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98號
TCHM,99,上訴,898,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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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0、17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教唆竊盜、非法持有子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槍枝壹把,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捌顆,均沒收之;被訴教唆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綽號「阿丁」,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10月8日以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上訴至本院以90年度上訴第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93年6月9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00年3 月7日。詎己○○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悛悔,因故對標得內 政部營建署發包之「二林鎮地區○○○○道施工第三期工程 」之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人員不滿,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 槍枝、彈藥,任何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萌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恐嚇 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是於97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點,向 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借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1把、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隨即以電話聯絡丙○○前往 伊住處搭載伊外出,丙○○乃依己○○指示,駕駛甫竊得代



步用之車號RB-5263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 平巷19號己○○住處,己○○乃隨身攜帶前揭借得之槍枝及 子彈坐上丙○○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後,即指示不知情之丙 ○○開車前往桂華公司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路452號之有 人居住管理之工務所【下稱第1槍擊現場】,於同日約凌晨2 、3時許,抵達該處後,己○○即坐於車內朝該工務所大門 射擊至少3槍,造成該大門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下稱第1次開槍】,而以此開槍示警之舉動,致居住在該 工務所內之桂華公司負責工程品管之丁○○及另1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下包人員心生畏懼。
二、己○○開完槍後,雖指示丙○○駕車離去,復思及其對曾標 得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與芳苑鄉交界處之中正橋沿岸二林溪疏 濬工程之鐘坤芳亦有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 全之犯意,旋復指示不知情之丙○○驅車前往下一彰化縣芳 苑鄉○○村○○路○○段272號鐘坤芳住處【下稱第2槍擊現 場】,而梁雄振誤以為己○○僅係單純欲離開第一槍擊現場 ,遂依己○○之指示於同日約凌晨3時28分許(即97年12 月 8日凌晨3時28分許)驅車抵達己○○指示處所後,己○○佯 稱欲進入該址一探究竟,遂指示不知情之丙○○倒車進入該 處圍牆內,隨即以上開槍枝及剩餘之子彈,朝鐘坤芳所有之 車號5981-GD號自小客車全數擊發射擊【下稱第2次開槍】, 而以此開槍示警之舉動,使鐘坤芳心生畏懼。
三、己○○明知任何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於98年10月21日取回林林銘(綽號阿水)先前於98 年10月20日21時在彰化縣二林鎮金城賓館所借用之車號4986 -UE自小客車後,即接獲林林銘來電告知翌日將前往取回置 放車內之子彈一事,至此林林銘明知以白色棉襪包覆藏置在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4956-UE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下方係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22顆(共計27顆),竟另行起 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應允林林銘之指 示後即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98年10月21日上 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己○○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村 路平巷19號住處行搜索,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7 顆(包括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及己○○ 所有然與其上開犯罪均無關之空白讓渡書1本、空白委託書1 本、行車執照1張、估價單1本、二林鎮農會支票簿1本、商 業本票簿1本,及非其所有,亦與其上開犯罪均無關之扣案



之西瓜刀2把、出貨單1包、戴國輝委託書(含支票影本)1 份、劉維德開立之保管條1張、陽信銀行支票8張等物。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警偵訊、庚 ○○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均未 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其等所為之上開警偵訊筆錄內容, 其中偵訊筆錄,均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所為 之證詞,在閱覽本案卷宗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該等證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捨棄傳訊上開證 人進行對質詢問,且查無證據顯示其等警偵訊時之證詞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過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開證人於警偵訊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 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要求與證人丙○○對質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而為證述,是以證人丙○○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相 違,復已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則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980



160553號鑑驗書、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1776號鑑驗 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式中為取 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 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 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 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 92 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比對指紋之鑑定機關(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 ),此為法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本件卷存上開鑑驗書 ,均係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 授權,先行對被告之車牌號碼4956-UE號自小客車採集指紋 ,並將扣案子彈之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 關(團體)所實施之指紋比對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 ,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 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核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作成或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在卷,然目 的係為了配合交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因移審在本院接受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86 74卷p95-98、103-104、原審p17-19、p83反-86、本院卷p28 正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經被 告指示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告前往開槍示警2次等情(見 他卷p28-31、本院卷p68反-70);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證稱其居住及工作之桂華公司工務所於上揭時間遭槍擊, 當時工務所內住有其及另1位下包之人等情(見偵8674卷p2- 3、偵9306號卷p151-154);及證人鐘坤芳於偵訊證稱其汽 車於上揭時間遭槍擊等情(見偵8674卷p27-29)之主要情節 均相符合,並有查獲被告及扣押物照片10張、事後查證被告 開槍之現場照片10張網路地圖、現場(勘察)相關位置照片 計57張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 日刑紋字第0980160553號鑑驗書及所附之指紋卡(見警卷p1 7-1頁正反面、p42-43、p91正反面、p94、68-69、72-73、 77-79、原審卷p66-74、p95-96、偵9306卷p110-113),及 前揭子彈27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依上揭卷附現場(勘察)照 片(見原審卷p66-74),第1槍擊現場桂華公司工務所大門 玻璃遭射穿而留有數個彈孔,子彈並貫穿工務所內部之天花 板及放置之白板;第2槍擊現場被害人鐘坤芳之汽車後方之 擋風玻璃破裂,其駕駛座椅墊後面內部並遭子彈貫穿而在該 處取出1顆彈頭,後保險桿亦遭子彈穿透留有多處彈孔,堪 認被告向他人借得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又扣案之子彈2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一)其中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二) 其中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17 7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9306卷p108),堪認被告自林林 銘處收受而持有之扣案27顆子彈復均具有殺傷力。至於在被 告所有4956-UE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墊下方查案之子彈,除 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坦承在卷外,再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稱上開子彈係林林銘向伊借車使用,事後還車時 才電話告知車上有開山刀、子彈等物,並在林林銘表示翌日 前往取回前即遭警查獲等語,在在徵顯被告對於車內有林林 銘置放之子彈一事,知之甚詳,且被告既已應允林林銘翌日 前往取物之要求,足徵,被告在將子彈交付林林銘前,已有 收受林林銘置放車內子彈而持有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以在原審審理時係基於交 保目的,方為上開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行,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一一陳明在卷,且觀諸被告係於98年10 月21日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98年10月22日經檢方向 院方聲請羈押獲准後即遭收押在案,且於原審判決後,因被 告提起上訴,而移審至本院,復經本院予以收押迄今,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 、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警卷p1、聲羈卷p9、本院卷p37、38),可知,被告對於上開 犯行,並非僅於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而係於98年12月 14日、15日警偵訊時業已坦承在卷,倘若被告上開自白均係 基於獲得交保之目的,則被告在檢方提起公訴後,既未獲檢 方交保,且仍遭原審收押在案,衡諸常理,被告在原審審理 期間,豈有不為自己清譽加以辯護之理;又被告接獲原審判 決書後,亦僅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非旦絲毫未提 有何自白不實之情事,且在移審並由本院進行訊問時,除仍 為認罪及請求從輕量刑之陳述外,亦未供稱有何不實自白之 情形,在本院諭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必要,予以羈押後,既已知交保獲釋無望,仍不曾當場向法 院陳明有何不實自白之情事,難認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所為之 自白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在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改稱先前所為之自白,均係 基於為了換取交保所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從而,被告上 開認罪之自白,除與證人丙○○、鐘坤芳及丁○○之證詞相 吻合外,並有現場搜證照片可按,再佐以被告於98年12 月8 日凌晨2時起,均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149號、芳苑 工業區○區○路11號4樓等基地台附近,而該基地台復與第 一次及第二次槍擊地點相毗鄰,亦有被告坦承為伊所持用之 0000-000 -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網路地圖等在可參(見警卷 p40-41、p 94),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案發地點出 沒,與證人丙○○之證詞亦相吻合,被告上開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是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詞,乃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均無法 憑採。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22 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間,分別基於恐嚇 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子彈至第1、2槍擊現場



朝桂華公司工務所大門、鐘坤芳之汽車開槍,客觀上已屬對 他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並致當時住在桂華 公司工務所內之丁○○、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下包人員, 及鐘坤芳等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罪,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 ,均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自承其於事實 欄一、所述時、地,所借得之該把槍枝係貝瑞塔手槍(按: 屬制式手槍),且係向林家弘借入,然本案並未扣得該把槍 枝,且林家弘於警詢時亦堅決否認有何交付槍彈予被告之事 實,既無從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復查無其他無證 據可供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尚難以被告此部分唯一之供述,即認定該槍彈來源係源自 於林家弘,亦無法以此逕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重罪,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98年5月27日修 正公布部分條文,惟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均未修正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⑴就事實 欄一、所述向他人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子彈,及其持該槍彈至第1槍擊現場,開槍恐嚇當時住在桂 華公司工務所內之丁○○及另1名下包人員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丁 ○○、另1名下包人員均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就事實欄二、所述 持上開槍枝及剩餘之子彈至第2槍擊現場,開槍恐嚇鐘坤芳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⑶就事實欄三 、所述應允林林銘之要求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05 條之條文,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開槍示警足生危害於 安全及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補充 起訴法條(見原審卷p77),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在桂華公司工務所開槍,尚致另1名 亦居住在桂華公司工務所內之下包人員心生畏懼,然此部分 與上揭恐嚇丁○○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論被告向他人借得 槍枝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犯罪事實欄卻敘述 被告向他人借得之槍枝係貝瑞塔手槍(按:屬制式槍枝), 犯罪事實所述應有誤會,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 起訴犯罪事實並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 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 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10顆,及於事實欄三、所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7 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三)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故 對桂華公司人員不滿,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 全之犯意,而向他人借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1把及子彈10顆,進而持以至桂華公司上開工務所開槍以恐 嚇他人危害安全,應係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為何要借槍?)因為在97年12月7日前2、3天,我與鐘坤芳 在二林鎮的紅樓喝酒,是因為有朋友彼此認識,所以當天才 會在一起喝酒,當天我有與他發生口角,所以想要嚇嚇他等 語,然查此與被害人即證人鐘坤芳於偵訊所證渠與被告沒有 交往等語不符,且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不是事 先就預謀要到這兩處開槍,是在第一次開槍之後,才想要到



第二次開槍的地點開槍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向他人借得上開 槍彈時,初始僅為持以恐嚇被害人桂華公司人員,其之後復 持以開槍恐嚇被害人鐘坤芳,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與前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即恐嚇桂華公司之丁○○及1下包人員部分) 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將自己原持有之 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 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自符 合減免其刑之要件;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有最高法院96台上1962號、95台上693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⑴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具體供稱在其車內查扣 之27顆子彈之來源係林林銘所置放(見偵9306卷p53反、p12 1反、p133、p159、原審卷p85、本院卷p74反、75),且伊已 同意林林銘翌日前來取回之要求(見本院卷p74反、74) ,被 告於警詢時更明確指證:伊曾於98年8月左右因林林銘當場 打開其背包出示袋內有置放白鐵色的槍枝得知林林銘持有槍 枝,並表示林林銘此舉係炫耀擁有槍枝等情,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更基於被告上開指證,對林林銘進行追查,進而對 林林銘持有槍枝乙節提起公訴,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9 年2月3日職務報告書(見偵8674卷p116反面)及彰化地檢對林 林銘槍枝等案之99年度偵字第2293號、2294、4776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足證,犯罪調查人員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得以一 併查獲被告子彈供給者林林銘所涉持有槍彈等罪嫌,進而防 止他人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自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犯行,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⑵至於本件被告雖於偵查 中曾供稱槍彈來源係向林家弘取得,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 前供,除否認射擊用之槍彈來源係取自林家弘外,更否認有 有前開犯行,且林家弘於警詢時亦否認有交付或出借槍枝予 被告乙節,至於林家弘於另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行,亦無該轉讓槍彈予被告己○○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林家弘另案被訴事實係警方循線於98年8月18日下午14時10 分許前往查獲,林家弘遭警方查獲時間,亦在被告於98年12 月14日、15日接受警偵訊而自白犯行之前,林家弘另案遭查 獲槍彈,顯與被告無關,有卷附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0 號刑事判決可稽,即難謂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供給 者為林家弘之具體事證,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此 部分犯行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指對被害人鐘坤芳部分)、非法持有子彈罪(指自 林林銘處收受子彈部分)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事實欄二所述持上開槍枝及剩餘之子彈至第2槍擊現 場,開槍恐嚇鐘坤芳之行為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竟不知自重,自他人處任意取得而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復持以開槍示威,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等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所持未扣案 之被告自他人處借得而持有之槍枝1把、子彈10顆,亦均屬 違禁物,其中槍枝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其中子彈10顆據被告供稱其已於本 案開槍時全數擊發,核與現場(勘察)照片彈孔痕跡相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雖否認此部 分罪行,惟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事實欄一、三所事實,認被告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開槍示威所持有槍彈之來 源,原審雖認定係被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5巷30 號林家弘住處向林家弘借入而持有,惟此部分事實既為林家 弘所否認,且遍觀全卷,亦無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憑,原審 此部分認定自有失當。⑵在被告車內查扣之子彈27顆,原審 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詞,認定係被告向林林銘取得 而持有,惟警方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對該子彈提 供者林林銘進行調查,且因此查獲林林銘持有槍枝犯行並提 起公訴,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亦有未洽。又被告 另否認有教唆竊盜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已詳述在後,原審 就事實欄一、三及公訴意旨所載教唆竊盜部分之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一部分之撤銷,而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知自重,自他人處任意取得 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持以開槍示威,造成被害 人等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應予嚴厲譴責,及其



前曾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9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 ,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院並就撤 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於扣案被告自林林銘處收受而持有之子彈27顆,均具有殺傷 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中除經採樣試射鑑定之9顆 已不存在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自他人處借得而持有之槍枝1把、子彈 10顆,亦均屬違禁物,其中槍枝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其中子彈10顆據被告 供稱其已於本案2次開槍時全數擊發,核與現場(勘察)照 片彈孔痕跡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讓渡書1 本、空白委託書1本、行車執照1張、估價單1本、二林鎮農 會支票簿1本、商業本票簿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扣案之西 瓜刀2把、出貨單1包、戴國輝委託書(含支票影本)1份、 劉維德開立之保管條1張、陽信銀行支票8張,均非被告所有 ,核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查扣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7日晚上12時許,以其所有 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聯絡 丙○○,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丙○○(綽號「小高」、「阿 雄」)為其竊取車輛並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去搭載伊,丙○○ 因而產生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日凌晨2時許(即9 7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段52號旁,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RB-5263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依己○○指示,駕駛 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平巷19號己○ ○住處搭載己○○,因認被告另涉犯教唆普通竊盜罪嫌,並 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雖曾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叫伊去偷一台 車,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則明確否認上開指 證,除辯稱:被告確實沒有叫伊偷車外,並證稱:因為本身 沒有交通工具,都會去牽車(指偷車)來用,都二、三天換 一台車、因為那時還在通緝中,怕自己被警察抓才頻頻換車 等語(見本院卷p69、71),核與卷附證人丙○○前科紀錄表 上所列丙○○遭通緝日期及另案遭起訴竊盜案件之各筆刑事 判決書內所載丙○○行竊車輛之密集度相當,再佐以證人丙 ○○復證稱:案發當天先去被告那泡茶,坐一下就走,回去 之後正準備要去牽車(指偷車)時,己○○就打電話叫伊去 找他,乃告知要晚一點,掛完電話就去牽車(指偷車),牽 完車(指偷車到手)他就又打電話過來,問我要不要過去, 我後來就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p69、70反),亦與卷附被 告於97年12月7日晚上20時4分起至97年12月8日上午2時許,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與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間有密集往來之通聯紀錄相符(見警卷P40反-41 ),此外,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知道 伊要去牽車,他知道伊常常換車,也知道伊沒有交通工具等 語(見本院卷p71),然對於案發當天被告有無叫伊再去偷車 載他乙節,仍明確證稱沒有(見本院卷p71),核與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丙○○駕駛R8-5263號自小客車來源 ,伊只有拜託丙○○開車來載伊等語亦相吻合(見偵9306卷 P121),足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尚堪憑 採,至於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以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有持槍至二處地點開槍一事仍 陳稱確有此事,惟關於被告有無於案發當日叫伊偷車,則明 白否認,再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內容及說明偷車代步之原因等情,尚難認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係基於維護被告情形下所為,從而,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卷附事證相符,自可採信為 真正。綜上,本件被告對於丙○○所駕駛前來搭載伊之自小 客車並非合法取得一事,或許已有認知,然依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因本人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查緝, 均以偷來車輛充當代步工具,每隔二、三天即換車等情明確 ,尚難認被告有何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證人丙○○下手竊取 車輛之犯行或犯意,
(三)綜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以證人丙○○於警詢時 所為證詞係不利於被告,惟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與本院 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相互矛盾,且相較之下,以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較為可採,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未加詳查,遽認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教唆竊盜之行 為,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第369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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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