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告訴人雄晟公司不 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 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甲 ○○雖已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雄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玉勤 及職員洪世雄於偵查中表示:本案尚在商談和解,『如果有
和解』,伊等要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亦曾於98年10月16日出庭證述係伊偽簽申石光之署名等語, 仍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即99年4月15日)前,全未提出和解 之計劃或方案,則原審未及聽取告訴人雄晟公司之意見而予 被告緩刑之恩典,量刑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另檢附告訴人雄晟公司刑事聲明請求上訴狀1份 ,並引為本件上訴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 為不當。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除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外,併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 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即請求法院對被告併為緩刑之 諭知,且並無須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前提。而原審於 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時, 檢察官亦答稱:「援引起訴書之量刑意見」等語(參原審卷 第21頁背面)。則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檢察官之請 求,在前提事實均未變更之情形下,而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 ,並無不當。詎檢察官竟以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而提起 上訴,此顯非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具體理由。且按「宣告緩 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 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 要件,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林○富、陳○修( 已敘明因有和解書附卷故不另傳查之理由)查明有無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亦難認原審就宣告緩刑乙項有足影響決定之重 要事證漏未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審亦已說明諭知被告緩刑之理 由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情急、短於思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亦未謂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給予緩刑,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謂原審給予被告緩刑為不當,自無理 由(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告訴人所呈刑事陳述 意見狀)。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 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