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26號
TCHM,99,上訴,826,201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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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
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11月5日14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10號對面之產業道路上 ,遇乙○○○迎面而來,乙○○○與丁○○打招呼並與丁○ ○擦身而過後,丁○○瞥見乙○○○頸上掛戴有金項鍊一條 (重4錢8分5厘),思及己身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隨即拾取產業道路上之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可供為兇器使用,直徑約 5、6公分,長約1公尺之支撐板模用木棍1支(未據扣案), 罔顧乙○○○已為一年近80歲之老婦,仍回頭持木棍用力朝 乙○○○之後腦部襲擊,致其當場昏倒,適時因乙○○○攜 有一把雨傘揹於身後,亦因丁○○襲擊力量甚大而同時遭毀 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 ○不能抗拒後,取走上揭乙○○○所有掛戴於頸上之金項鍊 一條,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即前往由不知情之胡智維所開設 位於埔里鎮○○路○段42號之振成銀樓,將該條金項鍊售予 胡智維,得款新臺幣(下同)18672元。嗣乙○○○蘇醒、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丁○○前揭出售金項鍊一條情事, 而於98年11月6日12時5分許,前往丁○○位於埔里鎮○○路 292巷50號住處查獲丁○○,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身 上扣得變賣金項鍊所得尚未花用之9000元。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且相關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案卷 內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判斷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就其於前揭時、地拾 取地上木棍擊傷乙○○○頭部,並強取乙○○○掛於頸上之 金項鍊變賣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乙○○○ 年紀那麼大,本件情堪憫恕,原審量刑太重,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胡智維於警詢中證述各 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3-46頁、警卷第16-18頁),並有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整合性查贓系 統金飾買入登記簿、贓物責付保管單影本各1紙、證人胡智 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所強取之金項鍊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證人乙○ ○○受傷情形照片、證人乙○○○於案發當日所持雨傘毀損 照片共13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警卷第19-22頁、 第28-34頁、第39頁、第42-44頁),且有扣案之金項鍊一條 (業已責付予證人胡智維保管)、被告持金項鍊至振成銀樓 出售時所穿著之米黃色外套一件及被告將出售款項花用後剩 餘之9000千元餘款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乙○○○年紀那麼大云云,惟被 告襲擊被害人、強取財物之前,先與被害人乙○○○擦身而 過,即親身目睹其容貌,且觀諸乙○○○之照片(見警卷第 42頁),其已是白髮蒼蒼的老婦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況 被告是否知悉乙○○○年紀多大,於本案犯罪之成立,亦無 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為行竊時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自他處攜至行強盜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丁○○隨地撿拾而用以擊昏被害人乙○○○之 木棍,被告自承長約1公尺、直徑約5、6公分(見原審卷第52 頁),以之毆擊人之身體,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此乃事理之常,況被告係持該木棍襲擊乙○○○之後腦 部,堪認被告所持以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木棍,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甚明。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將被 害人乙○○○擊昏,至使其不能抗拒,強取乙○○○所有之 金項鍊,其所犯強盜行為,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犯罪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素行 非佳,正值年青,身強體健,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 花用,即起盜心,法治觀念薄弱,且公然於白晝犯案,無視 法律存在,罔顧乙○○○年事已高,仍持木棍將之擊昏,手 段殘暴,犯後仍飾詞狡辯,企圖扭曲事實,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一)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 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 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 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 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 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270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金項鍊一條,為被告強盜自被 害人乙○○○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該條金項鍊業由 被告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即銀樓業者胡智維,證人胡智維並 以18672元之價款買受該條金項鍊,現仍責付由證人胡智維 保管中,此有贓物責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 ),證人胡智維就該條金項鍊是否受有民法動產善意受讓之 保護,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尚須藉由民事訴訟釐清,故該 條金項鍊並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依法不得諭知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9000元,被告自承係變賣該條金項鍊所得 價款之餘款,為贓物變得之財物,仍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 ,且同須藉由民事訴訟釐清權利歸屬,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二)扣案米黃色外套一件,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外套 僅為平日穿著蔽體禦寒之用,尚非專用於犯罪之物,且被告 亦否認該米黃色外套為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所著之衣物,自亦 不得宣告沒收。(三)另被告所持以強盜告訴人乙○○○之木 棍一支,被告稱係隨手撿拾而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 告亦陳述已將該木棍任意棄置(見原審卷第14頁),復未據 扣案,亦不予諭知沒收。另說明量處前揭之刑,已屬適當, 尚無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辯解,不足為採,已 如前述,至其所謂量刑過重一節,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若原審多所曲辯,但衡諸被告累犯等素行及前揭犯罪手段各 情,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允當,且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之前 揭強盜情狀,尚無可堪憫恕之情形。因此,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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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