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466號
TCHM,99,上易,466,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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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玄○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30、27761、278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玄○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玄○仍不 知悛悔警惕,而為下列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中就附表三編號 1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係在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為 ,未構成累犯):
甲玄○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係附表一編號1至63(竊盜行為人欄)所示李文瑋等人 竊盜所得之贓物(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63所示),其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1至34(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李文瑋 等人竊得前揭財物之當日或翌日),均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 ○○路與太原北路處之跳蚤市場內攤位(下稱上址攤位), 以每組贓物【即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3(竊得財物欄)所 示之各組贓物(即每一編號為一組贓物)】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至六千元間不等之價格,分別向李文瑋購得前開贓物 (各次購得之贓物即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 ㈡甲玄○明知附表一編號64至7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係附表一編號64至79(竊盜行為人欄)所示黃昆偉 竊盜所得之贓物【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64至79所示)】,其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三編號35至47(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 黃昆偉竊得前揭財物之當日或翌日),均在其經營之上址攤 位,以每組贓物【即前揭附表一編號64至79(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各組贓物(即每一編號為一組贓物)】五百元至 五千元間不等之價格(其中導航器部分,係以五百元至一千 元間不等之價格;其中筆記型電腦部分,係以三千元至五千



元間不等之價格),分別向黃昆偉購得前開贓物(各次購得 之贓物即分別如附表三編號35至47所示)。 ㈢甲玄○可預見與其同係上址跳蚤市場內之業者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賴」),在 上址跳蚤市場內向其兜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107所示之財 物,係他人遭竊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各基於縱使購得他 人遭竊之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48至52(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均在上址跳蚤市場內,以每組贓物【即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 107所示之各組贓物(即每一編號為一組贓物)】一千元 至二千元間不等之價格,分別向「小賴」購得前開贓物(各 次購得之贓物即分別如附表三編號48至52所示)。 ㈣嗣李文瑋黃昆偉因其等前揭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 ,期間並經警循線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玄○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二號之 住處查獲甲玄○,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3至75(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贓物及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編號1至 107之贓物(此部分嗣均已發還被害人),至前開其餘贓 物則已遭甲玄○轉售一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玄○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 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故買附表二所示贓 物)之故買贓物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均坦白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即故買附表一所示贓物



)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文瑋,也未曾向李文 瑋購買過任何東西、因而故買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贓 物;至於黃昆偉之前曾將無線電器材質押之方式向我借二千 元,我才認識黃昆偉,我未曾向黃昆偉購買過任何東西、如 何向之故買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6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附表一 編號1至63(竊盜行為人欄)所示之由李文瑋自己或各與 共犯周傳強曾皓銘曾新閔竊盜所得之贓物(行竊時間、 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且李文瑋周傳強曾皓銘曾新閔等人之竊盜犯行,各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3竊盜行為人 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李文瑋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李文瑋曾新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在卷,且經附表 一編號1至6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遭竊之經 過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3備註欄所 示),並有前開判決書及證人李文瑋曾新閔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外,經警於前揭時地搜索而 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3(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贓物(嗣已 發還被害人甲m○○),並有原審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三九 七五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附 表一編號63(備註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 則附表一編號1至6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前 揭被害人遭竊之贓物,足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文瑋前揭竊得之贓物,確係由證人李文瑋在上址攤 位以二千元至六千元間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乙節,屢據證 人李文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九 月十八日警詢時證述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五號偵查卷十八、二一、四四至四七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一號偵查卷三二至三 四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李文瑋於原審審理時雖 改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甲玄○,我警詢中說我竊得贓物是 賣給一個叫「阿來」的人,但「阿來」不是甲玄○,我在偵 查中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我有 跟檢察官講說跟我買贓物的人不是甲玄○等語。惟查: ⑴證人李文瑋除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日於 警詢時均證述其係將竊得贓物販售予被告外,且於九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警詢時係在警方提供六張不同之人之相片中



,明確證述並指認向其收購贓物者即為被告,其僅有將贓 物賣給被告外,別無其他向其收贓之人乙節,此觀卷附證 人李文瑋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甚明(見前 開一○一一五號偵查卷四四至四七頁),核與證人李文瑋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我認識甲 玄○,不是很熟,是因為我拿東西賣給甲玄○而認識甲玄 ○的;我是偷完的隔天早上拿去臺中的跳蚤市場賣,是甲 玄○的攤位,甲玄○以二千元到六千元的價格跟我收購, 價格都是甲玄○講的,錢是由與我竊盜的人平分一人一半 ,我都是攤位找甲玄○;因為只有臺中有跳蚤市場會收, 所以我在彰化偷到的物品才拿來臺中賣等語(見前開二七 七六一號偵查卷三二至三三頁),互核情節相符。 ⑵又證人李文瑋曾新閔共同竊得財物後,均係由證人李文 瑋負責銷贓,若於凌晨竊得者,即由證人李文瑋於同日之 日間銷贓,證人李文瑋並於同日即將銷贓所得與證人曾新 閔平分,且證人曾新閔雖不認識被告,然於證人李文瑋為 警查獲後,證人李文瑋曾有向證人曾新閔提及竊得之贓物 均係賣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曾新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明確(見前開二七七六一號偵查卷二二至二四頁),核與 證人曾新閔於原審審理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八七 、八八頁)。則向證人李文瑋收購贓物者倘非被告,衡情 證人曾新閔亦不會無端自證人李文瑋處聽聞上情之理。再 衡酌被告與證人李文瑋曾新閔均無任何仇怨乙節,亦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前開二二五三○號偵查 卷十四頁),足認證人李文瑋曾新閔均無甘冒偽證之重 罪處罰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比對證人李文瑋 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其係在拒絕作證、 未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情形下,始翻異前詞而陳稱其不認識 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二五三○號偵查卷一一四頁),由此益見證人李文瑋此 部分不識被告之陳述為迴護被告之詞,則證人李文瑋嗣於 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向其收購前揭贓物者並非被告乙節,顯 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證人曾新閔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伊乙 節,然以證人曾新閔李文瑋共同竊得財物後,均由李文 瑋負責向被告銷贓,則證人曾新閔未前去銷贓而與被告未 曾照面,其證稱不認識亦符實情,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⑶實則,經警於前揭時地搜索而扣得之贓物,亦有兼括證人 李文瑋竊得之財物(即被害人歐陽指明遭竊之衛星導航器 ),有如前述。且參諸證人李文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其



銷贓之對象均僅有一人,別無他人向證人李文瑋收購贓物 乙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八四頁背 面),並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買的時候, 就知道警察查獲的衛星導航器是贓物等語(見前開二二五 三○號偵查卷七頁);再者,就證人李文瑋銷贓之模式 ,觀諸證人李文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凌晨偷到的東西 ,我在當天天亮跳蚤市場開市的時候,我就會拿去賣,如 果是大白天才偷到的東西,就是隔天跳蚤市場開市的時候 拿去賣;我在一臺車子裡面偷到的東西就整組賣給「阿來 」,沒有拆開賣等語(見原審卷八五、八六頁),與其先 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曾新閔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情節 (見原審卷八八頁),互核亦屬相符。綜上各情以觀,足 見向證人李文瑋收購贓物者確係被告。是證人李文瑋、曾 新閔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以憑採。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4(故買贓物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即證人李文瑋前揭竊得財物之當日或翌日), 在其上址攤位,每因證人李文瑋持附表三編號1至34(購 得贓物欄)所示之物前來銷贓時,以其數量之頻仍,顯已明 知係贓物均仍予以蒐購,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64至79所示之財物,均係由黃昆偉竊盜所得 之贓物(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4至 79所示),且黃昆偉之竊盜犯行,各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二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九九 九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64至79(竊盜行為人欄 )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黃昆偉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 問、原審審理時均結證在卷,且經附表一編號64至79(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遭竊之經過均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詳如附表一編號64至79備註欄所示),並有前開 判決書及證人黃昆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此外,經警於前揭時地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4 至75(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贓物(嗣均已發還前揭被害人 ),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三九七五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附表一編號64至 75(備註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則附表一 編號64至7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前揭被害 人遭竊之贓物,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昆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 我竊取的衛星導航都是賣給甲玄○甲玄○是在臺中市○○



路的跳蚤市場擺攤;甲玄○知道我賣的衛星導航器是贓物, 我有向甲玄○說;甲玄○用五百元到一千元的價格向我收購 衛星導航器,我除了賣給甲玄○衛星導航器之外,還有賣給 甲玄○我偷來的筆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約賣三千元、五千 元;我只有賣給甲玄○一人而已;我同一天偷到數臺汽車上 的不同贓物,我會一次賣給甲玄○;我之前在檢察官前面以 證人身分所具結之證言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八九至九一頁 ),核與證人黃昆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九號偵查卷 四七至五○頁);且查,被告與證人黃昆偉亦無任何恩怨乙 節,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前開二二五三○ 號偵查卷十四頁),足見證人黃昆偉並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 罰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
⒊況經警於前揭時地搜索而扣得之贓物,確有包括證人黃昆偉 所竊得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64至75所示被害人遭竊之 衛星導航器等物),有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自承:我買的時候,就知道警察查獲的衛星導航器是贓物等 語(見前開二二五三○號偵查卷七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證人黃昆偉前揭 不利被告之證言,至堪憑採。從而,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35至47(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證人黃昆 偉前揭竊得財物之當日或翌日)均在其上址攤位,每因證人 黃昆偉持附表三編號35至47(購得贓物欄)所示之物前 來銷贓時,明知係贓物均仍予以蒐購,亦堪認定。 ㈢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並據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遭竊之經過(失竊時間、地點及失竊 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 二備註欄所示),且經警於前揭時地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二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贓物(嗣均已發還被害人),並有原 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三九七五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 贓物罪之故意,以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 確定之認識而仍故買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 ,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 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 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則佐以被告 各於附表三編號48至52所示之時間,五次均在「小賴」 未交代合理來源之情形下,以顯較原廠為低之前揭廉價價格 任意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小賴」,購得性質類



似、數量非寡之汽車音響、衛星導航器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堪認被告確具縱使購得他人遭竊之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故買贓物 犯行之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之辯詞,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坦 認其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故買贓物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共五十二罪)。 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5、9、11、13、15、16、 19、20、21、25、26、30、32、44、46 、48、49、50、51、52之各次故買贓物犯行,均 係同時、同地分別一次向李文瑋黃昆偉或「小賴」所購得 二以上被害人遭竊之財物,致侵害二以上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認均各為一故買贓物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及此見、認為被告係在附表二編號1至107 所示被害人失竊之當日或翌日,即分別故買附表二編號1至 107所示之贓物,應予分論併罰,然觀此部分被告購得贓 物之模式,被告既係自與其同在上址跳蚤市場內之業者即「 小賴」處所購得,檢察官亦未查獲附表二所示之行竊者進而 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陳分五次之收贓模式不實,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就此主張各均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2)所示之五十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四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九 十七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三編號2至52所示之五十一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收受贓物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其不知悛悔警惕,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再蹈前 愆而為本案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 流向,助長竊盜之歪風,且其所為本案各次故買贓物犯行之 次數、購得贓物數量均屬甚多,對社會治安危害之情節非輕 ,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 各次故買贓物犯行,犯後仍飾詞卸責;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各次故買贓物犯行,犯後尚知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購得贓物之數量、部分被害人已領回遭竊 之財物、就被告業已轉售之贓物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獲 取暴利,暨其經營舊貨買賣攤位且經營狀況確有蒐購贓物實 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48、50 之宣告刑逾六個月,是附表三宣告刑非均得易科罰金者),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說明經警於前揭時 地搜索而另扣得之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部分,內部資料已刪除重新安裝作業系 統,難以直接檢視被害人之資料,亦無從知悉確切之被害人 為何人;其中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衛星導航器部分,該機身 序號已遭毀損,且機身內之記憶體及記憶卡資料均遭格式化 ,無法還原該等資料而無從查悉被害人為何人;其中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汽車音響部分,外觀並無可供辨識之資料,且 前來認領之被害人均表示與其等失竊之機身不符乙節,此觀 原審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黃信修職務報告甚明, 無從逕認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各次故 買贓物犯行有關。此外,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物,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附表四編號1至7所 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之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所辯 顯無足取。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 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本院衡酌其中附表三



編號48及50犯行確屬較為嚴重而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 上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 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玄○係在臺中市○○路與 太原北路之跳蚤市場從事舊貨買賣之人,本應對所收購之貨 物來源是否為贓物較一般人負較重之注意義務,如基於不確 定故意輕易收購,甚至基於確定故意定期向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收購,無異使檢警難以起獲贓物,更助長竊盜之歪風, 其理甚明。況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 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止,共向竊賊李文瑋黃昆偉或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成年男子,以每件物品新臺幣 五百到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衛星導航、汽車音響、筆記 型電腦等物品計五十二次,其犯罪時間非短暫,數量及次數 甚多,收購價格更遠低於市價,犯罪內容嚴重,且顯有犯罪 之習慣;其中證人李文瑋復證稱:其所竊之車用音響,均於 竊得之次日早上,就轉賣予被告,以避免被檢警查獲等語, 顯見被告確已成為竊賊之銷贓管道,危險社會治安甚鉅,況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向李文瑋曾新閔黃昆偉故買贓物部 分,仍矢口犯罪,態度不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預防犯 罪,本件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宣告 強制工作,尚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惟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為各次故買贓物犯行之次數、購得贓物數量雖多,其犯罪行 為固值非難,自不可取,然衡諸被告係在上址攤位從事舊貨 買賣為業之人,其犯罪動機無非倖圖蠅利而為本案各次故買 贓物犯行,然觀其犯罪期間僅約半年、尚非久長而形慣習, 尚非主動求購得贓之情節,無從遽予推認被告即有犯罪之習 慣,且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各次故買贓物犯行 亦知能直承犯行,顯見其尚有醒悟之心,又被告先前雖有收



受贓物之刑事犯罪紀錄,然收受贓物之次數僅為一次,此觀 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四七四○號刑事判決 內容即明,且此情節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 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 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是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 量處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 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檢察官指摘原審未宣告被告強制工 作等語,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r○○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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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起訴書│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盜行為人 │備註 │
│ │ │ │附表編│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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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月2日│彰化縣彰化市│54 │亥○○│2237-PY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亥○○警詢│
│ │凌晨4、5時│介壽新村356 │ │ │客車內之DVD音 │周傳強 │(參97偵10115卷 │
│ │許 │號對面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P121-P121背面) │
│ │ │ │ │ │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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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月5日│南投縣草屯鎮│50 │甲M○│3358-QV自小客 │李文瑋 │被害人甲M○警詢│
│ │凌晨4、5時│碧山路102號 │ │ │客車內之汽車音│周傳強 │(參97偵10115卷 │




│ │許 │前 │ │ │響1組及衛星導 │(彰院98易2 │P117-P117背面) │
│ │ │ │ │ │航器1台 │號判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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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4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49 │甲L○│9736-SL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甲L○警詢│
│ │凌晨3時許 │彰南路1段33 │ │ │客車內之DVD音 │周傳強 │(參97偵10115卷 │
│ │ │號前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P116-P116背面) │
│ │ │ │ │ │組、衛星導航器│號判決) │ │
│ │ │ │ │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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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5月5日│臺中市西屯區│8 │巳○○│1068-SC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巳○○警詢│
│ │凌晨某時 │工業19路與五│ │ │客車內之汽車音│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 │
│ │ │權西路口 │ │ │響1臺及衛星導 │(彰院98易2 │P59-P59背面) │
│ │ │ │ │ │航器1台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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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5月5日│臺中市南屯區│38 │甲I○│9951-LB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甲I○警詢│
│ │凌晨某時 │工業區○○路9 │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 │
│ │ │號旁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P98-P99) │
│ │ │ │ │ │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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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5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55 │甲B │2672-SK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甲B警詢(│
│ │凌晨某時 │介壽北路108 │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 │
│ │ │巷口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P122-P122背面) │
│ │ │ │ │ │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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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5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56 │j○○│4299-LK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j○○警詢│
│ │凌晨某時 │公園路2段85 │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 │
│ │ │號旁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P123-P123背面) │
│ │ │ │ │ │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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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5月8日│臺中市北區健│51 │甲z○│6237-RY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甲z○警詢│
│ │凌晨某時 │行路518巷32 │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 │
│ │ │號前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P118-P118背面) │
│ │ │ │ │ │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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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5月10 │南投縣草屯鎮│52 │M○○│2199-LJ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M○○警詢│
│ │日凌晨某時│太平路2段318│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 │
│ │ │號前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P119-P119背面) │
│ │ │ │ │ │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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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5月13 │臺中市西屯區│39 │子○○│4606-MW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子○○警詢│
│ │日某時 │福星路230號 │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 │
│ │ │前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P100-P100背面) │
│ │ │ │ │ │組、衛星導航器│號判決) │ │
│ │ │ │ │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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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5月16 │臺中市西屯區│40 │F○○│9531-QQ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F○○警詢│
│ │日某時 │天佑街路旁 │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P│
│ │ │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101-P101-1) │
│ │ │ │ │ │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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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5月17 │臺中市西屯區│41 │林板嶔│2085-UR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林板嶔警詢│
│ │日凌晨某時│西屯路2段126│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P│
│ │ │巷64號前 │ │ │響主機、抬頭顯│(彰院98易2 │102-P103) │
│ │ │ │ │ │示器及螢幕1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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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5月18 │彰化縣彰化市│22 │u○○│6111-NF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u○○警詢│
│ │日凌晨某時│辭修路298號 │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 │
│ │ │前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P74-P75) │
│ │ │ │ │ │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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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5月18 │南投縣南投市│31 │甲r○│2519-RV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甲r○警詢│
│ │日某時 │文昌街116號 │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P│
│ │ │前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86-P86背面) │
│ │ │ │ │ │組、衛星導航器│號判決) │ │
│ │ │ │ │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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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5月18 │彰化縣彰化市│57 │甲x○│3891-UC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甲x○警詢│
│ │日某時 │介壽北路108 │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P│
│ │ │巷內停車場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124-P124背面) │
│ │ │ │ │ │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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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5月19 │臺中縣太平市│16 │甲k○│0863-NS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甲k○警詢│
│ │日凌晨某時│太平路321號 │ │ │客車內之汽車音│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P│
│ │ │前 │ │ │響及擴大機1組 │(彰院98易2 │67-P68) │
│ │ │ │ │ │、衛星導航器1 │號判決) │ │
│ │ │ │ │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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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5月19 │南投縣南投市│32 │甲f○│3857-UE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甲f○警詢│
│ │日凌晨某時│工業北路33號│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P│




│ │ │之1旁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87-P87背面) │
│ │ │ │ │ │組、衛星導航器│號判決) │ │
│ │ │ │ │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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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5月19 │南投縣南投市│33 │x○○│8216-LJ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x○○警詢│
│ │日凌晨某時│工業路與工業│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P│
│ │ │東路口 │ │ │響數位電視主機│(彰院98易2 │88-P89) │
│ │ │ │ │ │及螢幕1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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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7年5月20 │彰化縣花壇鄉│58 │g○○│1137-LG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g○○警詢│
│ │日凌晨某時│中山路2段232│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P│
│ │ │號旁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125-P125背面) │
│ │ │ │ │ │組 │號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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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5月22 │臺中市西屯區│11 │甲○○│2899-WD號自小 │李文瑋 │被害人甲○○警詢│
│ │日凌晨某時│工業28路與35│ │ │客車內之DVD音 │曾新閔 │(參97偵10115卷P│
│ │ │路口 │ │ │響主機及螢幕1 │(彰院98易2 │P62-P62背面) │
│ │ │ │ │ │組、衛星導航器│號判決) │ │
│ │ │ │ │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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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