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60號
TCHM,99,上更(一),60,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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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7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其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 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因犯施用麻醉藥品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及因犯施用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確定。其後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入監接 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 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才假釋期滿;惟甲○○ 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及因犯施用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 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其上 開假釋亦被撤銷,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 行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及因假釋被撤銷應執行之 殘刑,繼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須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才假釋期滿(其間,甲○ ○另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犯藏匿人犯罪及偽造文書罪,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及三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甲○○於上開假釋期間,除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非 行(因而被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外,其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詎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之



行為:
(一)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十九時四 十三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丙○○雖稱這支電話是與甲○○聯絡通話的、但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甲○○所有),聯絡向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並於同日約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甲○○所在處(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 ○○○路五六號十五樓甲○○住處),由丙○○交付向甲 ○○購買重量不足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七千元予甲○○甲○○並交付重量不足一 錢之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 賣交易。
(二)丙○○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十三時 三十分、十三時三十七分、十四時二十四分許,接續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並於同日,在上址 甲○○住處內,由丙○○交付向甲○○購買重量一錢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二萬元予甲○○,由甲○○交付一 錢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 交易。
(三)甲○○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及十二時 五十三分許,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主動對丙○○要約表示其有較好之海洛因,要求丙 ○○即刻與其會合,並表示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錢之二萬元價金,丙○○尚差三千元沒有關係,可以先 欠著,丙○○亦應允要前往與甲○○會合,而著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後雙方因故並未實際完成交易,因 而未遂。
三、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四八七號二 樓,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及上開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號行動電話一支(均含SIM卡)。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 ,因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就詰問證人之限 制已有明文,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 同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 。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 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之適用。然證 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 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 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七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丙○○已於警詢指證 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雖均主張證人丙○○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 丙○○亦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檢察官偵訊,證稱:「(你 在警詢筆錄承認有向甲○○每三天就買一次毒品一共買了十 多次,你有何意見?)在警局毒癮發作時講的,我跟甲○○ 向小江買的」、「我那時毒癮發作」等語(見一九三七號偵 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警局筆錄說你向甲○○購買海洛因十幾次,都是自己使 用,或販賣給別人,所述是否實在?)都不實在」、「(警 察局筆錄如何製作?)警察威脅我如果我不咬甲○○,就要 叫被我毆傷的警員過來威脅我,因為查獲當天我有脫逃,該 案已判決」、「(是誰威脅你?)小隊長」等情(見原審卷 第八○、八一頁)。惟查:
(一)證人即製作丙○○警詢筆錄之警員林嘉添於檢察官偵訊時 ,已具結證稱:「(丙○○的筆錄是你所製作?)是的」 、「(當時製作筆錄的時候,丙○○有沒有毒癮發作?) 沒有」、「(製作筆錄時,丙○○意識清醒?)他是清醒 的」、「(丙○○在警詢筆錄承認向甲○○買過海洛因十 多次,差不多每三天買一次,一錢是以二萬元向甲○○在 臺中市○○○路五六號十五樓買的,這是丙○○自己說的 ?)是的,他自己說的」、「(丙○○陳述的時候,精神 狀況如何?)與平時正常人一樣,沒有毒癮發作痛苦的現 象,意識清醒」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另外,警 員賴啟賢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丙○○的筆錄 我要補充說明,在九十五年九月底查獲丙○○,那時丙○



○已經送去戒治,到了十月十八日製作筆錄,他的精神狀 態絕對沒有問題,丙○○是甲○○的小弟,所以丙○○不 可能故意去咬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經 查,證人丙○○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南投分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四頁),則其證稱其於九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經警借提製作警訊筆錄時,仍有毒癮發作致 影響供詞正確性之情形,已非可採信。
(二)況證人丙○○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另曾證稱:「(你 當時做的警詢筆錄是你自己簽名的?)是的,我自己簽名 的,在簽名之前我有看過,因為甲○○之前有打過我,所 以我才會咬他」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偵 查卷第十一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再證稱其在 警訊有毒癮發作致影響供詞正確性之情形,足認證人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在警訊有毒癮發作致影響供 詞正確性云云,難認可信。又證人丙○○於偵訊非但並未 證述其在警訊有因受到脅迫,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 ,反另證稱:「(你當時做的警詢筆錄是你自己簽名的? )是的,我自己簽名的,在簽名之前我有看過,因為甲○ ○之前有打過我,所以我才會咬他」等語。而其在原審法 院所證:「(警察局筆錄如何製作?)警察威脅我如果我 不咬甲○○,就要叫被我毆傷的警員過來威脅我,因為查 獲當天我有脫逃,該案已判決」、「(是誰威脅你?)小 隊長」等情,除無任何旁證足佐之外,徵之證人丙○○於 警訊同有供述「向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自己施用 及販賣給別人」之情,其要無因為恐怕被移送脫逃或妨害 公務之輕罪,而不實供述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之理 。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丙○○於偵、審中,所證其 於警訊毒癮發作或受脅迫而為陳述等語,均非可信為真實 。另外,證人丙○○雖曾於偵訊證稱:「(你當時做的警 詢筆錄是你自己簽名的?)是的,我自己簽名的,在簽名 之前我有看過,因為甲○○之前有打過我,所以我才會咬 他」等語;被告亦以此辯稱證人丙○○之警詢陳述係挾怨 誣攀。惟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未再證稱其有 因為曾遭被告毆打,懷恨在心,致於警訊為不實指證之情 形。且被告坦承證人丙○○平常叫其「大仔」(見原審卷 宗第八三頁);依據後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在 與其女友許依娜通話時,亦尊稱被告為「大哥」。此外, 證人丙○○指稱曾遭被告毆打乙情,亦全無旁證可佐。參 酌上開各情,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因為甲○○之前



有打過我,所以我才會咬他」云云,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 信。
二、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 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 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 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 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證人丙○○雖於偵、審中 證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之通 話,是要和被告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而與 其在警詢時所述迥然不同。惟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嘉添、賴啟 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丙○○沒有毒癮 發作的現象而意識清醒,復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 取供情事,是其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理由 前已詳予敘明。又證人丙○○所述內容,其相互間及與監聽 譯文客觀證據間均亦相符合(均詳後述),是依當時之客觀 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除上述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監 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丙○○之對話,其中所提到之「東西 」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 一分許,其與證人丙○○對話內容提到「○五」係指海洛因 純度即一半海洛因,一半糖;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確為伊所有並供己使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十 八分許監聽譯文通話內容「卡好味」係指比較好的海洛因;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監聽譯文內容係指丙 ○○表示要「拿」二萬元的海洛因,但只有一萬七千元,尚 差三千元,伊說不要緊,讓丙○○欠著等情,均坦承不諱, 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丙○ ○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 要與丙○○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云云。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警 詢中陳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八是我本人 在使用,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申請」、「(警方提示你持有 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六月七日十八時 五十二分五十秒...【譯文內容】,是何種意思?)是 我要向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一錢海洛因以二 萬元,在臺中市○○○路五六號十五樓甲○○住處完成交 易」、「(警方提示你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六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三十八秒...【譯文



內容】、十三時三十七分二十八秒...【譯文內容】、 十四時二十四分零秒...【譯文內容】,是何種意思? )是我要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述交 易毒品數量及金錢及交易地點為何?)購買一錢海洛因以 二萬元,在臺中市○○○路五六號十五樓甲○○住處完成 交易」、「(警方提示你持有0000000000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二一分十六秒. ..【譯文內容】,以上談話內容是指何意?)是我向甲 ○○購買毒品後,發現他所販賣一級毒品純度較薄,我賣 給別人時,都向我反映純度不足的意思」、「(警方提示 你與甲○○及蘇檢洲交易毒品譯文,是否有經你親自閱讀 ?內容是否正確?)我有親自閱讀,內容均正確」等語( 見警卷第四九至五二頁);證人以上證述均與情理相符, 亦核與附表譯文內容相吻。②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結證稱:「...(我)到九十五年九月份被抓為止,我 用注射方式注射海洛因,我大約一天施用十幾次,每次份 量不知道,我是大約用,我大約二、三天要買一次毒品, 一次買一錢,差不多二、三天就要用到一錢海洛因,... 」、「(0000000000電話是誰的?)好像是甲 ○○的」、「(你認不認識劉秋雲?)認識,但沒有關係 」、「(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偵卷第三五頁 六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八分九秒監聽譯文,劉秋雲要跟你拿 何物?)海洛因」、「(譯文內『一』何意?)一千元的 意思」、「(監聽譯文內容意思為何?)她打電話來向我 要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提示同上偵卷第 三六頁六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九秒監聽譯文,何意? )就是劉秋雲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我這邊有比較好的, 劉秋雲就過來試海洛因,試完之後,劉秋雲就回去了,這 通電話是在試海洛因之前打的」、「(提示同上偵卷第三 七頁六月十日十三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監聽譯文,何意? )劉秋雲打電話問我這邊有無海洛因,我說沒有,劉秋雲 就問說大仔的那邊有沒有,大仔就是甲○○,我說甲○○ 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晚一點再拿過去給劉秋雲」、「 (當時你手上有無海洛因?)沒有」、「(當時既然沒有 海洛因,為何跟劉秋雲說晚一點要拿給她?)我想說晚一 點會有,就是我要去跟別人拿,...」、「(提示同上 偵卷六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八分五十六秒監聽譯文,何意? )就是劉秋雲問我說,看我那邊有無海洛因」、「(你在 譯文中提到「我四點十分拿去給妳」何意?)就是我要拿 海洛因給她」、「(當時你身上有無海洛因?)有」、「



(0000000000號是誰的電話?)是我女朋友許 依娜的電話」、「(提示同上偵卷六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四 分二十六秒監聽譯文,何意?)就是劉秋雲藥癮發作,問 我有無毒品」、「(依照上開監聽譯文,你是否就是要拿 海洛因給劉秋雲?)是的」、「(提示同上偵卷六月十日 十六時二十七分五十七秒監聽譯文,何意?)就是劉秋雲 來我家試海洛因,就是劉秋雲藥癮發作到我家來問我有沒 有,我有拿給他」、「(提示同上偵卷三五頁六月七日十 八時五十二分五十秒監聽譯文是否你跟甲○○的對話?) 是的」、「(如何知道這是與甲○○的電話?00000 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誰的?)這支電話是甲○○的 」、「(請看這段譯文內容,這通電話是否你跟甲○○的 通話?)是」、「(譯文內的東西是指何物?)海洛因」 、「(提示同上偵卷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監 聽譯文,何意?)這是我與女朋友對話,譯文內"大哥"是 指甲○○」、「(譯文內說可能拿東西而已,東西是指何 物?)海洛因」、「(你提到你有一萬七千元,你女朋友 回答怎麼夠,你說明天才夠二萬元,【他】說沒關係,【 他】是指誰?)就是甲○○」、「(你說沒錢上去拿,【 他】也會給我,【他】指誰?)甲○○」、「(打完這通 電話後,當天有無去找甲○○?)有」、「(提示同上偵 卷六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十六秒監聽譯文,何意?) 就是打電話去甲○○那邊試海洛因,甲○○問我說有沒有 比上次好」、「(譯文內○五是何意思?)海洛因的純度 ,○五代表不太好,好的純度為一、二,最好的是二」、 「(提示同上偵卷六月十日十一時七分三十八秒監聽譯文 ,你要上去拿什麼?)海洛因」、「(提示同上偵卷六月 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三十七秒監聽譯文,何意?)就是要 找他【即被告】打那支電話」、「(提示同上偵卷六月十 五日十二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監聽譯文,何意?)叫我上 去拿海洛因」、、「(你說差三千是何意思?)我錢不夠 三千元,...」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六五至八○頁)在卷 ;以上證人丙○○之證述均與情理相符,並有證人丙○○ 與被告、劉秋雲、許依娜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六五至六八頁,並詳附表譯文內容)。(二)依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 容相互印證及勾稽,足見:
(1)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問丙○○明 日是否要「拿」海洛因,許文智稱"要"之後,被告又稱" 不然你今天上來拿",丙○○稱"好"之後,被告又稱早一



點「上來」,不然我就走了,許文智即稱"好";旋丙○○ 即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九分打電話對女友許依娜稱:被告叫 伊上去臺中拿海洛因,被告不是叫伊拿海洛因給別人,是 問伊要不要拿等語,經許依娜詢以「錢呢?」,丙○○即 應稱"伊這裏有一萬七千元";旋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 ,丙○○即與被告約好其"現在上去"(意即指找被告); 之後,丙○○即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約劉秋雲過來 「拿」一千元之海洛因,嗣丙○○並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三 十四分許,以電話詢問劉秋雲有無試用海洛因?效果如何 ?劉秋雲並即表示效果不錯,但上次的比較好等語;之後 丙○○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即透過電話對被告表示 海洛因效果只有○五而已,上次的比較好等語;被告乃表 示上次是虧錢拿予丙○○,若像上次那樣(即指純度較高 者),我都倒貼給你好了。
(2)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七分許,丙○○對被告表示要上 去拿,被告告以伊家中有朋友來坐,請丙○○下午再上來 ;同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劉秋雲問丙○○有無海洛因, 因丙○○表示沒有,劉秋雲即向丙○○詢問被告處有沒有 ,丙○○告以被告尚未打電話給他,晚一點再送去給劉秋 雲;嗣丙○○即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問被告 有沒有空,被告表示還沒有空,如有空再電話通知等語; 其後被告即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打電話給丙○○,要 求丙○○下午二點過來;隨後丙○○即於同日十四時二十 四分許,透過電話向被告表示其已至門口;此後丙○○又 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透過電話對劉秋雲表示其四點 十分拿海洛因去給劉秋雲,並於同日十六時九分透過電話 對劉秋雲告稱其到家了,並叫劉秋雲過來等語;同日十六 時十六分許,劉秋雲表示其到了,丙○○即叫劉秋雲進來 ;旋丙○○並即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透過電話問劉 秋雲有沒有試了,劉秋雲即表示效果不太好,比上次差等 語。綜上各情,經比對證人丙○○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及同年月十日之相關對話譯文內容,足認證人丙○○確與 被告間有為毒品海洛因之買賣,始有向被告述及該次購得 毒品品質、或轉予下手施用效果如何之對話。
(3)又查,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被告主動打 電話對丙○○告稱有比較好的海洛因等語,丙○○旋即表 示伊下午再上去;嗣被告又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主動 打電話給丙○○,要求丙○○現在上來,錢不夠三千元沒 關係,先欠著,不然伊要出去,快上來等語,雖足認其等 已聯絡將為買賣毒品海洛因之約定,但其後究被告與證人



丙○○有無會晤交易毒品海洛因,尚乏通訊譯文足資佐證 其事,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足認被告與證人丙 ○○間有此販賣之約定,但未及成交而屬未遂。(三)且核被告與證人丙○○之上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其 等要如何合資並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談內容。再參 酌上述譯文之通話內容:⑴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 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之後,向其女友許依娜所告稱:「我要 上去台中」、「大哥叫我上去」、「我明天才夠二萬,他 說沒關係」、「沒錢上去拿,他也會給我」等語;及⑵證 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七分向被告表示其要 上去被告居處拿海洛因,被告因居處有朋友,向證人丙○ ○告知下午再來,而此後劉秋雲因毒癮發作急向證人丙○ ○詢問有無海洛因,證人丙○○告知其那裡已沒有海洛因 ,劉秋雲向證人丙○○詢問其「大仔」即被告處有無海洛 因,證人丙○○告稱被告尚未撥打電話給伊,及至同日十 三時三十七分被告始撥打電話叫證人丙○○於同日下午二 時過去,證人丙○○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向被告表示已 至被告居處門口,隨後證人丙○○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 即向劉秋雲電話告知其已取得毒品海洛因,並表示會於同 日下午四時十分將毒品海洛因送至劉秋雲居處等情;⑶以 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之後,主動向 證人丙○○告知其有「卡好」之海洛因,嗣並向證人丙○ ○表示不夠三千元沒關係,先欠著等語,綜上各情觀之, 證人丙○○顯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並非與被告合 資,再向他人購買,否則其等通話內容何以未曾言及雙方 如何出資、向被告以外之何人購買多少數量毒品之理?併 參諸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之後 ,有向其女友許依娜告稱:「我明天才夠二萬,他說沒關 係」等語,另就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之通話內容部分,依據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九十五年六月 十五日,丙○○是要買二萬元海洛因,但只有一萬七千元 ,差三千元,伊說不要緊,讓他"欠"等語,被告如係合資 ,理當供稱其願多買三千元始符情理,然於譯文並無相類 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定證人丙○○於該次原是約定要購買 二萬元之海洛因,但只能交付被告一萬七千元,被告已允 諾其事,被告若非賣主,當不致為此對話內容;比對證人 丙○○於警訊陳述其向被告買海洛因一錢之價格為二萬元 (見警卷第五一頁)乙節,及上開譯文之通話內容,益徵 被告係販售毒品予證人丙○○,並非與其合資購毒,亦堪 認定。




(四)證人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是與被告 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 伊交予劉秋雲之海洛因,是伊至南投市「太空」家中向「 太空」拿的,伊前往南投之前,沒有先打電話與「太空」 聯絡確認「太空」在不在家云云。然查:(1)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伊與被告是一起向「小江」及另 一個男子買毒品,該男子不是蘇檢洲,伊不曾向「銅管」 買毒品,印象中被告也沒有云云;旋又改稱:伊曾與被告 一起向蘇檢洲買毒品.被告曾叫伊去向「銅管」拿過毒品 二次云云;所證情節明顯反覆不一。(2)證人丙○○於 原審審理中所證:「(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好像是劉秋雲 到我家拿海洛因,好像沒有拿到海洛因」、「(你剛才不 是說已向太空拿到海洛因,為何劉秋雲在你家沒有拿到海 洛因?)忘記了」、「(譯文內容提到【上次我虧錢拿給 你】是何意思?)忘記了」等語部分,其顯然對於無法自 圓其說之通話內容,均以「忘記了」云云搪塞。(3)觀 諸上揭監聽譯文內容,證人丙○○顯係至臺中向被告買到 海洛因後,旋即與劉秋雲聯絡,並交付毒品予劉秋雲施用 ,至屬明甚。證人丙○○就此部分更異前詞後、改證述之 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與情理不符,應係 事後迴護、附和被告辯解之詞,尚難採信。
(五)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辯稱:伊與丙○○住 在一起,伊怎會販賣海洛因丙○○?伊與丙○○是一起出 資合買海洛因,並依照出資比例分,並無誰出錢不夠,向 對方先借錢,而分得一樣份量情形云云。惟依據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於九十五年六 月七日至十五日間,顯然並未與證人丙○○同住,否則被 告與丙○○何須每次均事先以電話互相聯絡見面事宜,並 要求丙○○上來臺中?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 (這通電話【上次是我虧錢拿給你的,若像上次那樣我都 倒貼給你好了...好啦】,是何意思?)因為我們去拿海 洛因品質不好,我說倒貼丙○○錢,我說我們一起去拿, 你還嫌東西不好」等語,明顯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語 義不符;是被告所辯:「(你的解釋為何與譯文文義不同 ?)應該一樣」等語,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再者,被 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辯稱:「(提示譯文時間六月十五 日十二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之通話,何意思?)我急著要 去拿海洛因,丙○○跟我說他一萬七千元,差三千元,我 說不要緊,讓他欠」、「(剛才不是說依照比例分,為何 還讓丙○○欠?)急著要拿海洛因,因為丙○○可能要拿



二萬元的海洛因,因為丙○○只有一萬七千元,所以才會 說差三千元的話,我急著要買,就說不夠就欠著」、「( 丙○○有無說他一定要買二萬元的海洛因?)我忘記了」 等語,顯與其上開辯解互相矛盾。則被告上開所辯,均難 採信。
(六)至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是談到要向被告以二萬元購買一錢海洛因,在 被告住處完成交易等語,然關於金額部分,核與九十五年 六月七日丙○○與其女友許依娜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談內 容:「A(丙○○):我要上去台中。B(許依娜):要 做啥?A:大哥(指上訴人)叫我上去。B:要做啥?A :可能是拿東西(指海洛因)而已吧。……B:喔,阿錢 呢?A:錢我這裡一萬七(元)。B:那怎麼夠?A:我 明天才夠二萬(元),他說沒關係。B:喔。A:沒錢上 去拿,他也會給我」等語(見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 不符。而證人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六 月七日這一天,你到底拿多少錢給被告甲○○?)一萬七 千元。」、「(問:他給你的海洛因重量是一錢?)重量 沒有到一錢。」、「(問:六月七日你買了海洛因之後, 是否還有給被告甲○○三千元?)忘記了,時間已經過了 那麼久。」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八一、八二頁),遍查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丙○○有於九十五 年六月七日以一萬七千元交易毒品後,再交付三千元予被 告之佐證,併參酌證人丙○○於本院亦稱該次被告交付的 海洛因重量沒有到一錢乙情,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本院認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證人丙○○係以一萬 七千元為代價向被告甲○○購買重量不足一錢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從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 十日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三萬七千元,即堪認定。(七)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 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 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 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再徵諸被告對丙○○ 稱「若像上次那樣,我都倒貼給你好了」等語,益證被告



確係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丙 ○○無疑。此外,復有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實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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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