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8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8、365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亥○○前曾於民國93年間犯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惟亥○○ 仍無警惕,與午○○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綽號分別 為「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共 組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編造各種詐術,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然僅因缺錢花用,亥○○即於96年3月1日,午○○ 則於96年3月7日,先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與前述綽號「 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及林 煜賢(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陳 駿杰、林立奇(以上2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以96年 度易字第530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皆減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劉順成(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邱證霖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郭律佑(已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 別犯意聯絡,並與同受該詐騙集團指示之林煜賢、陳駿杰、 林立奇、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分別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申○○等人詐欺 取財得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午○○、亥○○、林 煜賢、陳駿杰、林立奇、邱證霖、劉順成、郭律佑等人分別 負責收購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或以其等自己名義之金融帳
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以使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中午○○加 入該詐騙集團後,曾收購2個人頭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並 從每個帳戶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另於96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將其向臺灣土 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立奇;而亥○○則於96年3月20 日前某時,在台中市○○路、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社頭郵局所申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交給林立奇,均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收購或提供自 己名義之帳戶,透過集團成員轉交前述綽號「阿凱」、「阿 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後,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地,利用電話或網路等途徑,分 別以「假冒檢察官、員警辦案,佯稱破獲香港彩券詐騙案, 急需配合辦案匯款」、「佯裝友人借款詐欺匯款」、「網路 購車詐欺匯款」、「假冒電信公司業者販售通話點數詐欺匯 款」、「網路拍賣購物匯款」、「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匯款 」等詐術,欺騙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各人頭帳戶或午○○、亥○ ○等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述帳 戶後,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 年男子即聯絡亥○○、林煜賢、郭律佑、林立奇、陳駿杰等 人,執行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利用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等 方法,自其等上開使用之人頭或午○○、亥○○等人之金融 帳戶中提領詐騙金額;其中亥○○曾於96年3月7日,從其收 購給該集團使用,即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 000000 帳號、戶名蕭東振之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申○○所匯入 之3萬元贓款,復於96年3月20日,自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使 用,以其名義所申設之社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內,再提領被害人申○○所匯入之30萬元。該詐騙 集團並以事先所交付給林立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林立奇、陳駿杰聯繫,於其等領得詐騙金額後,再 依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人指示 ,匯往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亥○○及午○○因係先後 加入該詐騙集團,故各自參與共犯之詐欺取財案件,部分不 同,至其等分別參與共犯者,歷次犯行之被害人、詐欺之方 法、手段、匯款帳戶、所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午○○ 所犯部分)及附表二(亥○○所犯部分)所示。嗣因警方於 96年6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30號4 樓之9查獲陳駿杰、林立奇,始再循線查獲林煜賢、午○○
及亥○○等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查本案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午○○、亥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 書證),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者,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涉嫌之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另案判決確定,本件與該 案為同一案件,不應重複判決云云。訊據被告午○○亦矢口 否認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未替該詐騙 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且其另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 件與該案係同一案件,不能再予論罪科刑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午○○辯護略以:㈠本件除被害人未○○部分係使 用被告午○○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外,其餘人頭 帳戶均與被告午○○無涉,被告午○○並未替該詐騙集團收 購帳戶,也未擔任車手之工作,又被告午○○除認識亥○○ 及林立奇外,其餘成員均不認識,未與他人合組詐騙集團, 毫無分工之行為,㈡陳駿杰、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不識被告午○○,若被告午○○為該 詐騙集團成員,豈有互不相識,從未聯絡分工之理,㈢共同 被告亥○○及林立奇雖於原審為不利於午○○之證述,但本 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認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為真,自不能 採為論罪之依據,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午○○涉犯本案, 與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所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之案件,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亦 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關於林煜賢、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邱證霖及郭律佑等 人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凱」、「阿順」、 「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網路編造各種詐術,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其間各成員 分工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而分別以「假冒檢察官、員 警辦案,佯稱破獲香港彩券詐騙案,急需配合辦案匯款」、 「佯裝友人借款詐欺匯款」、「網路購車詐欺匯款」、「假 冒電信公司業者販售通話點數詐欺匯款」、「網路拍賣購物 匯款」、「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匯款」等詐術,對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申○○等人詐欺取財得手等事實,業 據林煜賢、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邱證霖及郭律佑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
㈡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因遭前揭詐 騙集團以上開附表內各編號所記載之詐騙方法欺罔,致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附表內各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警卷㈠第123頁以下及原院卷㈠第25至28頁),並有:⒈被 害人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入憑證6份、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表1份; ⒉被害人丑○○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⒊被害人 己○○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 2份;⒋被害人壬○○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份; ⒌被害人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份;⒍被害 人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⒎被害人庚○○之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1份;⒏被害人寅○○之玉山銀 行匯款回條1份;⒐被害人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款委託書1份;⒑第一銀行(蔡杰廷)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及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 匯申請書1份;⒒被害人辰○○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2份;⒓被害人癸○○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櫃交易明 細表3份;⒔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份;⒕被害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⒖被害人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⒗被害 人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⒘被害人未○ ○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⒙被告午○○之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宅急便托運條1份 等附卷可佐(以上見警卷㈠第118頁以下及原審卷㈠第29至 35頁),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察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96年7月25日中田中字第0960660 0203號函及所檢附之蕭東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8月10日中彰營字 第0960101350號函及其檢附亥○○之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6年7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963號函及其所檢 附亥○○基本資料1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份、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6年7月23日 中員林字第09606700274號函及所附張慧珠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被 害人申○○等人的確被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手。 ㈢而因前揭犯行,林煜賢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陳駿杰、林立奇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530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皆減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郭律佑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節,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37至44、167至172頁,原審卷㈡第241-1至242 -6頁)。
㈣再被告午○○確實於96年3月7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與上述 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 ,及林煜賢、陳駿杰、林立奇、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而分別 共犯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此有以下各項事 證可憑:
⒈共犯林立奇業於警詢時明確陳述:被告午○○、亥○○均係 為其收購人頭帳戶之人(見警卷㈠第34頁),並有其指證被 告午○○、亥○○等2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㈠第44頁)。 ⒉證人林立奇復於原審具結證述:午○○的綽號叫「阿元」( 當庭指認),午○○於96年3月中旬,在員林有交付以其名 義之帳戶給我;午○○所販賣的他人名義人頭帳戶都是交給 亥○○,再由亥○○轉交給我,我不清楚午○○經由亥○○ 轉賣給我的人頭帳戶有幾本,但我知道午○○有收購人頭帳 戶後,經由亥○○再轉賣給我;亥○○轉賣人頭帳戶給我, 我給亥○○每本人頭帳戶8000到10000元,但我不知道亥○ ○如何跟午○○分配販賣人頭帳戶的利益;午○○有幫我收 購人頭帳戶,我與午○○有直接接洽買賣帳戶,但沒有成功 ,因為午○○拿來的帳戶沒有印章;我曾在電話中向午○○ 詢問有關收購人頭帳戶的相關問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卷㈠)第245頁中有關96年3月7日上午10 時36分3秒通聯紀錄,是我與午○○的電話通話內容,該電 話通聯紀錄整段對話的內容是說午○○賣人頭帳戶給我,因 為那兩本沒有印章,所以要退還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56至358、360至362頁),與其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先後 一致;且核與共同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午○ ○有經過我轉售兩本他人名義的人頭帳戶給林立奇,午○○ 介紹販賣人頭帳戶成功的話,每1本帳戶可以分得500到1000 元,由午○○和綽號「小雨」的人分配;「小雨」是午○○ 的老闆,「小雨」與午○○是在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我 與林立奇如果需要人頭帳戶有時會去找午○○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63至365頁),亦相符合。既證人林立奇、共同被告 亥○○所言證詞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午○○於偵查 中自承與林立奇並無恩怨或糾紛(見96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 第35頁),林立奇於偵查中亦表明與午○○無恩怨或糾紛( 見96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36頁),復至本院審結時止,並 未見亥○○與被告午○○之間有何嫌隙或結怨,則林立奇、 亥○○等人上揭不利於被告午○○之證言,即應非蓄意構陷 之詞,而堪信屬實。
⒊另證人林立奇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並有警方對該詐騙集團 所交付給林立奇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於96年3月7日監聽得林立奇與被告午○○之通話 內容,而製作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45頁 )。此除林立奇已於原審供明確係其與被告午○○之通話, 有如其前揭證詞外(見原卷㈠第357頁),被告午○○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卷㈠)第245頁反面中有關96年3月7日上午10時36 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其與林立奇之對話無誤(見原 審卷㈠第198頁)。是故其間既有此等對話,內容復係關於 被告午○○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交付林立奇,以供該詐騙集團 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則以最嚴格之標準,認被告午○ ○係於96年3月7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要無不合。 ⒋況午○○於警詢時曾自白:林立奇之綽號為「阿明」,其係 於96年3月開始接觸「阿明」及另一位綽號為「小宇」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阿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聽從其等之指示去收購人頭帳戶,每本賺取 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等語(見警卷㈠第69至70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小宇」不是「阿明」所屬詐騙集 團之同夥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124頁)。查 被告午○○上開自白,因與前揭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積極
事證適相吻合,顯屬事實,自亦可採為證據。
⒌此外,被告午○○曾於96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 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付給林立奇等情節 ,為被告午○○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嗣該詐 騙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未○○實施詐欺取財得手, 即係使用被告午○○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供未○○ 匯款等事實,亦有前述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 人未○○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被告午○ ○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等存卷可明( 見警卷㈠第168至171頁)。從此部分事證益徵被告午○○確 係於96年3月7日加入該詐騙集團,進而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 戶給該詐騙集使用,洵非只是幫助詐欺取財而已。 ⒍綜合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午○○與其選任辯 護人均辯稱午○○未替該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乙節,尚非 可採。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多人,縱有陳駿杰、劉順成、邱 證霖、郭律佑等人陳述不認識被告午○○,亦於被告午○○ 確有前揭犯行不生影響。至林立奇、亥○○所為不利於被告 午○○之證詞既互核相符,非構陷之詞,復有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證屬實,則選任辯護人主張不可採為論罪之依據, 亦無理由。此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者,即應回歸一罪一罰之基本原則以 論罪科刑;查被告午○○另於96年間所犯,而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審理之詐欺案件,共犯4罪( 其中對被害人丑○○所犯者,於本件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詳待後述),該院認應分論併罰,而均予論罪科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午○○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判 決1份附卷可徵,是被告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本案 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已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容非可採甚明。換言之,被告午○○自96年3月7日加入該詐 騙集團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該詐騙集團犯罪之用等事證,業臻明確,則被告午○○既屬 共犯之一,即應與該集團成員就其加入該集團後所實施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罪同負其責;從而,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 亥○○、林立奇為證,欲究明被告實際收購哪些人頭帳戶供 該集團使用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亥○○係於96年3月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分工有如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事證詳如下述:
⒈林立奇於警詢時陳述: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蕭東振之帳戶(即供被害人申○○於96年3月1日 匯款18萬元、同年月2日匯款1萬8100元、同年月7日匯款3萬 元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乃被告亥○○所收購而交付其使用 者,其並有夥同陳駿杰、被告亥○○於96年3月7日提領被害 人申○○所匯出之3萬元贓款,復與被告亥○○於96年3月20 日提領被害人申○○匯出之30萬元贓款,另臺中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張慧珠之帳戶(即附表 二編號3、4等部分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係被告亥○○所 收購而來,且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7 日下午8時53分6秒許之通話內容、96年3月19日上午9時23分 51秒許之簡訊,均係有關被告亥○○收購人頭帳戶交其使用 ,而與亥○○聯絡之情節等語(見警卷㈠第41、57、60頁) ,並有林立奇所陳述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簡訊等存卷可參 (見警卷㈠第250頁反面)。
⒉又共犯陳駿杰於警詢時也證實其確有與林立奇、被告亥○○ 於96年3月7日,共同前往台中巿干城車站附近某郵局提領贓 款3萬元(見警卷㈠第21至22頁),而與上開林立奇所言一 致。
⒊被告亥○○於原審曾供承:其有將社頭郵局所開設帳戶之金 融卡、印章、存摺於96年3月間,在台中市○○路附近交給 林立奇;其有與林立奇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郵局提款機, 領取3萬元等情節(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因核與上述林立 奇之陳述相符,足認屬實,故亦得為證據。
⒋林立奇復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亥○○除收購人頭帳戶交其 使用外,亦有將亥○○本人之帳戶交其使用,蕭東振之人頭 帳戶即係被告亥○○所交付,另其曾與被告亥○○、陳駿杰 於96年3月7日共同提領3萬元贓款,又於96年3月20日與被告 亥○○共同提領被害人申○○匯入被告亥○○社頭郵局帳戶 之30萬元贓款,且當時被告亥○○也知悉此乃詐騙所得之財 物,還有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張慧珠之人頭帳戶亦係向被 告亥○○收購而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8至359頁),與其 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同。
⒌案經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被告亥○○係自96 年3月1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亦提供其 本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給該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曾於96年3月7日、20日提領被害人申○○所匯出之3萬元 、30萬元贓款等犯行,亦已明確可認。
⒍被告亥○○雖辯稱其因提供社頭郵局之帳戶給該集團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 96年度斗簡字第348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 與本件為同一件案件,本案不應再重複判決云云。惟被告亥 ○○係加入該詐騙集團而為正犯,除其上開經判決確定者即 被害人天○○之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外(詳待後述) ,應與上述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其加入後,對各被害人所實 施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同負其責,故上開 辯解,尚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午○○所犯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亥○○所 犯詳如附表二所示等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 皆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亥○○、午○○先後於96年3月1日、7日 加入前開詐騙集團,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係相 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 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 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核其等各自 就附表一(被告午○○所犯部分)、附表二(被告亥○○所 犯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
⒈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被告亥○○及上述「 阿凱」等10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亥○○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則除附表二編號1被害 人申○○於96年3月1日、2日之匯款部分、編號3、4等部分
(被害人分係己○○、壬○○)乃發生於被告午○○加入該 集團之前,應對被告午○○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待後述 ),故此等部分僅與上述「阿凱」等10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外;被告亥○○其餘所犯者,與被告午○○及上述「 阿凱」等10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另指尚有周宜青亦為共犯乙節,因周宜青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 附卷可察(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7頁),故檢察官認周宜青 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罪,均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刪除;本案被告午○○、亥○ ○等2人犯罪皆在95年7月1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或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規定之適用。復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要言之,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 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 括的成立一罪。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95年 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故被告午 ○○、亥○○等2人分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自無可 包括地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準此以解,關於被 告2人之罪數問題,自應回歸一罪一罰之基本原則。而被告 午○○、亥○○等所為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等 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合。
⒊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被害人申○○所犯者,係 其於96年3月7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被害人申○○自96年 3月7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共匯款12筆之犯行,金額共計為 527萬5000元(被告午○○就被害人申○○於96年3月1日、2
日之兩筆匯款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參後述)。而 被告亥○○係自96年3月1日起參與該詐騙集團,故對被害人 申○○所犯者,依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應從96年3月1日 起至96年6月5止,共14筆之匯款,合計547萬3100元,均負 其責。惟被害人申○○之匯款固有多筆,但被告2人實係皆 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故均為接續 犯,其等就此部分應僅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亥○○係自96年3月1日起加入前揭詐騙集團,而為共同 正犯,應就該集團成員此後對各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 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以被害人之數而定其罪數,不同 之被害人即係不同之罪。而被告亥○○曾提供以其名義所向 彰化社頭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該詐騙集團使 用,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天○○詐欺取財得手,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348號認 其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9頁),固應對被告亥○○不另 為免訴之判決(詳參後述)。然就天○○以外之其他被害人 而言,因被告亥○○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事實,已得 證詳如前述,故不論對天○○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所犯部分是 否曾使用被告亥○○上開社頭郵局之帳戶或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被告亥○○對天○○以外之各該被害 人,均應依共同正犯負其罪責,而不受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辨明。 ⒌被告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對被害人丑○○所犯部分, 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 故其此部分所犯者,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待後述)。 ⒍另被告亥○○對上述被害人丑○○所犯部分(即詳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於96 年11月28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對被告亥○○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60至161頁,本院卷第38 頁)。惟查:
⑴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 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 ,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 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係於96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 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則係 後於96年11月28日始為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參照 上開說明,就被告亥○○於本件經起訴對被害人丑○○所犯 部分,即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仍應予實體判決。
⑵又前開對被告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害人丑○○ 匯款之帳戶乃被告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 亥○○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係與前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348號確定判決者, 同一次出售之帳戶,故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乃予不起訴處 分。惟被告亥○○實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前已敘明, 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並不正確;且被告亥○○所犯者,應 依不同之被害人而定其罪數,除對被害人天○○所犯部分應 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待後敘外,被告亥○○所提供以其名 義申設之帳戶究竟用於哪些被害人,於其罪數不生影響,前 亦已敘明。故本院就被告亥○○對被害人丑○○所犯部分, 得予論罪科刑,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⒎被告亥○○前曾於93年間犯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件詐 欺取財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其各次犯行,加重其刑。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153號所 移送併案審理者,乃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 (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此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 起訴者,其間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原判決認被告午○○所犯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以:⒈原判決既認被告午○○係96年3月間加入該 詐騙集團,竟於其附表編號12至14等3件,分別發生於95年 11月9日、95年7月間某日、96年1月4日之各罪(被害人依序 為辛○○、丙○○、巳○○),亦對被告午○○論罪科刑, 而有重大違誤(上開3件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 ;⒉被告午○○各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殊無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可言,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適用 法條明顯不當;⒊原審雖有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3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等判決附卷參考(見原審卷㈠第58至75頁、原審卷㈡第276
至286頁),然疏未發覺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為 丑○○、遭詐欺取財3萬元之該件,業經上開判決判處被告 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部分 應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待後述),仍予論科,亦有未合; ⒋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之部分,記載周宜青參與該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分工(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6至7行),理由欄 卻表示「檢察官認周宜青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等語( 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14行),前後矛盾。至被告午○○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另有關被告亥○○部分,原判決 疏未詳察,輕認其各次所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全案 悉已為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4 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率予免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檢察官因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應由本院均予撤 銷改判,且原審對被告午○○所為判決,因係有適用法條不 當之違誤而予撤銷,故縱為被告午○○提起上訴,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 被告亥○○部分,則因全案事證已明,兼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為免將來對被告2人之確 定判決發生歧異,故就被告亥○○所犯部分,本院不發回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