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51號),及移送併辦(99年
度偵字第100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綽號「發仔」、朱傳興、曾國威、王年國等人,於 民國97年3月9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236之2號林文偉 所經營之「翔峰機車行」,與林文偉、劉宥熏等人賭博財物 ,事後林文偉、劉宥熏等人懷疑丙○○等人詐賭,遂商請乙 ○○(綽號「小安」)出面與丙○○等人談判,乙○○要求 劉宥熏轉告丙○○於97年4月21日下午4時至顏清標服務處商 談,然為丙○○、曾國威、朱傳興等人所拒,並改於同年月 20日23時許,通知林文偉、劉宥熏等人至臺中市○區○○路 405號朱傳興所經營之「興大租車行」談判。林文偉、劉宥 熏接獲通知,隨即通知乙○○前往「興大租車行」,並告知 乙○○有關丙○○一方不願再與其等(林文偉、劉宥熏、乙 ○○一方)談判,而嗆聲要與其等輸贏(臺語發音)之語, 乙○○得知後指示在旁之丁○○(綽號「龜頭」)陪同前往 處理賭博財務糾紛,經丁○○同意後,乙○○在帶同丁○○ 前往「興大租車行」處理賭博財物前,先駕駛車牌號碼3858 -D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97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 共同驅車前往臺中市○○路○段某處尋找綽號「華哥」之成 年男子(即「白肉華」,下同),並由乙○○出言向「華哥
」借用槍枝及子彈,「華哥」乃將內裝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 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之LV包包,交給同 往之丁○○,2人共同取得上開槍彈後隨即離開,由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負責攜帶置放上開槍彈包包之丁○○前往 「興大租車行」,乙○○、丁○○在共同持有上開德國HK 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 時,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 同持有之,亦應知悉制式槍彈之殺傷力不同於一般刀劍棍棒 ,稍一不慎,極有可能對生命造成莫大之危害,仍在前往處 理賭博財務糾紛現場前,刻意先向他人借入制式槍彈後,再 共同持上開制式槍彈前住「興大租車行」,且應明瞭於深夜 時分,在處理債務糾紛現場持有上開制式槍彈現身時,本極 易造成旁人受驚嚇而有奪槍或反擊之舉動,並可能因持槍者 在紛亂中之擊發槍彈行為,造成在場人士遭制式槍彈射擊致 死,竟仍執意共同持上開制式槍彈前往「興大租車行」,而 乙○○、丁○○在前往處理債務糾紛前,既已專程向他人借 入槍彈,復在趕往現場期間,乙○○、丁○○彼此均未告誡 對方待會在處理糾紛時,千萬不可以使用先前刻意借入而共 同持有之制式槍彈,可知,乙○○、丁○○基於共同持有制 式槍彈前往處理賭博財務糾紛時,如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將導 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而共同持 有上開制式槍彈前往「興大租車行」;惟在途中,乙○○另 撥電話邀劉秉逢同行,經劉秉逢同意後,乙○○遂先將車輛 駛往臺中市○○○○○路221號「未來之翼」社區搭載對於渠 二人有刻意攜帶制式槍彈一事不知情之劉秉逢(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職權送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處分確定) 。於97年4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乙○○、丁○○及劉秉逢 抵達「興大租車行」時,由丁○○持有制式槍彈留在車上, 乙○○、劉秉逢則下車進入車行內與丙○○談判,因丙○○ 出言質問乙○○「這件事你要處理?」經乙○○回稱「是呀 !」引起丙○○之憤怒,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當 場揮拳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人發生嚴重扭 打,林文偉、朱傳興趨前將渠等拉開,乙○○因而乘機脫困 逃出店外,並朝其所駕駛內載持有制式槍彈伺機行事之丁○ ○之車輛逃去,丙○○則尾隨在後試圖追打乙○○,在此同 時,乘坐車內之丁○○見朝其奔來之乙○○遭後方丙○○之 追打,即持上開槍彈下車,乙○○見狀亦未加以阻攔,與丁
○○共同基於持槍彈朝跑動中之人射擊時,極有可能導致他 人死亡,亦均不違背渠二人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任由丁 ○○朝丙○○方向射擊,合計射擊3槍,其中1槍擊中丙○○ 之右腹部,導致右腹、腰各有1穿透性槍傷傷口,經在場丙 ○○之友人曾國威報警將其送醫急救後,丙○○始倖免於難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進行採證, 惟現場疑遭車行老闆朱傳興等人清洗過,以致於現場僅發現 數滴血跡及破碎後車燈殼,及於車牌號碼2699-FH號自用小 客車車盤底下,發現1枚射擊過之彈頭。嗣承辦員警許殿敏 得知乙○○夥同其他2名不詳男子涉案,因而委請員警李松 強透過熟識乙○○之人,勸說乙○○及其同夥是否出面投案 ,丁○○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與乙○○前往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向警員坦承持有槍彈及持該制式槍彈射擊之殺人 未遂等犯行,並交出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及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業已擊解射擊完畢,僅剩6顆)供 警方扣案,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 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P132-135),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並以書狀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P79) ,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含書證),依卷證資料所示,其 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 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扣案之槍枝、子彈,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被告丁○○向警員自首時自行提 出扣案,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乙○○固坦承與 劉秉逢於前揭時、地前往「興大租車行」與丙○○等人談論 解決詐賭,乙○○與丙○○一言不合,發生扭打,丙○○遭 人開槍射擊受傷後,送醫救治得宜未致死亡,暨被告丁○○ 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情不諱。 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被告乙○○否認 有何共同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被 告丁○○辯稱:當時在車上是約好如果發生爭執,乙○○被 打,伊就要拿槍去射擊對方的腳,但案發時伊持槍枝下車後 ,只有將槍枝高舉,隨即為乙○○搶下,當時開槍射擊之人 為乙○○,共射擊3發,但第3發卡彈,本來是要射擊丙○○ 腳部,但因丙○○當時有彎下來,所以才會射中其右腹部, 案發後乙○○要求伊頂罪(即扛罪,勿將乙○○供出之意, 下同),約定每月給予伊家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安家費 ,並負責處理與丙○○間之賠償事宜,羅育雄也說要給伊1 百萬元,伊才同意頂罪,實際上開槍射擊之人並不是伊,而 是乙○○云云;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伊只是過去「興 大租車行」說已經約好97年4月21日16時在顏清標服務處調 解,根本不知丁○○於案發當日有攜帶槍彈,丁○○開槍並 非伊授意,也未要求丁○○頂罪,並不是伊開槍射擊,也未 約好如有發生肢體衝突,要由丁○○開槍射擊云云。二、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丁○○於原審 寄出自白書以前所為之供述,核諸卷證,可證有諸多虛偽不 實之處,原判決以顯有疑義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丁○○犯 罪事實之主要論據,確值商榷;2、證人曾國威所證稱見聞 被告丁○○開槍之證詞,核諸事發當時之情況,實難採信為 真,且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述不符,足見其於警詢及原 審證稱其有看到丁○○朝丙○○方向開3次槍,並非其親見 親聞,而係因見丁○○持槍之事實及丙○○嗣後受傷之結果 ,所為之臆測之詞;3、證人林文偉證述見聞被告丁○○拿 槍下來後,隨即離開,其因而未見聞其後乙○○自丁○○處 搶走槍枝並擊發之過程,自不能憑其證述據此認定槍枝之擊 發係由被告丁○○所為;4、依丙○○於原審證述內容,在 其真實印象中對其開槍者,並非被告丁○○,而係被告乙○
○,只是警方在對其說詞質疑、曾國威陳述與其不同、被告 丁○○復自白開槍之情形下,讓丙○○懷疑自己見聞及印象 ,故丙○○於原審初期審理時證稱槍枝係丁○○射擊云云, 顯不可採;5、被告丁○○業已通過測謊鑑定,乙○○卻未 通過,更可證被告丁○○確實未開槍射擊,槍枝來源亦如被 告丁○○所述取自「華哥」處,且實際開槍射擊者應為乙○ ○;6、衡諸丁○○下車後係持槍對空,而非對人,並喝令 「不要再打了」,且無擊發之行為,顯見其本意不過要利用 槍枝之高舉,制止兩方人馬之打鬥,而無意開槍或對人開槍 ,至於乙○○突然衝過來搶走槍枝而擊發之動作,容非丁○ ○於瞬間所能預測或反應,自難認丁○○對乙○○此舉應負 共犯之責;7、依證人羅育雄偵訊及原審所述,究竟係由何 人開槍射擊,乃係經過被告等人溝通、討論,開槍與原本持 槍之人並非同1人等語。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1、依丁○○、劉秉逢 於警、偵訊所述,倘乙○○知悉丁○○帶槍,理應於車內有 所討論或知會,然於車上及前往搭載劉秉逢之期間,均無討 論或告知有攜帶槍枝乙事,可見乙○○確實不知道丁○○有 攜帶槍彈;2、劉秉逢於本院上訴審所為陳述,與其警詢前 後矛盾、避重就輕,更與警、偵訊所述有重大歧異,且劉秉 逢歷次證述均稱並無聽聞乙○○有指示丁○○開槍射擊乙事 ;3、案發當日確係乙○○為當面與丙○○等人協調隔日下 午4時至顏清標服務處調解,以解決劉宥熏等人與丙○○間 之債務糾紛,並非擬代為談判或處理紛爭,故實無持槍前往 之動機及意圖;4、觀諸卷附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可知, 乙○○於同年月日(即97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即近1小時 未與丁○○一起,再者乙○○與丁○○於當日是否均在一起 ,亦不足以證明乙○○有與丁○○有犯意聯絡之事實;5、 丁○○於前往「未來之翼」社區前,已拿取系爭槍枝及子彈 ,自無從推知「乙○○豈有不知丁○○攜帶槍彈之理」此事 實,且「乙○○邀約丁○○同往」,如何證明乙○○知悉丁 ○○持槍前往防身?起訴書所為推論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本案僅以丁○○前後反覆、矛盾供述,且亦未說明有 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丁○○所述與事實相符,乙○○確實未 與丁○○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6、乙○○從未染髮、亦 未戴眼鏡,身高逾180公分,曾國威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即明確指出開槍者即丁○○之身高、衣著及有戴眼鏡 等特徵,甚至連槍枝顏色均證述具體明確,核與其偵訊及原 審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曾國威於本院更異其詞,應係 其時間已久使然;7、依林文偉描述開槍之人年約20來歲、
身高170公分,其不認識開槍者(然林文偉與乙○○認識) ,足見開槍者應非乙○○;8、丙○○認識乙○○,不認識 丁○○,如開槍者為乙○○,則丙○○輕而易舉應可辨識, 何以丙○○並未指認?9、就丁○○第1次射擊時,乙○○與 丙○○仍在扭打中,乙○○並未在丁○○旁邊,均經曾國威 、林文偉歷次證述無誤;10、依丁○○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 序期日所供開槍射擊情形,與林文偉及丁○○於原審所證述 均有不符;11、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乙○○就丁○○ 持槍射擊丙○○腹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2、依林文 偉於偵訊時所述「我不知道他是否要去搶槍,我看到丙○○ 和這位丁○○拉扯,然後就聽到一聲槍響」,顯見丁○○應 於丙○○衝向前搶槍、始於緊張、慌亂之下,開槍誤射丙○ ○,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甚明;13、退萬步言,如引丁 ○○於原審所述「叫我開槍打對方的腳部,當時劉秉逢也有 聽到」,亦得以證明乙○○僅具傷害故意,並無與丁○○有 殺人之犯意聯絡;14 、丁○○於警偵訊、準備程序、審理 中就系爭槍彈來源、前往「興大租車行」及開槍經過之供述 ,多有矛盾、不實之處,並因與乙○○存在利益衝突,多有 空言誣陷以圖脫免責任之可能,丁○○證述並不實在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2人共同持有扣案槍彈部分:
⒈上開被告丁○○與乙○○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曾國威、林文偉等人分別於警偵 訊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 述扣案槍彈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遭磨滅,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玖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97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60656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枝照 片6幀在卷(見偵卷p170-172)可稽,足認被告丁○○自白 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丁○○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 ,均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否認與丁○○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然:
①上開被告乙○○帶共同被告丁○○前往他人處借入槍彈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 證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份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一p13 0-133、本院卷p74反、75反、135反),再佐以被告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所示( 見偵卷p98-9 9、p49-50、p58-64): ⑴證人丁○○於97年4月20日22時24分39秒,及被告乙○○ 於97年4月20日22時25分18秒,其二人之基地臺位址均在 臺中縣龍井鄉○○街2巷9弄7號(偵p98編號01-99編號01、 p49、58)。
⑵證人丁○○於97年4月21日零時56分04秒,其基地臺位址 在臺中市○○區○○路98號(偵p98編號02)。 被告乙○○之基地台位位址,於97年4月21日零時47分55 秒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236-6號、於97年4月21日 零時48分31秒在臺中市○○區○○路31巷93號、於97年4 月21日零時55分31秒,則在臺中市○○區○○路2段259號 (偵p99編號02-04)。被告乙○○於97年4月21日零時47分 55秒起至同日零時55分31秒止,雖非同一,然觀諸被告乙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58-61),可 知,被告乙○○於97年4月20日22時起至21日零時47分07 秒止,其基地台之位置仍在臺中縣龍井鄉○○街2巷9弄7 號,又依上開時間點即97年4月21日零時47分起至55分31 秒止被告乙○○之手機所出現之基地台移動情形,可知, 被告乙○○係自臺中縣龍井鄉○○街2巷9弄7號往西屯區 移動,且被告乙○○上開基地台位置雖與證人丁○○基地 台位置不同,然徵諸被告乙○○於97年4月21日零時55分 31秒之基地台位置,實際與證人丁○○之基地台位址係相 比鄰。
⑶證人丁○○於97年4月21日1時38分13秒,及被告乙○○於 97年4月21日1時14分08秒時,其基地臺位址均在臺中市○ ○區○○路2段252號(偵p98編號03、p99編號10)。 另外被告乙○○之基地台位址,於97年4月21日零時56 分 54秒在臺中市○○區○○路3段181-1號、於97年4月21 日 零時57分12秒在臺中市○○區○○路3段361號、於97年4 月21日零時58分37秒,則在臺中市○區○○路2段125-6 號、於97年4月21日零時59分49秒,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段105號、97年4月21日1時01分04秒,在臺中市○○ 區○○路1段278號(偵p99編號05-09),依上開通聯基地台 在為時不到5分鐘內之移動紀錄,可知,被告乙○○除係 處於移動狀態,且陸續往臺中市北屯區移動中,並於97年
4月21日1時14分08秒出現在與證人丁○○相同之基地台。 ⑷證人丁○○於97年4月21日2時11分59秒,及被告乙○○於 97年4月21日2時07分07秒時,其基地臺位址均在臺中市○ ○區○○路1段278號(偵p98編號04、p99編號17) 。 另外被告乙○○之基地台位址,於97年4月21日1時15分在 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23-20號、於97年4月21日1時17分35 秒在臺中市○○區○○路3段527-1號、於97年4月21日1時 49分43秒,則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1260號、於97 年4月21日1時51分27秒,在臺中市○○區○○路3段888號 、97年4月21日1時56分22秒,在臺中市○○區○○路180- 39號、97年4月21日2時02分23秒,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 23-20號(偵p99編號11-16),依上開通聯基地台在為時不 到1小時內之移動紀錄,可知,被告乙○○確實陸續在不 同地點現身,並於97年4月21日2時07分07秒出現在與證人 丁○○相同之基地台。
等情,足見,被告乙○○於97年4月20日22時起先在臺中縣 龍井鄉,繼而陸續移往臺中市西屯區、北區、北屯區、南屯 區、西屯區、北屯區、北區等區域,另外,參酌證人劉秉逢 於97年4月21日1時38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丁○○ 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見偵p49),林文偉亦於97年4月21 日1時46分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電話與丁○○之0000-0 00-000號電話聯絡(彼時證人丁○○之基地臺位址為臺中市 ○○區○○路2段252號,然其時乙○○持有前開門號之基地 臺位址則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見偵p50、63),至97 年4月21日2時11分、7分許,丁○○與乙○○之基地臺位址 則均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78號;益徵,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我與乙○○要去『興大租車行』之前,先去臺 中市北屯區找乙○○的老大,當時我很想打瞌睡,所以不知 道路名,到達現場時已經是凌晨0時多了(應係1時許),他 的老大叫『華哥』,乙○○與他的老大先外出處理事情,我 在他的老大居處的沙發上睡覺,後來我接到劉秉逢的電話, 他問我在那裡,當時是97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左右(應係 上開1時46分),之後,林文偉有撥打我的手機號碼,告訴 我說丙○○現在在『興大租車行』,問我們要不要過去,過 了約10分鐘,乙○○與『華哥』就回來(即上開2時11分、7 分左右),我跟乙○○說丙○○現在在『興大租車行』在等 你,你要不要過去,乙○○說走啊』,要回去之前,乙○○ 叫『華哥』把槍拿出來,叫我背著裝槍的LV包包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一p130反),針對證人丁○○與乙○○到達「 華哥」位於臺中市○○路某處(天津路橫跨北屯區與北區)
,乙○○與「華哥」外出,其後乙○○與「華哥」返回臺中 市○○路居處,無論時間、地點及順序均與乙○○上開通聯 紀錄基地台位址所在位置大致相符(至於丁○○前開記憶所 及到達「華哥」住處、接獲林文偉電話、乙○○與「華哥」 外出後再返回住處等時間,與通聯紀錄所示時間雖未盡全然 相同,然案發時為97年4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迄丁○○於 原審97年8月4日審理時作證,已經過3個月餘,期間復經其 於警偵訊迄原審97年7月30日書寫自白書前,均供述持槍與 開槍射擊之犯行均其1人所為之各次訊問過程,其對具體時 間之記憶供述雖有些微出入,然其於原審提出自白書後就整 起事件發生順序、來龍去脈、間隔時間之供述,則與通聯記 錄所顯示者相同,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對於上開 通聯基地台出現位置,於檢察官偵訊時既供稱:「(你在案 發前為何要跑到北屯區○○路○○路那裡?)我去找1個人 ,叫楊順林。我是到梅川東路就停在樓下跟他說話,只是去 找他,忘記說什麼了。」等語(見偵卷p176),顯已坦承案 發當晚確實曾出現在與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之上開基地 台所在位置,然反觀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改稱 :4月20日晚上11點多...我準備下班,電話關機,之後林文 偉打電話給丁○○,丁○○打到我家說林文偉有事找,我就 回給朱傳興,朱傳興要我到興大租車行,...,我就去丁○ ○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p116),惟上開翻異前詞之供詞顯 與卷附被告乙○○密集在臺中市西屯區、北區、北屯區、南 屯區、西屯區、北屯區、北區等區域現身之通聯紀錄不符外 ,且被告乙○○雖一再供稱案發當晚係撥打證人丁○○之手 機,並在約定之宜寧中學搭載丁○○等情,然經逐一比對被 告乙○○之0000 -000-000門號自97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 21日14時06分止,除於97年4月20日上午11時54分時曾與丁 ○○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曾有通聯往來外,並無任何 通聯紀錄(見偵卷p55、p51-64),及證人丁○○於97年4月20 日22時24分起至4月21日零時04分止其門號之基地台位址, 與被告乙○○均同處於台中縣龍井鄉○○街二巷9弄7號(見 偵卷p49、58),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案發當天均與被告乙○○在乙○○之東宜租車行等情( 見本院卷p135反),足見,被告乙○○上開辯稱曾撥打丁○ ○電話並在宜寧中學搭載丁○○云云,實與卷附書證不相吻 合,是以,依證人丁○○證述內容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址出現情形相符,及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隱而 不談其於案發前到臺中市北屯區與「華哥」之小弟楊順林聯 絡見面及不實供述案發當天有撥打丁○○電話與其相約在宜
寧中學碰面等情以觀,本案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述 在其與乙○○前往「興大租車行」前,曾前往臺中市○○路 某處,由乙○○出面向「華哥」借得扣案槍彈,而交由伊持 有一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②再者,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乙○○與丁○○於深夜時分前往「 興大租車行」之起因,依證人林文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星期天下午丙○○那邊的人就有打電話給我,..., 他們那邊的人打來電話時,我有去『東宜車行』找乙○○聊 天,講起我和丙○○的債務問題,我在『東宜車行』時,丙 ○○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如何講就把電話交給乙○○,乙 ○○接完電話就跟我說他們約隔天星期一下午4點到服務處 去調解,我就覺得應該是沒有事了。」、「(問:乙○○在 何時知道丙○○跟朱傳興打電話要你立刻去車行之事?)我 在丙○○打給我之後就有聯絡乙○○,我問他說『你不是約 好了嗎,為何他打電話來說現在要談?』,乙○○就說『我 過去和他講清楚』,我不知乙○○當時在那裡,我當時已在 路上要去興大了,乙○○一接到我的電話就說他現在就要過 去興大。」、「(問:你在警局說..丙○○約你去談債務問 題?)對,但也不算是債務問題,因為他電話中嗆聲,他用 臺語說要輸贏。」、「(問:丙○○是臨時找你談判的?) 算是,我的0000-000-000手機在12點多到1點左右接到他的 電話,我差不多1點半到2點左右到興大租車的。」等語(見 偵卷p33、32);及證人劉宥熏於警詢亦證稱:「因為在丙 ○○約我之前,我跟林文偉正好在乙○○位於台中縣龍井鄉 ○○○路51號東宜租車行聊天,之前有乙○○說這件事,並 跟他說對方不談了,要找我輸贏。」(見警卷p32);於本 院上訴審復具結證稱:「乙○○有問我們詐賭事情處理得怎 樣,我們便說事情不是很順利,他便問是否需要他幫我們處 理看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p213反);及證人丁○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你事先是否知道他找你去做什麼 ?)我有聽他講過,他說他拜託顏清標的弟弟向對方即丙○ ○等人表示,去顏清標的事務所談和解,對方有提到『輸贏 』這件事情,顏清標的弟弟說丙○○要跟乙○○『輸贏』.. 我與乙○○要去『興大租車行』之前,先去臺中市北屯區找 乙○○的老大,..,他的老大叫『華哥』,乙○○與他的老 大先外出處理事情,..後來我接到劉秉逢的電話,..當時是 97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即通聯紀錄所示之1時38分 13秒來電,偵卷p49),林文偉亦有撥打我的手機號碼(即通 聯紀錄所示之1時46分23秒,偵卷p50),告訴我丙○○現在 在『興大租車行』,問我們要不要過去,過了約10分鐘,乙
○○與『華哥』回來,我跟乙○○說丙○○現在在『興大租 車行』在等你,『你要不要過去,乙○○說走啊』,要回去 之前,乙○○叫『華哥』把槍拿出來,叫我背著裝槍的LV包 包離開,前往『興大租車行』,我跟乙○○先開車去『未來 之翼』載劉秉逢,..路途中,乙○○說如果到時候打起來的 話,叫我開槍打對方的腳部...。」等語(見原審卷一p130 反-131),及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當日林文偉確 實有打電話給丁○○,丁○○再告知伊之事等情(見本院上 訴審卷㈠p116);及證人劉秉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乙○○、丁○○到「未來之翼」社區載伊後,在車上乙 ○○提到有糾紛要處理,但沒說何種糾紛,好像類似是口頭 吵架還是糾紛,伊不太清楚,伊一上車時乙○○、丁○○並 未拿槍給伊看,...,且乙○○、丁○○去「未來之翼」社 區載伊後,就直接去「興大租車行」,並沒有再回去「未來 之翼」社區(見本院上訴卷㈠p208-209反)等語,可徵被告 乙○○自始即有介入幫忙林文偉、劉宥熏處理與丙○○等人 賭債問題,且於案發前即自林文偉、劉宥熏處聽聞丙○○嗆 聲將與其「輸贏」(臺語譯音)之挑釁言論,更在案發當時 糾集與林文偉、劉宥熏、丙○○等人毫無瓜葛之劉秉逢及被 告丁○○共同前往「興大租車行」,被告乙○○之目的在於 處理林文偉、劉宥熏與丙○○等人間之賭債糾紛,至為明確 ,準此,被告乙○○方以陸續邀被告丁○○、劉秉逢前往, 並特地開車前往劉秉逢所在地點(劉秉逢在「未來之翼」社 區)搭載一同前往,並於前往搭載劉秉逢前,先由乙○○搭 載丁○○專程前往臺中市○○路某處向「華哥」借得扣案槍 彈,苟如被告乙○○所辯其於深更半夜特定前往「興大租車 行」之目的,僅在於告知丙○○等人已約定好下午(97年4 月21日16時許)在顏清標服務處商談本案,儘可以電話聯絡 即可,何以在林文偉、劉宥熏相繼輾轉告知丙○○邀約97年 4月20日23時許在「興大租車行」見面,除特地開車前往, 並刻意前往未來之翼搭載劉秉逢同行,顯難想像。又被告丁 ○○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乙○○不知情云云,惟本案乃林文偉、劉宥熏委託被 告乙○○處理本案,被告丁○○復僅聽聞乙○○要去「興大 租車行」處理事情,倘若被告乙○○對於本案全然不知情, 被告丁○○何以又有介入並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是以,本 件被告丁○○於原審提出自白書後迄本院審理期間所供述被 告乙○○均知情借槍之事,且與其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乙節, 與卷附被告乙○○與丁○○所使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址出 現位置相吻合,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共同被告丁
○○於原審提出自白書前所為歷次供述,與常情相悖離,則 為本院所不採,詳述如後。
③關於被告丁○○於警、偵訊時,雖均供稱:被告乙○○、劉 秉逢對於伊持有槍彈乙情並不知情,而為極盡迴護被告乙○ ○、劉秉逢之詞,與其後於原審提出自白書後及審理、本院 供述內容全然不相符。惟觀被告丁○○警、偵訊供述內容, 與現有事證,確有若干令人存疑之處:
⑴被告丁○○供稱:案發當日乙○○先在宜寧中學(臺中市○ 區○○路2段45號)載伊後,又到「未來之翼」社區(文心 南10 路)載劉秉逢,之後伊有說要上樓1趟,上樓後伊將槍 枝及子彈均放在包包內下樓上車,就到「興大租車行」(見 警卷P2)。除與其案發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曾出現臺中市○○區○○路、大連路等地 不符外,且依證人劉秉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原本伊 自己在家裡剛起來,是他們(指乙○○及丁○○)要來接我 的,當時在上車有看到一個LV包包,上車時包包就已經在車 上、到現場時是由我開車的等語(見上訴審卷一P202反-203 、206),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回家之後,一直到和乙 ○○碰面出門這段期間,丁○○有無回到未來之翼?)沒有 ,這幾天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在那,他說他以為我不在,他 沒有回來,他沒有這裡鑰匙,他只有感應扣、乙○○來載我 時就已有載著丁○○等語(見偵卷P19、18),核與未來之翼 社區自97年4月20日18時起至97年4月21日3時止監視器光碟 ,僅於97年4月21日2時33分47秒許在大樓前攝影機出現車輛 前來停於該社區大樓前,當時駕駛座旁一名男子在旁等候, 另於97年4月21日2時34分05秒電梯內攝影機出現一名頭戴鴨 舌帽揹側背包之男子下樓,此時在社區大樓前車旁等候之男 子上車坐於駕駛座後方,另搭乘電梯下樓之男子步行上車坐 於駕駛座旁,車輛即往復興路方向離去之攝入情形相符,有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P81-82、92-97 ) ,亦與被告丁○○於原審提出自白書後之原審供、證述及 本院所供述之曾與乙○○前往臺中市○○路某處向「華哥」 借得扣案槍彈後,再前往「興大租車行」等語相符。 ⑵被告丁○○供稱:到達「興大租車行」時,伊與乙○○一起 下車,由乙○○與對方談(見警卷P2)。與被告乙○○供稱 到達時,由伊與劉秉逢先下車(見警卷P9);證人林文偉證 稱:丁○○不是當初陪乙○○下車之人,他是之後下車拿槍 之人(見偵卷P34);證人曾國威證述到達「興大租車行」 時,乙○○與劉秉逢先下車,並步行至車行與伊等交談(見 警卷P39,原審卷一P124反、125);證人丙○○證稱:劉秉
逢是與乙○○先下車之人(見偵卷P36)等情,亦均不相符 。
⑶被告丁○○供稱:扣案槍彈是「茶壺」之男子拿給伊的,「 茶壺」現在何處伊並不清楚(見警卷第4頁)。被告乙○○ 供稱:伊聽丁○○說該槍枝是1位綽號「茶壺」之男子(已 死亡了)拿給他的(見警卷P10)。如扣案槍彈確係綽號「 茶壺」之男子交付被告丁○○,而被告乙○○僅自被告丁○ ○聽聞上情,何以被告丁○○並不知「茶壺」之下落,被告 乙○○反而知悉「茶壺」已經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供述, 顯然違反常情;再佐以證人劉秉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從水里回台中後,伊與丁○○在一起,在這時該LV包包不 在我們這邊、從水里回來後,伊與丁○○在一起,乙○○並 沒有與他們在一起等情(見上訴審卷一P205),足見,扣案 槍枝在案發後,因被告乙○○與丁○○及劉秉逢共同駕車逃 往水里一帶躲避而仍在被告乙○○及丁○○共同持有中,然 依證人劉秉逢上開證詞,可知,在被告乙○○與丁○○及劉 秉逢分道揚鑣後,該置放槍枝之LV包包既未由與劉秉逢同行 之丁○○保管,足徵扣案槍枝在案發後係由乙○○一人持有 ,倘若扣案槍彈係被告丁○○單獨自他人處取得,並擅自持 往案發現場,衡諸常情,豈有由與該槍彈及開槍事件無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