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9年度,2號
TPHV,99,重勞上,2,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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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丑○○
      丁○○
      戊○○
      闕福全
      己○○
      甲○○
      子○○
      辛○○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丙○○丑○○丁○○戊○○闕福全己○○甲○○子○○辛○○庚○○壬○○如附表3所示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丑○○丁○○戊○○闕福全己○○甲○○子○○辛○○庚○○壬○○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丑○○丁○○戊○○闕福全己○○甲○○子○○辛○○庚○○壬○○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丑○○丁○○戊○○闕福全己○○甲○○子○○辛○○庚○○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標準電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為羅旻,嗣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22日變更為 乙○○,有國際標準電子公司99年度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丑○○丁○○戊○○闕福全己○○甲○○子○○辛○○庚○○壬○○ (下稱丙○○ 等11人) 起訴主張:伊等原均任職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分 別於附表1 所示之日期退休,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各核給伊等 如附表1所示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並已支付如附表1 所示之退休金。惟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工作規則,伊等退休 金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而伊等退休前6 個月 內,曾分別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年終(中)獎金,國際標準 電公司核定伊等月平均工資,竟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之 納為計算基礎,致月平均工資低算,而短付伊等退休金等情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 伊等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二、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則以:丙○○等11人領取之年終(中)獎 金非屬工資,不能列為月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縱認年終(中 )獎金屬於工資,亦不得將其全數列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給付丙○○等11人如附表3 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丙○○等11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 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等11人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11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再給付丙○○等11人如附表4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國際 標準電子公司之上訴駁回。
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丙○○等 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丙○○等11人 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丙○○等11人原均任職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日期退休,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分別核給丙○○如等11 人如附表1 所示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並已支付丙○ ○等11人如附表1所示之退休金。
丙○○等11人退休前6個月內,曾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年終( 中)獎金,惟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核定丙○○等11人月平均工 資時,並未採納為計算基礎。




五、附表一「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年終(中)獎金」,非屬經常 性給與,不應納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 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 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又獎金如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 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 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 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 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 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 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之一種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8號、92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 參照)。
㈡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66年6月6日與庚○○所訂立之契約文 件offering letter :「our company presently has a standard annual bonus policy of two month base salar y paid semi-annually for coutin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during the preceding six months..」( 見原審 調解卷第227頁)、 於69年11月17日與子○○訂立之契約文 件offering letter:「our company has a standard annu al bonus policy of two month base salary paid semi- annually in accordance with TAISEL policy for contin 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during the preceding six months」(見原審調解卷第169頁)、於72年10月21日 與甲○○所訂立之契約文件offering letter :「TAISEL also normally has a bonus policy of two month base salary per year paid semi-annually for contin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during the preceding six months」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64頁), 其意旨略為「本 公司目前標準年度獎金計劃,於發放前六個月持續任職本公



司者,將提供每年兩個月本薪之獎金,每半年發放」,可知 「2 month base salary paid semi-annually」之獎金發放 ,係以「for continuous service during the preceding six months 」、 「for contin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during the preceding six months」 為條件,目 的在於獎勵員工持續久任,避免人事流動,方便人事薪資之 管理,使到任日期均不相同之員工,有規則的獎金發放方式 ,此乃公司之政策考量,且給付具有條件,自非經常性之給 與;又本件年終(中)獎金,勞工並未另外提供額外之勞務 ,故不具勞務對價性。
㈢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70年8月10日公告所載:「國際標準電 子公司每年7月及1月所發之年終獎金,僅發給在公司繼續服 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之員工。 凡 公司員工在於7月1日、1月1日以前離職者,均無該項年終獎 金」;於70年8月19日就上開公告再為補充,載明:「 茲再 對新進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規定予以詳細說明,新進員工第 1 次年終獎金,將於其繼續服務公司滿半年後發放,其於繼 續服務滿半年前離職者,無該項年終獎金。此項年終獎金之 發放係以其6 月30日、12月31日當日之本薪為準,並係對其 自報到工作日起至6月30日或12月31日按比例發給」等語(見 原審調解卷第306-307頁)。上開公告係英文、中文並列,中 文已明確表示所發放者係屬「年終(中)獎金」,故丙○○ 等11人主張上開係屬「獎金」,非「年終(中)獎金」云云 ,自無足取。
㈣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後,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所 頒布工作規則,其第11章福利事項第83條規定:「本公司於 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發給年終獎 金」、第63條規定:「本公司依照第83條規定,發給員工年 終獎金(含年中先發之獎金),在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經 抵銷並列入年終獎金之增減…」 (見原審卷第26-35頁)。稽 之上開規定亦係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必須於前一年度終了, 經結算後有盈餘,併考量各員工於該年度是否具有過失,而 為發放,故不具經常性。
㈤依證人即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癸○○證稱:「 公司年終獎金是依據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發放,年終獎金的 目的是鼓勵員工留任,員工在當年沒有重大過失及公司有盈 餘時,員工連續服務滿6 個月,公司就會發給,年終獎金只 要符合條件即發給,數額都是一樣,於每年7月及隔年1月發 給,每年2 次,並無因績效而有差別,個人績效的評比是反



映在工作規則第48條之績效獎金,1981年8 月10日公告中的 「bonus」獎金係指年中及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6頁)。 按證人癸○○係依其職務上所知而為證言,所為 之證言與其將來退休時可領取之退休金亦攸關重大(其為不 利之證言,將來退休時反射性亦受有損害),且與丙○○等 11人並無仇隙,其所為不利於丙○○等11人之證言當屬可採 。
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自2009年1 月起將年終(中)獎金發放辦法 ,分散在每個月薪資內,並要求員工簽立同意書,載明:「 員工同意自今年起終止給付因持續服務於公司6 個月以上而 於每年7月及1月各發放一個月基本薪資之年中及年終獎金。 即使此獎金己明載於聘書中,員工均不得再向公司主張任何 年中及年終獎金。公司同意給付員工基本薪資之6分之1作為 每月生活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 惟依證人癸 ○○證稱:「公司於2009年取消年終獎金制度,因為在2006 年開始,阿爾卡特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Lucent 要合併,合併過程中要比較兩家公司薪資制度是否符合,且 在此過程中會解僱一些員工,當時為了要讓留下的員工安心 ,建議公司改變一些制度,從2009年開始取消年終獎金制度 」(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該次薪資條件之變動,純為整 合企業內部薪資結構,並於精簡人事之同時,強化留任員工 之福利結構之目的,屬公司政策之執行,亦不能改變國際標 準電子公司於變更前發給年終(中)獎金非具有給付經常性與 對價性之本質,故丙○○等11人以該切結書主張年中、年終 獎金,雖名為獎金,實為員工可要求之部分工資云云,自無 足取。
㈦依上開丙○○等11人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文件 ,並無保證有14個月薪資之給付;且公司年終獎金是依據工 作規則第83條規定發放,個人績效的評比是反映在工作規則 第48條之績效獎金上,亦經證人癸○○證明屬實,並有上開 工作規則在卷可按,故丙○○等11人主張工作規則第83條是 工作績效獎金,第63條是考績獎金云云,自無可取;另offe ring letter 係屬年中、年終獎金發放之約定,已如前述, 此外,丙○○等11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除上開獎金外,國際標 準電子公司尚有其他固定發放之獎金,故渠等依該offering letter文件,主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保證有14個月薪資,且 每年於1月、7月所發放之獎金非屬年中、年終獎金云云,均 無足取。
㈧綜上,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就年終或年中獎金之發放,除公司 員工於各該年度之1至6月或7至12月持續到任, 尚須視前一



年度是否有盈餘、員工是否無過失,始於當年度7 月份以及 隔年度1 月份發給,均係對於年終或年中獎金發放之條件予 以限制,是該給付並非員工所必得領取之經常性、對價性給 付。
六、綜上所述,附表一「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年終(中)獎金」 ,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納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丙○ ○等11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 付伊等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所據,不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判命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如附 表3 所示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是以國際 標準電子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丙○○等11人之請求,尚無不當 ,渠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國際標準電 子公司應再給付丙○○等11人如附表4 所示之本息,並聲請 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等11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國際標準電 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
│姓 名│ 日期 │月平均工資│退休金│ 退休金 │退休前 6個月領│
│ │ │ │基數 │ │取之年終 (中) │
│ │ │ │ │ │獎金/發放年月 │
├───┼────┼─────┼───┼──────┼───────┤
丙○○│95.1.31 │ 68,804元 │ 25 │1,720,100元 │65,405元/95.1 │
├───┼────┼─────┼───┼──────┼───────┤
丑○○│97.1.1 │ 70,107元 │ 32.5│2,278,478元 │67,307元/97.1 │
├───┼────┼─────┼───┼──────┼───────┤
丁○○│95.11.17│ 82,512元 │ 32 │2,640,384元 │74,390元/95.7 │
├───┼────┼─────┼───┼──────┼───────┤
戊○○│96.2.17 │112,614元 │ 40.5│4,560,867元 │109,814元/96.1│
├───┼────┼─────┼───┼──────┼───────┤
闕福全│93.10.1 │ 53,817元 │ 33.5│1,802,807元 │45,372元/93.7 │
├───┼────┼─────┼───┼──────┼───────┤
己○○│94.5.1 │103,782元 │ 31.5│3,269,133元 │100,982元/94.1│
├───┼────┼─────┼───┼──────┼───────┤
甲○○│94.3.1 │260,866元 │ 36.5│9,521,609元 │258,066元/94.1│
├───┼────┼─────┼───┼──────┼───────┤
子○○│93.10.1 │136,400元 │ 39 │5,319,600元 │133,600元/93.7│
├───┼────┼─────┼───┼──────┼───────┤
辛○○│96.4.3 │ 89,916元 │ 37 │3,326,892元 │85,850元/96.1 │
├───┼────┼─────┼───┼──────┼───────┤
庚○○│94.5.1 │ 61,207元 │ 43 │2,631,901元 │49,440元/94.1 │
├───┼────┼─────┼───┼──────┼───────┤
壬○○│96.7.3 │177,450元 │ 37.5│6,654,375元 │174,650元/96.7│
└───┴────┴─────┴───┴──────┴───────┘
附表2:(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
│姓 名│ 金 額 │ 利 息 │
├───┼──────┼──────────────────────┤
丙○○│ 272,525元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丑○○│ 364,585元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丁○○│ 396,736元 │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戊○○│ 741,231元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闕福全│ 253,390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己○○│ 530,145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甲○○│1,569,902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子○○│ 868,413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辛○○│ 529,396元 │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庚○○│ 354,320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壬○○│1,091,550元 │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3:(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
│姓 名│ 金 額 │ 利 息 │
├───┼──────┼──────────────────────┤
丙○○│ 227,101元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丑○○│ 362,619元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丁○○│ 95,987元 │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戊○○│ 549,956元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闕福全│ 125,256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己○○│ 173,773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甲○○│1,037,879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子○○│ 429,376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辛○○│ 256,165元 │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庚○○│ 116,138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壬○○│1,073,957元 │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4:(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
│姓 名│ 金 額 │ 利 息 │
├───┼──────┼──────────────────────┤
丙○○│ 45,424元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丑○○│ 1,966元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丁○○│ 300,749元 │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戊○○│ 191,275元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闕福全│ 128,134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己○○│ 356,372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甲○○│ 532,023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子○○│ 439,037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辛○○│ 273,231元 │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庚○○│ 238,182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壬○○│ 17,593元 │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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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