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原名蔡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8、12165
、12399、12643、13352、13961、14121、20180號、95年度偵字
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
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䦉月。
戊○○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辛○○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散佈流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䦉月。
丁○○、丙○○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甲○○原係股票上櫃公司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萊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77號10樓,民國93 年6月9日上櫃、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8,386萬元)董事 長兼總經理;林寶娜(原名林寶鳳,對外化名林寶娜,於95 年4月20日正式更名林寶娜,為免紊亂,後述相關卷證資料 均統一以林寶娜之名敘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月,緩刑3年確定)原係太萊公司發言人兼董事長特助,依 甲○○指示負責處理公司派股票買賣等事宜;戊○○原係豐 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5段188號14樓)副總經理;己○○係股票上市公司 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 鎮○○路280號)董事長;庚○○係如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董 事長特助;陳浚堂(因涉及多家上市、櫃公司之內線交易, 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沅堡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浚堂之配偶舒佩蓮,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760號40樓)實際負責人;壬○○(94年9 月16日改名前稱蔡佳豪,因所有卷證資料仍均以原名記載, 為免紊亂,後述相關卷證資料均統一改以壬○○之名敘之) 原係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經理;辛○○係股市 名嘴(綽號:天魁老師)及天魁雜誌社(址設: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283號24樓之5)負責人,以在媒體談論、分析 股票為業;張大方(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原係盈成動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77號8樓之2,主要員工為秘書鍾明純)負責人及太萊公 司、立法委員丁○○之無薪國會辦公室顧問。
一、93年8月間太萊公司負責人甲○○、顧問張大方,其等為太
萊公司處理事務,為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供甲○○炒作股票, 或供甲○○個人使用,明知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 L TD(下稱: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登記資本 額僅日幣8百萬元,並無軟板(FCCL)材料及接著劑等技術 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日本ABROAD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太萊公司之利益,由甲○○、張大方與日本ABROAD公司代 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基於犯意之 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手法套取太萊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 件朋分,致生損害於太萊公司之資產:
㈠於93年8月18日,先由甲○○、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同明 知無實際欲移轉技術之事,而僅以紙上簽約之方式,簽立太 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6,500萬元(折合日幣:1億8,600 萬元)技術移轉合約,作為太萊公司之會計憑證,佯以取得 日本ABROAD公司軟板(FCCL)材料等技術之名義,提供太萊 公司相關單位審核,而由太萊公司支付,並在簽立前開契約 後迅將太萊公司所有之現金6,500萬元,以支付技術移轉合 約金(下稱:技轉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財務人 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 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甲○○指定帳戶,以「 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太萊公司之資金。甲○○為此, 並支付張大方250萬元,作為引介與諏訪部良彥完成假交易 之佣金,及運作在日本電波新聞(2004年8月18日)、讀賣 新聞(2004年8月19日)等報紙刊登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 司將有技術合作之廣告新聞,營造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 旗下公司技術合作之假象,除得以侵吞太萊公司資金外,並 得以欺瞞投資大眾、順勢拉抬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以方便炒 作。
㈡依甲○○、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謀之前開技術移轉合約約 定內容,於簽約後20日內太萊公司即應支付第1期之簽約技 轉金2,012萬2,410元(折合6,510萬日元),但因太萊公司 發行之1億2,0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取得之資金尚未入帳,遂 延至93年10月12日匯出第一期技轉金至日本ABROAD公司申設 之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0000000號帳戶,甲○○並補做93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俾追認該93年8月18日之技轉合約。 ㈢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一期技轉金,於 93年10月19日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 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888萬6, 981元(6,307萬5,915日元)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張
大方則依事前約定扣除3%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鍾明 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全數轉匯入甲○○早已指定 之下列人頭帳戶,用以掏空太萊公司資產,而供甲○○個人 使用:
⒈先後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甲○○異姓胞弟許政輝之 配偶)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 0000000000帳戶、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銀行苗栗 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將700萬元分為100萬元一 筆及200萬元三筆,存入至許政輝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 00000000-000帳戶。
⒊於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萬元至林沅錡之復華 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均供作後述甲 ○○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資金使用。)
⒋其餘款項匯入甲○○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及轉匯500萬元至甲○○香港友人兼田帳戶,供甲○○個 人清償債務使用。
二、甲○○為拉抬操控太萊公司股價,於93年6月9日太萊公司股 票上櫃後,即由顧問張大方引介謝佳亮負責操作甲○○使用 之許政輝、許麗玲、陳家瑩、吳伊芸、周昭惠等人頭帳戶買 賣太萊公司股票;惟謝佳亮於93年10月初,不願再替甲○○ 操盤,甲○○因亟欲拉抬太萊公司股價,以利誘一般投資人 戶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透過張大方引介壬○○代為操 盤。壬○○於10月中旬透過吳志強(未據檢察官起訴)乃引 介如興公司董事長己○○、副總經理兼特助庚○○協助何政 峰不法操控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渠等五人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為如下謀議及犯行:
㈠其等協議由己○○、庚○○以如興公司資金與甲○○之人頭 戶鎖單對敲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相對委託),及由己○○ 指派庚○○在壬○○陪同下前往太萊公司與甲○○當面洽談 鎖單對敲炒股協議,經己○○同意後,雙方約定: 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
⒉配合鎖單1,000張、期間為6個月以上。 ⒊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 1,000張太萊股票,但於94年1月初需買回該1,000張。 ⒋以買進之太萊公司股票成交價1成作為退佣。 ㈡前開謀議及分工完成後,如興公司己○○即指示有犯意聯絡 而代為處理股務之吳志強以電話與壬○○確認交易日預定買 入之價、量,壬○○再電洽甲○○,請甲○○準備掛出相對 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即對敲交易、相對委託買
賣)。己○○即依約以如興公司資金於93年10月20日、21日 、22日各買進300張、300張、400張(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 ,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甲○○所提供之人頭戶 之交易情形),且因如興公司之連續三日拉抬買進太萊公司 股票1,000張(10月20日每股成交價21.9元,10月21日每股 成交價由22元拉抬至22.1元,10月22日每股成交價由22.3元 、22.4元、22.5元、23元逐漸拉抬至23.4元),造成太萊公 司股票由93年10月19日收盤價尚僅21.6元、成交量僅53筆, 順勢持續上漲至93年10月28日之最高價24.6元(當日收盤價 24.3元),而其間之成交量最多激增至93年10月27日之268 筆,直至93年11月3日始減少至百筆以下(當日成交量為92 筆)。甲○○遂依約將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給如興公司之交割 款1成退佣給己○○,分別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之名義 匯款72萬元、93年10月21日以許麗惠之名義匯款76萬元,93 年10月22日以許政輝名義匯款122萬2,000元至壬○○指定人 頭帳戶即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壬○○收得前開匯款後,再命不知情之蔡明書分別於當 日以現金提領交付不知情之如興公司會計人員方雅萍或電匯 至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之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因嗣後如興公司發現上開退佣不足100元,壬○○再 於93年10月27日補存款100元至上開許文杰帳戶內,故合計 為270萬2100元),如興公司財務人員再分別於93年11月8日 至同年月11日分四筆以現金提領方式自上開許文杰帳戶提領 上開退佣,由方雅萍將之置於如興公司內之金庫內,而完成 退佣給如興公司之約定。
㈢壬○○既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甲○○即提 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 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證件資料,由壬○○指示營業員 蔡惠琴、蔡明書將該人頭帳戶開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 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供壬○○操盤使用,甲○○每月支付 10萬元給壬○○作為操盤費,並將如興公司鎖單買進1,000 張太萊股票取得之交割款1,950萬元,作為操盤炒作太萊公 司股票之資金,下單時須由壬○○以電話指示營業員蔡明書 、蔡惠琴接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
㈣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29日與甲○○以相同之對敲交易, 分批賣出太萊股票各500張,合計1,000張,由甲○○指示其 後加入而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寶娜、戊○○為甲○○操 盤,與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進行買賣前之價、量確認,而 以甲○○之人頭戶承接。其後如興公司依約再於94年1月3日 、4日二日,以相同之對敲交易,再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
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 係甲○○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惟因嗣後太萊公司 股價下跌,如興公司己○○擔心會有虧損,即指示執行副總 庚○○與甲○○洽商擔保鎖單交易虧損之補償條件並協議如 下:
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6元(即如興公司於94年1月4 日買進之最高成交價,起訴書誤載為20.5元),續配合鎖 單至94年3月31日。
⒉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甲○○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 票,支票金額為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每 股以20.6元計算之股款2,060萬元之5成,即1,030萬元。 ⒊該保證支票保管在銀行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1把保險箱 鑰匙以茲擔保。
⒋甲○○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 萊公司股票。
㈤前開協議後,甲○○即簽發其本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 000000000帳號,發票日為:94年3月27日,面額:1,030萬 元支票1張作為保證支票,並存放在甲○○與庚○○聯名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內,由甲○○及庚○○各 持1把鑰匙確保。
㈥甲○○於93年12月底,因對壬○○操盤方式不滿,遂改任戊 ○○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公司股票,惟太萊公司股 價下跌至近如興公司鎖單期限94年3月31日前,甲○○依約 請當時操盤之戊○○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分別於94 年3月17日、18日、24日,以每股15元左右買進如興公司賣 出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 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甲○○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 形)。但如興公司己○○要求甲○○需依約支付如興公司鎖 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所造成550萬元(每股淨損約5.5元) 之跌價損失。經甲○○與己○○協議賠償如興公司鎖單交易 損失後,甲○○以其本人現金不足為由,協議由甲○○以事 前約定之時間、數量及價格賣出330張太萊股票給己○○之 人頭帳戶對敲承接,再由甲○○將賣股取得交割款匯給己○ ○指定帳戶。甲○○即於94年6月3日、6月7日指示戊○○使 用賴瑞麟、黎倍宏帳戶,以每股約10.4至12.05元不等之價 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庚○○亦指示吳志強以林鴻潭 帳戶買進330張股票,雙方以一定價格對敲完成後(交易明 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甲○○所 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迄於94年6月7日,甲○○在約 400萬元售股交割款入帳後,即再指示林寶娜以賴瑞麟名義
匯款至林鴻潭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己○○收款後,亦指 示庚○○持保險箱鑰匙陪同甲○○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保險箱共同取出甲○○之簽發之1,030萬元保證支票。因己 ○○係以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股,復自甲○○處取得之270 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退佣及330張股票價差40 0餘萬元(該330張太萊公司股票,自經林鴻潭帳戶自94年6 月15日起迄至同年7月28日止全數出售完畢,94年7月30日交 割完畢,共得款411萬9 026元),在如興公司遭搜索後,惟 恐犯行遭揭發,庚○○乃指示不知情之方雅萍於94年8月1日 將上開款項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並於94年8月1日所製作之 轉帳傳票上,將太萊晶體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 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 益列記2,822,146元,嗣於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內列載因購 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害,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 賠償款項8,273,000元。
三、甲○○於93年12月底,因對壬○○操盤方式不滿,遂改委由 戊○○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公司股票,由甲○○在 戊○○任職之豐銀證券公司開立黎倍宏、賴瑞麟二人之人頭 帳戶,藉以轉入太萊公司股票300張至該等帳戶,供戊○○ 負責操盤、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至94年1月間,甲○○、林 寶娜、戊○○等人又基於承前之非法拉抬操控太萊公司股價 之概括犯意,以太萊公司股本小、每月營收5,000萬元以上 、籌碼集中易於炒股,及提供股東分布名冊等誘因,商議陳 浚堂進場鎖單對敲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有如下不法協議及犯行:
㈠協議鎖單炒股條件為:
⒈太萊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陳 浚堂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基礎。
⒉公司派提供1,000張股票,由陳浚堂於股價在16.2至16.8 元之間分批買進。
⒊甲○○提供1,400萬元支票共管。
⒋股價上漲時,陳浚堂可在公司派同意下賣出的股價,以底 價14元計算,在第1部分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第 2部分之3,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價差獲利則以2比1結算。 ㈡前開謀議既定後,甲○○即陸續指示林寶娜提供甲○○可控 制股票數量、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布明細等資 料給陳浚堂,及開立甲○○本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發票日94年3月31日之1,400萬元保證支票,寄存 在甲○○、李安發(陳浚堂之司機)聯名申請之國泰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保險箱內,作為陳浚堂購入之1,000張股票每股
14元底價之保證,陳浚堂即於94年1月31日及2月1日依戊○ ○、林寶娜指示之約定價格、數量對敲買進甲○○出脫之太 萊公司股票。甲○○並依前揭協議第4點以平均價16.8元與1 4元底價結算之每股價差為2.8元,退還280萬元(1,000張計 )價差給陳浚堂。
㈢至94年3月下旬,因如興公司即將出脫違法鎖單買進之1,00 0張太萊公司股票,甲○○惟恐賣量造成股價下跌,欲藉由 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即指 示林寶娜、戊○○與股市名嘴辛○○等人,在臺北市○○○ 路○段「鴻園餐廳」會商後決議,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 絡,有如下不法謀議:
⒈拉抬股價之不法協議:
⑴由辛○○負責喊盤而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 ⑵董事長甲○○須拿出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 底價計算,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 1元價差予辛○○,辛○○可從中獲利30萬元。 ⑶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需先確認時間與價量。 ⒉而於上開協議後,辛○○即於FM104.1正聲廣播公司「天 魁講古」節目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及於94年3月2 9、30、31三天之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的名義撰 述太萊公司每股獲利5至6元之不實消息,藉以吸引散戶買 進太萊公司股票,其間戊○○交付辛○○30萬元之獲利。 至94年6月中旬,因為太萊公司94年6月23日之股東會將近 ,甲○○為免股價低迷,引發股東會鬧場,即又指示林寶 娜經由戊○○支付辛○○8萬元,由辛○○利用不知情之 媒體持續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太萊公 司有2元EPS的益助之不實獲利消息,太萊公司股票亦從每 股12.4元上漲至股東會當日之每股14.5元。四、有關太萊公司遭前開特定人士非法炒作操控股價部分,經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針對甲○○ 等前揭關係人投資集團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查核分析,其等 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期間,相對成交計15,098張, 其相對成交量佔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之65.05%及61.49%, 且OTC製作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13頁至30頁),亦認 甲○○等前述投資人集團於93年10月7日等40個交易日,確 以甲○○之人頭帳戶林沅錡、吳伊芸、柯宜娟、黎倍宏、許 政輝、吳玉芬、蔡萓鎂、杜美連、賴瑞麟及如興公司、陳浚 堂之金主黃文雄、林龍泉、蔡明哲、蔡紫薇、黃簡香等帳戶 於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時,有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 於成交價或漲(跌)停板價格委託,或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
漲停價委託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以影響成交價上漲,或以收 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使收盤價上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 影響之情形。
五、又辛○○承續上揭散布流言,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 價格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知悉公開上市之秋雨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印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45、51號5樓經營績效不佳,急需資金挹注,而該公 司之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量小,該公司負責人林耕然 及王舒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能在集中交易市場順 利以較高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股票,以獲取資金挹注公司, 遂與辛○○通謀炒作操控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並完成如下協 議:「由林耕然等公司派以每股4.7元為計算底價(如此市 場炒手始得以計算價差,用以降低拉抬、炒作成本)、轉單 (即以相對成交方式完成)提供1000張(每張:仟股)秋雨 印刷公司股票籌碼予辛○○操盤,逐步將秋雨印刷公司股價 拉抬至6元以上,長波段要拉抬至8元至12元為目標,但公司 派須配合鎖單(不得賣出股票)至股價6元以上,且需提供 利多消息,由辛○○以每篇報導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請不 知情之工商時報沈姓記者於全國性之報紙上刊載『秋雨擬兩 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 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 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不實 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股價。林耕然、王舒榛即依 約於94年6月23日(開盤價為每股4.71元),從所掌控之子 女林沛瀅、林星逵等人頭帳戶中掛單賣出1000張秋雨印刷公 司股票,由辛○○以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等人頭帳戶相 對買進約定之數量。且雙方為拉抬股價,其中黃琳婉之帳戶 於94年6月23日13時25分38秒,以漲停價5.03元1筆買進60張 ,並於13時30分00秒,由林沛瀅、林星逵之帳戶掛出相對成 交60張,使成交價由4.92元上漲至5.02元(上漲10檔),占 該時段成交量64張之93.75%。至94年6月30日又以黃琳婉、 黃名仕之帳戶,於13時27分03秒至13時27分37秒,以漲停價 5.39元,連續買進270張及於13時30分00秒,成交243張,使 成交價由5.32元上漲至5.39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 量313張之77.63%,以此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 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或於尾 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將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拉 高,至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上 漲1.3元,漲幅為27%。惟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等公司派 認為辛○○於94年6月23日至7月6日期間,將轉單股票籌碼
賣出過多,而辛○○則認為林耕然等公司派未依約鎖單反賣 出1000餘張股票,雙方產生嫌隙,即於94年7月6日波段新高 每股6元時,將持股出清,秋雨印刷公司股價亦應聲下跌至 94年7月15日波段低價每股5.01元。
六、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王舒榛與辛○○發生前揭炒股嫌隙 後,卻又意圖拉抬秋雨印刷公司股價,於94年7月22日,透 過秋雨印刷公司支薪顧問蔡朝仁引介戊○○、黃輝煌認識, 並由林耕然、王舒榛與其等協議拉抬股價牟利,且由林耕然 以每股5.3元為計算底價,轉單相對成交2000張秋雨印刷公 司股票及每股5.3元之2%差額予戊○○、黃輝煌,以作為炒 股籌碼;及確定相對成交轉單時間,俾將秋雨印刷公司股價 拉抬至6元以上,中長波段亦以8元至12元為目標價。而黃輝 煌實係全泰證券公司幕後股東聖保威廉集團(下稱:集團) 總裁陳育珅之炒股代表,由黃輝煌將其與秋雨印刷公司之林 耕然等協議內容上報陳育珅同意後,以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作 為該集團炒股標的股。戊○○乃承續上揭違法操縱股價之概 括犯意,依約於94年7月25日,以電話與秋雨印刷公司王舒 榛、全泰證券公司之黃輝煌三方通話,以王舒榛掛出,黃輝 煌掛單買進模式,由王舒榛於94年7月25日9時開盤至9時40 分,將持有之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依約定之價量,掛單賣出20 00張,其中林沛瀅之帳戶於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2分05秒至 9時32分15秒間,以轉單底價5.3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 5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賣出秋雨印刷公司股票1,000張 ,委託賣出於上午9時32分19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5.5元 下跌至5.3元(下跌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0張之100% 。又黃輝煌雖依戊○○之電話指示同步敲單買進約定股票價 量,惟戊○○趁機以人頭證券帳戶陳福順、林何阿鳳搶買30 0張及接單營業員跟單買進影響,致黃輝煌系統未能買足約 定之2000張,即續向林耕然要求追加轉單1000張,並由王舒 榛於94年7月26日上午9時48分至9時56分,以每股5.33元掛 單賣出1000張股票,循前交易日模式,由戊○○、王舒榛、 黃輝煌三方通話敲單相對成交,黃輝煌又同時電告集團「戰 情中心」主任李誌丞,由李誌丞以奇摩網站MSN(即時通 ),立即傳輸指令予集團華氏鼎證券投顧臺南證券戰情中心 主任王國庭、臺南辦事處主管陳麗華(另兼全泰證券公司董 事)以全省集團會員投資人證券帳戶買進秋雨印刷公司股票 ,俾拉抬股價出貨牟利及以所控人頭戶加入炒作,從中獲取 炒股利益,掩飾牟取不法所得犯行。
七、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等,先後與股市炒手辛○○、戊○○ 、黃輝煌等人通謀操縱股價,於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29日
間,林耕然之人頭林沛瀅、林星逵證券帳戶以每股5.4元均 價賣出5050張,獲利2727萬元;辛○○之人頭黃琳婉、黃名 仕、黃琳懿證券帳戶,以每股5.27元均價買進3519張,以每 股5.6元均價賣出3609張,戊○○以林何阿鳳、陳福順、郭 繼元等人頭證券帳戶,分於5.24元均價買進127張、5.78元 賣出,於5.3元均價買進200張、5.68元均價賣出550張,於5 .01元均價買進159張、5.65元均價賣出;黃輝煌集團會員則 以5.3元均價買進約2000張(全泰證券公司另於94年8月後追 買200張),俟股價上漲後出脫牟利等,致期間秋雨印刷公 司股票漲幅9.96%、振幅19.52%(同類股跌幅2.46%、振幅2. 46%;大盤跌幅0.97%、振幅3.49%),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悖 離,且於94年6月23日等8個營業日之盤中漲跌幅逾6%,證諸 前揭操縱股價行為,確有影響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害投資 人權益之情形。
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秋雨印刷公司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 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 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 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 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
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 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 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 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 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 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 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 ,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 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 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 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同案被告甲○○、壬○○、庚○○、丙○○、丁○○及 原審共同被告林寶娜已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 ,且亦經分別給予被告壬○○、戊○○、己○○、庚○○、 丙○○、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 會,則被告甲○○、壬○○、庚○○、丙○○及原審共同被 告林寶娜等人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 、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並未侵害其餘被告之對質權、詰 問權。
三、就先前未曾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到案,而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始到案之被告戊○○言,其先於原審法院到案後自 白在先,其他同案被告甲○○、林寶娜、壬○○、己○○、 庚○○及其辯護人於被告戊○○到案後,知悉其自白,而均
不對之以證人身分就其自白行使對質權、詰問權,以資彈劾 ,則其於原審法院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自白,因已予以其他被 告之攻防機會,並未剝奪其等訴訟上之權益,與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八二號意旨未相違背,復經調查與同案被告甲○○ 、林寶娜之供述大致吻合,且與卷附書證、物證所顯示之內 容相符(詳后述論證),而足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自當得採 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被告張大方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其 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部分之陳 述,如經調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亦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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