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98
年度偵字第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嘉忠(即附表編號四)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UCH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一、二、三及無罪部分)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UCH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L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87年11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10日以87 年度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5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 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82年9月4日 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3月3日。②於83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 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4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
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①②接續執行,87年5月20日再度假釋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尚有③殘刑2年10月21日。④於88年間,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③④合併執行,97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復經 撤銷假釋,尚有⑤殘刑1年30日。⑥於98年3月25日,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 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訴駁回確定,⑤⑥合併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2級 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經透過吳嘉忠介紹,於 98年3月初認識吸毒者丙○○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手機 (SIM卡申登人為李銘松,搭配乙○○所有之MUCH牌手機、 序號000000 000000000使用)、0000000000手機(SIM卡申 登人為張世兒,搭配乙○○所有之LG牌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使用)為聯絡工具,作為與丙○○及吳嘉忠聯繫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毒品,詳情如附表所示。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丙○○使用之0000 000000號、吳嘉忠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丙○○、吳嘉 忠均與乙○○有毒品往來。復因乙○○涉及另一強盜案件, 於98年3月25日15時45分,在彰化縣二林鎮○○○街2號4樓 之5乙○○女友江慧玲住處,為警方拘提搜索,並扣得上述 手機空機(MUCH牌000000000000000、LG牌手機00000000000 0000)2支。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 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吳嘉忠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及陳述,經具結作證,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 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傳訊其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 並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丙○○ 、吳嘉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 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 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 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 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三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 旨,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 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參照) 。證人吳嘉忠因販賣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 ,嗣因逃亡經通緝之事實,有卷附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 ,且經原審四度傳喚及一次拘提均未到場,證人既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且審酌證人與被告間多次涉及毒品交易之電話 對話內容及證人販賣毒品經判刑確定之事實,證人於警詢之 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 證據能力。
㈢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 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他相當證 據,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㈣又本案引用之吳嘉忠使用0000000000(原審98年度聲監字11 9號)、0000000000(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55號、98年度聲 監續字第97號)、0000000000(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55號、 98年度聲監續字第97號)、0000000000(原審98年度聲監字 第5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97號)、丙○○使用之00000000 00號(98年度聲監字第119號)譯文,均經原審合法核發通 訊監察書(見溪警分偵字第0980008194號卷第34頁以下)而 錄得對話內容,且下列引用之通聯記錄均依法向電信公司調 閱取得,均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佩伶、吳嘉忠犯行,辯稱:伊與陳佩伶雖有多次共同施用 毒品K他命,但未販賣、轉讓或幫助陳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陳佩伶積欠伊1萬多元債務,可能因伊索討債務時口 氣不佳,陳女才有不實之指訴;陳女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應 有瑕疵可指云云;另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承認確實於附 表編號二、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丙○○見面,但否認於附 表編號一時地與與證人丙○○見面,亦否認有何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辯稱:98年3月9日凌晨我可能前往斗六,但我沒有 與丙○○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給她;98年3月11日、18日 我雖然與丙○○在汽車旅館見面,但並非販賣毒品給她云云 。
三、本院查:
㈠證人丙○○於98年4月7日經搜索,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經裁定觀察勒戒(98年6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證人丙○○於98年5月25日 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153頁): 「(提示98年4月7日、5月19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2次警 詢筆錄,共3次筆錄,是否屬實?)答:實在。」「(問: 你是否認識乙○○?)答:認識」「(問:你都是如何稱呼 他?)答:我都叫他『南哥』,有時會叫他『哥』」「(問 :你認識他多久?)答:不久,大約於今年與吳嘉忠認識後 不久才認識他的」「(問:你與他是何關係?)答:我是先 認識吳嘉忠,再與乙○○認識」「(問:你是否有向乙○○ 買過毒品?)答:有」「(問:你都向他買何種毒品?)答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問:第1次是否於98年3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98號前【萊爾富超商前】 ,你以3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答:是」「( 問:第2次是否於98年3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87 號113號房【沐堤汽車旅館】,你用3000元向他購買2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答:是」「(問:這2次交易的方式為何? )答:1手交錢,1手交貨,乙○○先將2級毒品給我,我再 將3000元拿給他的方式完成交易」「(問:這2次是否只有 你一人自已去?)答:是」「(問:第3次是否於98年3月中 旬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7號126號房【愛琴海汽 車旅館】,你用5500元向他購買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答 :是」「(問:這一次交易的方式為何?)答:也是1手交 錢,1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問:這一次是否只有你 一人自已去?)答:是」等語,已經就與被告認識經過,購 毒大概情形供述明確。
㈡附表編號一交易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斗六萊 爾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答:有。當時是凌晨,正 確的時間忘記了」「(問:如何向他購買?)答:與他通電 話。我在電話中跟他說『術語』,他就知道了。術語是什麼 ,我現在忘記了」「(問:你買了多少錢?)答:約三千元 」「(問:如何給錢?)答:當場先給被告七百元,之後再 給錢,就是隔幾天再給錢,我確定有給完錢」「(問:第一 次在凌晨向被告買毒品,為何你們會約在凌晨?)答:那時 候被告要求的」「(問:98年3月9日下午2時37分譯文中, 你說『不錯、很好』,你是指毒品的品質不錯、很好的意思 嗎?提示電話譯文並告以要旨)答:是的。我用過覺得不錯 。」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以下),此核與證人丙○○先前
與於警訊、偵訊之陳述前後一致。
⒉再比對證人丙○○與被告於98年3月初之通聯紀錄,98年3 月9日凌晨雙方有明顯互動,且基地台位置與證人丙○○所 證述交易地點「斗六市鎮○路98號萊爾富超商」接近。被告 曾於98年3月26日強盜案警訊筆錄中自述:自己於98年3月9 日凌晨2~3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市農會附近向綽號「穩仔 」以新台幣2萬5000元購買半錢海洛因、2錢安非他命(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核對被告之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 位置,被告於98年3月9日之02時16分起,基地台位置由雲林 縣莿桐鄉開始北上,於02時46分至03時18分出現彰化市○○ 路、孝德街、台中縣大肚鄉○○路、台中市○○路○段、三 段等地(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被告顯然行駛高速公 路北上。故而可以確定:被告確實於98年3月9日凌晨先由彰 化縣二林鎮南下到雲林縣斗六市,再由雲林縣斗六市北上前 往台中向上游購毒之事實。然被告既然排定要北上台中,卻 刻意於凌晨時分南下雲林縣斗六市證人丙○○住處附近,此 事極不尋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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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者 │始話日期 時間 │ 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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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吳嘉忠│2009/3/8 22:58:57 │江: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
│ │ 22:59:57 │ 中正路61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3/9 00:25:40 │江:雲林縣二崙鄉油車 │
│ │ 00:26:29 │ 村山子門9-10號(F)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3/9 01:36:29 │江:雲林縣西螺鎮茄苳 │
│ │ 01:38:22 │ 段970及971地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3/9 01:50:46 │江:雲林縣斗六市中和 │
│ │ 01:52:34 │ 里太平路235號12樓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乙○○│2009/3/9 01:55:36 │江:雲林縣斗六市中和 │
│ │ 01:56:12 │ 里太平路235號12樓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乙○○│2009/3/9 14:37:26 │江:臺中市西屯區何源 │
│ │ 14:40:27 │ 里文心路三段361號 │
│陳:南哥喔!..哥哥,還在睡覺..方便講話嗎? │ │ 6F │
│江:剛睡起來 │ │陳:雲林縣斗六市大學 │
│陳:很累喔..要找你呢 │ │ 路一段599之6號14F │
│江:晚一點啦 │ │ │
│陳:你知道嗎,剛剛「嘉和」打電話來跟我嗆 │ │ │
│ 聲說,說我腦袋在想什麼不知道有的沒有 │ │ │
│ 的,很白目,他說都在你旁邊啦。 │ │ │
│江:好啦,晚一點再打給你 │ │ │
│陳:【因為..有要..】 │ │ │
│江:很急嗎? │ │ │
│陳:【有啊,很好啊,不錯啊】 │ │ │
│江:晚一點再打給你 │ │ │
│陳: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說看能不能快一點 │ │ │
│江:好啦 │ │ │
│陳:還有妹妹之前跟你問過有沒有..撲克牌那 │ │ │
│ 個 │ │ │
│江:我知道啦,現在外面很缺啦 │ │ │
│陳:嘿啊..【不錯喔】..我昨天看看..那可以 │ │ │
│(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20頁) │ │ │
│ │ │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3/9 19:48:57 │江:彰化縣二林鎮後厝 │
│ │ 19:50:15 │ 里11鄰斗苑路四段 │
│ │ │ 3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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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上述98年3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被告確實有從彰化二林住處 出發,經由雲林二崙、西螺往斗六市移動與證人丙○○會合 之跡象,而1時50-56分,被告連接基地台「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235號12樓」(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背面),因斗 六市○○路接近鎮南路,與丙○○稱98年3月初凌晨在「斗 六市鎮○路98號萊爾富超商前」購毒之指訴吻合,而丙○○ 另一支手機0000000000通聯於98年3月9日之00時39分出現基 地台「雲林縣斗六市○○路○段203號12F」(原審卷二第47 1頁),亦與被告有會合跡象,可知證人丙○○所述購毒過 程,並非虛構。又上述同日14時37分譯文,證人丙○○譯文 中所說「很好、不錯」已證述是當日凌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後感覺品質很不錯,故附表編號一交易,事證明確,已 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二交易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斗六沐 堤汽車旅館向被告買過?)答:有。時間我忘記了」「(問 :這次購買毒品如何聯絡?)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 你也是當場交付金錢嗎?)我有付錢給他,我有付清」「( 問:是被告親自交付毒品給你的嗎?)答:是的」「(提示 98年3月11日下午12時30分電話譯文,第二次在沐堤汽車旅 館時,被告有跟你說他人在睡覺,他交待櫃台有事自己上來 就好了,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等語(原 審卷三第46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丙○○先前警偵訊中所 證述98年3月初午後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87號沐提汽車旅
館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後均一致。被 告亦不否認確實98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確實在沐堤汽車 旅館與證人丙○○見面。
⒉另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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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者 │ 始話日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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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3/11 02:06:58 │江:彰化縣員林鎮 │
│ │ 02:08:55 │ 大同路二段2 │
│ │ │ 號7樓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3/11 08:14:26 │江:彰化縣員林鎮 │
│ │ 08:17:41 │ 員水路二段30 │
│ │ │ 4號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3/11 10:45:38 │江:雲林縣西螺鎮 │
│ │ 10:46:02 │ 中山路225號 │
│ │ │江:雲林縣斗六市 │
│ │ │ 太平路235號 │
│ │ │ 12樓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3/11 11:53:09 │江:雲林縣斗六市 │
│ │ 11:54:09 │ 鎮南路176號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乙○○│2009/3/11 12:30:23 │江:雲林縣斗六市│
│ │ 12:30:43 │ 鎮南路176號 │
│陳:哥喔!要等我一下,我要等我媽媽機車回來│ │陳:雲林縣斗六市│
│江:啥 │ │ 大學路一段 │
│陳:我等我媽媽騎摩托車回來,因為我沒有摩 │ │ 599之6號14F │
│ 托車 │ │ │
│江:我有交代櫃檯了,你如果回來我在睡覺你 │ │ │
│ 就自己上來好了 │ │ │
│陳:OK.我知道。 │ │ │
│ (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20頁) │ │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03/11 13:26:53 │江:雲林縣斗六市│
│ │ 起148秒 │ 太平路23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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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通聯及譯文,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於98年3月11日從 凌晨起密集通聯,且被告係於接近中午時分才專程由彰化縣 前往雲林斗六市,進住到汽車旅館內,又98年3月11日之12 :24~14:28被告0000000000通聯均維持「斗六市鎮○路 176號」基地台(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與斗六市鎮○路87 號「沐提汽車旅館」接近。被告尚在12時30分之譯文中表示
已經交代櫃檯人員,請丙○○直接進來旅館房間。而被告與 證人丙○○既非男女朋友,證人直接前往汽車旅館與被告見 面,動機與目的均不單純,故證人丙○○稱該次目的是為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可採信。
㈣附表編號三交易部份: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愛琴海 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毒品?)答:有。時間真的都忘記了。 我也是之前先打電話聯繫被告」「(問:電話中有無提到要 買什麼東西?)答:一樣有說術語」「(問:愛琴海這次也 是被告親自交付毒品給你嗎?)答:是的」「(問:98年3 月18日下午2時許你電話中提到126房,是否就是你說在愛琴 海汽車旅館交易安非他命那段通話?提示並告以要旨)答: 是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6頁以下),核與其先前警偵訊所 述前後一致。
⒉且經監聽有下列譯文及通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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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始話日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3/18 03:16:36 │江:彰化縣二林鎮│
│ │ 03:17:06 │ 北平里民享街│
│江:你另外一支電話怎麼都打不通了 │ │ 37號 │
│陳:另外一支..喔,那支沒有在用了 │ │陳:雲林縣斗六市│
│江:沒有在用了喔..啊怎樣 │ │ 大學路一段 │
│陳:好...嘿..我再打給你..我忙一下 │ │ 599之6號14F │
│江:你在忙喔,好 │ │ │
│ (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21頁)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乙○○│2009/3/18 03:32:36 │江:彰化縣二林鎮│
│陳:哥,你在忙喔 │ 03:33:43 │ 北平里民享街│
│江:忙完了嘛 │ │ 37號 │
│陳:剛忙完..你剛忙完喔..你剛下班喔 │ │陳:雲林縣斗六市│
│江:你說什麼 │ │ 大學路一段59│
│陳:我說你下班了喔 │ │ 9之6號14F │
│江:現在才從「苗栗」回來而已 │ │ │
│陳:【喔..你去玩回來喔...聽有嗎?】 │ │ │
│江:【有啦.怎樣】 │ │ │
│陳:你在做什麼 │ │ │
│江:就剛回來而已,現在開始要出門 │ │ │
│陳:是喔..這樣 │ │ │
│江:啊你準備好了沒有 │ │ │
│陳:有勒 │ │ │
│江:有吼,好啦 │ │ │
│陳:有夠晚的 │ │ │
│江:好啦..OK..好啦。 │ │ │
│(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21頁) │ │ │
│ │ │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2009/3/18 04:30:44 │江:彰化縣竹塘鄉│
│江:你有人可以載你過來西螺嗎 │ 04:32:03 │ 竹林路一段24│
│陳:西螺喔,我要想一下 │ │ 4巷26號 │
│江:怎樣 │ │江:彰化縣竹塘鄉│
│陳:要想啦..西螺..一樣哪裡嗎? │ │ 五庄子段299-│
│江:什麼一樣那裡? │ │ 12地號 │
│陳:是那天那裡嗎? │ │陳:雲林縣斗六市│
│江:什麼那裡..一樣那裡 │ │ 大學路一段59│
│陳:西螺嗎 │ │ 9之6號14F │
│江:嘿啊 │ │ │
│陳:打看看會不會起來 │ │ │
│江: 你之前是在溪州,那不是西螺,西螺在莿│ │ │
│ 桐下來而已,你那天那裡是溪州,那個不│ │ │
│ 一樣,還差很遠勒 │ │ │
│陳:我哪知道,..這樣勒 │ │ │
│江:你看要怎樣,..你怎麼每 │ │ │
│(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21頁)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乙○○│2009/3/18 11:27:09 │江:雲林縣西螺鎮│
│ │ 11:27:58 │ 大同路50-1號│
│陳:哥..你有起床了嗎 │ │江:雲林縣西螺鎮│
│江:大聲一點我聽不到 │ │ 中興里延平路│
│陳:我說起床了嗎? │ │ 353號 │
│江:剛起來啦 │ │陳:雲林縣斗六市│
│陳:剛起來喔..阿你人在哪裡 │ │ 大學路一段59│
│江:西螺啦 │ │ 9之6號 │
│陳:那你等一下要過來還是我要過去 │ │ │
│江:你過來啦 │ │ │
│陳:好...那我等一下要出門的話再打給你, │ │ │
│ 好不好 │ │ │
│江:嗯 │ │ │
│ (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22頁)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乙○○│2009/3/18 13:30:06 │江:雲林縣西螺鎮│
│ │ 13:31:19 │ 大同路50-1號│
│陳:喂,哥,你在西螺是吧? │ │陳:雲林縣斗六市│
│江:是啦 │ │ 大學路一段59│
│陳:啊你有方便過來還是我要過去 │ │ 9之6號 │
│江:你怎樣跟我說的,現在又... │ │ │
│陳: 我是找不到人載,還要叫車過去,哥,你│ │ │
│ 是同樣在租的地方嗎? │ │ │
│江:在西螺啦 │ │ │
│陳:西螺,唉我有去過嗎? │ │ │
│江:沒啦 │ │ │
│陳:這樣..你要在那裡等我嗎 │ │ │
│江:是啦 │ │ │
│陳:那我想看看有誰能載我,大約在那裡 │ │ │
│江:『大世界』這裡 │ │ │
│陳:好,那我了解 │ │ │
│(98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23頁) │ │ │
│ │ │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58:17 │江:雲林縣西螺鎮│
│陳:喂 │ 起73秒 │ 正興里光復西│
│江:妳過來一下 │ │ 路180巷2號 │
│陳:有ㄚ我朋友還在路上 │ │陳:雲林縣斗六市│
│江:多久會到 │ │ 大學路一段59│
│陳:他是告訴我半小時會到我這載我 │ │ 9之6號14F │
│江:為了2-300元妳不會搭車過來喔,為了等 │ │ │
│ 妳還要浪費一早上時間 │ │ │
│陳:歹勢啦 │ │ │
│江:實在是" │ │ │
│(原審卷一第228頁) │ │ │
│ │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0:08 │江:雲林縣西螺鎮│
│陳:喂哥哥 │ 起14秒 │ 正興里光復西│
│江:怎樣 │ │ 路180巷2號 │
│陳:你還在….我要過去了喔 │ │陳:雲林縣斗六市│
│江:我還在等你ㄚ" │ │ 大學路一段59│
│(原審卷一第228頁) │ │ 9之6號 │
│ │ │ │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7:26 │江;雲林縣西螺鎮│
│陳:喂哥哥幾號 │ 起20秒 │ 正興里光復西│
│江:126" │ │ 路180巷2號 │
│(原審卷一第228頁) │ │陳:雲林縣斗六市│
│ │ │ 明德里鎮北路│
│ │ │ 338號4F │
│0000000000乙○○→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44:40 │江:雲林縣西螺鎮│
│陳:喂 │ 起15秒 │ 正興里光復西│
│江:到那了 │ │ 路180巷2號 │
│陳:快到了" │ │陳:雲林縣莿桐鄉│
│(原審卷一第228頁) │ │ 饒平路70號4F│
│0000000000乙○○←受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51:20 │江:雲林縣西螺鎮│
│陳:哥哥你有跟那個講嗎 │ 起11秒 │ 正興里光復西│
│江:126ㄚ,妳說126訪客 │ │ 路180巷2號 │
│陳:OK好" │ │陳:雲林縣西螺鎮│
│(原審卷一第228頁) │ │ 正興里光復西│
│ │ │ 路180巷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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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比對乙○○0000000000電話98年3月18日之05時19分至14時 56分通聯基地台,均維持在「雲林縣西螺鎮○○路50-1號」 (原審卷二第123頁);而乙○○另一支0000000000電話98 年3月18日13時10分至15時59分通聯基地台均維持在「西螺 鎮○○○路180巷2號」(原審卷二第367頁背面),均接近 西螺鎮○○○路27號『愛琴海汽車旅館』位置,而譯文中所 述「126號房」,即與證人丙○○98年4月7日第一次警訊筆 錄中所述交易地點「愛琴海汽車旅館126號房」吻合,故證 人丙○○此部分警、偵訊筆錄中指證購毒過程,並非虛構。 又98年3月18日3時32分譯文中,被告稱:「現在才從『苗栗 』回來而已」,證人丙○○隨即揶揄被告:「喔..你去玩回 來喔...聽有嗎?」,被告答稱「有啦.怎樣」,該二人語意 之曖昧,「去苗栗玩回來」一事並不單純。此核與被告98年 3月26日警訊筆錄中所陳稱:自己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是 前往苗栗市○○路臺灣銀行和麥當勞附近,向綽號『鳥來伯 』男子購買乙節吻合(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被告00000 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自98年3月17日23時16分至98年3月1 8日00時24分,確實通聯基地台出現苗栗市、銅鑼鄉、三義 鄉等地(見原審卷二第121背面)。顯見證人丙○○確實知 道被告3月18日凌晨剛剛從苗栗買毒品回來,電話中揶揄被 告是「去苗栗玩回來」,所以當日14時前往被告投宿之汽車 旅館找被告,目的在於向被告購毒,證人所述98年3月18日 向被告購毒乙節,應堪採信。
㈤附表編號四交易部分:
⒈證人吳嘉忠於98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向乙 ○○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暗語為何?交易方式為何?)
答:我都是先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撥打乙○○所有 之0938或0986的電話,我與乙○○在電話中很少提到要交易 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都是先約定見面的時間及地點後,見面 後再向乙○○購買我需要的毒品數量,我將要購買毒品金額 之現金交給乙○○,乙○○再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註:販賣毒品海洛因部 分,因乏補強證據,業據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詳見後述】「 (問:你最近一次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是何時地?金額及 數量為何?有無交易成功?)答:是於98.03月中旬約20時 許,在二林鎮乙○○朋友住處向乙○○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 ,那次我購買6000元,我拿6000元給乙○○,乙○○再拿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是否認識乙○○?是否有向他購買毒品?你都是向他買何種 毒品?)答:認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共向他購買了幾次?)答:大概約10次」 「(問:以多少錢向他買?)答: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有買二 次各6000元,其他的十幾次我就沒印象了」「(問:是否於 98年2月初到3月底,在乙○○二林鎮的某朋友住處,以新台 幣6000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本次的交易是否有交易 完成?)答:是。有。」「(問:你除了這二次向他買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