 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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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