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69號
TCHM,99,上訴,969,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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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77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1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以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一)乙○○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獲黃建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 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汽車旅館外( 海派汽車旅館附近)交易。隔約10至15分鐘,雙方在約定地 點碰面,乙○○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建泰(數量可供黃建 泰摻入2支香煙施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金。(二)乙○○於98年5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獲黃建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 因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汽車旅館 外(海派汽車旅館附近)交易。隔約10至15分鐘,雙方在約 定地點碰面,乙○○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建泰(數量可供 黃建泰摻入2支香煙施用),並收取1千元價金。(三)乙○○與丙○○(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5月13日某時,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建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 汽車旅館外(海派汽車旅館附近)交易。於該日晚間某時, 雙方在約定地點碰面,黃建泰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千元交 予乙○○,惟乙○○表示要到隔日才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翌 日(同年5月14)上午10時許,乙○○帶同黃建泰至臺中市 ○○路海派汽車旅館內,黃建泰當場表示要再加買1千元之 海洛因,並交付1千元予丙○○,丙○○遂交付價值2千元之 海洛因1包予黃建泰(送驗前淨重0.1052公克,驗餘淨重0. 1004公克)。嗣於98年5月14日中午11時45分許,經警在臺



中市○○路167號查獲黃建泰,並扣得其上揭向乙○○與丙 ○○購得之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1052公克,驗餘淨重 0.1004公克),黃建泰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乙○○購買,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乙○○上揭販賣海洛因情事 。
(四)乙○○於98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接獲楊麗貞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 臺中市○○路243巷2號楊麗貞住處前交易。乙○○則向綽號 「阿嘉」之劉政憲販入海洛因1包,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自 用以營利,再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至楊麗貞住處前,將 減量後之海洛因1包賣予楊麗貞(數量不詳),並收取1千元 之代價。
(五)乙○○於98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接獲楊麗貞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並約定 在楊麗貞上開住處前交易。乙○○則向綽號「阿嘉」之劉政 憲販入海洛因1包,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自用以營利,再於 同日下午5時1分許,至楊麗貞住處前,將減量後之海洛因1 包賣予楊麗貞(數量不詳),並收取7百元之代價。(六)乙○○於98年7月21日晚間8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接獲楊麗貞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 臺中市新民中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乙○○則向綽 號「阿嘉」之劉政憲販入海洛因1包,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 自用以營利,再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前,將減量後之海洛因1包賣予楊麗貞(數量不詳),並 收取7百元之代價。
(七)乙○○於98年7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接獲楊麗貞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 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前交易。乙○○向綽號「阿嘉」之劉政憲 販入海洛因1包,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自用以營利,再於同 日晚間7時37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前,將減量後之 海洛因1包賣予楊麗貞(數量不詳),並收取7百元之代價。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 東光東街口查獲楊麗貞楊麗貞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乙 ○○購買,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乙○○上揭㈣至㈦所示販賣海 洛因之事實;並由警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中 市○○路○段289號前查獲乙○○,扣得其所有供與楊麗貞



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及供其自己施用之海洛因3包(送驗前淨重合計0. 2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6公克)。乙○○為警查獲後, 供出其施用及販賣予楊麗貞之海洛因來自劉政憲,警方因而 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315巷23號5樓之 7查獲劉政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白上揭㈣至㈦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麗貞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黃建泰楊麗貞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詞,雖未經被告乙○○之詰問,然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證人黃建泰楊麗貞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 予被告對證人黃建泰楊麗貞詰問之機會,則上開2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楊麗貞)、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建泰)、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楊麗貞)、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4 9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4日草療鑑字 第0980700264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 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 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 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示時地、 將其向綽號「阿嘉」之劉政憲販入之海洛因,從中抽取少量 海洛因自用,再將減量後之海洛因各以1千元或7百元價格販 賣海洛因4次予證人楊麗貞之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麗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供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楊麗貞)、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楊麗貞)、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麗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供與楊麗貞聯絡販賣海 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黃建泰,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曾為其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 欄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建泰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建 泰,證人黃建泰為警逮捕後,以為係伊去通風報信,故誣控 伊販賣海洛因云云。然查:
(一)證人黃建泰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開始跟被告買毒品海洛 因,伊拿錢給他,他毒品就會拿給伊,伊斷斷續續跟他買, 至98年5月14日被抓為止,之後就沒有跟他買毒品了,伊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 ,他只有這支電話,伊從98年3月開始就都這樣聯絡購買毒 品,聯絡之後就約定地點,大多約在海派汽車旅館附近,就



是精武路海派汽車旅館,每次伊都買1千元至2千元的海洛因 ,從3月至5月14日跟被告買過約10次左右,調閱通聯後,伊 願意過來確認哪幾次是買毒品等語(參98偵18117號卷第155 、156頁)。經檢察官於調得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建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參98偵18117號卷第182頁)後,再次傳訊證人黃 建泰,並提示上開通聯紀錄予證人黃建泰確認,證人黃建泰 證稱:「(98年5月8日這1次是否跟乙○○買毒品?)我有 打給乙○○幾乎都是要買毒品,但日子我不敢確定,因為時 間很久了,而且也沒有做紀錄」、「(當天你在太平打給乙 ○○,下午又跑至進德路,後來又去自由路,下午4點又回 太平,乙○○當時在海派汽車旅館,是否找乙○○購買毒品 ?)應該是」、「(這次買多少錢的毒品?)我跟乙○○都 買1百元至2千元的毒品,大多是買1千元,買2千元的只有1 、2次而已,該次應該是買1千元毒品」、「(98年5月12日 打7通電話給乙○○,是否去跟乙○○買毒品?)是的,那1 次也是去海派汽車旅館附近買1千元毒品。」、「(98年5月 13日打11通電話,有無向乙○○買毒品?)那1次沒有,我 記得那1次我先給他錢,他說他沒有貨要幫我調,所以我就 一直打電話給乙○○,一直到14日當天我也一直打,所以乙 ○○就將毒品交給我,我那一次買了2千元毒品,那一次交 錢跟交貨均在海派汽車旅館附近」等語(同上卷第185-186 頁);證人黃建泰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8年度 偵字第18117號偵查卷宗第182頁》98年5月8日、12日、14日 的通聯紀錄都是你要向乙○○購買海洛因時的通聯紀錄嗎? )是」、「(依照你的通聯紀錄,98年5月8日你拿到毒品的 時間?)98年5月8日下午4點9分撥完電話後,隔了10至15分 鐘後,拿到毒品」、「(98年5月12日你拿到毒品的時間? )98年5月12日晚間6點50分撥完電話後,隔了10到15分鐘後 ,拿到毒品」、「(98年5月14日你拿到毒品的時間?)98 年5月14日上午10點我被查獲,我也是在大約這個時間拿到 毒品」、「(你買1千元海洛因的數量?)我不知道,可以 捲2支煙」、「(你在9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前,有無施用到 你當天在海派旅館買的海洛因?)那包都沒有用,就被查獲 了」等語(參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觀諸證人黃建泰證 詞前後一貫,且與前揭通聯紀錄所載時間、基地台位置相符 ,堪信所述為真。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卷附之通聯紀錄僅係單 純機械性之紀錄雙方通話之起迄時間、受發話雙方之門號、 基地台位置、通話秒數等,並無關於雙方之通話內容,無法



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建泰在電話中有談及毒品買賣等相關情事 等語。然查證人黃建泰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1包,且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98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49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足見證人黃建泰確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又證人 黃建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過去,問被告人在哪裡,伊 要過去找被告拿東西,因為到後面被告都知道伊在用海洛因 ,就沒有再說男生、女生,被告會說他人在哪裡,就會約地 點,在該地點會合等語(參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且觀諸前 揭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黃建泰於98年5月8日間有6次通話 紀錄,於同年月12日有7次通話紀錄,於同年月13日有11次 通話紀錄,於同年月14日有16次通話紀錄,而被告與證人黃 建泰非親非故,彼此間竟有密集通話之情形,足徵證人黃建 泰證述通話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堪予採信。又 證人黃建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月8日下午4點9分撥完 電話後,隔了10至15分鐘後,拿到毒品,同年月12日晚間6 點50分撥完電話後,隔了10到15分鐘後,拿到毒品等語(見 原審卷第66頁),觀諸前揭通聯紀錄98年5月8日下午4點9分 、同年月12日晚間6點50分所載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臺中縣 太平市○○路、臺中市○區○○○路,與證人黃建泰證述位 於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之交易地點,係10至15分鐘車 程之距離,更見證人黃建泰證述與事實相符,是前揭通聯紀 錄及驗尿報告、毒品鑑定書均足以補強證人黃建泰之證詞, 並非無法證明本案之待證事項。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黃建泰於警詢陳稱都是在臺中市○○路旁交易,又於偵查 中稱交易地點在海派汽車旅館附近,然其卻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98年5月14日交易地點在海派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雖證 人黃建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不是 在海派汽車旅館,是在精武路與進化路口的汽車旅館外面, 因為這家汽車旅館在海派汽車旅館的前面,也算是海派汽車 旅館附近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背面),而與偵查中所言略 有出入,惟證人黃建泰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買海洛因約 10次左右等語(參98偵18117號卷第156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總共向被告買過不到10次,至少有7、8次等語( 參原審卷第63頁背面),則以交易7至10次之次數而言,實



難強求證人黃建泰明確說出每次之交易地點為何,且證人黃 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均係指陳大致位置為 精武路附近或海派汽車旅館附近,與原審審理時特定為海派 汽車旅館的前面的汽車旅館及海派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無重 大歧異,實難以而認證人黃建泰證述均不實在。(四)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 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 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 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 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 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 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 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 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 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 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 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 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建泰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跟被告買,因為當天被告叫伊直接上去樓上,伊看 到被告直接跟琪姐拿,所以伊才會供述伊跟他們2人買,當 天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琪姐當時是住在海派汽車旅館等語 (參98偵18117號卷第15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 的時候,被告在樓下,帶伊上去樓上,樓上有被告與他的朋 友在房間內,因為當天伊妹妹從南投上來,伊要去載伊妹妹 ,被告的朋友說不用去載了,叫被告去載,所以被告就去載 伊的妹妹到伊家,海洛因是被告的朋友拿給伊的,伊的錢是



交給乙○○的朋友等語(參原審卷第63頁),又證稱:98年 5月13日伊跟被告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因為數量不夠,被告 叫伊要等,到了98年5月14日跟被告約在海派旅館要拿昨天 購買的海洛因給伊,後來伊又加買了1千元的海洛因,伊前1 天就在海派前面的汽車旅館附近給被告1千元,是晚上給的 ,被告當時並沒有給伊海洛因,要伊等,隔天在海派旅館內 ,伊加買1千元的海洛因,把1千元給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 友給伊2千元的海洛因,伊向被告的朋友加買1千元的海洛因 ,被告當時已經去載伊的妹妹等語(參原審卷第66頁背面) ,被告之辯護人因此而認證人黃建泰有關98年5月14日交易 海洛因之方式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一。惟實務上,證 人常因詢問者設題不同,且受限於對問題的理解及個人陳述 能力,或因特殊狀況對某些人、事、細節有所保留,均會造 成證人各次回答著重面向之不同,自不可能要求證人每次證 詞須字句相符,而證人黃建泰於偵查中曾證述:伊記得98年 5月13日伊先給被告錢,被告說他沒有貨要幫伊調,所以伊 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到14日當天伊也一直打,所被告 就將毒品交給我,伊那一次買了2千元毒品,那一次交錢跟 交貨均在海派旅館附近等語(參98偵18117號卷第186頁)則 綜合證人黃建泰前揭證詞,證人黃建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係其於偵查中兩次證詞之整合,蓋證人黃建泰於原審審理時 因詢問者問題較精細,故證述更為詳盡而已,並非前後不一 致,尚難以此而認證人黃建泰證詞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伊與證人黃建泰在海派旅館附近都是跟丙○ ○買海洛因的,所以3次都是向丙○○買的等語(參原審卷 第109頁背面),則被告既已於98年5月13日晚間向證人黃建 泰收取購買海洛因之1千元價金,又於同年月14日帶同證人 黃建泰至海派旅館,證人黃建泰當場向丙○○加買1千元之 海洛因,丙○○並交付2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泰,足徵 被告實有收取價金行為,顯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從證人黃建泰在海派旅館內拿1千元價金給丙○○, 丙○○卻拿2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建泰,足見被告與丙○ ○對證人黃建泰購買之數量有相互聯繫與確認,亦可認該次 被告與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五)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建泰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說有毒品的話會通知伊,而依前揭通聯紀錄,發話方均是 證人黃建泰,並無被告發話紀錄等語。惟證人黃建泰於偵查 中僅證稱「被告說有毒品的話會通知」,並不是表示被告曾 打電話通知證人拿毒品,且依前揭通聯紀錄,證人黃建泰於 98年5月8日、12日、13日、14日均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又



依證人黃建泰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那一次伊先給被告錢, 他說他沒有貨要幫伊調,所以伊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一直 到14日當天伊也一直打等語(參98偵18117號卷第186頁), 是被告雖說「說有毒品的話會通知」,然因證人黃建泰急需 海洛因施用,故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自然不用被告主動發話 通知,是證人黃建泰之證詞與通聯紀錄並無矛盾之處。(六)被告先前於偵查辯稱:黃建泰本名黃建軍,他只是單純施用 ,跟伊一起合買毒品,沒有賣毒云云(參98偵18117號卷第 140頁),又辯稱:伊僅有跟黃建泰一起找人買毒品,沒有 幫黃建泰買毒品,亦未賣毒品給黃建泰云云(同上卷第197 頁),惟被告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沒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黃建泰,也沒有跟黃建泰一起去買云云(參原審卷 第32頁),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要非無疑。又被告於延長 羈押訊問時辯稱:伊從98年農曆過年前起,就沒有與黃建泰 聯絡,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黃建泰云云(參原審98偵聲437號 卷第13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黃建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參98偵18117號卷第182頁),被告於98年5月8日至 同年月14日間尚有與證人黃建泰通聯,是被告辯稱自98年農 曆過年前起未與證人黃建泰聯絡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復辯 稱:98年5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未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黃建泰云云,然被告係於98年5月14日晚間7時30分 因持有海洛因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64號前查獲乙情, 業據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6號相關卷宗查明( 參原審卷第130-131頁所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98年5月14日警詢筆錄第2頁),惟證人黃建泰證稱:98 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 第66頁),而證人黃建泰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167號前因持有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為警查獲(參原 審卷82頁之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是被告為警查獲時 間在證人黃建泰遭警查獲之後,無法得出其未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黃建泰之結論,被告企圖混淆時間先後順序,以影響法 院之判斷,實無足採。查被告從最初抗辯其與證人黃建泰合 買海洛因,其後改稱沒有與證人黃建泰聯絡,亦沒有與之合 買海洛因,98年5月14日因案為警查獲而未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黃建泰云云,然其辯詞與卷內資料均不相符,實見其推諉 飾卸之情,較諸證人黃建泰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一貫之證 述,更徵證人黃建泰之證詞為可採。
(七)被告雖辯稱:證人黃建泰為警逮捕後,以為是伊去通風報信 ,所以才誣控伊販賣海洛因云云。然證人黃建泰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有於遭警查獲後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伊想說是被 告出賣伊的,但伊沒有因此在偵查中誣陷被告,伊是實話實 說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是證人黃建泰雖曾認為被告通 風報信至其遭警查獲,然證人黃建泰既能在原審審理時坦承 此事,足見其並未因此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是被告指稱證人 黃建泰誣陷云云,係其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再者,證人黃 建泰於偵查中證稱:98年5月9日這一次伊不確定有無跟被告 購買毒品,因為時間很久了,98年5月11日應該沒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語(參98偵18117號卷第186頁),則若證人黃建 泰有意誣陷被告,理應亦向檢察官表所此2日也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以達誣陷被告之目的,惟證人黃建泰向檢察官表 示此2日應該沒有交易海洛因,益見證人黃建泰所述係就發 生之真實狀況為客觀陳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指摘證人黃建泰誣陷,顯不可採。(八)次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 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84年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75 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則 被告將海洛因以1千元或與丙○○共同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證人黃建泰,又自劉政憲販入海洛因,從中抽取少量海洛因 自用再販賣予證人楊麗貞,被告顯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 第25條條文,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 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處斷。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部分行為時,均係在98年5月



22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 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公告生效後,應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如犯罪事實欄㈣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丙○○就犯罪 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犯 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共僅2人,且販毒所得 利益不多,已販出之海洛因尚非巨量,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 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 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 ,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死刑、無期徒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㈠至㈦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 至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惟被告供出販賣予楊麗貞之海洛因,來自於劉政憲, 並因而破獲(同上卷第77頁、第69頁、第143、144頁),核 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遞減輕其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販賣予黃建泰之海洛因來源為劉政憲, 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



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 ㈣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參98偵18 117號卷第51、53頁),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上開4罪各 再遞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雖聲請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公訴檢察官並未具說明或舉證被告 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 本院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 作用,非謂一有犯罪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是本院 因認尚無併予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一)在證人黃建泰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前淨重0.1052 公克,驗餘淨重0.1004公克,現扣存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毒 偵字第1942號案件中),經送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因有海 洛因殘留,無法析離,亦均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098050014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復係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販賣予證人黃建泰之毒 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 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 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 ,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 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 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㈣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仍 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與丙○○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係被告 與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 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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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