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6號
TCHM,99,上訴,106,201007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號、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在苗栗縣 三義鄉○○村○○路20份348號庚○○住處,與庚○○、己 ○○簽訂木材買賣契約,約定甲○○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代價,出售廖學燦所有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段第 2041、2391、2502地號上之牛樟樹。庚○○與己○○依約支 付全額支票予甲○○後,遂至上址砍伐約180餘顆(價值約 100萬元)之牛樟樹後,欲再度前往砍樹時,因吳鴻祺僅支 付廖學燦100萬元款項,其餘均未支付,廖學燦遂阻止庚○ ○、己○○繼續砍伐牛樟樹,並與甲○○解除契約。詎甲○ ○因持有庚○○、己○○所預付之支票,遂藉機屢向庚○○ 、己○○催討票款。庚○○因欲取回其所簽發之支票,及基 於免除在己○○所交付支票二張(發票人均為己○○之妻楊 秋月,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及金額分 別為:96年6月17日、160萬元,96年12月17日、170萬元) 之背書責任,遂與甲○○就票款背書責任為和解並再給付甲 ○○105萬元。詎甲○○因此食髓知味,再轉向己○○索討 所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之票款不成後,意圖使己○○受刑事追 訴,而於97年6月1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 己○○以上開二張支票購買牛樟樹,嗣取得全數牛樟樹後拒 不兌限支票,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該案嗣經檢察官查明甲 ○○所指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遂以97年度偵字第4815號案 對該案被告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甲○○誣告己 ○○詐欺取財不成,遂再書立債權讓渡書交予吳永青、林永 明、乙○○(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 己○○索討票款,並於97年9月4日上午夥同吳永青林永明 、乙○○,吳永青再邀約戴元侑一同前往己○○所經營,位 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39號之1「意軒木材加工廠」索 討票款。嗣吳永青等人經甲○○與己○○當場對質後,發現



甲○○並未給付全數牛樟樹,而欲藉已取得己○○所簽發之 支票向己○○勒索票款,顯然與江湖道義有違。吳永青遂基 於義憤毆打甲○○(未成傷),並教唆林永明恫嚇甲○○稱 :如果沒有處理好,就把他帶到山上做掉,並將上開二張支 票交還己○○後,吳永青林永明戴元侑再恐嚇甲○○必 須支付處理此事之代價90萬元。甲○○因此心生畏懼,遂簽 發9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吳永青林永明戴元侑,並將另一 筆前欲售予葉子豪之木材,以5萬元之代價售予適到場拜訪 己○○之葉子豪,籌得5萬元之現款後交予林永明等人(其 中3萬元匯至不知情之謝勝酉銀行帳戶,事後再由吳永青託 人向謝勝酉取款)。(三)詎甲○○因迫於吳永青戴元侑屢 次催討90萬元之本票票款,又基於使己○○受刑事追訴之意 思,於97年10月27日晚間及98年1月15日下午,分別向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 指係己○○於97年9月4日上午,假借欲償還票款為由,誘騙 其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皴大坑39號之1「意軒木材加工廠」 ,再夥同吳永青林永明戴元侑、乙○○(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葉子豪(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謝勝酉(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彭雲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等人,以圍毆後恐嚇之方式,逼迫歸還己○○所交付之支 票,並簽發90萬元之本票,而誣告己○○恐嚇及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因認被告甲○○前揭(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 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 力。是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前揭對己○○提出詐欺告 訴及對己○○等人提出恐嚇等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誣 告之犯行,辯稱:伊出售牛樟樹243棵給己○○、庚○○, 他們砍伐將近200棵,但己○○所交付之二紙支票330 萬元 沒有兌現,屢催不給,經請教律師後,才去告他涉嫌詐欺; 另己○○又藉口要談330萬元票款分期的事,誘騙伊於97年9 月4日前往其工廠,但到現場後,竟夥同吳永青等人,以毆 打、恐嚇、逼迫等手段,取回330萬元之二紙支票,逼令簽 發90萬元本票,又將價值60萬元之木材以5萬元出售,所以 才告己○○等人妨害自由等罪,伊並非憑空亂告,沒有誣告



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告訴人所訴之事 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 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二)關於被告對己○○提出詐欺告訴部分:
1.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7日,與庚○○、己○○(原 名彭麟福)簽訂木材買賣契約書,約定甲○○以400萬元之 價格,出售廖學燦所有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段第2041 、2391、2502地號上之牛樟樹約243棵,由庚○○交付其 所簽發票期95年12月25日、金額70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由 己○○交付其妻楊秋月所簽發票期分別為96年6月17日、 96 年12月17日,金額各為160萬元、170萬元,並經庚○ ○背書之支票二紙作為價款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卷第430號第4-9頁)。
2.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契約訂 完之後,你們有去砍牛樟樹?)有的,好像是96年1月間, 是過農曆年之前。」、「(辯護人問:那個範圍是否243棵 ,有無點過?)沒有點,大約是那樣。」、「(辯護人問: 當時你跟己○○,有無在場?)有的。」、「(辯護人問: 圍起來的範圍,是否全部砍掉?)沒有,有留一部分,是 因為車子載不下。」、「(辯護人問:之後你們有無再去 砍?)沒有,之後因為己○○要給付被告的支票跳票,所 以被告不願意給他砍。」、「(辯護人問:現場還有留幾 棵牛樟樹?)還有一些,實際數量我不知道。」、「(法官 問:你跟己○○,到花蓮砍伐牛樟樹的時候,有無遭廖學 燦的阻擋?)第一天去砍的時候,有一位七十歲的人說他 是地主,不讓我們砍,他說牛樟樹是他的不可以砍,後來 甲○○就去找他們協調,不知道何原因,第二天就可以砍 ,我們就砍了。」、「(法官問:後來有無再去砍被阻擋 ?)後來就不曾去過,因為叫兩台板車,兩台板車都載滿 之後就沒有再去砍。」、「(審判長問:你剛才有說你錢 沒有全部付清,甲○○就不給你們砍?)我沒有要求再去 砍。」、「(審判長問:到底甲○○有無去阻擋你?)甲○ ○沒有擋我們,我只是去一次而已。」、「(審判長問:



另外有一個廖學燦,有無去阻擋你們?)他有去現場看, 但沒有阻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80頁); 足見被告簽約出售牛樟樹之後,確實依約讓買受人庚○○ 、彭秀前往砍伐,且載滿兩台車回去,嗣因己○○交付之 支票跳票,亦未再要求前往砍伐,並非被告或地主有所阻 擋。
3.證人庚○○為履行其自己之契約責任,即於96年7月20日 與被告簽訂「附約及收據」,再給付被告105萬元,以免 除其支票背書之責任及退出買賣之糾葛,此亦有該「附約 及收據」影本1份及支票影本3紙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卷第430號第12-16頁)。另觀諸證人 庚○○證稱:「(辯護人問:你會簽立這個附約及收據, 依照你剛才所述是己○○跳票,甲○○說你有背書所以跟 你要?)對的。」、「(辯護人問:105萬元是做何用?) 因為還有二張己○○所交付的面額330萬元支票後面有我 背書的尚未給付,後來我跟甲○○談好我給105萬元,以 後就不要再來找我,我們就去代書那裡寫。」、「(辯護 人問:你砍的數量,佔他所圍起來的範圍大約多少?)大 約三分之二。」、「(檢察官問:你之前給305萬元,被告 甲○○有無拿到?)被告實際上拿到70萬元,及105萬元。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付了30萬元及100萬元給己○ ○,己○○有無交給甲○○?)這個我不知道。」、「(檢 察官問:剛剛說被己○○A走是何意思?)己○○是用騙 的,所以我才說是A走,己○○是有開兩張支票出來,他 說他出的比較多,要我開支票給他抵那兩張支票的金額, 30萬元也是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見本 件買賣契約未能順利履行,致使庚○○中途結清退出,係 因己○○之個人因素所導致。
4.己○○於95年12月17日交付其妻楊秋月簽發之前開二紙支 票,該帳戶旋於96年1月12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見前揭他字 卷第35頁),致96年6月17日、96年12月17日屆期之支票無 法兌現,被告始於97年6月13日具狀、同年月16日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彭麟福(即己○○)提出告訴,其告 訴狀記載:「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在三義鄉 庚○○家與被告彭麟福簽約買賣樹,我在花蓮縣瑞穗鄉○ ○段2041、2391、2502等地號上牛樟樹400萬元給彭麟福 及庚○○,而後庚○○應給部分已付清,被告彭麟開立他 太太楊秋月支票,完全跳票避不見面」等語,並提出買賣 契約書、附約及收據、支票影本等資料為據(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0號卷第1-19頁),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並無虛構事實之處。該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送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關於被告對己○○提出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部分: 1.被告收受己○○所交付前揭二紙買受牛樟樹之支票,嗣因 拒絕往來未能兌現,屢催付款遭拒後,雖於97年6月16日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透過林金安之介 紹,委請吳永青林永明等人代為協商、處理票款之事, 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同居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24頁反面);而吳永青林永明及其妹夫戴元侑亦因而 曾向己○○索討債務,經己○○說明後,渠等認為己○○ 是老實人,甲○○所述不實,不再管甲○○的事,反而同 情己○○等情,亦據己○○、吳永青林永明戴元侑先 後陳明在卷(見臺灣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09號卷第183頁、第190頁、第193-194頁、第198頁)。 足見於97年9月4日之前,吳永青等人之立場,已有所改變 ,參諸其等當日對甲○○之粗暴犯行,亦可明瞭。 2.己○○雖稱甲○○委託吳永青等人向伊討債200萬元,97 年9月4日是甲○○吳永青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39 -1號之意軒工廠,乙○○、林永明戴元侑(綽號阿海)當 天是跟甲○○一起來的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128-129頁)。惟據證人戊○○證 稱:己○○打電話約被告97年9月4日去他三義的工廠,因 被告重聽,由伊接聽電話,己○○要被告拿票去換錢,吳 永青、林永明戴元侑等人並非被告聯絡去的,而是己○ ○打電話叫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參諸同案 被告吳永青供稱:當天是己○○叫伊去的(見原審卷第89 頁);同案被告戴元侑供稱:當天是吳永青透過林永明找 伊去的,乙○○是吳永青帶去的(見前揭偵字卷第197頁、 第199頁);同案被告林永明供稱:吳永青與乙○○先去工 廠,後來吳永青再來載伊去工廠(見原審卷第182-184頁、 第195頁)等語。足見己○○前揭所述97年9月4日相約見面 各情,均與事實不符。
3.己○○電約被告於97年9月4日前往其工廠時,當天有己○ ○、彭雲光吳永青林永明戴元侑、乙○○、葉子豪 等人在場,被告除遭丟杯、毆打、恐嚇之外,並被逼交還 前開己○○交付之二紙支票,又簽發9張各10萬元之本票 ,另讓渡一批木材給葉子豪,且為籌款付錢脫身,臨時聯 絡友人丁○○匯款3萬元至謝勝酉帳戶內等情,業經原審 判決吳永青林永明戴元侑等人罪刑在案,並經證人丁



○○、戊○○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24 頁 ),復有和解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8紙、讓渡書1紙、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36-37 頁 、偵字卷第130頁、原審卷第95-97頁)。足見被告當日在 己○○工廠,非但未自己○○獲償票款,還遭受人身之侵 害與財產上之損失。
4.被告甲○○於前揭事發之後,嗣於97年10月27日及98年1 月15日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臺灣臺灣 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案,就其出售牛樟樹給庚○○、己 ○○之經過情形及其於97年9月4日前往己○○工廠遭遇受 害等情詳予說明(見前揭他字卷第22-25頁、第98-101頁)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附約及收據、支票、和解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資料為據(見前揭他字卷第26-37頁 )。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吳永青林永明、戴 元侑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而對己○○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509號、2261號起訴書及98年度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前揭偵字卷第229-233頁)。(四)被告雖先後對己○○提出告訴,指其涉有詐欺、恐嚇及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惟依前所述,己○○於95年12月17 日交付支票二紙後,並與庚○○前往砍伐牛樟樹,其交付之 支票旋於96年1月12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屢經被告催討,均 未付款,被告始對其提出詐欺之告訴;另被告於97年9月4日 赴約、會面及受害等情,亦如前述,衡諸被告當日係應己○ ○電話通知前往會面,對其施暴、恐嚇之吳永青等人,又是 己○○聯絡找去的,且受害地點是在己○○開設之工廠內, 其間被告除人身遭受侵害之外,復被逼交還己○○前開二紙 支票等情,是被告懷疑己○○設局誘騙,致其身心、財物遭 受損害,始報請偵辦己○○等人涉有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 虛構,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要旨,被告既缺乏誣告之犯意,自不成立誣告罪。五、原審未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以前揭各詞為辯,依前揭論述,應認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