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丙○○○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巳○○
子○○○
N○○○
卯○○
I○○
K○○
寅○○
J○○
宇○○
癸○○
H○○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M○○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酉○○
午○○
壬○○
金華全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C○○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未○○○
E○○
戌○○
丁○○
黃○○
申○○
玄○○
天○○
丑○○
庚○○
己○○
上列上訴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亥○○ 住台中市○區○○街1之5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宙○○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109巷11弄18號
居臺中市○○區○○路107之8號8樓之1
D○○ 住臺中市○○區○○路154巷31弄2號6樓
之1
辰○○ 住臺北市○○區○○街364巷36號地下一
層
A○○ 住金門縣金沙鎮○○街3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135號4樓之10
L○○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49巷6號
B○○ 住臺中市○○區○○路2段331號6樓之2
F○○ 住臺中縣霧峰鄉○○路828巷10號1樓
G○○ 住臺中市○區○○路377號
居臺中市○區○○街78之3號
地○○ 住臺北縣永和市○○里○○路149巷8號
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
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簡稱為上訴人)乙○○○等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六百 十四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連帶 給付上訴人丙○○○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連帶給付上訴 人辛○○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三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巳 ○○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子○○○ 八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二元、連帶給付上訴人N○○○五十一
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豔慧七十二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I○○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元、連帶給付上訴 人K○○二十一萬二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寅○○四十三萬 五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J○○四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宇○○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連帶給付 上訴人癸○○四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連帶給付上訴人H ○○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酉○ ○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零三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午○○四十 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壬○○一百三十一 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金華全食品有限公司及 C○○三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未○ ○○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E○○一百 五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四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戌○○五百八十 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二百零八萬零 六百六十六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三 十一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申○○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元、連帶 給付上訴人天○○二十七萬零四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玄○ ○二百萬一千四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顏碧蘭一萬七千零十 二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丑○○三十六萬八千零九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庚○○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連帶給付上 訴人己○○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起訴,上訴人等 受有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
三、證據:均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簡稱為被上訴人)宙○○等人部分一、聲明:均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均否認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三、證據:均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宙○○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已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刑事判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茲據上訴人乙○○○等人提起上訴,本院就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案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且上訴所得利益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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