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73號
TCHM,99,上易,673,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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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97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因急需資金週轉,以配偶黃保 泰擔任會首,於民國87年6月15日起至89年6月5日止,陸續 召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籌措資金。詎被告 丑○○○黃保泰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89年5月5日起至89年11月20日止,先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 示之合會開標日,利用擔任會首及主持開標之便,趁部分活 會會員未到現場投標及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不熟悉,口頭佯 稱有未到場會員委託其投標,並因此而得標,而分別連續侵 占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原應交付其他得標會員之會款,合 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404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 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之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侵占罪之 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 由其詐欺之結果,即無侵占可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侵占犯嫌,係以被告丑○○○於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戊○○、己○○、丙○○、甲○○、邱 錦玉、午○○、庚○○○、辰○○、癸○○、林秀貞、林世 泉、張仁杰黃美鈴、白秀菊、楊漢忠、卯○○、巳○○、 壬○○、辛○○、葉明財、乙○○、寅○○、未○○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及互助會會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 固坦承上揭時地以配偶黃保泰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及佯稱有受未到場會員委託其投標 而得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並非惡性倒會,且僅有代標伊



叔叔癸○○的會,金額並沒有那麼多云云。經查:(一)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伊於87年至89年間有召集互助 會4會,並用會員的名字偷標會等語(97偵緝645號卷第8頁 ),核與證人戊○○、己○○、丙○○、甲○○、邱錦玉、 午○○、庚○○○、辰○○、癸○○、林秀貞、林世泉、張 仁杰、黃美鈴、白秀菊、楊漢忠、卯○○、巳○○、壬○○ 、辛○○、葉明財、乙○○、寅○○、未○○等人於偵訊時 均證稱:渠等分別參加附表1至4所示之合會,但均尚未把會 金標走等語(97偵緝645號卷第25-29頁、第41-51頁、第106 -108頁、第139頁、第146-148頁、第165-166頁、第175頁- 176頁)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4張(90他113號卷第9頁 -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丑○○○利用其擔任會首及主持 開標之便,趁部分活會會員未到現場投標及參與開標之會員 相互不熟悉,口頭佯稱有未到場會員委託其投標,並致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並 進而給付各當次會款予被告丑○○○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 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 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 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 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丑○○○既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冒標為詐術手段,使活會會員誤信有真實活 會之人得標而給付活會會款,被告顯係對活會會員為詐欺取 財之行為,其並無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意思,則各該次活 會會員所給付之會款既係被告詐欺之結果,而非係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為被告丑○○○所持有,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所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無侵占可言,公 訴人於此所認,容有誤會。
(三)末按刑法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詐欺罪則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 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二者在行為人犯罪 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 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如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 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縱使被告之行為涉有侵占罪嫌,亦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 臺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起訴書之記載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分別連續侵占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原應交付其他得標會員之會款」,惟綜合上揭資 料認被告所為則係「被告以冒標為詐術手段,使活會會員誤 信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而給付活會會款」,二者犯罪手段 及被害客體均不相同,無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可言 ,顯係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 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檢察官起訴之侵 占犯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旬略以: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係 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而無論何人得標,會員均有按期 繳交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並無被 詐欺之問題,並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本件縱 認被告係犯詐欺罪嫌,而非起訴之侵占罪。然本件被告之侵 占他人款項之行為,與冒名標會所為詐欺犯行,兩者顯係基 於同一社會事實,法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判決等語。 然查,本件依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互助會 會員戊○○等人之證述,足徵被告丑○○○係利用其擔任會 首及開標之便,趁活會會員未到場及會員間相互不熟悉,而 佯稱受會員委託投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之事實,準此, 被告係以詐術使活會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屬詐欺犯行 。又詐欺罪與侵占罪,二者於行為人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 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同一,法院尚不得變 更起訴法條。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所為之詐欺犯行,則應由檢察官於追訴權時效內儘速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第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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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期:87年6月15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 │
│2.會員人數:包括會首31會 │




│3.投標方式:內標制 │
│4.會款:20,000元 │
│5.開標時間:每月15日下午3時許 │
│6.開標地點:領袖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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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保泰 │2 │葉火城 │3 │卯○○ │4 │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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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明財 │6 │乙○○ │7 │王雪娥 │8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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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辰○○ │10│林太太 │11│林太太 │12│林太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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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太太 │14│阿英 │15│機車 │16│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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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鳳珠 │18│秀貞 │19│秀足 │20│麗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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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阿泉 │22│未○○ │23│未○○ │24│慶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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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清珠 │26│李襄理 │27│子○○ │28│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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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癸○○ │30│阿美 │31│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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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一會會首加會員共31會,最後一次於89年11月15日開標,共│
│開標30次,死會應有30會,活會應僅存1會,惟: │
│1.經確認之死會數量共12會:黃保泰1會,卯○○1會,巳○○│
│ 1會,葉明財1會,乙○○1會,壬○○1會,邱錦玉1會,白 │
│ 錫勳1會,白秀菊1會,林世泉1會,未○○2會。 │
│2.89年5月5日民法債篇關於合會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有構成│
│ 侵占罪之可能之情況下,本會共開標7次。 │
│3.實際上死會僅12會,故遭被告冒標18會(30-12=18),而 │
│ 遭被告冒標之18會中,有7會係於89年5月5日之後才開標, │
│ 以每會60萬元(2×30=60萬)計算,共侵占420萬元(60萬│
│ ×7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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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二會
┌───────────────────────────┐
│1.會期:88年2月10日起至90年8月10日止 │
│2.會員人數:包括會首31會 │
│3.投標方式:內標制 │
│4.會款:20,000元 │




│5.開標時間:每月10日下午3時許 │
│6.開標地點:領袖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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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保泰 │2 │葉火城 │3 │巳○○ │4 │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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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辰○○ │6 │辰○○ │7 │王雪娥 │8 │林太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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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太太 │10│鳳珠 │11│麗卿 │12│王太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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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瑞華 │14│阿英 │15│陳太太 │16│林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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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楊漢忠 │18│楊漢忠 │19│機車 │20│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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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阿珠 │22│阿珠 │23│蘇小姐 │24│蘇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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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癸○○ │26│癸○○ │27│慶華 │28│李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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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古忠 │30│古忠 │31│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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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二會會首加會員共31會,最後一次於89年11月10日開標,共│
│開標22次,死會應有22會,活會應剩9會,惟: │
│1.經確認之死會數量共7會:黃保泰1會,巳○○1會,壬○○1│
│ 會,辛○○1會,楊漢忠2會,未○○1會。 │
│2.89年5月5日民法債篇關於合會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有構成│
│ 侵占罪之可能之情況下,本會共開標7次。 │
│3.實際上死會僅7會,故遭被告冒標15會(22-7=15),而遭 │
│ 被告冒標之15會中,有7會係於89年5月5日之後才開標,以 │
│ 每會60萬元(2×30=60萬)計算,共侵占420萬元(60萬×│
│ 7會) │
└───────────────────────────┘
附表三:第三會
┌───────────────────────────┐
│1.會期:89年2月20日起至91年8月20日止 │
│2.會員人數:包括會首31會 │
│3.投標方式:內標制 │
│4.會款:20,000元 │
│5.開標時間:每月20日下午3時許 │
│6.開標地點:領袖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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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保泰 │2 │葉火城 │3 │巳○○ │4 │葉明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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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雪娥 │6 │辰○○ │7 │黃美鈴 │8 │黃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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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茂林 │10│林太太 │11│林太太 │12│林太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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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清珠 │14│清珠 │15│機車 │16│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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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鳳珠 │18│癸○○ │19│癸○○ │20│麗卿 │
├─┼────┼─┼────┼─┼────┼─┼────┤
│21│未○○ │22│未○○ │23│未○○ │24│慶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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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楊漢忠 │26│楊漢忠 │27│楊漢忠 │28│李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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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卓彥 │30│卓彥 │31│張仁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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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三會會首加會員共31會,最後一次於89年11月20日開標,共│
│開標10次,死會應有10會,活會應剩21會,惟: │
│1.經確認之死會數量共1會(黃保泰)。 │
│2.89年5月5日民法債篇關於合會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有構成│
│ 侵占罪可能之情況下,本會共開標7次。 │
│3.實際上死會為1會,故遭被告冒標8會(9-1=8),而遭被告│
│ 冒標之8會中,有7會係於89年5月5日之後才開標,以每會60│
│ 萬元(2×30=60萬)計算,共侵占420萬元(60萬×7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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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第四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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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期:89年6月5日起至92年6月5日止 │
│2.會員人數:包括會首37會 │
│3.投標方式:內標制 │
│4.會款:10,000元 │
│5.開標時間:每月5日下午3時許 │
│6.開標地點:領袖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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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保泰 │2 │巳○○ │3 │巳○○ │4 │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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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雪娥 │6 │王雪娥 │7 │林太太 │8 │林太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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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太太 │10│瑞華 │11│瑞華 │12│瑞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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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機車 │14│機車 │15│麗卿 │16│麗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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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大慶 │18│大慶 │19│阿宏 │20│阿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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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秀足 │22│秀足 │23│秀足 │24│阿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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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子○○ │26│子○○ │27│黃滿美 │28│黃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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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美慧 │30│美慧 │31│楊金泉 │32│黃麗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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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古忠 │34│良光 │35│慶華 │36│文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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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張仁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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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四會會首加會員共37會,最後一次於89年11月5日開標,共 │
│開標6次,死會應有6會,活會應剩31會,惟: │
│1.經確認之死會數量共2會:白秀菊1會,黃保泰1會。 │
│2.89年5月5日民法債篇關於合會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有構成│
│ 侵占罪可能之情況下,本會共開標6次。 │
│3.實際上死會為2會,故遭被告冒標4會(6-2=4),以每會36│
│ 萬元(1萬×36=36萬)計算,共侵占144萬元(36萬×4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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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