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
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區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係本於良心、專業之鑑定報告,此部份並無任何加諸於檢察官之個人價值判斷 在內,其中之所以將被告丁○○、丙○○列為實際負有監督義務之人,除本於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外,亦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蓋觀其卷內(見偵查卷內 第六十二頁)即知被告丁○○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而被告丙○○係身處當地之工地主任,而該名外勞又係太平洋 公司所引進,雖將其勞工轉借予下包從事勞務,然因其與下包有共同作業之關係 存在(何謂共同作業詳如後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被告丁○○、丙○○自是該法所稱之雇主。
(二)原審判決認工地主任被告丙○○無罪之理由,係以其僅是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 督品質而已,然依勞委會(九O)台勞一字第OO二八三二五號函釋,認所謂共 同作業之認定,係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不論施工期間之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 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而管理人員是否屬共 同作業之認定係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 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依勞委會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二六六六O號函釋認尚非屬共同作業。然營造工 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隨時檢驗各承包商是否依 合約按圖施工者,認定為共同作業(請參閱勞委會《90》台勞檢一字第00二 八三二五號函所附「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件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我們公司有實際負責施作一部分的工程,一 部分轉包給小包來承作,就小包施作的工程部分我們公司並沒有與小包一起施作 ,只有對小包就工程進度、品質是否確實有按圖施工進行監督。」(見原審卷第 四0、四一頁),再加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他們本身有派監工在那裡 監工,我們施工中他們都有在旁邊監督我們是否有按圖施工,而丙○○每天早上 都會去工地,看我們有無按圖施工,施工有無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
五頁)。被告丙○○監督該工程是否有按圖施工之關切程度已達至「每天早上都 會去工地」之程度,如何稱其僅是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呢?且事故發生時間 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分許,當時被告丙○○係在工程附近辦公室 內,堪認其當時所在之場所與其身為工地主任之監督職務亦相符合,顯然被告丙 ○○就此工安事件之發生,難辭監督之咎。
(三)就鄰國之日本而言,當有一重大勞工安全事故一旦發生,其公司負責人所面對之 民事、刑事責任,往往將導致整個公司面臨搖晃倒閉之境地,蓋究其原因,無非 是人命是所有法益中之最高應受保護者,故政府要求企業主所須做到之安全防護 措施與勞工安全教育之責任明顯加重。本件被告丁○○何以須負刑責,主因在於 其是為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並身兼總經理,而該太平洋公司係一建設公司,僅負 責單一「建設工程」部分,並非如其他如台塑集團王永慶先生或統一集團高清愿 先生尚有跨越不同領域之工商業公司,就其偵查中自稱常至工地巡視,但此巡視 並非僅單純針對員工之慰勞而已,尚須就上開共同作業之承攬負起督促、監督之 責,而此責任則包括了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 定,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此「必要措施」包括工 作場所之連繫、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本件觀卷內容即 知均無為之)、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是對此上開所為之不作為疏 失,堪認被告丁○○亦難卸其責。綜上所述,原審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上訴。至被告等均於事故發生之後迅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足認其處理 事故尚有誠意,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稱日後必再加強勞工安全教育及安全設施之 維護,堪信其等顯有悔意欲加改善,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情形均應一併注意,建請從輕量刑,並均宣告緩刑。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六行「...確實遵守主管機關所 『班不知』勞動基準法...」,應更正為「...確實遵守主管機關所『頒布 之』勞動基準法...」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敘述如下。(一)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八六一 三號函所檢附之「太平洋公司泰勞PHAITOON被鋼筋壓死職業災害報告書 」,雖認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係僱主,被告丙○○則係僱主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是 渠等二人自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負相關之刑責,惟該檢查報告係以「被告太平洋公 司為該件工程(即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快官段三二八標,下稱C三二八標)之承 攬人,乙○○則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領班」,作為判斷之基準,此有該檢查報告 書一份附卷可稽(相字卷第二四至三三頁)。然查,本件職業災害雖發生於被告 太平洋公司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所承攬之三二八標工程中有關基礎鋼筋組紮 工程之施作部分,但該基礎鋼筋組紮之工程原係包含於橋樑下構工程中,被告太 平洋公司已將該橋樑下構工程部分轉交由強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憶公 司)承攬,強憶公司復就其中有關基礎工程鋼筋組紮部分再轉包予奇揚工程行施 作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五五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七頁) ,核與證人即奇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乙○○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三 四、三五頁),復有被告太平洋公司與強憶公司就C三二八標橋樑下構工程所訂
之工程合約書、強憶公司與奇揚工程行就上開C三二八標基礎工程鋼筋組紮部分 工程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六九至九二頁)。足徵「 前開基礎工程鋼筋組紮」之部分已由奇揚工程行再承攬,乙○○係奇揚工程行之 負責人,而非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領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 條之規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就「前開基礎工程鋼筋組紮」之部分自非「僱主」, 上開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認被告太平洋公司係本件職業災害之僱主 ,李胤峰則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領班,顯未審究前開「再承攬」之情形,而有疏 略,自不得以上開檢查報告作為被告等人論罪之依據。(二)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仍應採取必要措施,勞工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共同作業」之認定,依卷附勞委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台勞檢一字第00 二八三二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之意旨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 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而言。至 於原事業單位若另派有管理人員,可否即認定屬「共同作業」,該函則謂:「管 理人員是否屬共同作業之認定: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 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 共同作業。...【例如】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隨時檢驗各承包商是否依合約按圖施工者,認定為共同作業」。乍觀該 函就管理人員是否屬於共同作業之解釋,與其所舉之例子似有矛盾(一方面認為 單純了解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另方面又認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能隨時檢 驗各承包商是否依合約按圖施工者,即為共同作業),惟因僱主對於勞工本有「 指揮、監督」之權限,為防止弱勢之勞工因恐遭辭退致影響生計,縱使身處危險 之工作場所,仍不得不接受僱主之指揮,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勞工之安全與 健康,乃課以僱主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事業單位雖在承攬人之工作場所 設有管理人員,然該管理人員若僅係「單純」了解工程進度及監督承攬人有無按 圖施工,而對承攬人工程應如何進行、工人如何調度,並無指揮之權限,縱設有 管理人員,亦非「共同作業」;反之該管理人員若可「實際指揮」承攬人如何進 行工程,則應認定屬於「共同作業」,是上開勞委會第0000000函就管理 人員是否屬於共同作業之認定,應以該管理員可否實際指揮承攬人如何施工,作 為判斷之標準。查,被告太平洋公司雖指派被告丙○○擔任三二八標工程之主任 監工,然有關鋼筋綁紮工程之部分,則係由乙○○指揮被害人泰籍勞工PHAI TOON綁紮鋼筋,鋼筋綁紮部分之安全設施亦係乙○○負責提供等情,業據原 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倒數第六行) ,足見被告丙○○雖係三二八標工程之主任監工,惟僅係「單純」了解工作進度 及監督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無按圖施工,並未實際參與鋼筋組紮工程之施作,依 前開說明,被告太平洋公司與奇揚工程行之李胤峰並非「共同作業」。(三)雖被告丙○○於原審時曾自承:「我們公司有實際負責施作一部分的工程,一部 分轉包給小包來承作...」(見原審卷第四0頁),就此部分之供述,被告丙 ○○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本案之工程是從台中至員林,全長約有三公里,此工 程之基礎工程部分由強億公司承攬,而強億公司再轉包給奇揚公司,此工程我們
公司全部轉包給下包,我們公司只施作與本案無關之立柱部分,此部分的工作必 須要強億公司施作完畢以後,我們才會在此工地工作,我們公司的工作與強億公 司的工作並無同時進行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只有我們公司在施工及強憶公司在工地圍模板,而 太平洋公司當時只有監工在現場監督有無按圖施工及監督施工品質而已」、「( 問:案發當時太平洋公司在此工地有無工作在施作?)沒有。太平洋公司是將工 程發包給小包,而他們公司只是派監工在工地監督工程品質而已」、「當時太平 洋公司並無在現場施作,只是他們公司必須將施工圖所設計之鋼筋長度、彎度先 加工好以後再交給我們公司施作,而該公司的鋼筋加工廠是設在離現場約一公里 左右的地方。當時是要我們公司做好基礎工程,並將水泥柱灌漿至離地面四米高 完成後,太平洋公司才會來接辦此工程」(見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等語相符 ,是被告太平洋公司並無與奇揚工程行於『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程甚明,自不得因被告丙○○於原審時曾自承:伊公司有實際負責施作一部 分之工程等語,即認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與奇揚工程行有共同作業之關係存在。(四)綜上論述,被告太平洋公司既非本件職業災害之僱主,被告丁○○、丙○○自無 庸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從而,原審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 人起訴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R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十三樓
被 告 丁○○ 男 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十七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丙○○ 男 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廿六巷六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О三八九七四О號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為一般土 木及建築工程業公司,丁○○係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丙○○為負責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兼工地主任,以承攬一般土木及建築 工程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公司僱用勞工擔任工作,除負有指揮、管理及 監督之權限外,並應在工作場所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環境,以防止 發生職業災害危險之義務與責任,竟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 五時許,在上開公司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所承攬而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西向 快速公路彰濱快官段三二八標彰化系統交流道工程工作時,其所僱用之泰國籍勞 工PHAITOON從事基礎鋼筋綁紮時,該基礎外側四周直立鋼筋未使用拉索 或稱桿予以支持,致該鋼筋支稱不住倒塌而壓住泰國籍勞工PHAITOON, 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低容積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丁○○、丙○○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及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太平洋公司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及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太平洋公司涉犯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台 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八六一三號函及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被 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認被告丙○○對於該工程之勞工仍有相當之指揮監 督權,另被告丁○○則係引進外勞為其工作以完成所承攬之工程而獲取利益之事 業主,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範圍,其本身既知外籍勞工只知為獲取 薪資而在從事工作時,往往不顧慮己身之安危或無此危機觀念,自應更加以勞工 安全教育或加強要求公司現場督工之人員嚴加防範,渠等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被告等之過失殊為明顯。而被害人PHAITOON確係因 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若違反該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 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法所稱之雇主,係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 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仍應採取必要措施,即此時原事業單位就作業 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應負有共同防範之責,此觀之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自明。再依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七○號 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 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 共同作業。」是以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 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 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查本件職業災害乃發 生於太平洋公司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所承攬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西向快速 公路彰濱快官段三二八標彰化系統交流道工程,其中有關基礎鋼筋組紮工程之 施作,而基礎鋼筋組紮之工程係包含於橋樑下構工程中,已由太平洋公司將該 橋樑下構工程部分轉交由強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憶公司)承攬,強 憶公司復就其中有關基礎工程鋼筋組紮部分再轉包予奇揚工程行施作等情,業 據被告等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奇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太平洋公司與強憶公司就C三二八標橋樑下構工程所訂之 工程合約書及強憶公司與奇揚工程行就上開C三二八標基礎工程鋼筋組紮部分 工程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上開 基礎工程鋼筋組紮之工程已由奇揚工程行再承攬,被告太平洋公司僅係向原事 業主承攬工程之承攬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太平洋公司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第十六條所規範之雇主有所不合。次查,本件罹災之外籍勞工即被害人 PHAITOON雖係太平洋公司所申請引進,然太平洋公司僅將該名外籍勞 工轉給承攬人強憶公司使用,強憶公司再轉給再承攬人奇揚工程行使用,而由 奇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乙○○實際負責指揮監督該外勞關於該部分工程之施作, 並自應給付予奇揚工程行之工程款內扣除應給付予該外勞之薪資等情,亦據被 告等陳明在卷,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甲○○○○驗收 請款單、C三二八標包商九月份使用外勞明細表等件可按,再參以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太平洋公司是否有指揮你們的工程?)他們本身有 派監工在那裡監工,我們施工中他們都有在旁邊監督我們是否有按圖施工。( 丙○○於工地從事何事?)他每天早上都會去工地,看我們有無按圖施工,施 工有無錯誤。(鋼筋綁紮工程是否你指揮?)是的,是由我指揮外勞梆紮鋼筋 。(工地現場的安全設施由何人提供?)施工部分是由我們做的,即鋼筋綁紮
的安全設施是由我們做的。(工地現場的負責人為何人?)我是在現場負責指 揮工地鋼筋的綁紮,甲○○○○有派一個監工專門負責鋼筋綁紮的監工,此監 工不只負責我們這個工地,他還負責監督其他承攬鋼筋綁紮的小包,丙○○為 整個工地的主任監工。(當日發生本案的工地是否你所負責?)是的,太平洋 的監工及丙○○當日不在現場。」等語,堪認被告太平洋公司僅係單純將其所 申請之外籍勞工轉借予小包指揮使用,並無實際參與工作之進行,且轉借使用 之外勞薪資實際上亦係由小包支付,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小包與外 勞之間,至於被告太平洋公司雖有指派被告丙○○為工地主任,並指派一監工 專門負責鋼筋綁紮工程之監督,然均僅係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品質而已, 此除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外,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認被告太平洋公司有與再承攬人奇揚工程行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是以亦難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對之苛以應共同負有勞工安全衛生防範之責 。況參諸太平洋公司與強憶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之補充說明(一)第十六 條記載「乙方(即強憶公司)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及甲方(即 太平洋公司)或國工局之規定,確實辦理本工程有關之安全衛生業務(工料自 備)。...」,及渠等所簽立之安全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強憶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於承包甲○○○○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均願確實遵守主管機關所班 不知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及甲方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 全衛生特定條款等規定,已配合甲方做好勞工安全衛生工作。」與後附之工程 勞工安全衛生條款:「乙方應於作業前告知其再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之危 害因素,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之措施,其最後承攬人亦應負責告知其作業勞 工。」,暨奇揚工程行與強憶公司所立之切結書,表明奇揚工程行願遵守強憶 公司所立之「分包商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實施要點」,該要點第三條:「承攬 人就承攬工作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法訂雇主責任,指派經訓練合格之安全衛 生管理員執行承攬工程或業務安全衛生事項」第十條:「承攬人須令其現場負 責人或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每日作業前,自動檢查現場情況,改善不安全狀況, 必要時向本公司安全專責人員報告。」,足認被告太平洋公司於承攬時已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盡其告知義務,並將關於工地工人之管理、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等均委由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負責,是縱被告太平洋公司另有委 請被告丙○○就上開工程之安全衛生設施進行監督,然被告太平洋公司既無監 督該部分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之義務,不能因被告公司為落實勞工安全,防止事 故發生,而為其本無義務之事,卻反而因此坐實其等罪名。從而,被告公司就 上開基礎工程鋼筋組紮之部分,應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公訴 人以被告公司未注意使用拉索或撐桿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注 意義務云云,顯係誤會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承攬工程雇主責任之規範對象 。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後段所稱: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 攬人負連帶責任,乃指民事責任而言,與原事業單位是否應就職業災害負雇主 責任無關,附此說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
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 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 ,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 ,始足當之。是關於工程安全設備不足或維護不善致生勞工死亡災害之刑事責 任,自須視其工程實際情況若何,憑以認定該勞工死亡災害究否符合上述過失 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及其刑事責任之歸屬。查本件被告太平洋公司既不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丁○○為被告太平洋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太平洋公司所僱傭之工地主任,當亦無從認渠 等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負有設置防止崩塌之虞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故被告等縱未設置上開安全衛生設備,亦尚無從依同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等不負設置上開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不具保 證人地位,尚難認渠等應負不作為過失犯之責任,依上開說明,亦遽難以刑法 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分別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尚難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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