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7、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九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具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 稱:「㈠被告對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犯後勇於認錯
,坦承全部犯行,令司法程序順暢進行,避免耗費過多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實稱良好。又被告販賣毒品,固然有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治安,然其所販賣對象僅三人及次數約十餘次, 所得金額非鉅,非藉此謀得鉅大利益,而不顧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之重大影響,亦非自販賣毒品中營取暴利,過著優渥 生活,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㈡另被告家中有 現年八十二歲年邁祖母、七十歲父親、六十三歲母親、姊姊 、長子、同居人,其中祖母罹患失智症,姊姊罹患慢性精神 障礙,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父母年紀已大,其等 均無工作,長子現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設高工進修學校 ,同居人罹患慢性精神障礙及氣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曾因氣喘急性發作送醫治療,上開家屬之經濟來源賴被告賺 錢維持,被告肩負一家經濟重擔,今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後悔不已,懇請鈞院對被告從輕處置,予被告能有機 會照顧家庭,今後絕不再觸犯刑律。㈢被告及家人平常熱心 公益,父親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曾對彰化大埔華虹宮捐款,此 有感謝狀可證,被告及家人多年以來默默行善,可知被告本 性良善,絕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㈣被告觸犯本案深 感懊悔,痛定思痛,被告已確實反省檢討,日後絕不敢再犯 。被告現於市場經營漁產販售,已有正當工作,唯盼鈞院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早日接受制裁,出獄後將努力工作 賺錢養家,絕不敢再從事非法之工作。㈤上開㈡至㈣點,揆 諸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原審判決就此卻完全未加以 審酌,忽略人之行為動機、目的等深受其家庭生活、處境之 影響,所謂『飢寒起盜心』,即為其理之謂也,被告及其家 人平常熱心公益,可見其等係本性良善,非惡性重大、不知 悔改之人,而被告竟會觸此重罪,其背後深層原因,不無與 其獨力支撐家庭經濟重擔相關;良以社會經濟弱勢之民眾, 常無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脫離貧窮循環,是其犯罪率較諸 一般人高,與其所處社經地位及家庭狀況顯然相關,量刑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就此影響其責任之社經地位、家庭狀況未 予審酌,豈非有違罰當其罪之意旨,況被告犯後現今於市場 經營漁產販售,已有正當之工作,不再涉及毒品,前後相較 ,可見被告悔改之心甚切,原審判決對此亦未審酌,其量刑 應有偏重之虞,以上,爰狀請鈞院予以鑑核,廢棄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另從輕量刑,如蒙所請,實感法至。」爰提起上 訴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書 、學生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 感謝狀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敘明上訴 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 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 決意旨參見)。被告在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 本即均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 審各該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 二三、四一、二三八、二四六至二四七頁)。被告上訴理由 雖認量刑過重,並提出上開二、所載各點為上訴理由,惟: 就前揭二、㈠部分,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七、載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各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 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 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 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惟考量其各次所得財物有限,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未砌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 ,尚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予以審酌,而為適 切量刑。雖被告上訴理由二、㈡㈤部分,載明其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社經地位不高,需仰賴其一人維持家計云云,然原 審判決於上開理由欄內,除審酌被告所為對施用者所造成之 傷害、使施用者經濟地位處於劣勢,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等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外,另已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個人情狀,並 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至十五年 六月不等之刑度,而其所犯共「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 執行刑後,亦「從輕」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之刑度,被告 於原審復已提出與本院所提相同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證明書、學生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診斷證明書、感謝狀等件(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七頁) 為據,雖判決書理由內就此部分僅略載「審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並未鉅細靡遺地引用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僅 其此部分論述內容較為精簡,實則業已審酌被告所指上開㈡ ㈤部分之家庭狀況、社經地位,始予從輕量處上開刑度,要 難認未予審酌。至被告上訴理由貳、㈢㈣部分,僅在證明被 告為一本性良善、並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目前已有 正當工作,惟此部分亦已經原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未砌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尚見悔意」,亦 非如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予以審酌 (況其所提感謝狀亦係其父親名義之捐款,並非被告)。綜 上,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其家庭狀況因素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為 由,請求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縱原審判決於審酌本案時,並 未就被告於原審所提文書(與上訴時所提資料完全相同)逐 一詳列於理由欄,並說明其家庭狀況、社經地位如何等,亦 難認其上訴意旨所指摘此部分事由,有何足以影響原判決構 成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原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韓銘峰律師雖於九十九年五 月七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一紙,聲請傳訊證人盧 進輝、王智正、陳阿根等人,欲證明證人三人係委由被告代 購海洛因,或與被告合資購買,並非被告直接販賣毒品海洛 因與其等,雖證人等人於原審均出庭作證,然其等證述內容 過於簡略,就代購毒品一情並未為詳實之說明,故認有到庭 再為證述釐清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惟被告於歷次 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除坦承販賣毒品與證人等人 外,並供稱:「(與盧進輝、王智正、陳阿根交易毒品時, 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都有收到錢。」「(為 何要販賣海洛因給盧進輝、王智正及陳阿根等人?)那時候 家裡開餐廳,九十七年積欠債務倒閉,剛倒閉的時候沒有工 作,之後才去賣魚,在空窗期沒有經濟來源,所以賣毒品賺 取利潤。(販毒的利潤為何?)賺不多,因為我都沒有稀釋 ,剛開始不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否與這三 位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毒品貨款是否皆已清償
?)是。」(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均未提及與證人等人 合資或證人委託被告代購毒品海洛因乙情。況且,證人三人 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已明確證稱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無誤,證人盧進輝於原審經審判長提示其警偵訊筆錄內容後 ,亦具結證述所述均實在,並未受到強暴脅迫,係在自由意 志下所為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其與被告間之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後亦確認均實在,且稱(交易毒品的時候,是否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伊沒有積欠被告任何錢(見原審卷第二三九 頁);證人王智正於原審經審判長提示其警偵訊筆錄內容後 亦具結證述所為陳述均實在,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係在自由 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交易毒品的時候,是否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當場就付錢了(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證人 陳阿根於原審經審判長提示其警偵訊筆錄內容後亦具結證稱 :其警偵訊所述均實在,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係在自由意志 下而為陳述,至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毒品款項(見原審卷第 二四一至二四二頁)甚詳,均未曾提及係委託被告代購或與 被告合資購買乙情。本案事證已明,對於被告前選任辯護人 欲請求調查之事項,亦已經原審查證詳實,復有卷內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可參。稽諸被告嗣後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亦陳 述表示本案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九0頁)可參。故本院認無再 重啟對三位證人交互詰問,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 誤之處,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