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原名己○○○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事業主上訴人即被告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原名己○○○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城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僱用勞工即被 害人張文俊擔任位於台中市○○區○○街二五九巷五十六號工地雲田瓦裝貼工程 之工作,因該處為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被告新益城公司並無不能防止之情形,竟不依 規定設置,致勞工張文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因 在一二.八五公尺高處之工作台移動時,腳步未踩穩失去重心而自施工架交叉拉 桿之空隙墜落地面,因而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不 治死亡。因認被告丁○○及新益城公司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新益城公司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文俊係被告新益城公司公司僱用之員工,且被害 人因從事被告新益城公司所承攬工程發生上開勞工安全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等情, 核與證人陳柏勳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 憑,此外,復有卷附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 各一份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新益城公司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右開不法 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張文俊並非被告新益城公司僱用之員工,上開工地內雲田 瓦裝貼工程,係被告新益城公司自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盛營造公司) 承攬該工程後,再將該工程轉包由被害人承攬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
業單位,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此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又「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 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者。其所稱:職業災 害,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之謂。故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甚明。」(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十號判決意旨亦同)。再者,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 謂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雖 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 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 段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乃被害人係被告新益城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抑或係被告新益城公司上 開雲田瓦裝貼工程之承攬人,被害人倘係被告新益城公司之承攬人,則被害人自 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
四、本件被害人張文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 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二五九巷五十六號建造四層樓房工 地內,從事雲田瓦裝貼工程時,於距離地面一二.八五公尺高處之工作台移動時 ,腳步未踩穩失去重心而自施工架交叉拉桿之空隙墜落地面,因而受顱內出血之 傷害,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核與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陳柏勳、丙○○分別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一份在卷可憑,固足認被害人係因上開事故而死亡。雖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文俊之 妻乙○○指述被害人係被告新益城公司僱用之勞工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係被告新益城公司自意盛營造公司承攬該工程後,再將 該工程轉包由被害人承攬等語為辯。按乙○○並非被告與被害人間契約之當事人 ,該契約性質為何,自難逕以乙○○之言為準;經查,觀諸證人即意盛營造公司 員工陳柏勳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是意盛營造公司轉包給被告新益城公司後,被 告新益城公司再轉包的小承包商,被害人是工頭,現場尚有一助手等語(見八十 八年相字第二五三號卷)。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伊是被害人所僱用 之小工,被害人是第一天至上開工地工作,也是被害人叫伊去上開工地工作的; 伊並沒有與被告丁○○接觸過,伊工資是向被害人拿的;伊到上開工地時是被害 人告訴伊如何工作的,伊負責攪拌水泥及拿材料給被害人施工;被害人有說至上 開工地工作的工資是按照坪數計算的,有做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六 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害人是第一天至上開工地工作,因為只有
一點點工作,所以被告丁○○要被害人再僱用一個小工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六頁)。而被害人施作被告新益城公司之工程時,係依坪數計酬,亦有付款 及領款單據三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綜核上情,至堪 認被害人一方面係自行僱用工人丙○○施作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並自行給付丙 ○○工資,而與被告無涉;被害人另方面則係依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之施作坪數 ,計算被害人應得之報酬,再依施作結果向被告新益城公司請款。從而,由前述 被害人一方面僅能依施作工程之坪數計算其總所得,且被害人是否另行僱用並給 付工人丙○○工資,俾求施作工程之儘速完工,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不負擔工 人丙○○之工資等情以觀,益見被害人與被告新益城公司間就上開雲田瓦裝貼工 程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僅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其內容,而係以被害人施作上開雲 田瓦裝貼工程之完成為其主要目的,否則,被害人倘僅單純提供勞務,被害人豈 會願意在其施作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總所得不變之情形下,仍願自行負擔「僱用 並給付證人丙○○工資」之成本?被害人又豈會依施作工程之多寡,而決定自行 僱用證人丙○○,並對丙○○言明被害人之工資是按照坪數計算,有做才有錢拿 之理?復參以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一三 七八五○號復本院函記載:被害人生前係南投縣豆類加工業職業工會勞保被保險 人,其於前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已由其配偶即告訴人請領普通傷害死亡 給付在案等情,益證被害人係配合被告新益城公司之個別工程之需,方承攬被告 新益城公司之工程,而非為被告新益城公司僱用之勞工。基此,被害人既非被告 新益城公司僱用之勞工,且被害人與被告新益城公司間就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之 契約關係,係屬承攬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亦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至臺灣省政 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甲○四字第七三二一號函及所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被告新益城公司將有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工資新臺幣 三千元交由被害人張文俊負責施工,亦即以被害人有自被告新益城公司獲致工資 之情,即遽認被告新益城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云云,依前所述,顯與事實不合, 本院自無受其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張文俊既非被告新益城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且被害人與被告新 益城公司間就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自不 得遽以被告新益城公司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死亡災害罪相繩。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所引告訴人意旨提及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查本案起訴書已載明「難認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可言」,顯然已將 告訴人所謂之過失致死部分排除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外,茲原起訴範圍既不能證明 犯罪,於本案自難再審究被告有無過失致死之問題。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予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論及被 告丁○○過失致死行為等情,並無理由,被告新益城公司及丁○○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新益城公司及丁○○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