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8年度,63號
TCHM,98,重上更(四),63,201007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平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3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67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維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未重覆起訴,亦非為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 號案 件(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理由如下: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界定起訴 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 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事實,故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並綜合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證據綜合判斷之 。
㈡查前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載明:「79年6 月間,臺中老 蔣公司受臺中市稅稽處稽查課抽中精查7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負責人蔣清泉為避免查帳時遭刁難,乃意圖向承辦人 行賄,....劉維平收取蔣清泉之賄款5 萬元後,轉交其中2 萬元現金給查帳承辦人黃綉媚,而自己收受賄款3 萬元(按 老蔣公司76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2,578,077.5元)」,並 於公訴理由說明老蔣公司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被告劉 維平複核,因而認被告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等語(參見該起訴書影本第3 頁、第6 頁),從上開記載之 「犯罪事實」並參酌所犯罪名以觀,被擇為訴訟客體者乃是 以被告劉維平係在職務行為即負責複核老蔣公司76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時而收受賄款5 萬元,甚為明確。此 業經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 號判決於理由中詳細敘明認 定,故該案之起訴對象及審判對象均係被告基於職務上行為 ,亦即於複核老蔣公司7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時, 收受5 萬元賄款。而本件公訴人起訴對象乃係被告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事務之老蔣公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 利用其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收受5 萬元,故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本院前案上開判決係對於非起訴對象為裁判,而有非常 上訴理由,而本案起訴事實已為前案檢察官所起訴,應屬重 覆起訴,本院自不得再予審判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名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乃屬「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罪名」,與前案之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即無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本案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亦不足採信。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 決書始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所稱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須於理 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 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 定於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因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而為無罪之諭知,亦即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 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 、215 頁),因此 本案即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劉維平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 複核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女劉筱麟則自78



年9 月起,擔任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蔣 公司,董事長蔣清泉,總經理蔣培鎗)、金蔣企業有限公司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外帳會計一職,酬佣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稅務會計業務即屬其職司範疇 ,如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負責稅捐稽徵處之查帳 等工作,其夫陳伯嘉當時則閒賦在家,準備應考會計師,並 協助而分擔劉筱麟為客戶記帳等事項。79年5 月間,老蔣公 司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核課抽中精查7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明知該精查案件係由稽查劉竹筠為查帳 承辦人,且非由其負責複核工作(該案嗣經劉竹筠調查、股 長林柏民決行後,認屬「免送複核案件」),乃非屬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亦本不得違法收受被抽中精查案件之公司或 個人任何餽贈,竟利用其擔任複核課課長之身分以圖自己不 法利益,指示其女劉筱麟告知蔣清泉需付5 萬元查帳交際費 ,蔣清泉雖不知查帳、複核承辦人為何人,亦不明瞭稅捐稽 徵處查帳單位與流程諸項細節,惟希望老蔣公司之精查案件 能順利通過,勿受刁難,乃願承襲「陋規」(7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老蔣公司亦被抽中精查,因而給付賄款 5 萬元予查帳承辦人黃綉媚、複核承辦人劉維平,該部分均 業已經判決確定),而基於行賄之意圖,以支票給付賄款5 萬元,恰劉筱麟於79年6 月1 日生產,劉維平即指示其女婿 陳伯嘉於79年6 月11日前去老蔣公司向蔣清泉拿取附表所示 面額5 萬元之支票一張,經陳伯嘉至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成功路分社老蔣公司帳戶兌領現金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某 日晚間,前去陳伯嘉位在臺中市○○街16號住處拿取,而獲 有不法利益5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證人蔣清泉於80年6月14日之調查筆錄。 ㈡證人蔣培鎗賴惠卿、證人即被告之女劉筱麟、證人即被 告之女婿陳伯嘉等人於80年6 月14日之調查、偵查筆錄。 ㈢老蔣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支票。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不法犯行,辯稱:79年6 月間臺中市稅 捐處是查老蔣公司7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帳,屬於普查 而非精查的案件,至稽查課長就決行了,不用經過伊複核, 老蔣公司實沒有必要對伊行賄,這5 萬元的支票是陳伯嘉



婦2 人為老蔣公司整理帳務的額外費用,根本不是賄款,更 何況伊從來都沒有指示陳伯嘉去拿該5 萬元,陳伯嘉亦未將 該5 萬元交給伊,本案可能係稅捐黃牛詐財等語;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伯嘉可能是稅捐黃牛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 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㈡老蔣公司於79年6 月10日確有支出1 筆5 萬元之費用,其會 計科目載為「交際費(摘要:77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 ,此有老蔣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帳冊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 (見80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且上開 5 萬元費用係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支出,由證人陳伯嘉背書後 兌領,亦有第七商業銀行92年11月20日七成功字第12490 號 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0至94頁)。
㈢依本案現存之證據,尚難證明上開5 萬元確係交付給被告, 茲析述如下:
⒈依證人蔣清泉蔣培鎗賴惠卿、劉筱麟之證述,僅能證明 蔣清泉於79年6 月10日有將附表所示5 萬元支票交付給證人 陳伯嘉,作為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帳費用: ⑴證人即老蔣公司董事長蔣清泉(已於93年2 月18日死亡)於 80年6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 問時證稱:「劉筱麟係本公司請來之會計記帳業者,非為會 計師事務所,劉小姐代老蔣、永蔣及長翰記帳,每月向公司 支薪15,000元,代為處理有關本3 家公司有關記帳及其他帳 務處理問題及稅務問題」、「(提示79年6 月10日轉帳傳票 上載『交際費77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 萬元』)該筆支出 經我回想是經劉小姐之先生陳先生(指陳伯嘉)轉知77年度 查帳須支付之查帳費用,經我支出後告訴會計賴小姐登帳, 該筆費用係由陳先生親自來向我拿取,我係以支票支付,.. ..」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3 頁)。則依證人蔣



清泉所述,其係經由陳伯嘉轉知,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作 為查帳費用。
⑵證人即老蔣公司總經理蔣培鎗於①80年6 月14日調查站詢問 時證稱:「老蔣公司如遇到稅捐處要查公司帳目時,為了避 免麻煩,均依照行規,致贈金錢給查帳之稅務員,以期查帳 順利過關,但行賄查帳之稅務員,均由本公司會計小姐劉筱 麟負責,並由公司另一位會計小姐賴惠卿做會計支出,向董 事長蔣清泉報告支出情形,所以致贈金額及過程我不清楚, ....。」、「(提示79年6 月10日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中分別 記載有『交際費77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 萬元正』、『77 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 萬元正』,上述支出作何用途?) 因79年6 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本公司接到臺中市稅捐 處查帳通知,即由本公司會計小姐劉筱麟負責處理,劉女為 避免公司遭受查帳損失,乃向董事長蔣清泉報告需致贈5萬 元陋規給查帳人員,蔣某為查帳順利即支付5 萬元給劉女, 由其全權處理查帳事宜,並通知另一位會計小姐賴惠卿該筆 支出,賴女即依指示製作上述之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以使本 公司會計帳中有此支出。」、「....劉女如何向稅捐處人員 行賄之過程,我不清楚。但79年6 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 ),劉女確曾向本公司董事長蔣清泉支領5 萬元代表本公司 行賄臺中市稅捐處查帳人員,以期避免本公司遭查帳人員刁 難,蒙受損失。」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11至12 頁);②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79年6 月10日轉帳傳票 之交際費5 萬元何人支領?)由劉筱麟的丈夫陳伯嘉來向我 父親拿去,我父親曾說因劉筱麟當時懷孕,才由其丈夫來拿 ,是查帳之交際費,至於交給何稅務員,我們並未加以瞭解 。」、「(劉筱麟於公司內職務?)算公司職員,每月薪水 15,000元,負責記3 家之外帳及送帳冊、買發票等外部事宜 ,除薪水外,未再支付任何費用,76、77、78年度公司查帳 時有另支交際費2 萬、5 萬、2 萬元,我們公司交給他後, 他有無交出去我們不清楚,也未過問,也未給公司收據。」 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26、27頁);③又於本院 99年6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陳伯嘉,老蔣公 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查帳案件是伊父親蔣清泉負責, 帳務是由劉筱麟處理,老蔣公司因為這事情簽發5 萬元應該 是要做稅務人員的加菜金。伊不知道5 萬元的支票交給誰, 是伊父親蔣清泉經手的,伊沒有參與。為了避免查帳的困擾 ,向稅務人員行賄的事是找劉筱麟,劉筱麟有收5 萬元,是 劉筱麟來要的,過程伊不太清楚,因為這是蔣清泉開出來的 支票,關於7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被抽查的事情有支付5



萬元伊都是聽蔣清泉說的。伊以前不認識陳伯嘉,他跟伊父 親蔣清泉拿錢時候伊不在場,所以伊不知道,伊所說的都是 聽蔣清泉說的,應該是以蔣清泉在調查站所說的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9頁)。則證人蔣培鎗就附表所示之 支票交付何人乙節,初於調查站詢問時稱該支票是交給證人 劉筱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該支票是交給證人陳伯嘉, 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不知道該張支票交給誰,前後所述並 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77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被抽查的事情有支付5 萬元都是聽蔣清泉說的」,可知證 人蔣培鎗對於本案之經過情形,均係經由蔣清泉轉述得知, 並未親自見聞,是其上開陳述究以何者與事實相符,尚有研 求之餘地。
⑶證人即老蔣公司前會計人員賴惠卿於①80年6 月14日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老蔣公司有無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向公司 查閱76、77、78年度帳冊時,向該稅捐處稅務員行賄?)有 的。(詳情為何?)76、77、78年度老蔣公司的帳冊均被抽 中精查,依規定必須將公司外帳送至臺中市稅捐處接受稅務 員查帳,故公司做外帳的會計劉筱麟依規定將公司外帳送至 臺中市稅捐處,過不久劉筱麟即告知董事長蔣清泉需向臺中 市稅捐處稅務員行賄,以免帳冊內容問題被稅務員刁難,經 蔣清泉同意後,蔣清泉即先支付賄款予劉筱麟去向稅務員行 賄,事後蔣清泉再要我將渠所先墊付之賄款開出轉帳傳票並 登入內帳以完成會計程序問題,之後過不久劉筱麟即會告訴 我查帳完畢,並交給我1 張本公司之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書 以資證明。」、「76、77、78年度帳冊被精查,我知道3 年 度均有行賄稅務員,以免遭刁難,但我目前祗能確定77年度 查帳的賄款新臺幣5 萬元是在79年6 月間送出....」、「( 提示:帳冊部分登載『79年6 月10日,77年度老蔣查帳稅處 支出5 萬元』、轉帳傳票內亦登載『79年6 月10日,交際費 ,77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 萬元』,是否即為妳前述向臺 中市稅捐處稅務員行賄5 萬元之帳冊記載及轉帳傳票記載? )該等記載是我依實際狀況親書無誤。」等語(見80年度偵 字第7867號卷第18、19頁);②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 提示轉帳傳票)是我所寫,是事後登帳,而77年間,永蔣公 司查76年度帳時之交際費也是我記載,錢是老闆支出,我是 事後才登帳。」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26頁反面 );③於92年2 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她有來公司薪水就 會交給她(指劉筱麟),在我印象中月薪是15,000元,她每 月都會來公司處理帳目,我就會請她簽收。原則是領當月份 的薪水,除非她很久沒來公司,我們都是給現金。獎金我沒



有印象,禮金我確定沒有給。」、「(79年6 月10日有1 張 5 萬元的支票)都是老闆寫字條給我,我再寫傳票。....我 們都是給現金,並不會給支票。」、「(蔣清泉蔣培鎗2 人都說在76年度、77年度、78年度等如果有要查帳會送錢給 查帳員你是否知道?)當時應是董事長有下條子給我。調查 站當時做的筆錄內容都是根據我的意思記載的,有些內容是 我自己認為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767 號卷第127 至128 頁)。證人賴惠卿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係蔣清泉係經 由劉筱麟告知需向臺中市稅捐處稅務員行賄,而支付賄款予 劉筱麟去向稅務員行賄,經核與證人蔣清泉證稱係經由陳伯 嘉告知後,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給陳伯嘉等情,並不相符 ,是由證人賴惠卿所述,僅能證明其有依蔣清泉之指示,在 帳冊上登載『79年6 月10日,77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 萬 元』及在轉帳傳票上登載『79年6 月10日,交際費,77年度 老蔣查帳稅處支出,金額5 萬元』(帳冊及轉帳傳票參見80 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之事實。 ⑷證人即被告之女劉筱麟於①80年6 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我於..78年9 月起任老蔣公司之會計一職..,主要是負 責外帳部分,即稅務會計方面,即稅務會計方面,如報繳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負責稅捐處之查帳等業務。....老 蔣公司於79年5 月間及79年10月間分別接獲稅捐處查77年度 及78年度帳務之通知,公司均有轉告我,要我將有關帳務憑 證送至稅捐處備查。..我於79年5 月下旬,依稅捐處之通知 函將老蔣公司77年度的帳冊、憑證等資料送至稅捐處稽查課 給稽查員劉竹筠,隨後我便於79年6 月1 日生產,請產假, 至79年7 月10日我才恢復上班。..」、「我於79年5 月間送 老蔣公司77年度帳冊、憑證等資料至稅捐處稽查課備查前, 我曾向董事長蔣清泉表示查帳依行規須致送承辦之稅務員5 萬元,稅捐處才不會為難,之後,因為我生產,董事長蔣清 泉於5 萬元支票開立好後,便以電話通知我先生陳伯嘉,我 先生陳伯嘉乃至臺中市○○路蔣清泉的住家中領取該5 萬元 支票,..。」、「我實際上並未將上述5 萬元交給承辦之稅 務員,該筆5 萬元被我自己侵吞了。..上述5 萬元支票我先 生陳伯嘉有去兌現,該筆5 萬元我已花用在家庭支出上、剩 餘的我已將其存入我的郵局帳戶(臺中郵局40支局)中。.. 迄今我從未向蔣清泉或其他公司之任何人報告我未支出這筆 5 萬元賄款之情事」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14至 16頁);②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老蔣公司會計,78 年8 、9 月起任職,每月薪水15,000元,負責公司記帳、查帳等 業務。....(77年度查帳時交際費5 萬元)當時我生產作月



子,由我先生去拿,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你於調查 站中稱那5 萬元是你侵吞,實在否?)我沒經手這筆款,我 先生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 第29頁);③復於原審93年1 月5 日審理時證稱:「(有無 聽過陳伯嘉說有拿老蔣公司5 萬元支票?)他有提到過,他 說是董事長要給我們的獎金,我們幫他整理之前的帳簿。.. 我先生領了之後沒有告訴我,之後才提到,董事長有給我們 5 萬元。」、「(80年6 月14日)當時調查員到我家,把我 帶到調查局問訊,當時我兒子在發燒,我想說還有我先生在 看著,我到了調查局不久,他們說要把我先生也帶去,直到 問訊到半夜1 、2 點,他們一直暗示我如果不照他們的意思 講,我跟我先生都會被收押,我為了維護我先生的想法,如 果不這麼說的話,我們會同時被收押,小孩子在家裡我會擔 心,我只想說儘量可以早一點回家,那時不是在我的自由意 思下說的....在調查站時,我們好像處在被脅迫的情形下, 我不知道我先生出了什麼狀況,我想保護他,我願意為他承 擔這些....」、「(陳伯嘉到底有無跟妳說5 萬元來源?及 要如何做的事情?)他有提到說董事長有給我們5 萬元,當 做是整理帳務的酬勞,至於他要怎麼用我沒有過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 至168 頁);再於本院前審97年8 月19日 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指80年6 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 有提到你有向老蔣公司的董事長表示查帳依照行規要送稅務 員5 萬元,稅捐處才不會為難?)我有這樣說,當時跟調查 站的人磨了很久,他們說再這樣說你會沒有辦法回去,我當 時很擔心,我的小孩還小不滿一歲且還在發燒,我擔心他們 不放我回去,我才講的比較符合他們的想法,希望可以早點 回去。」、「(79年6 月間你瞭不瞭解妳先生陳伯嘉有向老 蔣公司拿了1 張5 萬元的支票?)我知道老蔣公司有給他1 張5 萬元支票。..我的想法是會不會要送紅包或是什麼,但 是我先生說是老蔣要給我們處理查帳、處理帳戶的費用,因 為我們花了很久的時間去整理,就沒有再詳查,都交給我先 生處理。(這次5 萬元的支票有約定是報酬?)我先生去拿 的,我不知道老蔣當時如何跟他講。我當時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如何接洽。每個月月初都要去拿報營業稅的費用。..那 期間我並沒有領薪水,這是多出來的工作,所以這5 萬元是 要給我的獎勵。」、「(為何在調查站說5 萬元是你侵占的 ,你用在家庭支出上,剩下的存入你郵局的帳戶?)調查站 的人員當時脅迫我要我這樣講。(為何你說錢存入你郵局的 帳戶,而妳先生說存入他三信的帳戶?)我平常在郵局有一 個帳戶,我當時在坐月子,以為我先生會把他存入郵局。」



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57 頁反面至160 頁)。證人劉筱 麟於調查站詢問時初稱,附表所示之5 萬元支票原蔣清泉交 其用以行賄承辦之稅務員,但其實際上為其侵占,惟附表所 示之支票係由陳伯嘉兌領,已詳如上述,是證人劉筱麟陳稱 其侵占支票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且劉筱麟旋於同日檢察官 偵訊時改稱該張支票係其夫陳伯嘉拿取,其不知陳伯嘉如何 處理,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站為不實之證述,係為 維護陳伯嘉,且其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被告,自難逕認證人 劉筱麟於調查站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係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 ⑸綜合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老蔣公司確於79年6 月10日支出附 表所示之5 萬元支票,作為77年度稅捐處查帳之交際費,且 該支票係由證人陳伯嘉拿取、兌現,惟證人蔣清泉證稱附表 所示5 萬元支票係經由陳伯嘉轉知77年度查帳須支付之查帳 費用,但其並不知該5 萬元要支付給稅捐處之何人;又依證 人蔣培鎗所述,其係事後經由蔣清泉之轉述得知附表所示之 支票係要交給稅務人員,但該金額是否確交予稅務人員,其 並不清楚;而依證人賴惠卿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依蔣清泉 之指示,在帳冊及轉帳傳票上登載老蔣公司於79年6 月10日 支出5 萬元交際費;再依證人劉筱麟所述,附表所示之5 萬 元支票係陳伯嘉蔣清泉的住處拿取,陳伯嘉如何處理該5 萬元,其並不清楚,是證人劉筱麟亦未曾證稱被告有指示及 收取該5 萬元之行為。佐以老蔣公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屬於免送複核案件,經稽查課承辦人劉竹 筠調查後,至79年7 月16日經股長林柏民即結案,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83年8 月10日中區國稅中市資 第83023510號函覆之老蔣公司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調查報告書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前案83年度上 更㈠字第4 卷三影本第17至24頁),則被告係臺中市稅稽處 複核課課長,本件既係免送複核案件,非屬被告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是亦難據此認定證人蔣培鎗賴惠卿所述「查帳之 稅務員」係指被告。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婿陳伯嘉於⑴80年6 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 稱:「77年離職,在家唸書準備考會計師,幫太太劉筱麟記 些客戶的帳。....」、「(據蔣清泉於80年6 月14日向本站 指證老蔣公司77年度查帳,你曾轉知要支付查帳費用,故蔣 某在79年6 月10日支付5 萬元交際費給你,且係以支票支付 ,你有何解釋?)錢是我拿的,在拿這5 萬元之前,是我岳 父劉維平告訴我若到蔣清泉拿帳冊,可向他拿5 萬元,所以 我就到蔣清泉那拿那5 萬元支票,至七信成功路分行兌領現 金後,交給我岳父劉維平,他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這



筆5 萬元,我確是受我岳父劉維平之命到蔣清泉取票兌領現 金後,交給劉維平無誤。」、「(這筆5 萬元你太太劉筱麟 有無處理?)沒有,我是聽命劉維平自行處理,5 萬元是在 79年6 月、7 月間某日晚,劉維平到我家,我當面親交給他 。」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7867號卷第21頁);⑵於同日偵 訊時證稱:「我當時確有拿2 張支票,其中1 張是稅捐費用 ,另外1 張5 萬元支票是我岳父劉維平要我去拿,拿回後, 我交給我岳父,當時他已任臺中市稅捐處覆核課課長,是我 岳父電話要我去拿的,本件我太太劉筱麟並未經手,我也未 曾交給其他稅務員,我拿到支票後到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成功路分社,將其中1 張交稅,另1 張由老蔣帳戶領現金, 再將那現金5 萬元全交給我岳父,我講此事實在很難過,但 確是實話,我太太確未經手。....當時我太太懷孕,本件一 方面是我岳父,一方面是我,我也怕我太太不諒解我說出此 事,我是79年6 、7 月間某日,白天去老蔣公司取款,於晚 間交給我岳父,當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其他送帳冊是我送 去,但只經手此一筆款項,其他部分未曾經手。對稅捐處此 種陋規,我很反對,....我太太於調查站所陳述之筆錄自己 承擔拿款之事是不實在的,希望檢察官給她修正的機會,因 該筆5 萬元她未經手,不應擔當此一行為之責任,但礙於她 與我岳父之父女親情,她也是不得已的。」等語(見80年度 偵字第7867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⑶又於原審92年12月 12日審理時、本院上訴審92年12月12日審理時、本院更㈠審 95年5 月10日審理時、本院更㈢審97年8 月19日審理時及本 院99年6 月23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79年5 月間 有協助老蔣電鍍工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的事情,因當 時劉筱麟快要生產了,伊去老蔣公司拿資料要申報當月份營 業稅的時候,蔣清泉主動拿了1 張5 萬元的支票給伊,叫伊 要把帳務處理好,不要讓稅捐處查帳有問題,伊認為這是處 理帳務的酬勞,後來有將這件事告訴劉筱麟。伊將支票兌現 ,79年7 月初將錢存到伊銀行帳戶裡面買股票。伊在調查站 及偵查有說那5 萬元是交給被告,因為當天下午3 、4 點調 查員把劉筱麟帶到調查站,因這件事情是伊處理的,劉筱麟 都不知道,調查站人員後來打電話叫伊到調查站去說明。伊 在調查站說這筆錢是查帳的報酬,他們不相信,伊以為會被 收押,因家裡只有小孩在家,而且調查站的人說伊會家破人 亡,伊不得已才說有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並未於79年6 月10 日打電話叫伊去向老蔣電鍍工業公司拿錢,伊拿到支票之後 ,被告也沒有去向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 本院上訴字卷第131 至138 頁、上更㈠字卷第72至75頁、重



上更㈢字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經核證 人陳伯嘉、劉筱麟自原審至本院所為之歷次證述,均一致證 稱附表所示之5 萬元支票,係蔣清泉支付其等處理帳務之報 酬,惟證人蔣清泉蔣培鎗賴惠卿、劉筱麟等4 人均證稱 劉筱麟擔任老蔣公司外帳會計每月之薪資為15,000元,在陳 伯嘉拿取附表所示5 萬元支票之前,不曾有額外之獎金或禮 金,且證人陳伯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蔣清泉交付支票時, 並沒有說要給誰,只有說要把稅捐處查帳的事情處理好,其 認為是要給其處理帳務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 陳伯嘉既不確定蔣清泉交付支票用途,竟未於蔣清泉交付時 予以詢問清楚,顯然不合常理;且附表所示之5 萬元支票係 老蔣公司因應77年度稅捐處查帳之交際費,已詳述於前,足 認證人陳伯嘉、劉筱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言,應與事實 不符。然因證人劉筱麟於調查站詢問時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且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調查站所述係為維護陳伯嘉,則證 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被告指示其向老蔣公司拿取 5 萬元等情,是否亦係出於迴護其妻劉筱麟,或係為脫免其 自己之刑責,即非無疑。本案辯護人指稱證人陳伯嘉可是稅 捐黃牛乙節,固難期陳伯嘉是認,然亦不能完全排除陳伯嘉 於80年6 月14日本案初訊時,為卸己責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 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外, 並未見其餘可證明被告收取上述款項之確實事證,而證人陳 伯嘉於被告另案貪污案件(即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 號 案件,被告因收受賄賂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褫 奪公權1 年4 月確定並服刑畢)之歷審均否認有受命於被告 拿取支票及有將5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誤,且陳伯嘉於本案原審、本院前審、本審亦均 否認上揭80年6 月14日調查局、偵訊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 ,則本案既僅有證人陳伯嘉單一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陳伯嘉前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必屬真實,自難認公訴人所起 訴之被告圖利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必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
│79年6 月11日│老蔣電鍍工業│臺中市第七信│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用合作社成功│ │
│ │(帳號99-7)│分社 │ │
└──────┴──────┴──────┴─────┘

1/1頁


參考資料
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