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7年度,1101號
TCHM,97,金上訴,1101,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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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癸○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G○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癸○
           5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V○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乙丁○
      甲Z○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癸○n○○Z○○c○○丙癸○I○○甲V○乙G○部分均撤銷。
n○○Z○○c○○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癸○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甲V○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I○○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乙癸○乙G○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k○○(已死亡)、V○○(2人前均經原審法院另案 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及本院另案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 217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三審中)於民國93年7月間,在 台中市○區○○○路1段201號28樓,籌組赫普生技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嗣於94年8月30日遷移至目前登 記地址,即台中市○區○○○路1段12號8樓),由乙k○○ 擔任董事長,V○○擔任總經理(V○○於94年7月31日離 職),並陸續引進Z○○c○○n○○丙癸○、I○ ○(原名李喬紳)、甲V○及鄒堃、陳蕙玲(鄒堃、陳蕙玲 部分由原審法院另結)、甲Y○、張秀環、李為萍(原名李 筠甄)、吳炳龍(甲Y○、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均經原 審法院另案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及本院另案以97年度 金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三審中)等人加入 赫普公司為會員,其後並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或總督導, 且兼任赫普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其中Z○○、c○ ○、n○○丙癸○、鄒堃為執行總監,鄒堃、c○○並自 94年8月30日起兼任赫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雖於兼任監察 人數日後即向乙k○○表示辭退之意,惟未變更公司登記) ;甲V○、陳蕙玲、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總監,吳炳 龍另兼任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並自94年11月1日起接 任赫普公司總經理;I○○為總督導),以上之人皆參與赫 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 另乙G○係自93年7月15日起受僱擔任赫普公司企劃美編, 且自94年7月間起兼任董事長特助,負責美工設計、廣告文 宣及幫董事長開車、工廠聯繫等工作,為赫普公司之行政人 員;乙癸○則非任職於赫普公司,亦非赫普公司之會員,而



係自93年10月間起受聘擔任赫普公司產業顧問,協助產業評 估,提供赫普公司引進蒸氣鍋爐及有機廢棄物處理產業之協 助(其2人均無與乙k○○等人共同為下列犯罪之犯意)。 乃乙k○○、V○○、Z○○c○○n○○丙癸○I○○甲V○及鄒堃、陳蕙玲、甲Y○、張秀環、李為萍 、吳炳龍(下稱乙k○○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 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其中V○○因於94年7月31日離職,故 對其離職後之違反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之犯行,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乙k○○等人指示無詐欺犯罪故意之乙G○製作赫普公 司之廣告文宣,其中蒸汽鍋爐、有機廢棄物處理內容係由無 共同犯罪故意之乙癸○所提供,乙k○○等人則執該等文宣 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而為違法吸金。赫普公司即自93年 7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 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 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 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期 間因赫普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投資項目及經營,乃輔以 浮誇之宣傳手法以為掩飾,於每個星期六下午,在赫普公司 定期舉辦說明會,或在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不定期舉辦說明 會,由乙k○○等人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以播放影片、 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網址:www.hope-life.net.com.tw) 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飾或佯稱赫普公司投資 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 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 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 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 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乙k○○等人為因應獎金及紅 利累增的壓力,自94年4月間起,復行構思以會員加入成為 即將成立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5日



始為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台中市西屯區○○區○○路20號, 董事長為乙k○○,下稱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赫普 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雙 重誘因,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在未經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違法吸收資 金。嗣因赫普公司在登記地址已購置一套有機廢棄物處理設 備,並已著手委託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之建置, 乃更以將赫普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及 直接以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特定人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1日起,製作 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 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迄94年12月間止,共有如附表壹所示之267位投資人投入資 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乙k○○等人或直接匯款至赫 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乙k○○等人截至V○○於94年7 月31日離職 為止,合計吸收投資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億4千6百零2 萬7千7百12元;截至94年12月間為止,合計吸收投資總金額 達1億4千6百54萬6千5百12元(投資會員及金額如附表壹所 示)。茲分析乙k○○等人共同違反銀行、證券交易法、公 平交易法之犯行如下:
(一)乙k○○等人利用赫普公司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 證發行)部分:
1、赫普公司將會員投資單位,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 ,定為每單位1萬9千8百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 位2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或稱為車馬費〉 )之發放,分為下列3階段:(1)93年7月間投資之會員 (此時間加入者為第1期投資會員),自93年8月15日起, 開始領取本利攤還(以後每個月1期,各期會員權益因制 度更改而有不同,詳如後述),預估本利攤還3萬5千元, 分13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個月給付1千元,自第2個月 起至第11個月止,每月增加2百元,第12個月給付6千元, 第13個月給付7千元。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70點86,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2 )自94年2月間起(即第7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改 為預估本利攤還3萬2千元,分15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 至第13個月,每個月給付1千6百元,第14個月給付4千2百



元,第15個月給付7千元,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 利率高達百分之49點29,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3)94年4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 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定,並 將本利攤還改為20個月,每個月期給付6百元,並將第1期 至第6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5千元, 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至6期加入會員,自第1至第 20個月可領取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共給付2萬5千元,餘 款1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 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者,平均年利率高達百 分之46點06;第7期至第9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 仍維持3萬2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至9期加入 會員,自第1至第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 共2萬4千元,餘款8千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 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 年利率百分之36點79;第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本 利攤利3萬元,第1至18個月,每月各給付6百元,第19個 月給付6千3百元,第20個月給付6千9百元,餘款6千元作 為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 投資(詳附件參),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者,平均年利 率百分之30點90;扣除本金2萬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 30,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並為赫普環保公司有 價證券的募集。
2、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將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赫普 環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 司股票的募集,係依下列方式進行:(1)赫普公司第1至 第6期加入之會員,以每單位3萬5千元折價為2萬8千元; 第7至第12期加入之會員,以3萬2千元折價為2萬5千元; 第13至第14期加入之會員,以3萬元折價2萬4千元(以上 均必須扣除已領回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1月1日起,至 同年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2 )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者,以每單位2萬元,再以 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止,認購價格每股10元;94年1 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3元,換算認購之 股數。(3)由會員依赫普公司計算可轉入赫普環保公司 之股金及股數,或會員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股金 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再由赫普環保公司統



一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並自94 年11月1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為日 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二)乙k○○等人利用赫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投資者投資赫普公司1個投資單位(93年7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每單位為1萬9千8百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 每單位2萬元),即可成為赫普公司會員,領取與投資款 不等價之小紀念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之資 格,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主任、經理、督導、總督導、 總監及執行總監。會員左、右下線各累積20個單位或左、 右下線共累積40個單位,當月即晉升為主任;左、右下線 各培養1位主任,當月即晉升為經理;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經理,當月即晉升為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督導 ,當月即晉升為總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督導, 當月即晉升為總監;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監,或1邊下 線培養2位總監及另一邊下線培養2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 為執行總監。
2、獎金共分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 領導分紅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推薦獎金即每推薦下線會 員投資一個單位),即可獲得1千5百元獎金;組織獎金採 週結,雙週領,即下線會員左右下線各有1個投資單位( 左、右對碰)即可領取獎金1千元,各有1百個投資單位( 左、右對碰)即可領取獎金10萬元;輔導獎金即直推下線 3代組織獎金百分之10,例如第1代3人,組織獎金30萬元 乘以百分之10為3萬元、第2代組織9人,組織獎金90萬元 乘以百分之10為9萬元、第3代27人,組織獎金150萬元乘 以百分之10為15萬元,輔導獎金合計為27萬元;超額獎金 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4百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千 份,超額獎金為3千份乘以4百元為1百20萬元,若當月全 國總P值(即左、右對碰數)為120,則1百20萬除以120, 即每P為1萬元,若該會員當月左、右對碰的P值為12,則 當月的超額獎金即1萬元乘以12為12萬元;領導分紅獎金 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6百20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 千份,領導分紅獎金為3千份乘以6百20元為186萬元,若 當月全國總點數為6千2百點,則186萬元除以6千2百點, 即每點點值為3百元,若會員當月聘階為經理,分紅點數 為2點(聘階為督導,分紅點數為3點;聘階為總督導,分 紅點數為4點;聘階為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聘階為執行 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會員當月組織對碰為2百碰(P



值),則該會員實際分紅點數為2點乘以2百碰為4百點, 則當領導分紅獎金即當月點值3百元乘以4百點為12萬元; 全國分紅獎金即公司每完成1份,提撥80元作為全國分紅 ,晉升為執行總監者可參加分紅,例如公司有3位執行總 監,公司當月總份數為3千份,80元乘以3千份為24萬元, 每月執行總監可分得之全國分紅獎金為24萬元除以3位執 行總監為8萬元。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使參加人取得獎金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
3、94年8月1日赫普公司將獎金制度略作調整,推薦獎金由每 單位1千5百元變更為6百元;組織獎金由1碰1千元調整為8 百元,並由週領最高5萬元,月領20萬元,調整為週領4萬 元,月領16萬元;輔導獎金百分之10比例不變,但金額隨 著組織獎金調降;領導分紅獎金由當月總份數乘以6百20 元,調整為3百50元;全國分紅由每件提撥80元,調整為 50元,並取消超額獎金。惟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仍使參加 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三)赫普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本身並無實際自 營事業,乙k○○等人為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 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 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 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乃輔以下列之浮誇宣傳手法 :
1、乙k○○等人明知赫普公司種植蝴蝶蘭的投資,僅止於與 農騰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騰公司)業務員蔡田 龍洽談階段,尚未實際購得土地種植,遑論種植技術之移 轉或蘭花產品之銷售,仍向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誇稱:赫 普公司專責蝴蝶蘭經營運作,營業額大、獲利佳、成長快 速,未來在美國上市,成為蝴蝶蘭領域之龍頭老大,赫普 公司組織栽培方式,生產分生苗,產量大、品質穩定,未 來展望、前途看俏。赫普公司現有細胞組織栽培場,只能 供應瓶苗栽種面積約20公頃,與2百公頃之數,尚差一大 截,故須擴建增加產能等語,並於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 員參觀農騰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時,向不特定投資 人或會員誇稱該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為赫普公司草屯蝴 蝶蘭組織培養場;且於參觀台南縣六甲鄉土地時(該土地 亦僅止於洽購階段,並未實際購得土地),刻意在該土地 設置「赫普生物科技園區,土地面積五千五百坪,溫室建 造4千2百坪,建造時間9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之招牌,



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 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 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 款項。
2、乙k○○等人明知赫普公司有機醬油之投資,僅止於評估 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誇稱:赫 普公司目前國外已接洽之國家有日本、韓國、馬來西亞、 泰國及新加坡等,韓國已經下單,每天需要20噸成品,惟 目前工廠只能生產每天10噸,國內有多家連鎖店需要上架 ,預計每天需求量約30噸。赫普公司預計購買工業區舊有 廠房,約地坪2千3百坪,廠房更新投入5條生產線,預計 每天生產量達到50噸。原有承租台糖50公頃土地栽種魯梅 克林蔬菜,預計保留既有栽種面積,增加2百公頓,全部 採取與農民契作,增加產量,降低成本等語,並於安排不 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雲林綠益康生物科技廠(非赫普公 司旗下事業)時,刻意在門口懸掛「歡迎本公司股東會員 蒞臨參觀指導-赫普集團雲林醬油廠」紅色布條,以掩飾 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 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 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3、乙k○○等人明知赫普公司工業用鍋爐之投資,僅止於評 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誇稱:舊有鍋 爐燃料使用重油,每台(20頓等級)每月燃料使用成本需 5百萬元,現改用赫普公司鍋爐使用木屑燃料,可節省1百 萬元以上,客戶端不需重新購置鍋爐,由赫普公司提供, 鍋爐維修也不用愁,由赫普公司技術方負責,僅需負擔每 月燃料使用成本,目前已有造紙廠與赫普公司簽約,一簽 7年等語,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 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 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 或增加投資款項。
4、乙k○○等人明知赫普公司從事有機廢棄物之投資,僅止 於評估規劃階段,並未實際營運,亦尚未與雲林縣西螺鎮 公所或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任何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之 接洽或訂約,且赫普公司尚無足以處理西螺蔬菜批發市場 每日廢棄蔬果40公噸有機廢棄物之廠房或處理之設備及能 力之前,即為先營造赫普公司有能力經營處理有機廢棄物 之假象,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信心,而向不特定投資人 或會員誇稱:目前赫普公司與中部以北最大蔬果批發市場 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鎮長之政策)一簽9年,



並有台中、南投、桃園、台北各縣前來視察,市場潛力非 常大等語,且為製造赫普公司已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 ,取得該市場每日有機廢棄物40公噸處理經營權之龐大商 機之假象,乃利用無詐欺犯意之赫普公司產業顧問乙癸○ 透過甲Z○於93年12月初,介紹認識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丁○之妻李瑞榮 )總經理賴俊旭,而凱爾蘭公司當時在一點利黃昏市場從 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有意與赫普公司成立順利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於94年2月2日設立登記,由 乙癸○代表赫普公司擔任董事長),於93年12月10日在赫 普公司進行簽約儀式之機會,由乙癸○擔任介紹人,並指 示無詐欺犯意之乙G○製作「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 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之紅布條及「西螺果菜市場有機廢 棄物流程」海報,懸掛、張貼在上開簽約儀式現場,Z○ ○擔任主持人,乙k○○代表赫普公司,以營造不知情而 受邀參加簽約儀式之賴俊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乙丁○甲Z○,係代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進行簽約之 假象,以製造赫普公司將經營該有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外 觀,並拍攝成錄影光碟供日後在說明會中不斷播放,藉此 鼓吹、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 相信赫普公司為績優廠商,且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 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
5、嗣乙k○○等人於營造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 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假象後 ,為達繼續吸金之目的,於赫普公司尚無合作之有機廢棄 物的原物料供應廠商,亦無日後生產有機肥料的銷售或經 銷通路,即於赫普公司尚未具處理有機廢棄物之營運能力 下,先向坤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漢公司)承租台中市 西屯區○○區○○路20號廠房及向泳泰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甲m○,下稱泳泰特公司)購買之有機廢棄 物處理設備置放於該廠房,再對外聲稱赫普公司已在台中 市西屯區○○區○○路20號設置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及設備 ,日後將成立赫普環保公司,並發行股票,專門從事西螺 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處理,而為有價證 券之募集,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將從事有 機廢棄物處理經營事業,日後成立赫普環保公司將專門從 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之處理,擁 有龐大的商機,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赫普公司日後之紅 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亦有增值之空間 ,而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及認購赫普環保公司之



股票。乙k○○等人並自94年11月1日起陸續發放認股憑 證(價款繳納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 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且於94年12月15日為赫普環保公司 之設立登記,以使投資人及會員信賴投資。
二、嗣因赫普公司宣布自94年10月間起,不再發放紅利獎金,且 另以董事長乙k○○名義發送警示信函,向會員謊稱公司資 金遭前總經理V○○挪用投資股票,鼓吹會員增資,否則赫 普公司即將倒閉,欲誘使不明狀況之投資會員再度挹注資金 ,並由各幹部成員通知投資會員,持赫普公司隱名合夥契約 書,換取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方式,圖取信於漸起疑心之 投資會員,惟仍因乙k○○等人開始對投資會員避不見面, 紅利獎金無法發放與投資會員,投資會員至此始知上情。三、後於95年3月2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台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同步執行查緝,並分別 扣得附表貳所示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犯乙k○○、V○○、證人即被告乙G○於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中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乙k○○、V○○及 證人即被告乙G○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 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非在其他共犯或被告同 時在場之情況下而為陳述,較無顧忌或干擾之情形存在,亦 因在無預警之狀況下接受司法警察詢問,無與其他共犯或被 告彼此串謀之機會,而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犯罪事實之始末過程,為翔實完整之記 載,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證人即共犯乙k○○、V○○及證人即



被告乙G○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中與審判中陳 述不符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乙k○○、V○○、證人即被告乙G○乙癸○n○○Z○○c○○丙癸○甲V○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共犯乙k○○、V○○及證人即被告乙G○乙癸○n○○Z○○c○○丙癸○甲V○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其等迄未提及檢 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或 釋明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認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三、卷附由赫普公司主管階層及主要上線階層(即俗稱線頭)之 人員參與出席之會議紀錄(下統稱為主管會議紀錄)有證據 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 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 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 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



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 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 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 、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 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赫普公司之「會議 紀錄」(見台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3第60頁,雖 其標題僅表示為「會議紀錄」,但因係由公司主管階層及主 要上線階層〈即俗稱線頭〉人員參與出席,故以下統稱為主 管會議紀錄),係該會議紀錄製作人在通常業務上,依既有 的會議時程,而為規律的記載,日後通常亦會有與會人員加 以核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具 有一定程度的不可代替性,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認為上開會議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 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該等供述 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供述 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n○○Z○○c○○丙癸○I○○甲V○等 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Z○○c○○丙癸○I○○甲V○等人均否認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其 等分別辯稱:
1、被告n○○辯稱:伊於93年11月間才進入赫普公司,投資 35個單位,擔任執行總監,伊下線為吳炳龍、張瑞麟等人 ,伊進赫普公司時,赫普公司決定投資有機肥料,伊不知 赫普公司以違法傳銷手段吸收資金及詐取投資人款項,僅 知每一投資單位可分期回收之金額云云。被告Z○○辯稱 :伊於93年7月間進入赫普公司,開始係擔任會員,後來 升任執行總監,伊共投資50個單位,伊下線為甲k○、I ○○、陳蕙玲、蕭雅之等人,伊進赫普公司時,赫普公司 經營蘭花及醬油,後期經營有機肥料,伊有參觀過蘭花園 及醬油廠,伊不知赫普公司以違法傳銷段吸收資金及詐取 投資人款項,僅知每一投資單位可分期回收之額云云。被 告c○○辯稱:伊於93年7間進入赫普公司,投資50個單 位,擔任執行總監,伊下線有丙癸○、蘇振錦、甲y○、 柯淑玲等人,伊進赫普公司時,赫普公司經營蘭花園及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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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