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95號
TPHV,99,重上,95,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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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辛○○○
      丑○○
      壬○○
      癸○○
      庚○○
      子○○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關於違約金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 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違約金部分中之2,000 萬元之起 訴,並聲明:「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6頁之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與伊等於86年11月25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民事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約定伊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2,800 萬



元。嗣被上訴人丁○○○與伊等於同年月29日復再就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 丁○○○不得持上開和解筆錄對伊等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否則被上訴人丁○○○即應給付伊等回饋金額(即上 開和解筆錄應給付金額之1/2的金額)2倍之違約金。又系爭 和解約定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應給付金額,如國稅局認定非屬 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羅根之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 免遺產稅時,被上訴人丁○○○同意伊等僅須給付525 萬元 ,其餘債務即予免除。詎被上訴人丁○○○明知國稅局後認 定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應給付金額非屬係伊等被繼承人羅根之 債務,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以減免遺產稅,且伊等並已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丁○○○525 萬元,對被上訴人丁○○○不 再負有何債務,惟被上訴人丁○○○仍於92年7 月11日持上 開和解筆錄對上訴人丑○○己○○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拍定在案,顯違反上開約定,伊等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丁○○○給付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丁○○○明知依 約應給付伊等違約金及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對伊等負有 債務,竟分別於95年、9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之1號2 樓房屋及同路段門 牌號碼2、2之1、6、8、10號房屋地下1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分之851(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甲 ○○、乙○○,並移轉登記,有害及伊等對被上訴人丁○○ ○之上述債權。為此,基於系爭和解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伊等2,8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甲○○乙○○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甲○○乙○○應塗銷各自於 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僅授權許華雄律師代為領 取和解筆錄所載之2,800 萬元和解金,並未委任許華雄律師 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再與上訴人和解。其次,違約金之約 定僅針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丁○○○授權 上訴人將上揭回饋金額統籌運用創立紀念祖先事宜,應知會 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不得藉詞索回該回饋 金額,並不得以上揭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為 給付違約金之事由,並非被上訴人丁○○○只要持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即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又縱使系爭和解有效 ,因上訴人經通知未於限期內給付被上訴人丁○○○525 萬



元,被上訴人丁○○○已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和解,上 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和解向被上訴人丁○○○為請求。況且, 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丁○○○不得持訴訟上 之和解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有背於公序良俗,該約定條款應 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丁○○○確有違約之事實,且約定仍 有效力,則該違約金之約定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 被上訴人丁○○○基於個人管理財產考量,將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丙○○甲○○乙○○,並無詐害上訴人債 權之意思,亦未使被上訴人丁○○○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 狀態,上訴人之撤銷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減縮,且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丁○○○丙○○甲○○乙○○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上 訴人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37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之1號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均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甲○○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之1 號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2之1、6、8、10號房屋地下1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分之626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㈥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 段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2、2之1、6、8、10號房屋地下1層所有 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6年1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197號清償債務事件與被上訴人丁○○○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及訴外 人徐美娥各2,800萬元正」。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86年11月29日又簽定和解書, 於第5 條約定:「台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甲方(即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徐美娥、陳 羅春子、高羅美惠)之金額倘有不為國稅局認定係羅根債務



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乙方同意甲方只須給 付丁○○○徐美娥各525萬元…。 惟甲方應將餘款於國稅 局核定遺產稅之壹年內乙次給付乙方(以上金額包括簽約原 已給付金額)」等語。於第3 條第㈡項空白處另以手寫方式 約定:「並不得以法院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乙方 應賠償甲方回饋金額2 倍之違約金」等語。
㈢國稅局並未認定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丁○○○之金額屬於羅根之債務,未列入羅根之遺產總額 以減免遺產稅。
被上訴人丁○○○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北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3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上訴人丑○○己○○所有之不動產,並已拍賣完竣而 製作分配表。
㈤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丁○○○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甲○○乙○○
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2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 聲字第145號裁定給付92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息215,560元。五、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僅限於和解書第3條第2項所載之事項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 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 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參照)。查:
①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於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當日參與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律師)許華雄證稱 :「和解書違約金約定用手寫的部分,被上訴人丁○○○極 不願意,但上訴人己○○硬是要加上去,當時因為遷就時間 壓力等不得已的狀況下才寫上去,我有蓋章在上面」(見原 審卷㈡第74頁);「和解書的內容是兩造協調完成,文字是 我與戊○○所完成的,和解書手寫的部分(即違約金之約定 )是上訴人己○○寫的,當時兩造都同意加上這些文字,上 訴人己○○是看到『被上訴人丁○○○(即乙方)不得藉詞 向上訴人(即甲方)索回回饋款項』等語,為了確保才會在 後面加上手寫的。協調的時候並沒有談到手寫的內容,手寫 的這一段,是針對回饋付款的約定,因為上訴人怕我們索回



,我想上訴人沒有真心要履行這個條款,才加上這一條,如 有違反第5 條時,並沒有約定違約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61頁),足見有關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針對被上訴人 丁○○○藉由強制執行索回回饋付款的事項而為約定。 ②另證人即上訴人於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當日參與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律師)戊○○雖證稱 :當初做此和解書,是因雙方對祖先的財產有爭執,我是羅 根的朋友,羅根死亡後,因為姑姪間對祖先財產有爭執才會 有86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的訴訟,而為了解決長輩與晚輩間 對祖先財產的爭執,我與許華雄律師有共識,希一次解決紛 爭,但因和解內容較多,上開案件受理法官對訴訟標的外的 部分不方便寫入該案的和解筆錄,我與許律師對於其他財產 部分,亦希望能一次解決,因此才另外書立和解契約,和解 契約的內容範圍,因此比和解筆錄還大,基於祖先遺留財產 的訴訟,給外人觀感較不好,所以依當時的意思,違約金的 約定應不僅限於那一個條款,而是就整個和解契約內祖先的 財產,有違約時就應適用…手寫字體因時間已久,忘了何人 提議,當時認為只要雙方能解決紛爭,無論寫在那裡都無所 謂,因打字地方條款已經記載滿了,後面緊接立合約人處, 故未另立條款,而書寫在第3條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 惟⑴觀之該和解書之手寫文字係緊接於打字之字體之 下,其用語「並不得…」「如有違反,應賠償『回饋金額』 2 倍之違約金」等語,該手寫文字顯係銜接打字字體之本文 所書。⑵該手寫處上方有戊○○律師蓋印,下方有許華雄律 師蓋印,足見該「頂天立地」之用印方式,已有限縮該手寫 文字僅適用於打字字體本文之意思。⑶該和解書手寫的文字 既係上訴人己○○所寫,為上訴人己○○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㈢第62頁),而通觀和解書尚有多處留白可以書寫(如最 後一頁,或上下方等處),如該違約金的約定不限於那一個 條款,而是就整個和解契約內祖先的財產,有違約時就應適 用,依證人之法律專業,何以未另立一項以為約定,而係由 上訴人己○○書寫在打字字體本文之下,顯見當事人有將該 手寫文字限縮適用於打字字體本文之意思,故證人上開戊○ ○證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③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台北地院和解筆錄所載甲方(即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美娥、陳 羅春子、高羅美惠)之金額倘有不為國稅局認定係羅根債務 不能自遺產總額扣除減免遺產稅時…乙方同意甲方只須給付 丁○○○徐美娥各新台幣525萬元… 惟甲方應將餘款於國 稅局核定遺產稅之壹年內乙次給付乙方(以上金額包括簽約



原已給付金額)」等內容,記載之目的在於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丁○○○之數額,且係獨立條款之約定,與「回饋金 額」無關,故上訴人主張有關第3 條之㈡手寫之文字亦適用 於第5 條之約定,自有所扞格,不足取。
④和解書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均依本和解書履行時,甲乙 雙方代理人不得將掌控之台北地院和解筆錄正本及本和解書 正本與影本交付乙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人)」 等語,其意旨係上訴人依約履行時,代理人應保管文書,不 得交付予被上訴人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反之,如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時,代理人即得將保管文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丁○○○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丁○○○係因國稅局並未 認定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屬於羅根之債務 ,未列入羅根之遺產總額以減免遺產稅,被上訴人丁○○○ 乃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因未獲置理,即以存證信函解除和 解書之約定,嗣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3866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 封上訴人丑○○己○○所有之不動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3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在案(見原 審卷㈠第34-52頁), 足見被上訴人丁○○○係認為已解除 和解書之約定,而持和解筆錄據以強制執行,至於該條約定 係課雙方代理人之義務,與強制執行程序無關,故上訴人主 張該條約定含有被上訴人丁○○○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之約定云云,自有所誤會。
㈡綜上,和解書第三條第㈡約定有關回饋金額的授權使用事項 ,不論從系爭違約金約定之記載位置、當時參與人之證言, 以及全文文義,僅於上訴人曾將和解筆錄2,800萬元中之1,4 00萬元委由己○○丑○○二人規劃及管理,統籌適當運用 於紀念羅氏先祖事宜;上訴人就款項使用管理情形應知會被 上訴人丁○○○,而被上訴人丁○○○有⑴針對回饋付款部 分藉詞索回⑵針對回饋付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形,上訴 人始得依約行使違約條款,應較符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 ○○約定時的真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明知上 訴人業已清償對其所負債務,卻仍持上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 丑○○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丁○○ ○請求系爭違約金,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因此,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須達有害於債權,即債務人之他資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



之事實為必要,惟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有害於債權之 程度,債權人自應就該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被上訴人丁○○○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30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7/10,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45號裁定應負擔205,940元,被上 訴人丁○○○已於99年6月22日給付該訴訟費用本息215,56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163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9 號判決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34頁-53頁),及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頁),故就此部分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又被上訴人丁○○○固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甲○○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4-55 頁、第56-74頁), 惟如上述,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僅限 於和解書第3條第2項所載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既經駁回,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即無債權可為主張,被上訴 人丁○○○自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所為上開房地之移轉, 難認定有害於債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資產有無法滿 足一般債權之事實,而達於有害於債權之程度,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 移轉登記,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 本息。㈡被上訴人丁○○○丙○○甲○○乙○○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 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2 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2之1 號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 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37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2之1號2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2、2之1、6、8、10號房屋地下1層所有 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6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2 小段2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之1、6、8、10 號房 屋地下1 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均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不予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就有關①被上訴人丁○○○有 無授權許華雄律師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書。②又和解書有無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③和解書是否已解除。④上訴人之請求 違約金是否為重複起訴而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 第1630號效力所及等,已捨棄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4-25頁 、第180頁), 爰不再論述;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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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